搜尋結果: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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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25,594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8218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8月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18-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曾双春 代 理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9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0-0 1 1000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1-2 1 1000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2-4 1 1000 00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3-6 1 1000

2025-02-27

SCDV-114-除-5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 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內 容,是否與其記憶有所出入,為避免爭議,爰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淑貞之選 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 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9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第67887號、第67888號、第7702 0號、第77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18334號、第43713 號、第5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 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 1至11、13至32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 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國裕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60至62、卷二第9 至18、103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均交與「王啟祥」之人使用,並 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 轉匯大額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 的金融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 、13至32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 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 匯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憲聰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廖國雄警詢、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男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玉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即告訴人戴國霖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 人吳麗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蔡勲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謝忠南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徐秀梅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陳怡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陳淑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李順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警詢、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馬詮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即告訴人江美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桃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告訴人范家榮於警詢、告訴人魏福 林於警詢、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被害人蔡進登於警詢、被 害人陳國斌於警詢、告訴人張隆發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林仁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仁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國裕永豐商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10710號函、蔡國裕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約定轉 帳清單、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張憲聰提出之匯款單、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80210 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徐秀梅匯款單據照片、吳 敏男之郵政存簿影本與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許和平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漢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陳怡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素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陽信銀行與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戴國霖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畫面截圖、吳麗英之交易畫 面截圖、吳月霜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吳俊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王傳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交易明細表、汪叮姜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忠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李順星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1191號函及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江美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美霞提出之轉帳 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63號函及附件 、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淑敏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淑敏提 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鳳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鳳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馬詮祐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金桃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詹惠民 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金桃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惠民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廖國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勲明存簿影 本、謝忠南存簿影本、張憲聰提出之詐欺集團收據、存簿影 本、告訴人范家榮、魏福林、陳沛緹、被害人蔡進登、陳國 斌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 告蔡國裕上開永豐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陳國斌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范 家榮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蔡國裕上開永豐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隆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準此而言,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符合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併依幫助犯遞減後,行為時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 年。被告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 幫助犯減輕後,現行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有適用上開行為時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王啟祥」使用,讓該人 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然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未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的效果,因此雖詐欺 取財行為已經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 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因而洗錢未遂,然 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部分均已洗錢既遂)。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的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2林仁崑等人,同時為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 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 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7至32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7至32 併辦事實,其事實認定不當,且量刑亦有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 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 他人使用,並且協助他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便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大量轉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 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然其行為除了提供本案2個金 融帳戶外,更依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致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可以透過本案2個帳戶大量收取並轉匯款項,且提 供其等使用的期間至少從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 共計10日,時間非屬短暫,堪認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提供帳戶 的金融資料者為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計損失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所造成 的損害非常嚴重,但仍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 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所犯,然未能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原審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可佐,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 ,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保有詐欺款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義務 沒收,因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黃筵銘、蔡宜臻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被害人 林仁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8分許 4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張憲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張憲聰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判決記載2月4日,見告訴人張憲聰警詢筆錄,112偵58800卷第9頁) 112年6月14日 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3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廖國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宸欣」向廖國雄佯稱略以:以「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3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76萬5,000元 4 告訴人 吳敏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敏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40分許 19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5 告訴人 許和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佩玲」向許和平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許和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2時22分許 6萬62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同編號4) 6 告訴人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馨證券」向張漢忠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4分許 1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15分許 65萬3,000元 112年6月6日 12時26分許 54萬7,000元 7 告訴人 郭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郭素玉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郭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許 60萬5,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11時2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80萬9,000元 8 告訴人 戴國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向戴國霖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國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13時51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58萬元 112年6月7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吳麗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吳麗英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判決未載時間,見告訴人吳麗英警詢筆錄,112偵67887卷第127頁) 112年6月8日 8時42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33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9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9日 8時55分許 101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10分許 99萬元 112年6月8日 8時4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34分許 121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1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20分許 99萬9,8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37分許 200元 10 告訴人 吳俊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吳俊彥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36分許 21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11 告訴人 蔡勲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蔡勲明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遠東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1時22分許 48萬8,912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12時7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48萬5,000元 12 告訴人 王傳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王傳智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4時40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未及轉匯 未及轉匯 13 告訴人 謝忠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涵」向謝忠南佯稱略以:以「和鑫」網頁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謝忠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4萬9,000元 14 被害人 徐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敏霞」向徐秀梅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8時0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5 被害人 陳怡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書婷」向陳怡廷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4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0時11分許 2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同編號10) 16 被害人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0日 9時39分許 (●原判決記載該日17時45分許,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1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0日 13時24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14萬9,000元 17 被害人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婷」向陳淑貞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29分許 1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8分許 18萬8,000元 18 被害人 汪叮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汪叮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汪叮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10時45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14萬8,000元 19 被害人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邀請李順星加入「雯雯會員專屬」群組並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74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85萬6,000元 20 告訴人 李守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證券」向李守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5時2分許 45萬4,65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6時25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45分許 11萬元 112年6月12日 15時14分許 1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20、77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 張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張淑敏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密碼變更費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8時38分許 77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104萬元 112年6月6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104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許 92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74萬9,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4萬9,000元 (同編號13) 22 告訴人 王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允霞」向王鳳琴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2時28分許 12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32萬3,000元 23 告訴人 馬詮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綺」、「景怡」向馬詮祐佯稱略以:以「和鑫」APP、「聚寶投資」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馬詮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53分許 4萬3,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36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47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 10時55分許 2萬9,000元 24 告訴人 江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向江美霞佯稱略以:以「和鑫」交易平台操作、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江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50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同編號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告訴人 王金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王金桃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1時40分許 8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同編號4) 112年6月13日 11時17分許 51萬3,238元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26 告訴人 詹惠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詹惠民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詹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22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34、43713號併辦意旨書 27 告訴人 范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向范家榮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74萬5,000元 (同編號19) 112年6月8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 12時59分許 15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0分許 8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3時26分許 70萬5,000元 28 告訴人 魏福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沈思涵」向魏福林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魏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12年6月5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0時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 10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偵1833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3萬元,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魏福林警詢筆錄,113偵11152卷第19頁、第74頁) 112年6月6日 12時36分許 47萬5,000元 (同編號23) 29 被害人 蔡進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欣」向蔡進登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進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74萬5,000元 (同編號19) 112年6月8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30 告訴人 陳沛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沛緹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1分許 31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4萬元 (同編號21) 31 被害人 陳國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陳國斌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國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分許 (●113偵183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記載匯款時間為該日10時0分,見被告蔡國裕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3899卷第48頁、113偵11152卷第25頁) 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同編號25、26)

2025-02-26

TPHM-113-上訴-3800-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 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 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 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 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 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 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 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 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 、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 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 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 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 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 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 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 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 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 、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 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 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 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 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 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 ,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 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 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 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 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 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 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 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 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 ,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 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 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 、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 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 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 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 、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 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 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 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 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 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 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 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 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 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 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 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 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 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 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 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 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 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 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 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 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 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 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 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 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 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 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 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 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 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 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 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 。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 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 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

2025-02-26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吳易霖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被 告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3-原訴-4-20250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温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共同建置醫 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由伊當時皮膚科主任即訴外人劉 漢南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於伊提供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實 施系爭計畫。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依產官學合作計 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第 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下稱第6款)規定於系爭計畫結束後, 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恢復原狀。而系爭合約執行場 地為伊院區內國有之醫學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I所示6、7樓(本院卷一第35頁)。系 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搬離 時,未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 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放大圖說如同 卷第163至166頁),並回復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本院卷一 第41至76頁,放大圖說如同卷第167至202頁),已侵害系爭 大樓所有權,應賠償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262萬5,315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 214條規定、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加計自108年2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原備位回復如附圖所示B部分配置之請求,不另贅述,本院 卷一第103、311頁、卷二第159至160頁)。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樓層、位置、面積及期間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參 考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大樓討論室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萬3,158 元,以此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伊受損金額,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26萬1,506元;另系爭合約雖於104年5月14日終止, 被上訴人仍須專案助理處理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資 料歸檔、發送104年5月14日前執行之健檢報告、協助處理客 訴案件。伊就此雖無義務,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聘用訴外人 劉筑騰為系爭中心專案助理,繼續辦理上開事務、看管場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儀器,因而支出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938元。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 6年12月27日、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2萬5,315元,及 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 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回復原狀,該合約前言僅說明訂約目的 及背景,未將系爭要點納為系爭合約內容。又系爭要點僅為 上訴人內部規範,不是契約附件。況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研 究實驗室之使用,與兩造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完全不 同。伊於系爭大樓所為施工,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且已歸 於上訴人所有,伊僅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並無回 復原狀義務。 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依該合約第5條第8、11項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場地予系爭中心使用,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大樓需持門禁管制卡刷卡方能進入,上訴人於合約 終止後,不准伊之人員進入並收回門禁管制卡,伊不可能占 用該大樓。況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於 該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中心儀器設備有優先承購權,要求 伊不得搬離儀器設備,現反以伊未搬離儀器設備為由,請求 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顯有矛盾。 ㈢、劉筑騰係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員工,自不得請 求伊負擔該人事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於104年5月14日 全部終止,及上訴人已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自不當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1、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為國家級醫學中心 ,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 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 術。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 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 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 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要點之規定,共同 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 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 約,條款如下…:第1條:在本合約書中,除另有規定或上下 文另有所指外:一、本合約包括本合約書前言、各條款及其 附件(原審卷一第17頁)。則依該前言之文意,僅空泛性說 明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發展醫美事業,未明載系爭合約終止 後亦按該要點辦理。依前開說明,自應通體觀察系爭合約與 系爭要點規定內容,不能僅憑上開前言籠統說明,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2、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院外機構及本 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原審 卷五第283頁)。惟: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上訴人同意提供東院區「孝威館」二 樓空間做為執行本計畫之場所;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協助上訴 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場所內水電,維 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同項第1款: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 後,需會請專家協同計畫主持人進行規畫設計,並繪製相關 配置及施工圖說,交上訴人工務室審查…;第3款:被上訴人 同意併案出資協助上訴人提升及整建孝威館及其週邊運動設 施與園藝美化,整建完成後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第3 款)(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 計畫之執行場所雖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建,但已特別約定產權 均歸上訴人所有。又關於系爭合約終止、解除或履約完畢後 ,被上訴人施作整建項目應如何處理,系爭合約亦無其他約 定。衡以執行系爭計畫之場域由上訴人提供,各該整建規畫 亦須由上訴人審查,於該計畫結束後,場所回歸上訴人使用 ,則執行系爭計畫之整建成果,不僅供系爭計畫使用,併可 長遠規畫其永續用途,因此約定整建後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不致資源浪費。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明 載整建後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不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終止應回復原狀。 ⑵、觀諸系爭要點第一章第壹點所載,該要點係為供上訴人辦理 產官學合作之依據;第一章第參點第9款規定上訴人辦理產 官學合作時,得以書面契約載明契約之終止;第二章第陸點 第17款記載有關合約之終止,應於合約中明定;另於附錄二 訂有產官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範本(原審卷五第27 7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第282頁、第276頁反面)。可見 系爭要點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供己辦理產官學合作之依據,至 於如被上訴人等院外機構間之權利義務,仍應於各該合約另 訂明確,並非當然全盤引用系爭要點。又細觀其第6款規定 係院外機構及上訴人之計畫主持人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 上訴人共同計畫主持人既未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如何認為依 系爭合約同負回復原狀義務。益徵逕為適用上開規定,不切 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再者,系爭要點未作為系爭合約實體附 件,亦未查得有交付該要點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簽立時 ,兩造未就整建前原狀為何,特別留存相關資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3、459、461頁)。如兩造確 有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何以未將該要點明確裝訂於系爭合約 ,且未詳為盤點整建前之原狀以利回復,是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應按上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要點公布於伊網站,被上訴人簽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意均按上訴人相關規章辦理,且經 建築師設計監造,有裝修前後竣工圖可資比對云云,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函、系爭意向書及竣工圖為證(本院卷 一第469至472頁、原審卷五47至64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7 頁)。惟系爭意向書第陸點已載明該意向書旨在說明兩造全 方位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以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分工合作 為目標,各條款不具任何正式合約拘束力(本院卷一第472 頁)。顯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仍應按系爭合約具 體約定。又系爭合約簽立前既有裝修前之竣工圖,如兩造確 合意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大可將該圖面置為系爭合約附 件以茲明確,何以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合約前言略為說明係 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云云,徒增履約之不明確性。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執行場所嗣後已改為系爭大樓6、7樓, 非孝威館2樓;系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管理,非為上訴人建 置云云。惟查上訴人皮膚部100年8月10日簽記載上訴人擬撥 交孝威館2樓予皮膚部作為執行場地,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 日簽立後,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函建議於系爭大樓中建置系 爭計畫所需合作研究空間,並於同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計畫於系爭大樓所需空間事宜,決議同意使用6樓東南 行政區及7樓行政區全區空間;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函檢送 系爭中心施工圖,說明系爭計畫合作研究空間位於系爭大樓 6、7樓行政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檢附相 關施工圖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簽可;另依上訴人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 再借用6樓兩間研究室併案規畫;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再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函送更新後施工圖,並為 上訴人簽可;嗣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6日簽呈檢附建物 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以辦理正式進駐啟用,另101年10月2 日再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及7樓會議室之擺設 沙發等作多功能用途之提升(原審卷三第201、203、204頁 反面、第216、222頁反面、第224、231至234頁)。佐參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使用系爭大樓6、7樓作 為執行場所(本院卷二第109頁)。足徵兩造已以書面協議 將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由原約定之孝威館2樓,修正為系爭大 樓6、7樓等處,且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整建裝修工程,均經上 訴人層轉簽可,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在案。且上訴人自承兩 造合作之系爭中心可取得醫美資料庫,供被上訴人作研究用 途(本院卷一第434頁),可見該中心亦有為上訴人建置之 功能,並非僅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中心為劉 漢南及被上訴人所組成,伊非該中心組成人員云云。惟劉漢 南為上訴人同意指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乙情,為系 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前開 主張,顯無可取。此外,兩造復未修正系爭合約第3款之約 定,按諸該款約定,被上訴人整建完成後產權歸屬上訴人所 有。 3、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款約定整建系爭大樓,整建後 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所 有權。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 明文,且系爭要點僅為雙方議約如何共同合作之參考,並非 作為終止後應否回復原狀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義 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云云,並 無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附表2編號1部分: ⑴、系爭合約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①、依上訴人簽可之102年11月11日系爭中心用空間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主席裁示同意將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與B3加工中心(附表2編號1部分)提 供予系爭中心作為辦公使用,並應訂定相關租賃合約始能搬 遷使用(原審卷三第238頁)。而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就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簽立租約(同上卷第240至241頁)。 惟系爭中心為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成立以合作開發醫美健診 服務,此為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 號及仲聲孝字第4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135 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11項約定 上訴人指派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 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執行及督導 醫學美容健診系列服務之發展方向及應用推廣事宜;為因應 本計畫高品質需求,被上訴人同意遴聘專業醫師、護理及技 術人員參與開發高效能醫美健診模組技術及服務。雙方同意 本計畫下列設施(備)之建置及業務開發,由被上訴人負責 出資統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本計畫需求甄( 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出 資協助上訴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原審 卷一第19、20頁)。則至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心亦應有實際管理能力,縱使被上訴人提 供人員或設備,也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供系爭中心使用,自難 逕認該中心使用之空間為被上訴人個人占用,亦不能以兩造 尚未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示空間簽立租賃契約,即認此即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應訂定相關租 約始能搬遷使用,租金由技轉組負責協議,附表2編號1所示 部分既未訂定相關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搬遷使用云云。查 上訴人技轉組102年11月26日簽以:102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 提供2間討論室(R01011及R01015)及B3加工中心替代11樓 系爭中心辦公室,惟系爭大樓1樓有其特殊性,故位於1樓的 行政討論室宜另酌收費用等語,經上訴人核可在案(原審卷 三第252頁正反面)。衡以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 中心使用場域均由上訴人提供,苟附表2編號1所示有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情事,上訴人焉會未立即指正,容任其長期使用 數年之久。可見102年11月11日會議主席固裁示須另訂租約 始得使用,但同時責由上訴人技轉組辦理,經該組再研議後 ,認為僅系爭大樓1樓2間討論室有必要另訂租約收費,而另 行簽由上訴人核可,已取代前開會議裁示,即不能因附表2 編號1所示部分未另訂租約,即認為系爭中心有無權占用之 情事。 ③、上訴人再主張伊非系爭中心組成人員,該中心人員由被上訴 人管理,設備儀器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仍主張置於該中心之儀器為其所有,並於107年3月 9日搬離,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 01年4月26日及105年4月11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 月10日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為證(原審卷三第236頁、 卷一第394至395、382至383頁)。惟劉漢南為上訴人同意指 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共同負責系爭計畫,且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系爭計 畫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等情,業如前述 ,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 人員之人資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9頁),僅 為人事行政項目,不能以此否認系爭中心為兩造共同管理之 事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中心 所在場域。又系爭衛生局函僅在查核上訴人未自行進用醫事 人員而將醫療服務委外辦理,系爭計畫因此違反醫事相關法 規等情,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單獨管理系爭中心。再者,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儀器設備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 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位置,未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系爭 計畫外使用(同上卷第20頁),足見縱使各該儀器設備仍為 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支配。況上訴人尚未 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前(詳後述),被上訴人依約重申所有 權,並於原審勘驗完畢、兩造清點後搬離,不足憑以認為被 上訴人此前即有以各該儀器設備占用附表2編號1部分之意。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檢驗業務另 行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專案優惠之權,可見系爭中心 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云云。惟該條係有關系爭計畫收入管 理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檢驗費用如何計算、拆帳,即認為系 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單方管理。 ⑵、系爭合約終止後:   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計畫之儀 器設備,其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 得將其出租、出借、設質、處分或變更其置放位置,亦不得 未經雙方同意作系爭計畫以外之使用;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 備,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期滿時,無償贈與上訴人。如 因中途解約,若有未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備,上訴人享有依 折舊後餘值之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一第20頁)。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現場勘驗時,於附表2編號1所示置放 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115頁、卷二第149 至151頁、外放之上訴人106年9月29日準備㈢狀所附被證及附 件【下稱外放證物袋】之被證48)。對照上訴人於109年5月 19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忠字第58號事件中, 仍具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儀器設備搬離上訴人提供使用處, 無視上訴人依約有優先承購權利等語(原審卷七第359頁) 。足見至被上訴人107年3月9日搬離上開物品前,上訴人仍 無放棄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按上開 約定保留各該設備之意。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將 物品放置於附表2編號1部分,以待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主張 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 ⑶、此外,系爭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 現場鑰匙之人,無法進入系爭大樓,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 卷三第115頁)。且上訴人陳稱該大樓有逃生門,被上訴人 可經由逃生門進入系爭大樓,如被上訴人有意返還系爭大樓 ,可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8頁)。足見系 爭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無法進入,而逃 生門用途係供逃生使用,並非正常出入管理建築物之路徑, 堪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占有管領,被上訴人無從自由進出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拒 絕搬遷,伊無禁止或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各該物品,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 ⑷、因此,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均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附表2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0月2日經奉核之簽呈記載:為結合整 體服務需求,同步提升系爭大樓1樓大廳(即附表2編號2部 分)功能性質,商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作多功 用途提升等語(原審卷三第234頁)。又如系爭中心健康檢 查預約單所示(同上卷第235頁),健檢當日隨行眷屬或友 人需於1樓等待。可見附表2編號2部分,同㈡1之說明,於系 爭合約終止前,供系爭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占有;終止 後,尚待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亦非無權占有。 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附表2編號3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2年10月4日經奉核之簽呈所示:上訴人同 意提撥系爭大樓4樓1間辦公室(即附表2編號3部分)予上訴 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使用(原審卷三第24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於該辦公室置留物品 ,無權占有該處云云。同㈡1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待確認上訴人是否受贈或主張優先承購,即非無權占有,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4、附表2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臨時辦公空間共同 執行系爭計畫,劉漢南於該函會簽表示為執行系爭計畫,雙 方人員確需空間以作業務推廣、研發及軟體規畫調度之用等 語,經上訴人教學研究部評估11樓機房夾層(即附表2編號4 部分)可作為辦公之用,已奉核撥交產學合作用途,建議提 供該空間作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用途,計畫中止後收回等 語,為上訴人簽可(原審卷三第236頁)。可見附表2編號4 部分係執行系爭計畫使用,縱被上訴人有派駐人員參與使用 ,亦為依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所需,難認被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6、7樓執行系爭 計畫空間早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附 表2編號4所示部分,嗣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不符消防法 規,伊要求被上訴人清空搬出,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30 日遷出,另與伊承租1樓2間討論室云云,提出102年11月11 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同上卷三第238至241頁反面)。惟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 為上訴人同意撥交使用,如前所述,嗣因違反消防法規不得 使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函表示接獲上訴人通知 需調整辦公室,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會議始決議另提供 他址供系爭中心辦公室使用,則該中心於同月30日遷出至新 址辦公,亦難謂有何刻意拖延,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即 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附表2編號5、6部分:   如㈠2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整建系爭大樓6、7樓(附表 2編號5、6部分),且於施作整建後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 6日簽呈檢附建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概要申請面積6樓285.93㎡、7樓824.8㎡,合計1,110.73㎡(原 審卷三第233頁),與上訴人自行估測主張占用附表2編號5 、6合計面積1,112.16㎡(628.9㎡+483.26㎡),僅差距1.46㎡ ,顯然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況上訴人皮膚部於101年10月2日 另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7樓會議室之擺設沙發等作多 功能用途之提升(同上卷第234頁),實際使用面積與室內 裝修許可面積約於千分之一的誤差內,亦屬合理。且經原審 現場勘驗,系爭大樓6、7樓在進入門口處,均貼有「私人場 所請勿進入全人美中心敬啟」之標誌(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足見附表2編號5、6均屬上訴人核准裝修整建範圍,供 系爭中心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擅自擴充施工範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如㈡1所述 相同理由,於系爭合約終止前,附表2編號6所示,既供系爭 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單獨占有;於終止後,在附表2編 號5、6所示置放之各該物品,係按前開約定待兩造確認上訴 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5、6部分,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均失所據。 6、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26萬1,506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劉筑騰之人事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人員 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 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 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卷一第19 頁)。惟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與劉 筑騰締結臺北榮民總醫院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有各該勞動契約影本可稽(外放證物袋被證52,原 審卷三第68及69頁)。上訴人自承劉筑騰係自102年1月1日 到職擔任研究助理人員(同上卷第185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26日為劉筑騰投保勞保,於劉筑騰另與上訴 人締結前開勞動契約之101年12月31日即已辦理退保,改由 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為劉筑騰投保,迄105年12月31日方 辦理退保,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七第112頁) 。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函覆劉筑騰101年至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示,上訴人於10 2年至105年依序支付劉筑騰薪資35萬4,000元、39萬5,100元 、43萬4,919元及43萬3,633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劉筑騰10 2年至104年薪資依序為4萬4,000元、5萬4,832元及3萬9,612 元(原審卷五第249至252頁)。則劉筑騰自102年1月1日起 ,由上訴人聘僱為助理,且自105年起未再支領被上訴人任 何薪資,自不可能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工作 人員。況兩造於102年至104年間支付劉筑騰薪資差距甚大, 苟劉筑騰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人員,何以劉筑騰絕大多 數薪資為上訴人支付,益徵劉筑騰非被上訴人所派交。則上 訴人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期間薪資,難 認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況上 訴人另與劉筑騰於中國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同意給付劉筑騰106年1月份薪資(原審卷三第293頁正 反面),係上訴人本於該調解所為之給付與劉筑騰,亦難認 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 訴人另提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0日簽、102年1月7日函、 保密切結書(外放證物袋被證52),均係為102年以前之事 務,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劉筑騰人事費 用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中心仍有眾多未結業務 及帳務,且須看管場地及所遺儀器,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 僱用劉筑騰為專案人員云云,提出上訴人皮膚部104年6月29 日、105年12月29日簽為證(原審卷三第281至285頁)。惟 劉筑騰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上訴人所聘僱,縱劉筑騰 經上訴人指示辦理前開事務,亦係按上訴人指示辦理,其人 事費用自難逕指為係被上訴人之事務或其利益所支付。況系 爭中心原為兩造共同合作,於合約終止後之未了事務,亦非 當然即屬被上訴人應單方處理。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6萬9,938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63萬1,44 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 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2-重上-30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忞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他調字 第6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其無違反上開條款,原告本訴 請求無理由,且未遵守保密義務,違反系爭調筆錄第3項之 約定,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 22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衍豪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與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頻繁與陳衍豪聯絡,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再無主動聯絡陳衍豪,實乃陳衍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被動回話,且為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此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一般常理門號登記名義人應為使用人,原告以此誆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陳衍豪之聯繫紀錄;又陳衍豪與原告現仍為夫妻,亦有可能與原告聯手設計虛構被告違約之假象,以騙取被告鉅額之違約金。另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衡酌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就調解 筆錄之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卻未經查證提起本 件訴訟,致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於反訴原告父母家中,致原來 不知情之人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內容,已違反上開保密義 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 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係合法提出上 開書狀及證據,嗣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據送達至反訴 原告之戶籍地址,反訴被告並未將該書狀及證據散布於眾, 乃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並未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原告與陳衍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陳衍豪手機截圖、臺灣大 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36、49 至61、183至20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人 ,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183至202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主動撥打陳衍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通聯時間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 明細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是堪認上開明細單為真 正。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予其配 偶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在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包括 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 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動撥 打電話予陳衍豪,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至為明確 。  ⑵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用者應為原 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衍豪之113年1月18日、 1月31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通話 紀錄截圖顯示陳衍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況若上 開門號使用者為原告,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主動於系爭解筆錄 成立後頻繁主動撥打予原告,顯見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 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陳衍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未主動聯絡陳衍豪云云,且未逾越一般朋友間往 來之行為,應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與陳衍豪於兩造成立調解前,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 來往,而已危及原告與陳衍豪間婚姻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聯 絡,並未約定須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即係因為類此配偶婚外 情事件,恆係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 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 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 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 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與陳衍豪有任何 聯絡,被告違反時願按次賠常原告50萬元,此觀系爭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明。核諸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強制 被告不得再與陳衍豪聯絡,被告一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陳衍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次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前並未對被告與陳衍 豪不當交往一事請求賠償,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不得 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衍豪有所聯絡,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被告與陳 衍豪聯絡次數頻繁,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其情節依一般 客觀事實確可能損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且 原告因被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目前從事護理師 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 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充分證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約定,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與父母 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該 LINE對話紀錄,為反訴原告之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先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母於同日11時36分將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翻拍予反訴原告,顯見係反訴原告之父母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拆閱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之文件 後,將起訴狀內容傳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主動公開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質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 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 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 訴之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 00門號於112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9日、1 13年1月31日簡訊發送及收受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發送簡訊 與陳衍豪等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衍豪聯絡之事實如 附表所示,均為通聯紀錄,且原告以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受話明細單,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方 1 112年10月12日 10:21:23至10:21:36 13秒 被告 2 112年10月15日 17:23:18至 17:24:35 77秒 被告 3 112年11月3日 18:44:17至18:44:35 18秒 被告 4 112年11月7日 22:08:10至22:09:25 75秒 被告 5 112年11月29日 21:28:58至21:30:24 86秒 被告 6 112年11月29日 21:41:19至21:43:13 114秒 被告 7 112年12月14日 21:00:04至21:02:45 126秒 被告 8 113年2月16日 11:01:16至11:02:45 89秒 被告 9 113年2月20日 14:56:06至14:56:20 14秒 被告

2025-02-21

TPDV-113-訴-3552-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3號 債 權 人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債 務 人 陳淑貞即演燿數位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促-40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98元,及其中6, 998元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9

HLDV-114-司促-2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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