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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服善源」之成年人所籌組以 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當沖超盤」,應更正為「當沖操盤 」;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均應補充更正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至黃晨瑋之 居所先向黃晨瑋提出上開「呂佳益」工作證,並向黃晨瑋收 受200萬元款項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金收款收據」,應補充更正為「現 儲憑證收據」。   ㈥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徐履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 暱稱「客服善源」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呂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徐履富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 服善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一天日 薪約1,700元左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 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新竹分局另案扣 押在案,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非於本案扣押 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談成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但是 需做滿1個月,伊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遭竹北分局另案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偽造之印文、「呂佳益」偽造署押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佯稱 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員,並以LINE暱稱「 客服善源」向黃晨瑋詐稱公司以進行人工智慧當沖超盤,欲 投資僅得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晨瑋誤信為真,向詐欺集團 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黃晨瑋相約112年6月19日上午 10時,至黃晨瑋址在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之居所進行收款, 並通知徐履富假冒為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之外派專員 「呂佳益」於上揭時間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200萬 元款項後,交付蓋有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及「呂佳益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晨瑋,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晨瑋 之財物得手。嗣再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 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揭贓款放置在特定位置 後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發現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居所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又被告與暱稱「大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 為上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61-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鉦雄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貪圖賺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 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 被告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 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暱稱「陳珊珊 」、「外匯局林震峰」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日13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 帳號「賴美旋」「Zja Sjaj」「李欣燕」傳送認證連結,並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做線上認證及確認個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51分許,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陳 珊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98,093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錢,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也 同意援用之前刑案的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 震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98,093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樹林分局函、匯款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503號卷第39-4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3年4月15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69、37012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6、 2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金簡字第738 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 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 計共149,970元(本院卷第19、26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 額應為149,970元(其餘款項48,123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陳 濬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 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卷第47 頁,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 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70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1637-202410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素鈴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蔡○助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豪,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助為其法定 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陳瑞 祥、陳冠宇、賴聖文、吳欣鴻、陳彥羽、曹思傑、林新閔、 蔡昀翰、鄭隆、林聖祐、陳柏仁、郭家宏、陳百祥、林家偉 、吳庭和、邱彥均、吳泓昇、鄭逸騛、李佩君、陳冠豪、吳 佳蓁、吳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餘額不足ATM」、 「史提芬周」、「馬斯克」、「星巴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珊珊」、「林采羚」、「陳琳晴」、「 林佳穎」、「陳小研」、「林芷怡」、「吳軍」、「何文賢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王素珍」、「新鼎雲資通 官方客服NO.1」、「黃岩鑫(現改名陳柏勝)」、「鄭啟翔 」、「陳嘉慧(現改名林詠惠)」、「張淑芬」、「陳雅靜 」、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恩如」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 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 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於112年8月8 日15時25分許,由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恩如」 在臉書向原告佯稱可以免費索取投資理財書籍等語,致令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按照「林恩如」指示,在LINE上與 暱稱「黃岩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依照「黃 岩鑫」之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 )654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面交給付至少現金20萬 元。而蔡○豪則先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 依照暱稱「史提芬周」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85度C-彰化北斗店」附近之某「7-11統一超商」, 持手機列印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黃弘瑞)1張、「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單據1張,再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步行抵達「85 度C-彰化北斗店」向原告收取至少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出 示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蔡○豪旋即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北斗奠安宮」,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置在「 北斗奠安宮」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 上手。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原告向 警方指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為蔡○ 豪,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系爭犯行)。 ㈡蔡○豪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認 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蔡○豪為系爭犯行時乃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蔡○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助則以:有負債要等法院宣判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前案裁定、前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起訴書(下稱系爭另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4 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蔡 ○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 執,蔡○助則未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蔡○豪所為之系爭 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蔡○豪 於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 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個資袋),依前開 規定,蔡○助應就蔡○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準此, 原告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一部即20萬元,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㈢併與敘明者,系爭前案裁定所載原告遭騙金額為654萬元,其 中蔡○豪為車手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惟系爭另案起訴書所 載之遭騙金額為814萬元,蔡○豪車手收取之款項則為80萬元 ,姑不論遭詐金額何者為真,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20萬元均 無不合。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22日起(本院卷第31、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CCEV-113-潮簡-62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2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接續於輸入」應更正為「接續於ATM輸入」、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補充 更正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補充「並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盜領告訴人之財物又犯竊盜 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詐領合計1萬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汽車 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 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3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483巷11弄附近時,見邱繼凱所有之皮夾遺落在上處 ,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掉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將邱繼凱遺 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 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而其明 知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簡稱富邦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郵局提款卡)為邱繼凱所持 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 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至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郵局前,接續於輸入其猜中之密碼後,使用富邦銀 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 9000元,再行匯入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提領1000元 ,而共盜領告訴人1萬800元之款項。嗣經邱繼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勁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13弄之某棟樓頂,步行建築物頂層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時,見黃奎棟所有房屋外之陽台得以進入竊 取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先行移開該處之監視錄影鏡頭後,進入該址處陽台翻找物品 ,惟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未遂。嗣經黃奎棟發現住 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繼凱、黃奎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繼 凱、黃奎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 青雲路228號郵局提款機前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20張、被告前違規經警方攔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同 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2024-10-08

PCDM-113-簡-4254-2024100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王盡義支 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竹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嗣約定由陳竹恩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陳竹恩遂於112年6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其桃園市○○區○○○街0 號6樓之5住處警衛室,復由不知情之吳旻修至該處取走,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陳竹恩名下之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 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蕾蕾」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訛詐楊閔,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款項轉入陳竹恩名下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廖軒斐、葉玫伶、楊閔、張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王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竹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軒斐、葉玫伶、楊閔、張惠琴、王盡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證人吳旻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葉玫伶、楊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合庫、第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  ㈥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陳竹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雖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5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提供3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分別與告訴 人楊閔、王盡義達成調解、和解,且為相當之補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 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則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 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協議書條件,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玫伶 於112年8月23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葉玫伶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德華DH」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玫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2 張惠琴 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張惠琴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盡義 於112年9月5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王盡義瀏覽「youtube」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文慧」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盡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廖軒斐 於112年6月29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廖軒斐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陳珊珊」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軒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5 楊閔 於112年8月9日某不詳時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楊閔及其丈夫個資遭外流為由來電,向楊閔謊稱須匯款協助警方辦案,致楊閔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而遭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陳竹恩應給付王盡義新台幣(下同)35,000元整,並於113年9月15日前匯款第一期和解金17,500元至王盡義指定帳戶(永豐銀行807,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盡義),第二期和解金17,500元陳竹恩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2024-10-07

TYDM-113-審金簡-38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電線1批價值僅新臺幣50 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思豪,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22 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陳 思豪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旋 為陳思豪察覺攔阻,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已 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 思豪,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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