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鉦雄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貪圖賺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
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
被告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
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暱稱「陳珊珊
」、「外匯局林震峰」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日13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
帳號「賴美旋」「Zja Sjaj」「李欣燕」傳送認證連結,並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做線上認證及確認個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51分許,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陳
珊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98,093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錢,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也
同意援用之前刑案的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
震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98,093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樹林分局函、匯款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503號卷第39-4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3年4月15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69、37012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6、
2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金簡字第738
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
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
計共149,970元(本院卷第19、26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
額應為149,970元(其餘款項48,123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陳
濬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
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卷第47
頁,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
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70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163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