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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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鄒金鳳 代 理 人 黃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23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訴-26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 被 告 呂孟哲 呂春駒 廖正毓 陳少宏 呂南輝 李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所召 開雅歌漳州樂器公司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核原 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 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 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173-202503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柯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2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蔡文欽即三洋當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冠億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232-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國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175,149元【計算式:(292地號面積267㎡×公告土 地現值62,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72/10000)+(293地號面積5 86㎡×公告土地現值62,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3,17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4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237-202503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郭宗穎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00,000元( 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7,6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672元(計算式:2,100,000元+7,672元=2,1 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4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9元 (計算式:26,187元-17,458元=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35-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洪郁達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7,5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54,4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23,000元,則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 4日)前一日止(共計1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567元( 計算式:23,000元×19/30=1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504元(計算式:477,500元+54,437元+ 14,567元=546,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191-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潘月盈 被 告 山水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水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訴-266-20250320-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7,302,895元,依兩造間外包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 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 轄法院,有外包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審建-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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