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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18、2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楊竣結(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者 (下稱「至尊寶」)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祺豊負責 交付取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作。陳祺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推由該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張杞綸、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 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劉燕芳、洪文娟、陳錦 勳(下稱張杞綸等11人)詐騙,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隨即由陳祺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予楊竣結收受,並於楊竣結提領上揭匯入款項 後,向楊竣結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 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張杞綸等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祺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 256、86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 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6300卷第85至90頁,偵緝卷125至127頁,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結、告 訴人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被害人張杞綸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 證人楊竣結部分,詳見偵55674卷第91至109頁,偵56300卷 第73至78、207至211頁;其餘證人部分,卷頁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杞綸等11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竣結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或取款車手工 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 至尊寶負責指揮其與另案被告楊竣結收款,其有見過至尊寶 與另案被告楊竣結等語(見偵56300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 第20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 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 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 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 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水成員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 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可減輕其刑 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聯繫,該行動電話尚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2,就本案均有實際領 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 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 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 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杞綸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杞綸佯稱:為解除電商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6分許 49,96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容 ⒈112年03月31日晚上8時24分 ⒉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36分許 ⒊113年3月31日晚上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50,000元 ⒉60,000元 ⒊39,000元 犯罪所得:999元(49,961×0.02≒999) ⒈被害人張杞綸於警詢之陳述(偵56300卷第145至1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47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2 游家和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家和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26分許 97,125元 犯罪所得:1,943元(97,125×0.02≒1,943) ⒈告訴人游家和於警詢之指述(偵56300卷第118至1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30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3 李明達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明達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100,000元 ⒉49,000元 犯罪所得:1,220元〔(49,985+11,013)×0.02≒1,220) ⒈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35至143頁)。 ⒉李明達手機截圖(偵55674卷第361至375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6分許 11,013元 4 何有義 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何有義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 19,001元 犯罪所得:380元(19,001×0.02≒380) ⒈告訴人何有義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45至14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393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5 吳懿芯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懿芯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 30,000元 犯罪所得:1,200元〔(30,000+19,985+10,000)×0.02≒1,200) ⒈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23至133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273、279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6分許 19,985元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8分許 10,000元 6 顧韶洵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顧韶洵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 4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8時4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⒊112年4月1日晚上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犯罪所得:1,120元〔(20,000+20,000+20,000)×(49,988+49,912)/(49,988+49,912+7,123)×0.02≒1,120) ⒈告訴人顧韶洵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19至423頁)。 ⒊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 49,912元 7 詹傑伃 於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傑伃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許 7,123元 犯罪所得:80元〔(20,000+20,000+20,000)×7,123/(49,988+49,912+7,123)×0.02≒80) ⒈告訴人詹傑伃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5至157頁)。 ⒉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8 劉雅玲 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雅玲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24,123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仁生 ⒈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9分許 ⒉112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⒈60,000元 ⒉14,000元 犯罪所得:482元(24,123×0.02≒482) ⒈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9至16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51頁)。 ⒊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9 劉燕芳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話術對劉燕芳詐騙。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犯罪所得:1,000元(49,987×0.02≒1,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74卷第517至5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5674卷第521頁)。 ⒊劉燕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587頁)。 ⒋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10 洪文娟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娟佯稱:為解除轉帳之資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 8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杜明洲 ⒈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4分許 ⒉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 ⒊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6分許 ⒋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⒌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7分許 ⒍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19,000元 犯罪所得:1,600元(80,000×0.02=1,600) ⒈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63至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79至485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11 陳錦勳 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錦勳佯稱:為取消信用卡遭盜刷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寄出提款卡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39,012元 犯罪所得:780元(39,012×0.02≒780) ⒈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5674卷第167至169頁)。 ⒉陳錦勳銀行存簿內頁明細、通聯紀錄(偵55674卷第503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2025-01-08

TCDM-113-金訴-2864-202501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同案被告楊竣結涉案 部分,業經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 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超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再交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增列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固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 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 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 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款項超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並經提領金額之 3.5%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192元 (計算式:0000000元×3.5%=40192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陳祺豊收受,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蘇冠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陽語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建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許振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璦如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蔣之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洪佳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美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吳珮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廷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雲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品臻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張自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俊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政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于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榆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2鄰大排竹3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楊竣結與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許,加入陳祺豊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 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而林宗緯、楊竣結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嗣由林宗緯、楊竣結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林宗緯及 楊竣結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 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林宗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5%報酬;楊竣 結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5% 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冠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陽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陽語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璦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蔣之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之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佳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證人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廷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證人即告訴人張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自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政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證人即告訴人林榆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榆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沛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心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富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證人即告訴人沈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珮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程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洧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證人即告訴人林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歆雅、徐子煊匯款至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0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蘇冠愷、陽語謙、黃于綺、林沛綺匯款至陳霈菱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1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李心湉匯款至莊啟賜土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2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陳建佐、許振瑋、楊璦如匯款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3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蔣之衡、洪佳筑匯款至林家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4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名細 證明李富鋼、沈怡萱、林育信、楊珮妮匯款至李佳俊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5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陳美花、吳珮瑜匯款至林家滿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6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林廷靜匯款至林家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7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楊雲龍、陳品臻、張自立、黃俊嘉、林榆芯、林政宏匯款至林家滿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8 陳霈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于綺、陳怡君、黃程郁、吳洧翎、陳品睿、林佳育匯款至陳霈菱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9 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被告提領時所穿衣著照片 證明被林宗緯、楊竣結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報酬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起訴書)附表一:林宗緯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2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警員,致電蘇冠愷佯稱:因遭盜刷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致蘇冠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2 陽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陽語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5188元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3 陳建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陳建佐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建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55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4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國泰銀行行員,致電許振瑋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許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12年4月2日23時25 分許2萬5010元 跨行轉出 112年4月3日0時3分 許提領4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5 楊璦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1分許,假冒HAMI客服、郵局及國泰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璦如佯稱:因個資外洩誤為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璦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6 蔣之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59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蔣之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蔣之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966元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8123元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19時30 分許提領2萬9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7 洪佳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洪佳筑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洪佳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0326元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8 陳美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陳美花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112年4月7日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鎮北門市(雲林縣○○市鎮○○000號) 9 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時36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吳珮瑜佯稱:會員帳戶設定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時31分許匯款1萬1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38分許匯款4205元 112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2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匯款9798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匯款3105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37分許(2次)分別提領2000元、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2時許提領2000元 全家斗六保明門市 10 林廷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廷靜佯稱:因個資不全無法交易,並要求其點擊不實客服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人員與林廷靜聯繫,致林廷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23時50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11 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假冒新月影城客服及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雲龍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9時46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3號) 12 陳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4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陳品臻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品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4月6日22時38分許提領6015元 112年4月6日22時42分許提領1萬7015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13 張自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不實資訊,誘使張自立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張自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4 黃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53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俊嘉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俊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51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5 林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6分許匯款2萬6088元 112年4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16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1 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7 林榆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林榆芯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8時58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59 分許(2次)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112年4月6日19時10 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20時26 分許提領3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 分許匯款9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19時25 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2年4月6日23時57 分許匯款4萬9972元 112年4月7日0時0分 許匯款6123元 112年4月7日0時3分 許匯款9987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4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5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6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7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8 分許提領4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 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28號)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 分行(雲林 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起訴書)附表二:楊竣結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林沛綺閱覽後以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沛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 李心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心湉佯稱:誤植會員資料,須依指示驗證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心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2042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7999元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23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5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3 李富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1時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李富鋼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李富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2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4 沈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假冒影城客服以電話、LINE向沈怡萱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沈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99元 5 林育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林育信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林育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萊爾富超商雲大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6 楊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楊珮妮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楊珮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匯款7100元 7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6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陳怡君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6分許匯款7100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8 黃程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程郁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程郁陷於錯誤而借用友人許恆寧之郵局帳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9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 吳洧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0時1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彰化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0 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蝦皮買家佯稱:需驗證賣家帳戶資訊以進行交易,並要求陳品睿點擊不實之蝦皮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郵局人員與陳品睿聯繫,致陳品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37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 林加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加育佯稱:因訂單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林加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2年4月8日0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2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025-01-06

ULDM-113-訴緝-23-202501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9號 原 告 謝安捷 送達代收人 謝耀德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緝-49-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Carouse 11在線專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 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信紀錄、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王柏凱與LINE暱稱「林文傑」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德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 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 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 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 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 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 ○○,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 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 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陳祺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祺豊追徵其價額。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吳越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越方追徵其價額。 陳祺豊、吳越方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林晉宇 、黃怡禎被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祺豊前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指揮提款、收款及 轉交等工作,又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邀約吳越方負責領 取包裹、轉交提款卡及款項等分工。陳祺豊、吳越方雖均預 見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提款卡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 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其等經手之款項甚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仍不顧於此,本於 縱其等收取、傳遞提款卡資料後進而經手、轉交所提領之款 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林宗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楊竣結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 二編號3至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 宥欣、吳秉翰、尤翊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周文雄、陳奎鳴、蔡榮展、林文家因陷於錯誤,各將 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件人頭 帳戶)內;並推由吳越方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提款時間前之同日或前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內之 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將該等物品先交由陳祺豊進行測試,再由陳祺豊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越方, 由吳越方將該等提款卡各轉交與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復由林宗緯、楊竣 結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行 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祺豊,或交與吳越方後轉交陳 祺豊,均由陳祺豊攜至臺中或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再行上繳。 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宥欣、吳秉翰、尤翊 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周文雄、陳奎 鳴、蔡榮展、林文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陳祺豊、吳越方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 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吳越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另案被告 )林宗緯、楊竣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㈠ 第3至8-7頁、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至10頁,警卷㈢第27至3 7頁,警卷㈣第3至9頁,偵卷㈠第71至77頁、第97至103頁,偵 卷㈢第35至3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 ,下同),亦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至12頁 ,警卷㈢第39至47頁)、車手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㈠第17至18 頁,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至5頁,警卷㈣第11頁)、共犯 林宗緯、楊竣結提領款項及被告吳越方「收水」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8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 、警卷㈢第19至25頁,警卷㈣第15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823號函暨 共犯林宗緯、被告吳越方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㈠ 第127至2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6286號函暨共犯楊竣結行動電話之數 位鑑識報告(偵卷㈠第217至2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陳祺豊依指示測試、傳遞提款卡及收取、 轉交款項時,或被告吳越方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及 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傳遞提 款卡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轉交款項 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均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 認識。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 報酬,仍依指示傳遞提款卡及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 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林宗緯(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外,尚有 向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收受被告陳祺豊所上繳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 轉交款項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彼此或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等人 ,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均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傳遞本件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後,又由被告陳 祺豊直接或透過被告吳越方向林宗緯或楊竣結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再行上繳,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此等經 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祺豊、吳越方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 但本件並非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 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已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 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陳祺豊與某不詳人士聯繫, 及指示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 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被告吳越方 則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藉此獲 取報酬,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13罪)。  ㈦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 而從事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 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 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參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素行、本案涉案情節、其等負責 之分工在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層級或重要性、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祺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曾開設綠能環保公司但已倒閉,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 參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吳越方則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2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傳遞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經手、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等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0.5% 計算至百元止,被告吳越方若僅領取包裹是以提領金額之0. 25%計算,若有轉交款項是以提領金額之0.75%計算,其上繳 款項時對方會一併交付其和吳越方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 338至339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提領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祺豊 之報酬約為4,900元;而被告吳越方之報酬計算比例雖有不 同,但因其僅經手轉交其中部分款項,其所獲報酬應與被告 陳祺豊約略相當(即亦估算為4,900元),此等款項即各屬 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及共犯林宗緯、楊竣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林晉宇、黃怡禎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吳越方領取該 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楊竣結,由楊竣結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楊竣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祺豊,或透過被告吳越 方轉交與被告陳祺豊,復由被告陳祺豊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另對 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因前揭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 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因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與楊竣結、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使被害人 林晉宇、黃怡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並由 被告吳越方領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陳祺豊, 被告陳祺豊則將該提款卡發放與共犯楊竣結,共犯楊竣結提 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陳祺豊,再由被告陳祺豊交付 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因此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6998號對被告陳祺豊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4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現仍未判決,及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對被告吳越方提起公 訴,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詐欺等案件 繫屬於臺中地院並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乙節(下合稱B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0頁)。  ㈡經核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 金額均完全相同,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楊竣結、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所為上述 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所涉與共犯楊竣結、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林晉宇、黃怡禎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A案就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臺中地 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 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 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 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30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9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660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4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陳鵬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致電陳鵬仁,陸續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鵬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4萬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1萬2,987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9,989元。 ⑷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39分、4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44分、45分、46分、4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3,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69至7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陳鵬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5至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冠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起致電許冠傑,陸續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刷錯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9,99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7至9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許冠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9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頌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李頌涵,陸續假冒為「UNIQMAN」客服人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頌涵之訂單設定為合作廠商之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頌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1萬5,997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4,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5分、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000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頌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3至11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頌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家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前某時起致電李家宇,陸續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家宇之帳戶設定為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3萬5,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家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79至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宥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邱宥欣,陸續假冒為「森活大平臺」網站人員、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佯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宥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5至66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邱宥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秉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致電吳秉翰,陸續假冒為「Alsoall」服飾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⑵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許,5萬元。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2萬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8時46分、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24分、25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5至36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尤翊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致電尤翊珍,陸續假冒為拍賣平臺管理員、郵局人員,佯稱尤翊珍之商品違規,須以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尤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8,05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翊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9至41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承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起致電謝承恩,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謝承恩之帳戶遭駭客攻擊,購票程序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釐清云云,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4日18時26分許,2萬5,151元。 ⑵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許,6,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28分、29分、3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5,000元、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7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42號函暨謝承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51至6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郭威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起致電郭威廷,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郭威廷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以避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轉帳8萬8,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37分、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2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威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4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晉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宇佯稱帳戶遭盜刷,將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9,989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9,999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9,99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⑴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25分、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000元1次、2萬元7次。 ⑵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 (略) (公訴不受理) 2 黃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怡禎佯稱已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轉帳8萬8,99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同上。 (略) (公訴不受理) 3 周文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致電周文雄,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周文雄在網站上訂購10張電影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向金管會備案云云,致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0時1分許,9萬9,857元。 ⑵112年4月13日0時5分許,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0時11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6分、1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5至8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奎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起與陳奎鳴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申請金融認證及信用卡加密升級服務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9,950元。 ⑵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4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寶吉)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19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學府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奎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3至76頁)。 ⑵左列黃寶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頁)。 ⑶被害人陳奎鳴名下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榮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起與蔡榮展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以進行認證云云,致蔡榮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5月4日18時44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19時0分、1分、2分、3分、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9至92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93至9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文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起與林文家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決受款帳戶問題云云,致林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7至98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被害人林文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8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楊竣結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祺豊(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高力立(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生活市集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高力立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配合銀 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 高力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2128元至薛友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力立遭 騙而匯款22128元之犯罪事實,檢警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置物櫃內。吳越方 則依照陳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 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得手之後,再於112年4月11日20時5 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法堤商旅,與林宗緯一同搭車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某旅館,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豊發放予 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預備用於提領贓款, 吳越方則取得報酬1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竣 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交付陳祺豊,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楊竣結提領附表一編號4、5、7、8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楊竣結因 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獲得提領款項3.5%之報酬即525 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 金融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 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嗣經高力立接獲玉山商業銀 行告知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力立、黃兆愷、周詠茵、古鎮洋、陳玫君、黃振彬、 林晉宇、黃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越方、楊竣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6998卷一第125-135頁、第145-150 頁;偵16998卷二第273-279頁、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之自 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高力立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等 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之 前尚有餘額2萬7239元,嗣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分別匯款1 0萬5139元、1萬8123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8次 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之後,該帳戶尚有餘額461元( 見偵16998卷一第201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為2萬673 8元(計算式:27239元-461元-40元《手續費》=26738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7239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越方 、楊竣結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 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二次修正 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越方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越方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越方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楊竣結 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250元(詳後述) , 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竣結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楊竣 結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竣結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減刑後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楊竣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二)核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至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雖於審理期間漏未告 知被告吳越方上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原 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 訴書第8頁),且被告吳越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足認其就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帳戶內之存款),已充份瞭解 ,並予以充份辯論,本院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越方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楊竣結、陳祺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結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吳越方、陳祺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至少2次)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被害 人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法益,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故其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被害人陳玫君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一天1000至 1500元,如果有收水的話是再抽0.075%,就本件起訴的部分 我沒有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越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吳越方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 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250元(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前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越方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 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楊竣結僅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吳越方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提領被害人高力立前揭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亦造成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吳越方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高力立、陳玫君、林晉宇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 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則尚未與被害人黃振 彬達成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 吳越方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3 萬 元,父母均過世,一人在外租屋,小時候在育幼院長大,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竣結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隨車助手,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 母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得易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吳 越方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3至9共8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據其於本院自述取得1000 至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吳越方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1至8犯行,依卷存之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於本 院自述取得525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免被告楊竣結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吳越方依照陳 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所有之 前揭金融卡4張,……,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 豊發放予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用於提領贓款 。」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載明「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 」、「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 足見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係於本案詐欺集團騙得 高力立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之具體財物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結束),另行起意,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 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萬7239元(實係2萬6738元),則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純地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帳戶內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並未再對高力立本人施以任何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無涉,被告吳越方就此部分自無涉洗錢罪嫌可言,其此部 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高力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下述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合計提領8次共15萬元,一併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正)。 無 無 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台南新市店內ATM提領8次共15萬元(包含高力立左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及編號2、3之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高力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16998卷一第173至175頁、偵16998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告訴人高力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一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高力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2 黃兆愷 黃兆愷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黃兆愷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5139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力立) ⒈告訴人黃兆愷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黃兆愷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49至51、55至60頁) ⒊告訴人黃兆愷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二第61至68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3 周詠茵 周詠茵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周詠茵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周詠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周詠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至29、45至48頁) ⒊告訴人周詠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偵16998卷二第25、31至43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4 古鎮洋 古鎮洋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古鎮洋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古鎮洋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古鎮洋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古鎮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3至116頁) ⒊告訴人古鎮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998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5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陳玫君信用卡資訊外洩遭盜刷,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轉帳至金管會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1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門市內ATM提領6次共11萬7000元(逾8萬6987元部分,非屬陳玫君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陳玫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79至81、84至90頁) ⒊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偵16998卷二第91至9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7788元 6 黃振彬 黃振彬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請黃振彬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彬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黃振彬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127至136頁) ⒊告訴人黃振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5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亍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3頁、偵16998卷二第13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41至145頁) 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2年4月12日19時8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7次共13萬元(逾14萬9976元部分,非屬黃振彬匯入之款項)。 7 林晉宇 林晉宇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林晉宇將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號,若不需要則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①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1000元。 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9000元(以上提款均包含編號8之黃怡禎匯入款項,逾2萬9982元部分,非屬林晉宇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林晉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61至169、173頁) ⒊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70至171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9994元 8 黃怡禎 黃怡禎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黃怡禎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之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8萬8998元 ⒈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怡禎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47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怡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59-160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至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吳越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72-20241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周若湘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被詐 欺匯款至人頭帳戶,且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77元,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09,977元,其中10,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977元,其中10,000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1066-20241219-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美玲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6-20241210-3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宗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 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 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 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 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 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財產 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曾國 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款上繳 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增加金流 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將 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機車上,其等所為均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 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 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 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各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2-原金訴-8-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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