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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娟 人 債 務 人 參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華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9,000,000元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暨自114年1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23,25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暨自114年1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2011-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1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區○○○路○段000號7樓            電話:00-00000000 相 對 人 陳秀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宏章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陳秀娟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 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KSDV-114-司執-2844-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QUOC (中文名:范春國,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Q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PHAM XUAN QUOC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6年9月11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PHAM XUAN QUOC              (中文姓名范春國,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QUOC(下以中文姓名范春國稱之)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9時許,在某便利商店旁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上 路,約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與陳秀娟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 7時10分許對范春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4-交簡-98-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秀娟 陳威嘉(原名:陳榮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威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威嘉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娟、陳威嘉(原名 :陳榮溪)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 威嘉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陳秀娟確 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日北市警店刑字第1 13411454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威嘉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相對人陳秀娟部分,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 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0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即羅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5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7031-9 1 45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33917-2 1 45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1689-8 1 48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06099-0 1 27 合計 4 570

2025-01-24

TYDV-113-除-408-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鄭崇文律師(即原告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楊愛之 繼 承 人 徐昌進 徐小華 徐淑英 陳鴻文 陳秀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蔣宜珮 蔣宜鋒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偉 吳家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家明與被告楊愛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訴 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陳秀娟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蔣宜珮、蔣宜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家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受 裁定人吳明智、吳家昌、吳家偉、吳家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即被繼承人吳家明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楊愛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及陳秀娟,此 有前開裁定、親等關連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相關資料可參。又 原告與被告楊愛、蔣宜珮、蔣宜鋒、吳明智即吳傳虎、吳家 昌、吳家偉、吳家勇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核為新臺幣(下同)4,365,207元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訴訟標的價 額為218,260元(計算式:00000001/20=218260),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楊愛   1/2 1,160元 02 莊宜珮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3 莊宜峰 04 吳明智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5 吳家昌 06 吳家明 07 吳家偉 08 吳家勇

2025-01-24

CHDV-112-司家他-5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24081、249 73、32473、32638、39227、39228、40130、4396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錢都交給別人,我沒有拿到 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上班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 所獲利,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3月21 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洪秀莉陳報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暨同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 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上訴雖謂:想要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多次 傳喚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惟其等自始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定 期傳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行調解程序,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亦 均未到場,調解亦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0、79、85至86頁),已給予被 告與該等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機會,而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 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自無從 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 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於113年間, 因違反洗錢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 ,亦與法不合。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若溱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許莉榛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3∕尤瑞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㈣ 原判決附表編號4∕王麗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㈤ 原判決附表編號5∕陳金靈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㈥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秀娟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㈦ 原判決附表編號7∕伍建勲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2025-01-23

TPHM-113-上訴-5519-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PCDM-112-附民-2494-202501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陳秀娟 於112年08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陳 秀娟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5317元,但於113年12月6 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共計新臺幣5783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718-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羅聖博 債 務 人 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娟 人 樓 債 務 人 許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75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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