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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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唯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為乙○○之員工,乙○○與丁○○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丁○○之子。緣丙○○於丁○○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 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 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乙○○得知後,在市場內蔬果拍賣區, 上前徒手推打丙○○,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乙○○所涉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丙○○趁機逃離現場,戊○○得 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找尋丙○○,隨後於111年11月6日5 時10分許,在市場外停車場處找到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 ,抓著丙○○左手及衣服強將之帶回市場攤位,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攤位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時間經過 ,均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 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 信屹109執助798字第1099046520號函文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 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以強行帶走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4-原簡-1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綜以拍賣古錢幣,及接受客戶付費委託寄送古錢幣至錢 幣評級機構鑑定等事務為業。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後某不詳時間,將 張之熙於111年2月18日郵寄委託其送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侵 占入己。嗣張之熙向鄭惟綜請求返還該體錢幣8枚,鄭惟綜 均未歸還。 二、訊據被告鄭惟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張之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 約定書、銀家聯合幣鈔公司-委託送評鑑定委託書,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 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反覆實施業務行為而認本件應僅成立刑法 第335條之一般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亦即個人日 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7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自承經營網路拍賣古錢幣, 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5至767頁);又被告於 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間止,接受告訴人委託送評硬幣、 紙鈔共計10次,有告訴人委託被告送評鑑明細一覽表及其2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7、81至155頁),堪認 被告以拍賣古錢幣,及接受客戶付費委託寄送古錢幣至錢幣 評級機構鑑定等事務為業,徵之上揭說明,被告自屬從事前 揭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自 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 務,竟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民國61年蔣公伍圓錯體 2枚 2 民國65年蔣公伍圓錯體 1枚 3 民國62年蔣公伍圓錯體 1枚 4 民國58年農糧壹圓錯體 2枚 5 民國70年台灣伍圓錯體 1枚 6 臺灣拾圓錯體 1枚

2025-02-25

PCDM-114-簡-47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 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 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 、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 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 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 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 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 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 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 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 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 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 ○○、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 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 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 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 ○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 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 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 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 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 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 ○○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 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 ○○、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 ),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 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 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 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 、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 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 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 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 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 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 、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 ○、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 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 ○、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 、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 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 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 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 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 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 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 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 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 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 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 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 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 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 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 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 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 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 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 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 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 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 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 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 、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 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 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 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 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 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 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 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 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 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 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 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 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 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 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 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 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 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 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 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 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 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 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 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 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 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 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 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 。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 ,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 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 。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 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 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 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 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 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 。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 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 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 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 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 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 ,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 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 ○○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 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 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 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 、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 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 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 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 ,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 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 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 、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 ○○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 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 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 、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 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 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 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 、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 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 ○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 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 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 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 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 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 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 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 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 、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 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 、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 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 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 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 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 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 ,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 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 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 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 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 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 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 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 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 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 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 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 ○○、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 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 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 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 、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 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 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 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 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 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 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 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 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 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 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 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 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 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 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 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 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 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景 10分之1 10分之1 管理者:C○○ 2 未○○ 160分之1 160分之1 3 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N○○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巳○○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2000分之56 2000分之56 7 陳輝雄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8 陳輝揚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9 陳輝東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10 陳品(歿)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11 甲○○ 2000分之226 2000分之226 12 戌○○ 20000分之85 20000分之85 13 陳欎(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14 陳老看(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15 P○○ 2000分之17 2000分之17 16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8000分之102 8000分之102 17 陳添財(歿)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18 J○○ 150分之4 150分之4 19 午○○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天○○ 70分之1 70分之1 21 B○○ 70分之1 70分之1 22 玄○○ 70分之1 70分之1 23 G○○ 70分之1 70分之1 24 乙○○ 2000分之25 2000分之25 25 酉○○ 70分之1 70分之1 26 M○○ 150分之3 150分之3 27 F○○ 900分之4 900分之4 28 地○○ 900分之4 900分之4 29 A○○ 900分之4 900分之4 30 I○○ 900分之4 900分之4 31 E○○ 900分之4 900分之4 32 D○○ 900分之4 900分之4 33 宙○○ 280分之1 280分之1 34 黃○○ 280分之2 280分之2 35 K○○ 280分之1 280分之1 36 H○○ 40分之2 40分之2 37 卯○○ 1000分之92 1000分之92 38 C○○ 1000分之8 1000分之8 39 陳慶全 160分之1 160分之1 40 陳慶男 160分之1 160分之1 41 陳麗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2 陳柏睿 160分之1 1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3區塊共有人 分割後甲3區塊應有部分 1 M○○ 90分之18 2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90分之24(公同共有) 3 J○○ 90分之24 4 F○○ 90分之4 5 地○○ 90分之4 6 I○○ 90分之4 7 E○○ 90分之4 8 D○○ 90分之4 9 A○○ 90分之4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單價(元/㎡) 總價(元):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備註2. 原持份比例: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價額(元):備註5. 甲1 481.14 7,600 3,656,664 宙○○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黃○○ 1/2 1,828,332 2/280 187,524 1,640,808 K○○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甲2 885.96 7,300 6,467,508 午○○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B○○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酉○○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G○○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玄○○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天○○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甲3 479.31 7,000 3,355,170 M○○ 1/5 671,034 3/150 525,069 145,965 陳添財之繼承人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J○○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F○○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地○○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I○○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E○○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D○○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A○○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甲4 119.92 6,800 815,45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    815,456 56/2000 735,096 80,360 甲5   132.58 3,200 424,256 P○○ 2/3 282,837 17/2000 223,154 59,683 戌○○ 1/3 141,419 85/20000 111,577 29,842 甲6 578.5 7,100 4,107,350 乙○○ 25/251 409,099 25/2000 328,168 80,931 甲○○ 226/251 3,698,251 226/2000 2,966,637 731,614 甲7 111.62 7,100 792,502 H○○ 1    792,502 2/40 1,312,671 -520,169 甲8 170.48 6,700 1,142,216 陳慶全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柏睿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麗鳳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慶男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甲9 218.76 6,900 1,509,444 未○○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N○○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甲10 568.98 7,000 3,982,860 陳輝揚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雄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東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未分配土地                     陳景(遺產管理人:C○○)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欎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老看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102/8000 334,731 -334,731       陳品之繼承人   77/2000 1,010,757 -1,010,757       卯○○   92/1000 2,415,315 -2,415,315       C○○   8/1000 210,027 -210,027                   總計 3747.25   26,253,426     26,253,426   26,253,42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額 1 宙○○ 93,762 914,166 820,404 2 黃○○ 187,524 1,828,332 1,640,808 3 K○○ 93,762 914,166 820,404 4 午○○ 375,049 1,077,918 702,869 5 B○○ 375,049 1,077,918 702,869 6 酉○○ 375,049 1,077,918 702,869 7 G○○ 375,049 1,077,918 702,869 8 玄○○ 375,049 1,077,918 702,869 9 天○○ 375,049 1,077,918 702,869 10 M○○ 525,069 671,034 145,965 11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700,091 894,711 194,620 12 J○○ 700,091 894,711 194,620 13 F○○ 116,682 149,119 32,437 14 地○○ 116,682 149,119 32,437 15 I○○ 116,682 149,119 32,437 16 E○○ 116,682 149,119 32,437 17 D○○ 116,682 149,119 32,437 18 A○○ 116,682 149,119 32,437 19 雲林縣水林鄉農 會 735,096 815,456 80,360 20 P○○ 223,154 282,837 59,683 21 戌○○ 111,577 141,419 29,842 22 乙○○ 328,168 409,099 80,931 23 甲○○ 2,966,637 3,698,251 731,614 24 H○○ 1,312,671 792,502 -520,169 25 陳慶全 164,084 285,554 121,470 26 陳柏睿 164,084 285,554 121,470 27 陳麗鳳 164,084 285,554 121,470 28 陳慶男 164,084 285,554 121,470 29 未○○ 164,084 377,361 213,277 30 申○○ 164,084 377,361 213,277 31 巳○○ 164,084 377,361 213,277 32 N○○ 164,084 377,361 213,277 33 陳輝揚 721,969 1,327,620 605,651 34 陳輝雄 721,969 1,327,620 605,651 35 陳輝東 721,969 1,327,620 605,651 36 陳景(歿)(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0 -2,625,343 37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8 陳老看(歿) 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9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0 -334,731 40 陳品 (歿)之繼承人 1,010,757 0 -1,010,757 41 卯○○ 2,415,315 0 -2,415,315 42 C○○ 210,027 0 -210,027 總計 26,253,426 26,253,426 0 附表五: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H○○ -520,169 陳景(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老看(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陳品(歿)之繼承人 -1,010,757 卯○○ -2,415,315 C○○ -210,027 應得金額總計(元)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宙○○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黃○○ 69,014 348,320 348,320 348,320 44,411 134,103 320,454 27,866 1,640,808 1,640,808 K○○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午○○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B○○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酉○○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G○○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玄○○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天○○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M○○ 6,139 30,986 30,986 30,986 3,952 11,930 28,507 2,479 145,965 145,965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J○○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F○○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地○○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I○○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E○○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D○○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A○○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3,380 17,059 17,059 17,059 2,175 6,568 15,695 1,365 80,360 80,360 P○○ 2,510 12,670 12,670 12,670 1,615 4,878 11,656 1,014 59,683 59,683 戌○○ 1,255 6,335 6,335 6,335 808 2,439 5,828 507 29,842 29,842 乙○○ 3,404 17,181 17,181 17,181 2,191 6,614 15,806 1,373 80,931 80,931 甲○○ 30,773 155,311 155,311 155,311 19,802 59,795 142,886 12,425 731,614 731,614 陳慶全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柏睿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麗鳳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慶男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未○○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N○○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陳輝揚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雄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東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總計 12,367,028 520,169   2,625,343   2,625,343   2,625,343   334,731   1,010,757   2,415,315   210,027   0

2025-02-21

ULDV-112-訴-42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正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宋威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陳正雄、宋威慶分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張智鈞、鄭宇辰(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南 暉(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而宋威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宋 威慶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宋威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旋擔任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持有人,即決定監控宋威慶之事務,並指示張智鈞、 曹○安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 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 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 二、陳正雄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 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使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雄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 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羽慧、彭雅薰、甲○○(下合稱張羽慧 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陳正雄分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羽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宋威慶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 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郭南暉、鄭宇辰、李彥杰、 張雅玲、證人曹○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陳正雄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丙○○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正雄與「Peter Chou」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 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陳正雄、宋威 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雄、宋威慶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陳 正雄、宋威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丙○○、宋威慶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宋威慶有行 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正雄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被告陳正雄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宋威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丙 ○○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陳正雄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威慶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威慶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陳正雄、同案被告張雅玲(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多次提領如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得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宋威慶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正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宋威慶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宋威慶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智鈞、鄭宇辰、郭南暉、時係少年之 曹○安、「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 雄與「Pete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雄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宋威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宋威慶本案 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正雄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 使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 猖獗,殊值非難;被告宋威慶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 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 臺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陳正雄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被告丙○○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約定自 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宋威慶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宋威慶致電銀行之源由並 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 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 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 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陳正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宋威慶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陳正雄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丙○○、陳正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陳正雄尚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表 示因為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丙○ ○、陳正雄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丙○○洗錢行為及 被告宋威慶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陳正雄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 帳戶之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陳正雄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 非屬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丙○○、陳正雄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 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 報酬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丙○○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陳正 雄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李彥杰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李彥杰合庫帳戶 2 宋威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宋威慶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宋威慶臺銀帳戶 4 張雅玲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張雅玲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張雅玲一銀帳戶 6 陳正雄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陳正雄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陳正雄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羽慧 張羽慧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張羽慧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陳正雄之臺銀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彭雅薰告訴人 彭雅薰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彭雅薰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陳正雄玉山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4-金訴-1-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子○○、丙○○分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辛○○、寅○○(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癸○○(由 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而丙○○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丙○○於民國 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旋擔任高雄市苓雅區85 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 即決定監控丙○○之事務,並指示辛○○、曹○安將丙○○留置於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 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二、子○○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 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使 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 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 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丑○○、甲○○(下合稱庚○○等3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金 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子○○分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庚○○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寅○○、丁○○、壬○○、證人曹○ 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 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子○○ 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持用門 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子○○與「Peter Chou」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 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己○○、子○○、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丙○○ (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己○○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子○○、 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己○○、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己○○、丙○○有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子○○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陳無 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己○○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子○○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己○○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部分,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部分,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多次 提領如被害人庚○○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被害人 庚○○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丙○○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中信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幫助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丙○○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寅○○、癸○○、時係少年之曹○安、 「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與「Pete 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本案所為 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庚○○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庚○○等3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玉山 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使被害 人庚○○、丑○○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 非難;被告丙○○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己 ○○、子○○、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子○○與被害 人庚○○、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己○○與被害人 庚○○、丑○○達成和解,約定自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丙○○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 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 告丙○○致電銀行之源由並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 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 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 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 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己○○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子○○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己○○、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子○○尚有其他 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己○○亦於審理時表示因為 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己○○、子○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己○○洗錢行為及 被告丙○○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子○○所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 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子○○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己○○、子○○、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己○○、 子○○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子○○、丙○○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子○○犯 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丁○○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丁○○合庫帳戶 2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丙○○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丙○○臺銀帳戶 4 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壬○○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壬○○一銀帳戶 6 子○○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子○○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子○○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庚○○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庚○○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壬○○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壬○○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子○○之臺銀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丑○○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丑○○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子○○玉山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3-原金訴-3-20250220-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7663號、第2 3886號、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諺及廖俊明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 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 不詳人士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 Ting hao」,地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 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 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 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 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 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 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00○○商 旅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112 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10 日16時45分許,廖俊明因前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重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05頁)。經查: 一、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 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 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 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 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 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供述詳盡,而 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 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 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詰文可 佐(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 ,且廖俊明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廖俊明部分:   上開犯行業經廖俊明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44至48頁、第78至79頁,院卷第113頁、第272頁),並有 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 日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 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 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 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 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 證,是廖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 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 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 ),廖俊明原欲領取之包裹中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此節,堪以認定。從而,廖俊明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黃重諺部分:  ⒈訊據黃重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監視器拍到我去○○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錢等語( 偵三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以:黃重諺與 廖俊明之間本有多次借款關係,單憑112年5月4日黃重諺有 匯款給廖俊明此點,不足證明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 000oud.com」即為黃重諺,又廖俊明關於黃重諺之證詞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卷內除廖俊明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黃重諺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177至185頁),為黃重諺 辯護。  ⒉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約2、3星期前,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一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一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一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黃重諺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⑵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一個領愷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一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000-0000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⑶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與 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 許傳訊詢問「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 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 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於「星 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 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 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至27頁),除據廖俊明 證稱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黃重諺外,經調閱前開「000- 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與黃重諺相同,有前 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   ⑷又查,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 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 佐(偵三卷第25頁);黃重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開 時段前往○○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 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黃重諺與其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 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領回來我就過去」、「 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 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 ),黃重諺就此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 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當天早上 黃重諺有來找我聊天,他有跟我要錢,也有說要領包裹的 事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0頁),並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 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 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相符,有 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 頁)。   ⑸由上開證據以觀,廖俊明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 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 且經廖俊明向該FACETIME帳號要求借款,該人即使用黃重 諺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於對話訊 息中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黃 重諺無訛。黃重諺雖辯稱:那筆錢是「空ㄟ」叫我轉的云 云(偵一卷第68頁),然其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要求其轉帳原因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 ,顯不足採。再者,經黃重諺自承係其與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知悉112年5月10日廖俊明將前往領取包 裹,且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起經警帶回○○ 商旅搜索後,黃重諺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 立刻告知洪○○「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黃重諺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 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 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 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相符。黃重諺雖辯稱:這都是一個叫 「阿德」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院卷第117頁 ),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 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廖俊明所為證述與其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廖俊明及黃 重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重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相 符,其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本案係由黃重諺委託廖俊明領 取裝有愷他命之進口包裹此情,堪以認定,黃重諺辯稱其 對於包裹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⒊綜上所述,黃重諺確有與廖俊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 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2人以空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又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廖俊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廖俊明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 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係因廖俊明為警查獲後,供述黃重諺為同案共犯,警 方始查獲黃重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3700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31至237頁),則廖俊明就事 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酌廖俊明運輸毒 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故本 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從而,廖俊明適用2項減刑規定,應 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廖俊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審酌廖俊明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高達6瓶,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 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重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 為嚴重,且廖俊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或藥事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另廖俊明尚為事實欄 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亦屬不當;惟審酌廖俊明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黃重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2人於 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廖俊明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79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罐,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廖俊明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繫黃重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至114頁), 而黃重諺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廖俊明聯絡等語 (偵一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6所示之 手機各為廖俊明、黃重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廖俊明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陳明確(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共同包 裝並運輸,然均為尋常之物,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6、7、12、13至15、17至19)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結晶體6瓶 經抽驗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廖俊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3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2 Body Scrub磨砂膏18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包裹紙箱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至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5 白色結晶體1包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至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000號房(00商旅) 6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7 透明液體1瓶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塑膠玻璃球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塑膠鏟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注射針筒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3 白色Iphone8手機1支 黃重諺 不沒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5 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112年5月23日10時17分至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9 黑色三星平板手機1台 不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06-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芝穎(原名:李麗雯)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20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乙○○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 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係因蕭鵬佑與他人間之糾紛,被 告始參與犯行,本質上係屬私人間之糾紛,又雖行為地點為 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其等原先之犯罪目的 單一、對象特定,亦未造成旁人的財產損害或傷亡,是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 ㈡被告歷次偵審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尚須單獨扶養未成 年子女許庭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原 審量刑將迫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而造成與社會隔絕,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被告有彌補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現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協商,請求排定調解期日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 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 )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 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號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另本案之部分告訴人丙○○、甲○○亦 到庭均表示被告與其2人已在庭外達成和解各賠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 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本案量刑 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 辯護固主張:本件被告係為朋友蕭鵬祐與他人糾紛,因此參 與了本件犯行,而本質上是屬於私人間糾紛,犯罪目的、對 象並沒有波及到不特定人或影響到附近的公共秩序,請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度云云(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惟本件被告係在公共場所道路上施以暴行,且毀損2部車 輛行為,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曾多次毀 損、傷害行為(後述),顯見其個性衝動常有對人、物施暴 之情,故對公共秩序已具相當之危險,況本件被告係持刀械 犯案,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丙○○及蕭鵬祐間之糾紛,即隨同蕭鵬祐加 入雙方衝突,復恣意砸毀本案2部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 參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業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有上開2紙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165至173頁),並曾多次參與聚眾對被害人或物予以施暴, 其雖均經檢察官以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8年度偵字第8437 號、109年度偵字第366號),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9、73頁),足見平日素行非佳且主觀上一再犯同樣類型 罪名,犯後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另本院既認被告屢犯 相同類型案件,自應入監執行,以利督促其記取教訓改 過 遷善,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KSHM-113-上訴-818-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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