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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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許小千 被 告 陳清盛 陳連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同共有人陳清盛、陳連豐、陳連福 、陳連倉、陳桂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為被告,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570元。嗣因陳連豐、陳連福、陳桂 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下稱陳連豐等6人)未占用本 件所涉土地(詳下述),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陳連豐等6人之訴,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 許禮忠、許禮鈺當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陳連福因未到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前揭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無其法律上原因,而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參考附近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自原告103年2月繼承系爭土 地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已經過11年,且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1 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計算式:6萬5000元 X12月X11年X1/21=40萬857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論原告是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或全體公同共有人,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原告未提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證明,而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寶(原告之外祖 父、被告之父)所有,陳進寶為使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有 房屋可生活,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共有, 嗣後陳連豐、陳連福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故陳進 寶有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於陳進寶死亡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到陳進 寶與被告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 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尚未辦理產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陳進寶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33至37、40至41、67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等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 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非民法第821條所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僅以其 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撤回陳連豐、陳桂英、陳秋 菊、許禮忠、許禮鈺之訴後,本院當庭詢問陳連豐、陳桂英 、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是否同意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均表示不同意,許禮忠表示同意, 許禮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未經除被告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且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而非全體繼承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其個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 人適格既有所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1603-2024120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謝耿維 李宗義 相 對 人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各2分之1),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350萬元,約定民國113年9月24日清償,並開立本票2紙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福興鄉 福新段 0000-0000 99.25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4.52;二層:59.22;騎樓:14.70;總面積:118.44 全部 重測前:福興段00000-000建號

2024-11-06

CHDV-113-司拍-171-20241106-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謝耿維 李宗義 上列聲請人謝耿維等二人因與相對人陳秋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謝耿維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例如:如本票是否業經 提示及其提示日期,或借款約定113年9月24日償還之釋明文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22

CHDV-113-司拍-17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 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 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 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 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 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 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 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 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 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 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 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 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 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 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 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 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 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 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 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 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 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 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抗-28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 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 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 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 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 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 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 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 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 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 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 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全-14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述事項。 理 由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如附表所示僅部份相同,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故請原告提出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之 證明文件(須載明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 若無法提出,請具狀提出系爭2筆土地單獨分割之分割方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師段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54地號 760地號 本院卷頁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陳志維 1/72 1/72 第27、45頁 2 陳澄煌 3/216 3/216 第27、47頁 3 陳澄富 3/216 3/216 第27、43頁 4 陳清芳 91/1080 91/1080 第29、45頁 5 陳蜜 217/5400 217/5400 第29、47頁 6 陳綉盆 217/5400 217/5400 第29、47頁 7 陳秋菊 (原告) 217/5400 434/5400 第29、41頁 8 陳韋嘉 672/5400 217/5400 第29、31、41、43頁 9 陳明卿 7/144 7/144 第31、43頁 10 陳明仕 7/144 7/144 第31、43頁 11 陳明祐 7/144 7/144 第31、43頁 12 許保同 91/1080 第31頁 13 高金標 7/1728 第33頁 14 紀陳櫻花 1/288 第33頁 15 陳妙 1/288 第33頁 16 陳梨花 1/288 第33頁 17 陳淑華 1/288 第35頁 18 陳星州 103/1728 第35頁 19 陳泰宏 7/576 第35頁 20 林陳嬌霞 217/5400 第35頁 21 郭和豪 1/288 第37頁 22 亞灣開發有限公司 11/108 1/72 第37、47頁 23 陳威仁 7/144 7/144 第37、47頁 24 陳幸宜 7/144 7/144 第37、49頁 25 陳幸君 7/144 7/144 第39、49頁 26 林世醫 199/1728 第39頁 27 臺中市 1600/5400 第41頁 28 陳清欽 91/1080 第45頁 29 陳清彬 91/1080 第45頁

2024-10-07

TCDV-113-訴-28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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