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謝耿維
李宗義
相 對 人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各2分之1),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350萬元,約定民國113年9月24日清償,並開立本票2紙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福興鄉 福新段 0000-0000 99.25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4.52;二層:59.22;騎樓:14.70;總面積:118.44 全部 重測前:福興段00000-000建號
CHDV-113-司拍-171-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