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張馨鎂
任鵬飛
劉邦田
李姉煖
陳秋霞
余金德
張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
貳,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8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15,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09,9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三 兩造均提起上訴,裁判費用各自預納且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99,16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99,161元 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6/100,即91,614元。 2.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7,547元(計算式:199,161-91,614=107,547)。 ㈡當事人已預納之金額: 1.相對人:602元。 2.聲請人:198,559元(計算式:72,874+15,780+109,905=198,559)。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91,614-602=91,012元 二、依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
SLDV-113-司聲-38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