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霞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號、 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 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 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4「民國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 9日9時27分許」、編號5「112年5月4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編號11「112年6月5日12時4 6分、48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2時46分、55分許」、 編號13「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應更正 為「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2分、53分」;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編號1「112年6月7 日9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9時35分」;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依 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 帳戶」另補充為「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同年月7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高 雄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蘇淑勉等2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 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 第23248號)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6月7日9時6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2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達12,758,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交付之帳戶數目、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款項共 計12,75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 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上某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 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 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華南、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米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米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林芬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珍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沛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光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金光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翁美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曾吟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元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王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媛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淑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裕萊程式交易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麟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同意書、交易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古賴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8 高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份有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 NE,對方LINE暱稱我不記得,是一串英文,對方稱如果提供 帳戶可增加貸款評分,更易貸款成功,惟對方具體如何操作 我不清楚,後相約於5月20幾日到小港區平和路上的便利超 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給 對方,並協助對方綁定約定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 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協助對方綁定約定戶。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33歲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且本次貸款過程僅透 過拍照方式提供對方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實無 從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顯見本次辦理過程已與社會 常情有違,更與被告過去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既為辦理貸 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 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相約於便利 商店且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依被 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 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 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26分、29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 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48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群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 統一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綽號 「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華南、高雄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龍豪、徐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尚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龍豪、徐嘉華、潘尚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徐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證人王秀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華南、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38369號、39351號、4010 6號、41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 31號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2年6月8日9時4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3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4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創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底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 霞佯稱:得透過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的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 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上開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陳彥佑因提供上開高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51、40106、415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創股)審理中,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 NE以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日 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江琇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是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 51、40106、41572號提起公訴,貴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現由 貴院(創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2024-12-17

KSDM-113-金簡-586-2024121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鍾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秋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秋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0

KLDV-113-司繼-978-202412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08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有關違約金計算標準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左列利率2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9

CHDV-113-重訴-80-20241129-2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慶忠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 項所載「...資方(即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即洪慶忠)資遣費,新台幣共計15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自11 3年10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共分5期給付,每個月為一 期,每月10日為每期給付日,每期3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 期。雙方合議匯款至勞方洪慶忠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中。」之內容,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範 圍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3萬 元後,迄今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 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 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勞執-17-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張馨鎂 任鵬飛 劉邦田 李姉煖 陳秋霞 余金德 張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 貳,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8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15,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09,9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三 兩造均提起上訴,裁判費用各自預納且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99,16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99,161元  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6/100,即91,614元。  2.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7,547元(計算式:199,161-91,614=107,547)。 ㈡當事人已預納之金額:  1.相對人:602元。  2.聲請人:198,559元(計算式:72,874+15,780+109,905=198,559)。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91,614-602=91,012元 二、依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

2024-11-29

SLDV-113-司聲-383-202411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致敏 施玉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致敏、徐陳秋霞、施玉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致敏、施玉貞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 肆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對相對人徐陳秋霞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致敏、施玉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7,46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徐陳秋霞已於113年9月15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徐陳秋霞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 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988-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朝順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謝陳秋霞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 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 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謝陳秋霞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謝陳秋霞之監護 人,並由魏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謝陳秋霞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書」(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簽或蓋章)。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 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陳秋霞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非得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機關,聲請人欲 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5-20241122-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美良 相 對 人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能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王能宏邀同陳秋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1,200萬元 、㈡149萬8,800元,詎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113年3月4日,屢 經催討未清償,迄今尚欠802萬6,5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 ,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 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依照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為王能宏,設定義務人亦僅有王能宏,而聲請人雖將貸款 契約上之保證人陳秋霞列為相對人,核屬贅列,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民生 0000-0000 41.00 全部 002 彰化縣 彰化市 民生 0000-0000 59.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木石磚造;住家用;2層 一層:81.90; 二層:82.90; 騎樓:15.66; 總面積:180.46 陽台,面積:6.66 全部

2024-11-15

CHDV-113-司拍-168-20241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韋如即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致執行程序無從 續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 繼承資料,該命令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 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0月30日電話命其補正, 惟債權人稱無從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1

PTDV-113-司執-68366-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9號 聲 請 人 固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相 對 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7439-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