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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琪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因此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M-113-豐金簡-70-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 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 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 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 ,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 ,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 ,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 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 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 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 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 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 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 ,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 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 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 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 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 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 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 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 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 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 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 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 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 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 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 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 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 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 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 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 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 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 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 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 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 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 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 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 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 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 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 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 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 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 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 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 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 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 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 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 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 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 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 」、「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 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 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 ,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 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 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 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 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 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 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 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5

ULDV-112-訴-56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4-11-25

CHDV-112-訴-42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52、1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朱振隆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暱稱「婷婷」、「安格」、「芊芊」、「 可馨」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不知情之朱漢鵬(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婷婷」之不 詳成年女子,嗣暱稱「婷婷」、「安格」、「芊芊」、「可馨」 等人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施用 詐術,致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再由朱振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 ,將贓款購買遊戲點數(智冠MyCard),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 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之,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依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被害人陳鉦騏係於112年4 月12日17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被害人陳祺琛係於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轉帳8,000 元、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有本 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㈡之記載與上開不符部分顯係誤載,爰分別 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於警詢之證訴。  ㈡證人朱漢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曁匯款紀錄截圖。  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款影像截圖。  ㈥遊戲點數(智冠MyCard)購買單據。  ㈦被告朱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婷婷」、「安格」、「芊芊」、 「可馨」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 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 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係由其交付朱漢鵬之合庫帳戶予暱稱「婷 婷」,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拍照遊戲點數之 序號、密碼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只有 數千元至數萬元,與實務上詐欺罪所造成之損害動輒數百萬 元以上的情況相較顯屬輕微,被告也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經前揭減刑之適用,其法定本刑已降低,且審 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 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 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祺琛約 定分期賠償其共38,000元,現已賠償被害人陳祺琛共8,000 元;被害人蕭育誠部分則已全數賠償共5,000元,另雖亦有 與被害人陳鉦騏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此有和解 書、轉帳明細及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9頁、第161頁),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車丙級 修護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 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資源回收廠工作,每月收入接近 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固定給父母1萬至1萬500 0元,此外每月尚有機車、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 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 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事由,然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 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揆之前揭說明,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非鉅,且犯後 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祺琛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蕭育誠部分則已按約定賠償給付 完畢,另亦已與被害人陳鉦騏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共識, 已可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付出及努力,確有 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被害人陳祺琛間之和解書內容,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陳祺琛和解書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陳祺琛支付損害賠償。再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 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 25號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金錢,該些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依指示提領該些款項後已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之轉 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些款項,且 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現已 賠償被害人陳祺琛共8,000元、賠償被害人蕭育誠共5,000元 ,此外被告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金額 被害人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鉦騏 於112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婷婷」之人,以LINE與陳鉦騏取得聯繫,向陳鉦騏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鉦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18時1分許 1萬元 2 陳祺琛 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芊芊」、「安格」之人,以LINE與陳祺琛取得聯繫,向陳祺琛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祺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112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3 蕭育誠 於112年4月11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可馨」之人,以LINE與蕭育誠取得聯繫,向蕭育誠佯以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蕭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訴-64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宸嘉 被 告 詹廷瑋 被 告 謝佳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廷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芮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廷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佳君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被告方芮煖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貳 萬元、捌萬元為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如分別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芮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詎詹廷瑋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謝佳君、方芮煖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疏未注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廷瑋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依暱稱「傑川」、「小胖 」即訴外人胡耀瑋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傑川」、胡 耀瑋之指示依序入住○○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 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光復樓,且於前往 金中泰旅館前即先依指示更改A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作為不法之 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欲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㈡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方芮煖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LIN E暱稱「小cc」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 許匯款26萬元至A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36 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C帳 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6萬元。 二、又詹廷瑋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至於謝佳君、方芮煖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重要之表徵,竟未經任何查證,分別將B、C帳戶資料交付 不認識之陌生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容 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C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抽 象輕過失責任。而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受領原告之上開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分別請求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給付26萬元、36萬元、 2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 三、並聲明:  ㈠詹廷瑋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佳君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方芮煖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詹廷瑋、謝佳君部分:  ㈠詹廷瑋則以:詹廷瑋係被騙而交付A帳戶資料,也是被害人, 故原告請求詹廷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佳君則以:   ⒈謝佳君於111年前僅申辦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工作均係發 放現金,平日亦以現金交易,並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嗣 因謝佳君欲開設美甲店,本欲透過銀行貸款籌措創業基金, 惟因從未與銀行有往來紀錄,致沒有任何銀行願意核貸予謝 佳君,只能轉至網路上尋求資金周轉,並透過某信貸公司之 廣告將LINE暱稱「小額週轉」之人加入LINE以詢問貸款事宜 ,「小額週轉」之人即向謝佳君佯稱該公司可以「信用包裝 」之方式為謝佳君增加信用分數,惟謝佳君須提供其自行申 辦之金融帳戶云云,謝佳君為此於111年3月間至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B帳戶,並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額週轉」之人以進行「信用包裝」程序,直至接獲警員通知 ,始知B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故謝佳君係遭詐欺集團以「 欲辦理貸款須進行金融帳戶之信用包裝程序」等話術誆騙, 始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況且,謝佳君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年僅24歲,從事單純勞力 工作,社會經驗淺薄,對於貸款完整合理流程並無正確認知 ,方而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兩造互不 相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謝佳君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謝佳君亦無從預見 「小額週轉」之人會將B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謝佳君自無過 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謝佳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謝佳君同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B帳戶資料之人,原告匯入B帳戶36萬元時,B帳戶 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謝佳君之管領,且該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謝佳君並未因原告匯入36萬元而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佳君返還36 萬元,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應對於所參與之投資係詐騙一事有所警覺,卻為圖高 額獲利執意參與,疏於照顧自己之利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減輕謝 佳君50%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方芮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廷瑋 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為有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詹廷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上開時、地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A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 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謝佳君對B帳戶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率然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方芮煖對C帳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 開時、地將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依 指示匯款26萬元至A帳戶、匯款36萬元至B帳戶、匯款24萬元 至C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74至190頁),且詹廷瑋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 而方芮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  ⒉至於詹廷瑋、謝佳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 ,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 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⑵詹廷瑋係高職肄業,於交付A帳戶時已年滿29歲,且其前於10 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經 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詹 廷瑋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參與詐欺集團,本 身熟知內部分工及人頭帳戶之使用,以逃避查緝及洗錢,是 其就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 傑川」、胡耀瑋,並依指示入住旅館及更改A帳戶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傑川」、胡耀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以A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詹廷瑋顯有縱他人以 A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是詹廷瑋仍以前詞辯稱伊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謝佳君雖以前詞辯稱係因貸款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進行「信用包裝」云云。然查:  ①謝佳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暱稱「小額週轉 」之人於111年8月2日傳送貸款廣告、本利攤還方案、「本 公司絕不收取存摺、提款卡,借款更安心」等內容予謝佳君 ,再於111年8月24日傳送分期低利月繳方案,並載明謝佳君 基本個人資料,詢問「您好~目前還有資金的需求嗎❤之前有 填寫資料有審核過件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17288號卷〉第155至159頁),可知該 LINE對話內容並非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交付B帳戶資料時之 對話,且觀其內容「小額週轉」之人已表明不收取存摺及提 款卡,過程亦未提及信用包裝,實難據此認定謝佳君係將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額週轉」之人。又謝佳 君因B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並遭檢警偵查, 倘其所辯屬實,衡情「小額週轉」之人再與之聯繫時,謝佳 君當會質問B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惟謝佳君並未 為之;且「小額週轉」之人即為貸與人,衡情須對謝佳君進 行嚴核信用審查,以確保貸款可資受償,自無對謝佳君進行 所謂「信用包裝」,而影響本身信用審查,致貸款追償無門 之可能。再者,謝佳君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除交付B 帳戶資料外,尚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因此涉詐 欺案件偵查中(見17288號卷第153頁),亦可證B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交付與謝佳君所辯「信用包裝」全然無關 。足見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核與「小額週 轉」之人無涉,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據此所為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謝佳君為五專畢業,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年滿24歲,其於偵查中自承已有5年之工作經驗,且自營網 拍生意,並於111年3月14日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B帳 戶(見17288號卷第23、153頁),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本身尚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17288 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謝佳君並非毫無智識 程度、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 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 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在一般情況下若將 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當能預見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謝佳君自有避免並防止此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謝佳 君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確實交付對象 、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查證之義務,即貿然以LINE、FB方 式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毫不相識之人,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支 配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B帳戶,並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匯款36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轉帳一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謝佳君就交付B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謝佳君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受 騙交付B帳戶資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288、2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惟依前揭判決要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該處分書僅就謝佳君所為是否構成不確定幫助故意進行 論斷,不及於過失,遑論該處分書亦認定謝佳君交付B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謝 佳君之認定。    ④至於謝佳君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抗辯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上開 案件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B帳戶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謝 佳君就保管B帳戶不負有注意義務,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謝佳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 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 且依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詐騙過程有 使用會員帳號及課程教學等方式以取信原告(見本院卷第17 4至190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C帳 戶,雖帳戶有所不同,然均有具體姓名及帳號,而可得特定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謝佳君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 ,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與詹廷瑋、謝佳君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方芮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由敗訴之詹廷瑋負擔30%、謝佳君負擔42%、方芮煖負擔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855-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妍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9、10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李鎮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柳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莊育昕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葉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葉慶輝知悉詐 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價 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萬 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屋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 成年男子使用,「阿拍」旋將該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鄭○○、陳○○、潘○○作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 財」行為之據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 。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潘○○(上二人所涉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案 件審理中)、陳○○(於112年9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市 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 圖,李鎮宇遂自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 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 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 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 、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 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 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 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 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 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 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或 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鎮宇、陳○○、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方式,對朱○○施以詐術(莊育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罪刑)。 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款人。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現金與枊東 銘。 (三)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四)莊育昕、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莊育昕。 三、案經潘○○、蘇○○、朱○○、謝○○、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 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 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 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並未將7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 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惟檢察官嗣後確認被告李鎮 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3、9、10;被告柳東銘 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0、11;被告謝岳峯經起 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莊育昕經起訴之範圍為附 表二編號9、11;被告葉慶輝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陳妍妤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 告黃鴻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復 無爭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審判範圍,應已特 定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鎮宇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慶輝辯稱:我 不知道提供房子給人使用會供人犯罪;被告李鎮宇辯稱:除 了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是我的客戶外,我不認識告訴人 謝○○、廖○,而我與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之間都是正當 買賣關係;被告柳東銘辯稱:與被害人連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不是該門號的通話人,我沒有參 與犯罪;被告莊育昕辯稱:我與告訴人謝○○、廖○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慶輝部分:  1、被告葉慶輝於109年7月27日,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 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 止,每月租金則為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辦公室及 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三第298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押租金簽收 單可證(警卷三第863、864、868頁),堪以認定。  2、而被告葉慶輝對「阿拍」之真名、連繫方式、背景等身分 基本識別性問題,於本院訊問時,一問三不知,於本案審 理時更是直言:我和「阿拍」無特殊情誼與交情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故其二人之間,與 陌生人幾乎無異,卻將租期二年之辦公室,交與「阿拍」 使用,已嚴重違背社會常情。再言之,另案被告陳○○於警 詢時稱:我曾經去過上開辦公室,那是各行業仲介交流的 地方等語(警卷一第32頁);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亦不否 認其曾到過上開辦公室(警卷一第116頁);並有另案被告 陳○○、鄭○○先後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 之錄影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08頁),顯然利用該辦公室進 行「交流」之詐欺共犯,目前至少有另案被告陳○○、鄭○○ 。另,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 面顯示,尚有一名男子亦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莊育昕 否認為自己,有調查筆錄可參(警卷一第61頁),然該名男 子之身形,極似被告莊育昕,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警卷一第20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與另案 被害人沈○○通話時,另案被害人沈○○曾向被告莊育昕表示 「那個陳○○都不接我電話」等語(警卷三第851頁);另案 被告陳○○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曾向另案被告陳○○表 示「莊先生都不要人家講」等語(警卷三第855頁),足見 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並聯手詐騙另案被害人 沈○○,應可合理推論前述極似被告莊育昕身形之男子,應 是被告莊育昕無虞。是以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 欺共犯,尚有被告莊育昕。  3、又被告葉慶輝於警詢時坦言自己認識另案被告陳○○(警卷 一第210頁)。而被告葉慶輝曾包月租車乙情,有汽車租賃 契約書可考(警卷一第212頁)。嗣另案被告陳○○曾駕騎上 開車輛乙情,有該車輛行駛及另案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 之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11頁)。顯然被告葉慶輝與另案被 告陳○○之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又常借車與另案被告陳 ○○使用,其行為實足令人滋生疑竇,被告葉慶輝對另案被 告陳○○之詐欺行徑及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應有所悉。   4、被告葉慶輝一次交付被告陳妍妤34萬8000元,利用被告陳 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 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房屋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匯款共計34 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妍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警卷三第877頁)。被告 葉慶輝又利用被告陳妍妤,於110年4月27日,將原本以被 告葉慶輝名義在上開辦公室申裝之室內網路,更換由被告 陳妍妤名義申裝,有網路申裝資料可佐(警卷三第875頁) 。足認被告葉慶輝已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是 被告葉慶輝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顯有知悉。  5、甚且,被告葉慶輝對老婆欺瞞上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葉 慶輝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租屋的事情未向老婆說過,所 以不可能託我老婆繳房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葉慶輝心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再依上開被告葉慶輝不合常情交付辦公室與陌生人無異 之人使用;其包月租車之車輛,又見另案被告陳○○曾使用 ;被告葉慶輝復企圖利用被告陳妍妤,急欲與上開辦公室 切斷關係等舉動,被告葉慶輝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再者,詐欺共犯即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 ,皆曾於同日進出上開辦公室「交流」,且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三第811頁至第861頁),其等三人在此段期間 內,有交集者乃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從而可證該「交流 」即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葉慶輝提供上 開辦公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對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 ○○與陳○○之詐欺犯行有所助益,情甚明灼。 (二)告訴人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朱○○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款給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共計450萬元等節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 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李鎮宇 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李鎮 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 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 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 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 。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他媽媽要錢 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來找我,她說她是○○公司員工, 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萬元被發現, 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給她。後來 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 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說她會幫我出5 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來找我,鄭○ ○說他是陳○○他們的主管、○○的經理,鄭○○說陳○○因為疫 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很多,要節稅還 有因為○○跟○○,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 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 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 拿了30萬元給鄭○○。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沒有代買土地 、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有給我2 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給寺廟。我 找李鎮宇、鄭○○找不到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我忘記我 為何會有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 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 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都 只有打招呼而已。鄭○○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 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9 9至3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6至375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陳○○、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 片可稽(警卷二第686至688頁、警卷三第943至976頁)。此 外,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陳述 本身外,需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而被告 李鎮宇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朱○○是我的客戶等語(警卷 一第10頁),亦足作為佐證被告李鎮宇為行為人之間接證 據。 (三)告訴人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 號9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 告柳東銘16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莊育昕於11 0年5、6月間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 我有○○○塔位可以賣,但被我拒絕,隔一個月後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地區的中資公司要買,且 開出的價位比較高,有1800萬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 ,而節稅費用是2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 收據給我,之後柳東銘介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 基金會任職,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要我再 繼續繳錢,但因為我已經沒錢,所以就沒再給。後來莊育 昕說○○公司倒了,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 都失聯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東銘向告訴人謝○○收取16萬元時 親簽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可憑 (警卷二第719至726頁、警卷三第1019至1024頁)。  2、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從而依此特徵,由證據中所出 現之姓氏、綽號倘能分辯孰為行為人者,該項間接證據, 自得作為佐證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 據。查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話中,告訴人謝○○曾 向被告莊育昕稱:對,拜託一下,因為我打「小李」,我 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接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讓我感覺非 常差,怎麼現在會變這個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警卷三第1019頁)。而上開對話中之「小李」適與被告李 鎮宇之姓氏相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 :上開對話中之「小李」就是指李鎮宇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12頁)。從而上述之「共同特徵」、 「通訊監察譯文」,俱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前揭證 述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鎮宇雖是在被告柳 東銘詐得告訴人謝○○16萬元後才出現,但被告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之詐欺手法,本是先後 出面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謝○○詐財,其中一人既遂,則全 體既遂,故被告李鎮宇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之責,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被害人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柳東 銘共計79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10年間,柳東 銘多次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12個塔位,並於110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我收20萬元、27萬元,柳 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身分證,之 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李鎮宇隔 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來,李 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收了 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後來卻沒有 成交,李鎮宇也慢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卷三第138至第139頁)。並有被告 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 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警卷二第731至742頁、警卷三第7 86至810頁)。   2、至於被告柳東銘及其辯護人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廖○○聯繫之人,並非被告柳東銘云云。 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通 話內容如下(警卷三第788、80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簡稱「A」、被害人廖○○簡稱「B」) 【通話日期:110年12月13日】 B:「柳先生」,明天什麼時候? A:明天應該中午以前好不好,我應該早上10點多,11點 忙完就過去。 (餘略) 【通話日期:111年1月7日】 B:「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麼這個 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 A:沒有作? B:「小柳」,我一向都很尊重你。 A:妳要不要請他跟你說什麼? B:他今天早上又派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他不是在上上禮拜就下來跟我講說,叫我簽2個罐子,說罐子要收下來,說只是暫存的,我們要作一個假帳目…今天叫一個人來,叫一個姓莊的,說他是專門處理這個的,因為你有紀錄,這個紀錄只有我們這家可以查。我10多天前他就說這2個罐子要作帳戶,現在又從頭。這個姓莊的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說「李先生」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要去幫我查帳目,我的紀錄要幫我塗掉…這兩個就重疊啦。10幾天前他就叫我作假帳目…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等節,業述如前。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上開對話中,有提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柳先生」、「小柳 」,亦有提及「李先生」,恰與被告柳東銘、李鎮宇之姓 氏相符,且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確有分別向被害人廖○○拿 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 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 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佐(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至為明顯。     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王惠娟通話時,自稱:「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柳, 柳先生。請問一下,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請問一下妳 這邊處理了嗎?」、另案被害人劉蕭○○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都OK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秉宏通 話時,稱:「大哥,我柳先生」及「我姓柳啊,我那天去 有給你看證件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 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許志因通話 時,稱:「我柳經理」、另案被害人王惠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我老公你 要來我家看那些憑證的時候,可以拿契約書來我家給我們 看嗎?」、本案告訴人廖○(即附表二編號11)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仔,怎麼又跑 去金管會,我好煩腦」、另案告訴人許志因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通話時,稱:「柳經理你好,剛 剛基金會有打給我,說發票的公司有的已經倒了,這怎麼 處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等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警卷三第786至 788、795、800、803至804、806至808頁),足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姓「柳」,益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無疑。 (五)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告訴人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莊育昕100萬元 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莊 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 我賣,但又說我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買來湊,這樣買家 才會交易,我便交給莊育昕數百萬元,拜託莊育昕幫我拿 到骨灰罐工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76至 280頁、卷三第1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二第 387至388頁、警卷三第803頁)。   2、又被告柳東銘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廖○於法院作證 時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 07頁);被告莊育昕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否認自己有向證人 廖○拿過100萬元,只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48頁)。適足補強證人廖○ 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莊育昕與證人廖○通話時,向證人廖○稱:「『 柳仔』這邊就有辦法幫我們弄嘛,現在就沒問題了,等時 間而已。我這邊再幫妳催他們時間,叫他們快一點」、「 妳這個大客戶是我介紹給他(按:依通話語意,應指被告 柳東銘)的。多少也要給我面子吧。我報他好康、賺的耶 。」各等語;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 為被告柳東銘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柳東銘與證人廖○ 通話時,亦稱:「到時『莊仔』也會知道,就跟原本一樣, 他會去載你們,我會在那邊等你們啊」等語(警卷二第387 至388頁),核與證人廖○所證述: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 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等語相符,亦可 作為佐證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李鎮宇所為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 ,先後與告訴人朱○○、謝○○接洽,以不存在買家或不存在 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朱○○、謝○○所持有之 殯葬商品、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 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分別共同向告訴人朱○○、謝○○施詐, 致使告訴人朱○○、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鎮宇之行為屬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有以上之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下述)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鎮宇、謝岳 峯、莊育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二 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0 、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54、343 頁)。 (四)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 二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施用詐術之舉動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多次 對被害人廖○○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施用詐術之舉 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鄭○○就如附表二編號3;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李鎮 宇、柳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如 附表二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慶輝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慶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宇曾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 告柳東銘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莊育昕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葉慶輝除本案外,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時,被告葉慶輝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從事空調業、生有2子;被告李鎮宇自陳 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被 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 在工地工作;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工 地工作、生有2女1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8 、349頁)。告訴人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主持正義、告 訴人朱○○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廖 ○○及告訴人廖○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37、143、315頁) 。除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外,有協議書可 佐,並經被告李鎮宇、被害人廖○○供述一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1、343頁、卷三第142、307頁) ,其餘被告柳東銘、莊育昕、葉慶輝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工角色,以及被告葉 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輝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均有其他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 其等間係以先後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 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同正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鄭○○平均分擔 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謝○○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應由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 萬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3、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廖○○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萬50 00元。而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業見前 述,於扣除後,被告李鎮宇尚應分擔4萬5000元。   4、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廖○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  5、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前揭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妍妤明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與他人,甚為容易 ,如為繳納辦公室租金,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 為匯款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被告葉慶輝以不詳代價及不詳來源之資金,分別於110年3 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 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 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 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陳妍妤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鴻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另案被告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加重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黃鴻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謝岳峯以牟利性目的,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 詐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鄭○○、陳○○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 謝岳峯、李鎮宇、莊育昕(上一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案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謝岳峯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另案被告潘○○(上二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李鎮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妍妤部分:   被告陳妍妤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 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 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等 情,為被告陳妍妤所坦認,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警卷 三第87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妍妤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時誤信被告葉慶輝說詞,才會幫被告葉慶輝匯款 等語。經查: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 乙節,除前已敘明外(見前述貳、〈一〉、4、5部分),且證 人即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證:「阿拍」一次給我 34萬8000元租金時,當下我就想跟「阿拍」撇清關係,我 那時也蠻怕「阿拍」的,因為感覺「阿拍」有黑道背景, 我怕「阿拍」會傷害到我家人,並且我也怕如果沒有依「 阿拍」指示繳租金,「阿拍」會來找我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至202、207、209頁),應可認定。 然而,被告葉慶輝卻向被告陳妍妤謊稱怕自己將錢用掉, 自己又忙,所以要托被告陳妍妤代繳乙情,業經證人葉慶 輝於本案審理時證謂:我跟陳妍妤說我比較忙,也有可能 會花掉這筆錢,所以想讓陳妍妤幫我代繳租屋的租金等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葉慶 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與「阿拍」撇清關係 ,而蓄意對被告陳妍妤捏造謊言,以防將來自己犯行曝光 時,可推托至被告陳妍妤,故而被告葉慶輝必是想方設法 找尋警覺性較低之人,並施以語調、誠懇態度之虛偽表現 ,甚至利用有利自己之周遭環境,對受騙可能性最高之人 說謊,始能達到自己之目的。而被告葉慶輝、陳妍妤當時 因常在廟會進香時碰面,都是信徒,被告陳妍妤並以師兄 稱呼被告葉慶輝等情,業經證人葉慶輝、被告陳妍妤證述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98、212頁),被告 葉慶輝正好可利用被告陳妍妤對宗教之虔誠,與對同信仰 者間之相同群體信任感,再刻意施以上開虛偽表現,對被 告陳妍妤編造謊言,使被告陳妍妤因信任而陷入騙局。再 加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法,為罕見之提供租屋 供他人使用(按:本院也因此認定被告葉慶輝具有幫助之 直接故意),被告陳妍妤復未與正犯接觸,故未直接幫助 正犯(按:「假設」被告陳妍妤成立犯罪,「阿拍」又是 正犯,被告陳妍妤屬於幫助幫助犯,如「阿拍」是幫助犯 ,則被告陳妍妤為幫助幫助幫助犯),被告陳妍妤對該房 屋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已預見與容認心態,更加薄弱,其 因一時失察,認為係舉手之勞或可廣結善緣而受騙,非無 可能,是難認被告陳妍妤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黃鴻文部分:     被告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申辦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乙節,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黃鴻文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交付如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情,經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9頁);嗣 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警卷 三第822至85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鴻文堅詞否認犯 行,但未為任何辯稱。查被告黃鴻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警卷一第248頁),經本院送請醫 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 足者,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 正確的判斷」,且上開鑑定書尚認「再者此加重詐欺案為 黃員當初『遭騙』申辦門號後,所衍生之事件」,有鑑定書 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81頁)。因之, 實無從排除有人利用被告黃鴻文智能不足,進而欺騙被告 黃鴻文申辦前揭門號,是難認被告黃鴻文在行為時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書認「黃員目前 因其心智障礙,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乙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 0至81頁),屬於被告黃鴻文精神狀態之鑑定,為其罪責層 次之問題,而因被告黃鴻文已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故無 庸討論其精神狀態能否減輕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一開始是陳 ○○來找我,拿一張○○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公司的塔位 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 日繳了1萬5000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 店裡。陳○○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也有帶莊 育昕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 ,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 塔的琉璃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 9年12月25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 說繳錢買馬拉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 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 5萬元交給他,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 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陳○○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 000元給莊育昕,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 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 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 ,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 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 了。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育昕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卷三第14 4至14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五第16-32、36-37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我有 很多塔位想要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找我,他說 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 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潘○○、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 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說他 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 000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 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潘○○,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 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潘○○跟 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 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潘○○不是在仲介公司上 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 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 錢來幫潘○○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潘○○說的買 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潘○○等語明 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35-259頁)。  2、然而,被害人之陳述,除需具備憑信性外,尚需有補強證 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為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又補強證 據,須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稽之檢察官所出證關於告訴人潘 ○○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資料、買 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 管憑證、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 書、莊育昕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莊育昕收取詐欺贓 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警卷二第661至672頁、警卷三第926 至934頁);關於告訴人蘇○○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73至681頁、警卷三 第940至942頁),內容或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均無指涉被告李鎮宇、謝岳峯 係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顯均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且告訴人潘○○及蘇○○所述是否無瑕疵、是否有誣陷之 動機、指述之行為人手段是否雷同,皆僅得作為增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憑信性之輔助證據(又稱「補助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對話中 ,雖有提及尚有一名「特助」介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警卷三第940至942頁),但「特助」乙詞,在告訴人蘇○○ 與被告柳東銘之對話中,只能證明有人使用「特助」之職 稱,參與詐騙告訴人蘇○○,但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李鎮 宇,此與上開可由通話中有人以「柳」姓稱呼自己或對方 ,而能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柳東銘為行為人之補強證據顯然 有別,在此說明。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陳妍妤、黃鴻文、李鎮 宇、謝岳峯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是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實際使用人 黃鴻文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3日申設) 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申請門號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舊住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時間、地點 行為人 金額 備註 罪刑及沒收 1 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陳○○以「○○資產公司」之仲介名義與其接洽,並佯稱有買家欲以1500萬元至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持有殯葬產品,如順利成交其獲利可達300萬元以上,以吸引其投資意願。再由莊育昕及李鎮宇、謝岳峰等人分別扮演「上司」及「某基金會人員」等角色,分工向其佯稱「再繳交捐贈費用始得免除稅金」為由行騙,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79萬6000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陳○○,購買「入會費」。 陳○○ 1萬50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48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15萬元 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萬6000元 2 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由潘○○向其佯稱欲以5400萬元之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復由李鎮宇以「特助」名義向其佯稱「其骨灰罐等級過低,須更改較高等級之骨灰罐」為由行騙,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5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8萬6000元 3 朱○○ (提出告訴) 李鎮宇自稱為○○公司業務,向朱○○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莊育昕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嗣鄭○○稱接手陳○○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 陳○○ 150萬元 陳○○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 50萬元 鄭○○自稱○○公司經理,表示陳○○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業務。鄭○○稱○○公司產品由○○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 鄭○○ 110萬元 鄭○○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 鄭○○ 30萬元 4 廖周○○(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陳○○於000年00月間與廖周○○聯絡,宣稱「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為由行騙,復於000年0月間由莊育昕接手,假冒「殯葬公會」人員名義宣稱陳○○已將案件送到「公會」,復以廖周○○之前有多次「交易紀錄」無法交易,須繳交費用始得「消除交易紀錄」為由行騙,使伊廖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作為「訂金」,但因廖周○○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索討,陳○○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20萬元 5 李○○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與李○○聯繫,謊稱「有香港買家要買」,而李○○持有之「○○○」塔位改由「○○公司」接手,須繳交「轉換費」始得交易為由行騙;復由陳○○接手,以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辦理「一時貿易捐贈節稅」及「共同賣家手頭上的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行騙,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0萬元。 000年00月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提貨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 陳○○ 35萬元 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陳○○ 20萬元 6 沈○○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與沈○○聯繫,謊稱「有買家要買」,復先後以「繳交保證金」、「購買土權始得交易」、「透過紅十字會捐贈節稅」、「補繳所得稅」為由行騙;復由陳○○假冒「審查部人員」,以「柳東銘私下合夥被公司查到」、「辦理節稅金額不足」為由行騙;又由莊育昕假冒「審查部主管」接手行騙,以「40%稅額不夠,須再補交2%」、「轉登費」、「辦發票」為由行騙;再由鄭○○假冒「○○公司經理」,以「稅務要作到45%」為由行騙,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99萬元。 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0萬元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柳東銘、陳○○、莊育昕、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聯絡付款資料。 109年12月中旬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49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80萬元 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50萬元予陳○○。 陳○○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陳○○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96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6萬元 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65萬元 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5萬元 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134萬元予鄭○○。 鄭○○ 134萬元 7 黃○○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鄭○○於111年3月31日起扮演「殯葬仲介」角色,宣稱「可協助仲介販售伊手頭上之殯葬商品」,復以黃○○持有之『○○公司』塔位須轉換至『○○公司』始得交易為由行騙,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 鄭○○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被告鄭○○駕駛之汽車照片、被告鄭○○影像、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常凝玉寄存託管憑證。 8 林○○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潘○○假冒「潘家倫」名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以「手上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與林○○接洽、約定見面,並以林○○持有之「○○公司塔位」禁止買賣,須購買4個骨灰罐(總價60萬元)代替上開塔位始得交易為由行騙。潘○○得手後,交由柳東銘假冒「買家特助」接手,以「骨灰罐不符合買方需求」、「需要鑑定書始能出口報關」、「須先行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行騙,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7萬元。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交付現金5萬元予潘○○。 潘○○ 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絡付款資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訊監察譯文。 於110年12月1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 柳東銘駕駛之車上(白色,廠牌賓士、車牌不詳)交付現金32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2萬元 9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推銷塔位權狀為由與謝○○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22萬元。柳東銘得手後,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而 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受之殯葬商品2套而未遂,共計損失16萬元。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6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0萬元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7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25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7萬元 11 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100萬元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YDM-112-訴-2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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