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卿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林詠琪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陳素卿 陳意婷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5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 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 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 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 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 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 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 、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 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 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 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 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 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 、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 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 、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 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 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 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 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 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 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 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 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 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 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 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 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 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 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 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 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 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 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 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 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 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 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 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 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 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 ,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 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 、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 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 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 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 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 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 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 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 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 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 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 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 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 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 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 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 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 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 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 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 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 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 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 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 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 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 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 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 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 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 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 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 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 )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 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 、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 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 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 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 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 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 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 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 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 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 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 ,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 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 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 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 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 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 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 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 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 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 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 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 、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 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 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 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 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 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 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 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 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 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 (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 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 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 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 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 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 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 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 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 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 、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 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 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 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 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 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 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 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 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 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 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 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 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 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陳崑添 24分之1 2 陳聰明 24分之1 3 陳正郎 48分之1 4 陳進福 48分之1 5 陳國楠 48分之1 6 陳國連 24分之1 7 陳國和 24分之1 8 蔡正山 12分之1 9 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陳秋月 12分之1 12 陳罔市 12分之1 13 陳崇南 12分之1 14 陳志雄 120分之1 15 陳治昌 120分之1 16 陳治國 120分之1 17 陳彩雪 120分之1 18 陳彩玉 120分之1 19 陳佳儀 192分之1 20 陳素卿 192分之1 21 陳盈秀 192分之1 22 陳素美 192分之1 23 陳素滿 192分之1 24 陳治水 192分之13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25 陳彥名 384分之1 26 陳怡君 384分之1 27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陳謝阿糖 24分之1

2025-01-14

TPHV-112-上-28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 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 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 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 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 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 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 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 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 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 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 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 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 ,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 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 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 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 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 ,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 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 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 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 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 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 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 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 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 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 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 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 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 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 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 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 ,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 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 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 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 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 ,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 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 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14

SLDM-113-易-483-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 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 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 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 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 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 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 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 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 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 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 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 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 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 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 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 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 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 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 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 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 「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 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 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 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 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 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 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 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 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 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 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 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 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 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 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 ,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 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 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 (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 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 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 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 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 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 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 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 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 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 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 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 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 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 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 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 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 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 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 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 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 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 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 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 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 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 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 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 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 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 ,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 ,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 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 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 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 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 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 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 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 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 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 ,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 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 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 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 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 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 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 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 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 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 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 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 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 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 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 ,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 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 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 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 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 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 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 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 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 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 ,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 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 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 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 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 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 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 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 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 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 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 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 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 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 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 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 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 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 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 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 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 ,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 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 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 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 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 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 ,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 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 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 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 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 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 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 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 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 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 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 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 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 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 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 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 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 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 ,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 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 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 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 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 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 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 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 ,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 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 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 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 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 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 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 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 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 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 :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 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 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 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 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 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 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 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 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 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 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 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 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 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 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 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 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 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 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 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 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 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 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 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 、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 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 、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 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 、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 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 、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 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 、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 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 、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 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 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 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 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 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 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 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 、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 、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 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 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 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 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 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 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 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 、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 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 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 、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 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 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 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 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 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 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 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 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 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 、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 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 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 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 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 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 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 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 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 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 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 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 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 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 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 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 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 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 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 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 -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 -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 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 、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 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 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 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 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 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 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 、111偵11167併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原審卷 第435至44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21至322 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本院卷㈢第17、45、70至73、26 8頁、本院卷㈣第292頁、本院卷㈤第229、412頁、本院卷㈦第1 1至19、221至257、335至340、501至508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甘嘉偉、王思喬、陳佩鈺、謝國安、程文建、曾佳瑩、 譚凱隆、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王昆山、簡伸宇、高皓 旻、高洪美雲、郭嘉琪、王宥茗、戴騰瀠、陳忠興、周鐘蘭 、鄭惠升、陳惠婷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5頁、原審編號2卷第6 至11頁、原審編號3卷第257至267、303至313、380至397、4 70至48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1至59、73至79、84至86、97 至98、119至124、134至138、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0卷第 40至42頁、原審編號31卷第134至139頁、原審編號32卷第99 頁、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155至167、190至209、266 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2至16、61至62、105至115、175 至17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原審編號52卷第41 至43頁、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36、233至234頁、原審編 號87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117 至119頁、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19至22、41至49、55至59 頁、本院卷㈦第494至495、508至515頁)在卷可佐。  ⒊並有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 手繪組織圖、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林聖凱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開肽公司收 款照片、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許思為wechat截圖、 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OurPPC文宣、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 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 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2015年 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手機翻拍畫面、 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筆記本、OurPPC廣告資料、林士傑 獲獎獎座、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 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楊榮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陳素卿手 寫清單、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OurPPC帳戶資料、投資 資料、通訊紀錄截圖、陳意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蔡永鴻講解照片、陳志 偉手機翻拍照片、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 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編號 33卷第66至94、105至106、134至135、221至265頁、編號3 卷第19至25、79至102、195至207頁、編號35卷第3至6、17 至64、67頁正反面、71至99、128至138頁、編號40卷第101 至234、241至325頁、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編號54卷第17 6至190頁、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300頁、 編號42卷第1至235頁、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98、107至17 2、177至375、378頁、編號1卷第57、74、229至242、319至 330、340至343頁、編號39卷第136至144、206至208頁、編 號36卷第7至462頁、編號39卷第145至170、172至205、283 頁、編號8卷第35至60頁、編號77卷第86、112至119、122頁 、編號76卷第34、77至83、111至125、153至161頁),及如 附表2、3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林聖凱雖辯稱: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 發展云云,然查,依林聖凱於偵訊時所陳,其僅係因高憲鈺 加入後其右線組織發展迅速,因領取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需左右兩線對碰,故高憲鈺向其表示可獨立作業,其可專 心發展左線組織,始可賺取獎金,後來我的另一邊也就是左 線組織鄒志偉他們也發展得很好,可以獨立作業,但我都有 盡到我輔導的責任,高憲鈺以下組織的部分,是我的大邊, 我可以領取團隊獎金(對碰獎金),要兩邊平衡才能對碰, 介紹獎金只有領1次而已,tony團隊最上線是我,大邊3、4 千人,另一邊7、8百人等語(見原審編號1-3卷第36至41頁 ),且鄒志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無林聖凱所稱我發展的 不錯,就把他踢開的事情,我們都是繼續把錢交給林聖凱或 其助理即林聖凱前妻之妹妹曾佳瑩,林聖凱會請曾佳瑩交給 OURPPC公司的顧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1-4卷第69頁)。 顯見,高憲鈺以下組織係因發展順利,而向林聖凱表示其可 專心發展左線組織,以與右線組織產生團隊獎金,高憲鈺、 鄒志偉以下組織,自始均仍屬林聖凱以下之組織,是林聖凱 始可從中領取獎金,其所辯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 其下線自行發展云云,已難採信,此觀諸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無下線可脫離上線或超越上線之制度設計益明。是林 聖凱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 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然查,黃振宏於偵查 中即供承:是陳素卿找我投資,陳素卿是我上線,我找蔡永 鴻投資,蔡永鴻是我的下線,我的右線是蔡永鴻,左線是彭 郁雯。我都把他們擺在同一條線 ,即全部都串在同一條線 上。因為陳素卿都不懂,所以一開始我找來的下線,轉交給 我投資的錢,我都是交給陳素卿的上線蘇宗娟,後來蘇宗娟 帶我去中和認識高憲鈺,之後都是帶現金到中和買報單幣, 錢有時候交給高憲鈺的兒子或助理,我是蔡永鴻上線,有協 助蔡永鴻去中和11樓辦公室買,蔡永鴻有需要就跟我說要買 報單幣,我跟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自己去中和買,不用我帶 他去;黃義盛是我的下下線,當初是我找彭郁雯,彭郁雯找 黃義盛。彭郁雯如果報單幣不夠我會協助他跟上線買。我都 是帶他去中和區中和路358號11樓買等語(見原審編號1-2卷 第97至98頁、編號13-1第71頁),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亦證 稱:是黃振宏介紹我加入,但當時黃振宏没有錢加入,所以 我先加入,掛在陳素卿下面,後來黃振宏掛在我下面等語明 確(見原審編號8-2卷第18至19頁),林士傑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素卿,但是黃振宏找我進去的,現場 還有林聖凱,是聽林聖凱介紹,馬勝的時候黃振宏是我上線 ,OURPPC我先投,因為我先付錢,所以我排在陳素卿下面, 黃振宏排在我下線,黃振宏下線有蔡永鴻跟其他被告,還有 彭郁雯,陳素卿是蘇宗娟的下線,應該是林聖凱幫我們註冊 ,幫我們排線的,百萬達人頭銜就是你底下含整條線有累積 到100萬美金這個金額就有,黃振宏也有拿到百萬名人的頭 銜,我偵查中的手繪組織圖跟我講的沒有什麼誤差,黃振宏 下面的線是他自己排的,黃振宏排在我下面是上面幫我們排 下來的,接下來黃振宏的是他自己去處理。註 冊之後就可 以自己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且 經蔡永鴻偵訊時證稱:是黃振宏拉我去投資,黃振宏是我的 直接上線,我都是把收的投資款項交給上線黃振宏,投資人 把錢交給我時,我通常是聯絡黃振宏,錢交給黃振宏,我招 攬來的人,收到錢,一開始由上線黃振宏,黃振宏聽說交給 高憲鈺,在永和11樓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找黃振宏,有時 候找顧問,是因為顧問都在FRIDAY、BIGTOWN定點服務,而 且後面可能已經一段時間了,比較瞭解操作的方式,有時就 去找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編號1-1卷第113至114頁、編號1 -2卷第24至26頁、編號10-2卷第119頁),顯見蔡永鴻仍係 找黃振宏處理OURPPC公司投資事宜,僅後期有時找顧問交付 投資款,然其仍屬黃振宏以下組織無訛,是黃振宏辯稱其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⒍另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有敘及其下線投資人丁桂蘭、湯季 華 、蔡秀蘭所匯款予陳意婷之款項,有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重 疊部分,並非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丁桂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丁桂蘭投資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丁桂 蘭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證(見原審編號38卷第247至249頁),且陳意婷前即陳明, 該部分款項係連同蔡秀蘭部份投資款,於匯入其帳戶後、提 領現金轉交給陳玉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08至410頁), 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係屬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⑵湯季華部分:   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湯季華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陳 意婷3,052萬466元部分,為104年1月16日、20日、2月26日 、3月24日,以及4月22日至29日以現金幣抵充陳意婷註冊之 5個新帳戶價值加總之金額,並有附表2編號19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依其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附表 所載,湯季華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交付款項之上線為徐鳳英 、陳淑錦,交付時間點時為103年7月22日、8月29日,其後 由兩人與陳子俊兌換點數,交付之款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㈧第269頁),尚難認與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 相關之情。  ⑶蔡秀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23所示蔡秀蘭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予 陳意婷部分,為104年1月13日至5月6日期間所為,有附表2 編號2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秀蘭於另案馬 勝集團案件中,表明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再上線為陳子 俊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秀蘭於本案交予陳意婷之OURP PC投資案款項與另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之 處。   ⑷綜上,陳意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自無從遽 認就上開款項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於本案中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二、林聖凱等人對外係以OURPPC公司名義,招攬OURPPC公司投資 方案,而依OURPPC公司高級顧問「郭哲亨」、「方信哲」等 人,向其等宣稱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 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擁有美商科高 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 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 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 站廣告點擊代理權,依卷附投資人所簽立之合約,與投資人 簽約者為OURPPC公司,並有卷附OURPPC公司公司資料及OURP PC公司亞洲總部即香港辦公室(ourPPC Limited;點擊寶有 限公司)註冊證明書、OURPPC投資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295至297頁、卷㈤第231至268頁),林聖凱等人係以 OURPPC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 應係OURPPC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是 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高憲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 有將OURPPC投資案資訊告知友人,其等係投資人,亦係被害 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 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詳如附表2-2、2-3、2-6、2-7所示) ,許建暉並設置辦公處所,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 ,發展其以下之組織,而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則等均屬 高憲鈺以下組織即高老師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㈡OURPPC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 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OURPPC公司並非銀行,而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有前 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情,為林聖凱等人所是認,則OURP 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 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 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 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 酬年利率為36.5%至146%,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 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 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綜上,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 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 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 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 ,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 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 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 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 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 之費用。本案林聖凱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 ,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既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 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 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然林聖凱等11人,均乏證據足 認其等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2-1至2-11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OURPPC公司整 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2-1至2-1 1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以陳意婷為陳玉鈴 以下組織;陳玉鈴為蔡永鴻以下組織;蔡永鴻為黃振宏以下 組織;黃振宏為林士傑以下組織;林士傑為陳素卿以下組織 ;陳素卿、陳志偉為高憲鈺以下組織;而陳意婷、陳玉鈴、 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陳志偉、高憲鈺、鄒志 偉均為林聖凱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許建暉則以其以下組織,計算其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除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 永鴻、陳玉鈴外,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意婷之吸金 規模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2-1至2-11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聖凱等11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 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 攬投資人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陳玉鈴、蔡永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林聖凱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聖凱等人招攬投 資者參與投資,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林聖凱等11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賦 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㈧第432頁), 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陳意婷經由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 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陳志偉亦經由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與林聖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鄒志 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 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2-1、2-2、2-4至2-11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其等上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 許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 、林聖凱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 、「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 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建暉 亦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 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林聖凱等11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 ,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 六、林聖凱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 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 鴻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建暉 、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林聖凱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林聖凱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 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PETER ANDERSON」、「郭哲 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 案吸金決策者,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永鴻、陳 意婷、陳志偉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 11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 月29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承 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詳 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士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 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 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對林聖凱等人,提 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 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林聖凱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 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 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 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 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 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林聖凱等1 1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聖凱等11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 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 知悉投資人加入OURPPC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OURPPC公司並非銀行, 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 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 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 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 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林聖凱等11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㈠士林地檢104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 、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 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 字第1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字第160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詳見附表2所示),及附表2編號9、19、23、4 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 、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 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所示告訴人張明慧、李麗 香、歐素真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部 分(同附表2編號295所示),應已併計在附表2編號298張明 慧投資款340萬內,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11175號所示告訴人張瑞卿 投資130萬9,000元部分,與附表2編號317所示部分,為同一 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 、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 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 (詳後述)。  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告訴人張 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超出部分退併辦。  ⒌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所示告訴人卓素英投資金額 為34萬元,與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 併辦(詳後述)。  ⒎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  ⒏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林士傑、林慧華(同原審士 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 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 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至少4億4 791萬7,786元,以林聖凱帳戶內電磁紀錄顯示至104年9月14 日止,合計為美金1億8,069萬5,666.69元(尚需扣除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定係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就該等部分, 併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除已經原判決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237至240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 第817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09所示投資人)、106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12所示投資人) ,尚無證據足證陳玉鈴、陳意婷、林士傑等人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就士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偵字第5885、1266、8170、91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就附表2編號4、43、44、83、168、252、256、257、25 8、260、262、274、317、323、附表2編號1、3、4、5所示 投資人投資數額超出原判決認定部分予以部分退併辦,亦無 不當,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至於附表2 編號295所示投資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180萬元部 分,經原判決退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 送併辦部分)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移 送本院併辦,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 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 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 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退併辦。  ㈡士林地檢111偵字第11098號所示告訴人黃建豐、陳淑雅部分 (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2編號312),就黃建豐、陳淑雅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之指 訴及OUROOC之銀聯卡資料,然卷內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 資料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及數額之證據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黃建豐、陳淑雅確有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張家祥、 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超出部分之數額,再行移送併辦,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就該等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㈣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所示告訴人林憲鴻(同原審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 號309林憲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部 分,再行移送併辦,然僅有林憲鴻之證述,並無OURPPC公司 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之佐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佐證,應退併辦。  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所示林士傑、林慧華(同原 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 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 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㈧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6、11097號所示告訴人王朔芳、 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 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237、238、239、 240所示王朔芳、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部分,再行移送 併辦,然檢察官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王朔芳等人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林聖凱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就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林聖凱等11人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及審酌林聖凱等11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㈣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林 聖凱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鄒 志偉、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等人嗣於 本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 。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含原判決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林聖凱等11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本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1,580萬3,583元,金額甚鉅,嚴 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 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鄒志偉、 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坦認犯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亦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林聖凱等人在本 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 、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 00元;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 年子女,目前於友人餐廳打工;陳意婷自陳有大學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1萬 餘元;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已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陳玉鈴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 ,需撫養母親,另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 ;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殘疾的妹妹需 扶養,離婚,有1名子女;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需撫養親屬,目前從事在蝦皮網拍工作;林士傑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見 本院卷㈧第625至626頁)及高憲鈺於原審所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 萬元、已婚、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原審卷第3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 偉)   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5至16、25至29、37至49頁),其等本案一 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高 階領導,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願意 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 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 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200、180、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蔡永鴻、陳玉鈴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 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 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 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 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 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 告費對等獎金制度,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業經認定如 前,衡諸林聖凱等11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 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代理差額獎金,僅採計有 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投資數額之10%再乘 以80%計算(即匯入現金幣欄位部分,詳如附表2、3、2-1至 2-11所示)。團隊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2、3、2-1至2-1 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 均以8%為估算)。至廣告費對等獎金部分,則不列入估算。  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1,428萬7,100元、1,402萬1,225元、173萬2,253元、36 萬9,760元、840萬4,840元、778萬4,325元、624萬713元、6 13萬5,746元、499萬7,154元、344萬2,129元、3萬8,080元 (詳如附表2-1至2-11、附表6所示)。陳素卿、蔡永鴻、陳 意婷,事後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鄒志偉、蔡永鴻、 陳玉鈴、陳意婷繳回之犯罪所得及陳志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 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 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6、7所示),而陳意婷經扣除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 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林聖凱等人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9所示。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林聖凱、高 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可 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臻完備。 捌、高憲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50114-5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素卿 簡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陳素卿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 相對人陳素卿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是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3832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