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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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本院前以113年6月4日裁定 處分方法,嗣債務人表明無法向本院提出款項供分配,致本 院無從依原定處分方式續行。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為確定 可行處分方法,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2字第49963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處分方式之變更及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 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車牌0000-00汽車(西元2009年出廠,排氣量1797,廠牌:日產) 因車齡已久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車牌0000-00汽車(西元2004年出廠,排氣量1584,廠牌:中華) 因車齡已久,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車牌000-000機車(西元2007年出廠,排氣量49,廠牌:光陽) 因車齡已久,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4 郵局存款337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元、804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6 玉山銀行存款58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7 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89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8 台新銀行存款940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9 中信金股票1股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1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解約估算現值2,589元,採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由本院續行分配。 1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解約估算現值136,670元,採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由本院續行分配。

2025-01-20

SCDV-113-司執消債清-2-20250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 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訴-1213-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劼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劼毅對第三人牧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已於113年10月2日自上開第 三人處退保,現投保處所卓玥科技有限公司係設址桃園市, 有債務人勞保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之不動產,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本件執行標的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4-司執-2838-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聖文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2528-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原記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其中「刑事簡易判決」顯係「刑事判 決」之誤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金訴緝-2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誌皓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1,72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 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 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 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 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5

SCDV-113-消債清-16-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共計4,379,88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81、105頁、本院卷第141、161、165、16 7、1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生產部窯爐課副課長一職,陳報每月收入約6萬元, 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1,200元,無其他兼職工作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 額之平均月薪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39、87頁),則本院 即以60,300元(計算式:60,000+1,200×3÷12)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42,000元,包 含個人生活開銷、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見調解卷 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 親名下財產所示(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名下尚有資產200 餘萬元可供生活。且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手足可負擔扶養 之義務,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 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本院 審核聲請人其餘提出之生活及扶養數額,應比照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 二人之二分之一標準即34,152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雖賸餘26,148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79,885元,已如前述,以其 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148元所計算,尚須約14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79,885元÷26,148元÷12個月≒14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4

SCDV-113-消債更-80-202501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下稱被告陳聖文等 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12 0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陳聖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鄭佳 偉、吳少迪、蘇漢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聖文等4人與同案被告 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未到案,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為集團式犯罪,上開被告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 而當場查獲,顯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 之分工情形自係知之甚詳,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 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 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上開被 告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 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 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陳聖文等4 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等所為顯 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陳聖文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 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 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4日分別訊問被告陳聖文等4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2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590-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靜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陳柏志(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柏志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 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靜君則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 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林靜君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811-2025010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娟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12年 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 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4,673,48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94字第4966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4

SCDV-113-司拍-194-202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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