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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 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 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 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 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 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 ,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 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 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 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 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 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 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 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 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 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 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 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 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 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 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 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 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 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 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 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 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 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 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 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 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 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 。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 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 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 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 ,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 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 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 ,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 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 ,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 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 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 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 ,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 ,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 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 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 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 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 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 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 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 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 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謝玉子之遺產,其於起訴時主張其遺產分割應受分配金額為 590,513元,是其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90,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另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 之16條、第77之2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為590,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9

KLDV-113-家繼訴-11-20250219-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出生時聽 力受損,無法學習說話,於成長過程中因聽覺與表達能力欠 佳而影響其學習,雖識得自己姓名,卻不識其他文字,且未 學習手語,學習及表達能力不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有效維持自身之財 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自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自幼為相對人所扶養成長,對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有深刻認知及了解,故與相對人之溝 通毫無窒礙,又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之住處附近,得以就近 注意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之兄弟亦均無反對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 子,亦為聲請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經 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楊鄭女(即相對人)雖不識字但生活自理功能正常,可打 理自己及家務,交通能力部分工作及日常活動範圍皆以步行 抵達,若要去遠距離地點則仰賴兒子接送或鄰居、好友陪同 出遊,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 店家找錢。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有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尚可,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知覺失調,自我照顧能力 可以,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鄭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鄭女因 「語言表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身心缺陷及 後天未受教育所導致之結果,以達到足使相對人不能正常理 解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衡情倘若未 能為監護之宣告,恐將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且相對人幾乎 完全欠缺表達、思考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功能更是有嚴 重窒礙,亦即相對人除子女外,與外界顧然已無從為正常之 溝通、社交及經濟活動,難以分辨其所為或他人所為之利弊 得失,可謂已完全欠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認鑑定結果僅建議為輔助宣告,於情於法 皆有未洽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結論 之專業鑑定意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生活自理 功能正常,並能自行購物,僅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 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等情,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 :「(平時是如何與相對人溝通?)用手語為簡單的比劃, 吃飯、睡覺可以,其他複雜的就完全無法。……( 聲請人可 以自己去買菜嗎?)可以。她是自己把錢交給對方找錢給她 ,她自己不會算錢。(相對人是否認得數字?)認識簡單的 數字,可以用時鐘比時間,她可以知道時間。」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雖為瘖啞人士,且 不會手語,然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應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調查,其 訪視事項及評估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其表示案三子(即相對人三子)工安死亡獲得約新台幣 (下同)1千多萬元賠償金,其中2百萬元是給案主(即相對 人)的撫養費,但對方律師堅持要案主取得被監護的身分才 願意支付,故聲請本案,案次子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 班後會回去探望,皆無消極事項,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 住家鄰近相對人,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亦每 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 輕,其等亦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監宣-183-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亡-24-20250217-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事件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內文書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之 利害關係人即輔助人,聲請人欲瞭解該事件進行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且經聲請人 聲請選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與 前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4

KLDV-114-家聲-1-202502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 0號建物之面積「161」之記載,應更正為「總面積81.42、陽台 面積8.3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1

KLDV-113-監宣-169-20250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中國大 陸廣西省桂林市狀族自治區,然被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入 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現人在國內,並非在大陸地區,故原 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顯非被告住居所甚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與被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 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遂 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在國內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4年1 0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詎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8

KLDV-114-婚-1-20250208-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27-2025020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30-2025020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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