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謝玉子之遺產,其於起訴時主張其遺產分割應受分配金額為
590,513元,是其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90,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另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
之16條、第77之2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為590,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3-家繼訴-1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