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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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CHAU(裴忠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BUI TRONG CHAU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 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8

KSDM-114-審交訴-52-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DINH LI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CAO DINH LINH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 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8

KSDM-114-審訴-67-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顏名良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8

KSDM-113-審交訴-216-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13

KSDM-113-附民-775-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129-202503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佑玟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 律師 被 告 朱宸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宸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佑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宸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 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黃榮輝 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與被害人為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死亡,得由 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宸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0

KSDM-114-審交訴-14-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冠辰 被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菀婷 被 告 簡至陽 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05

KSDM-113-審附民-138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紹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劉紹弘因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 嫌疑重大,又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就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集團性犯罪、參與人數眾   多,衡情,被告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較涉犯其他   輕罪者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可能性   ,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就所涉部分已大致供述明確   ,再考量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如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應可給予被告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可替代羈 押手段之執行,乃認尚無逕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 被告未能於指定之時限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受命法官審 酌倘被告未能以指定金額具保,其他處分即不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無從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故認仍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屬現已備妥保證金,並敘明 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後,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甫經檢察官起訴,後 續尚有諸多程序待進行,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本院原所諭知准予具保之相同理由, 並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惟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在上開各節之均衡 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與上開相同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其 他處分,對其仍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在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3-04

KSDM-114-聲-395-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鐘俊麟明知張廣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 12年度訴字第395號張廣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張廣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跟張廣真買過安非他命?)說真 的我沒有跟他買過」、「(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當場有提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你看,你是112年3月7日晚上7時44分進 到張廣真住處,檢察官有跟你確認是不是張廣真住處,你說 是,而且你還說監視器的畫面就是你要去跟張廣真購買毒品 的畫面,檢察官還跟你確認是合資購買還是幫你跟其他人買 ,你說是直接跟廣真買,你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不是這 個樣子。」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張廣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俊麟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張廣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居所,有以現金2, 500元之價格,向張廣眞購買1/4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竟為求脫免張廣眞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同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以證人身份在112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在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至張廣眞之住處,是為了去 跟他收房租。當天我從張廣眞住處出來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 ,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但其實我身上的毒品 不是張廣眞的,是我自己原本身上就有的。我不太記得之前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我都順著他的話回答,一直回答「 是」。實情是我真的沒有跟張廣眞拿毒品,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 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 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偽證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雖兩案起訴之偽證內容不同,但既是在同一審理程序所為 ,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7

KSDM-114-審訴-70-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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