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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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江鳳淳 被 告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 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7本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及所列不足額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債務人林建立於88年3月5日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債權在系 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總金額為500萬元,是以剔除系爭債權後,原 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不逾500萬元,並未高於原告請求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金額500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5萬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03

SLDV-113-補-1532-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 通訊軟體密切聊天萌生曖昧,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在被告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告更要求甲○○與 原告離婚,且仍持續糾纏甲○○。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縱 認屬實,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迄 今仍共同生活,時常於社交媒體張貼2人合影之照片,渠等 感情顯未因被告受到任何破壞或實質影響;被告名下無房產 ,並待業中,無力負擔過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 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 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112年11月在dcard聊天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 有跟被告分享我跟原告認識的過程;我跟被告在112年11月2 9日有約在饒河夜市見面,後來112年12月6日在美麗華摩天 輪他親我一下,他說我們是情人關係;112年12月17日我們 在桃園的旅館第1次發生性關係,同年12月22日在中壢火車 站後站的旅館過夜當晚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12月23日也 有發生性關係,12月24日晚上我就直接去住被告家在內湖陽 光街,在他們家裡也有發生關係,12月25日我們有去吃飯, 12月31日下午我們在內湖看電影,當天晚上也是住被告家, 隔天一早我們去一個像是露營的地方,早上有在車上發生關 係,113年1月7日我們去大屯山,在車上有發生關係,113年 1月12日或13日選舉前一天,我們有在桃園的旅館發生關係 ;原告在113年1月13日前後左右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1月1 5日我有去臺北找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有跟我說 離婚的方法;113年1月22日我們用IG聯絡上了,被告來桃園 找我,我們在車上也有發生關係,113年2月13日被告又來桃 園找我,我們在車上發生關係,2月14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 發生2次關係,因為我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記得清楚;原 證2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LINE軟體的聊天紀錄,原證3的照片 是113年1月27日我跟被告見面時的合照,原證5是我跟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6是我跟被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原 告知道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一開始他蠻冷靜的跟我談 ,後來他確定有這件事之後,他就很生氣捶桌子,指責我怎 麼可以這樣,我有跟原告大吵,我們互相冷戰,後來我有跟 原告道歉,他沒有說話,只是大哭,因為我跟被告的事情, 我跟原告很容易口角,會談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觀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及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與甲○○ 交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 關係,且被告與甲○○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 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 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 產相關工作,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 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 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7

SLDV-113-訴-191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延祚等間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開庭時,筆錄內容 未盡完整,有核對筆錄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4年2月17日當庭聲請交付前揭訴 訟事件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 揭規定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 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5

SLDV-114-聲-37-20250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文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楊金煌 被 告 范敏珍 范敏鉉 蔡楊秀丹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均為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紫婕,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請其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 約並無給付仲介費約定,被告主張之仲介費高達買賣價金10 %,顯違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況原告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須經由仲介,是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  ㈡被告楊文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范敏珍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范敏鉉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楊秀丹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 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楊美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 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紫婕負擔 ,並另行約定陳紫婕應給付仲介即訴外人陳麗花佣金50萬元 、邱明德、王炫仁佣金100萬9,536元,此有陳紫婕與陳麗花 、邱明德、王炫仁所簽立之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仲介協議 書)。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委由邱明德、王炫仁及代書即 訴外人王君容當面向原告告知,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按仲 介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佣金,原告業已明確拒絕給付佣金, 是以其顯未接受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陳紫婕簽立系爭契約,出 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有仲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君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本件雙方協議仲介費用由 買方給付,但沒有寫在系爭契約裏,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同一天另外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之後送件到地政,地政 人員告訴我他們有私權爭執,並發補正通知,我收到補正通 知就跟賣方說了,後來就收到駁回通知;後來我有跟買方公 司經理、買方公司同仁、還有中人一起去找原告討論有關仲 介費的問題,討論的過程,原告在大聲斥責中人,說他不給 付仲介費也是應該的,我們去找他的那天,到現場的時候原 告就知道要付仲介費了,我們有跟原告說仲介協議的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證人邱明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土地買賣介紹人,本件是 我把地主的系爭土地介紹給買方;在簽系爭契約時有提到仲 介費用,因為當時有約定好買賣價金,我們怕交易完之後拿 不到仲介費,所以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會跟買方先簽一份仲介 協議,因為地主要拿清的(就是實拿多少錢的意思),所以 我們就事先先簽了系爭仲介協議書,仲介費用是以系爭土地 買賣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的1.5%計算,約定全部由買方負擔。 因為本件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游登傑(我印象中他是陳紫婕 的繼子)有找過原告,建議一人買一半,佣金各自負擔,但 協調不成,所以游登傑才會跟我們相約在7月20日早上11時 一起去原告的公司即虹展公司找原告,當天去的有張粵珍( 她是買方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游登傑、王君容、還有我跟 我同事王炫仁,我們有見到原告,因為之前游登傑跟原告協 調不成,所以當天我們一進去就開宗明義跟原告說就是要付 佣金,當時原告在泡茶,我坐在他旁邊,跟他說「老闆,你 不付佣金,那我們都做白工?(台語)」。他回說「他不付 佣金,那你家的事(台語)」。因為之前他跟游登傑聊過了 ,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不付佣金,所以我一開始就這樣跟 他講。因為這樣的過程,所以沒多久大概三分鐘我們就離開 了。我們有明確告訴原告佣金要公告現值的1.5%,當天也有 帶系爭仲介協議書,但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付錢,給他看也 沒意義,所以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互核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之證言,就系爭土地 介紹人與買方陳紫婕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系爭 土地優先承購權發生爭議後,其等前往原告公司商議之經過 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王君容及邱 明德之證述內容,買方代表及仲介人員於112年7月20日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本件優先承購權爭議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買賣須由買方負擔仲介費,其等亦已明確告之原告仲 介費用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而原告當場並已表明拒 絕支付仲介費用,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協議書違背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仲介協 議書係於112年6月9日當天,先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再簽 立系爭契約,顯然系爭仲介協議書係與系爭契約同天簽立, 而非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始簽署。再依證人邱明德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仲介費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為 計算;復參以陳紫婕與仲介陳麗花約定之佣金為50萬元、陳 紫婕與王炫仁及邱明德約定之佣金為100萬9,536元,2筆總 計為150萬9,536元,有系爭仲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該數額確與系爭仲介協議書所載交易當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相符。而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涉及該 事務之難易程度、各當事人間之交情等等,因素甚多,又因 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 235頁兩造之陳述),故而縱使本件仲介報酬係以土地公告 現值1.5%計算,而非以成交總價之比例計算,亦無違常情。 至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無須經由仲介,而無庸負擔本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始令其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若此「同一價格」不計入出售 土地過程之已知及隱形成本,諸如仲介過程藉由大眾有意願 購買之人出價、比價,令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則土地共有人藉由第三人之購買 意願,而得出合理價格以優先承購,但仲介人員卻於辛苦付 出後,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亦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紫婕,確有約定由買方支 付仲介費用150萬9,536元,原告在被告委由仲介人員告知此 節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顯然並未以系爭契約相同條 件合法表示優先承購,而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依其等與陳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並履行該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文溪 1217/23600 2 范敏珍 1217/47200 3 范敏鉉 1217/47200 4 蔡楊秀丹 1217/23600 5 楊美鳳 1217/23600

2025-02-20

SLDV-113-重訴-25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聖 原 告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予原 告,核屬本於債權契約有所請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因不動產涉訟之專屬管轄無涉;且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 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 排斥一般審判籍,應予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訴-286-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 相對人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 ;相對人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 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 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 3月22日再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 年1月30日。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豐福公司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1月1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而 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有信用惡化之情事,又 依聯徵資料,相對人豐福公司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 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而相對人朱信安及 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 達313萬元,如不即時對相對人等之資產實施假扣押,聲請 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103萬0,362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清償借 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 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經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 未果,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最近12個月還款 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 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 ,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全-20-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原告復未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訴-23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素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8

SLDV-114-除-6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徐景勛即徐阿明之繼承人 徐景榮即徐阿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國恩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3

SLDV-114-除-5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 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亦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2

SLDV-114-抗-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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