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
」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
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
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
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
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
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
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
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
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
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
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
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
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
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
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
、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
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
,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
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
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
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
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
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
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
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
,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
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
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
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
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
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
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
,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
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
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
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
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
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
+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
,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
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
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
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
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
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
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
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
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
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
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
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
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
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
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
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
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
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
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
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
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
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