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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 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 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 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 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 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 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 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 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 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 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 ,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 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 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 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 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 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 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 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 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 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 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 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 )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 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 ,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 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 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 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 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 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 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 ,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 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 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 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 ○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 ,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 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 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 ○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 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 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 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 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 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 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 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 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 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 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 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 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 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 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 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 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 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 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 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 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 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 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 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 。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 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 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 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 ○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 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 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 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 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 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 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 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 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 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 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 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 ○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2-親-35-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家秐即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陳岳鴻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岳鴻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瑞芳及陳麗華則為普 聖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均明知普聖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僅新 臺幣(下同)10元,且普聖公司處於虧損及未營運狀態,仍 推由被告張瑞芳向原告佯稱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預期股 票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轉不賠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臨櫃方式購買普聖公司未上 市之股票共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50萬元。然原告 於111年6月間收到普聖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111年6月 30日前往參加股東會,竟遭現場人員禁止入場,經原告要求 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 又被告陳岳鴻於111年6月7日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於111年 7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並於111 年6月7日當日交付10張股票正本予被告陳岳鴻,惟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被告陳岳鴻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 段及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 為任何實質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張瑞芳、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 聖公司商業登記及股票行情資料、普聖公司於臺灣未上市股 票買賣交易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被告陳岳鴻承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張瑞芳、陳岳鴻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起訴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代價購買普聖公司10張股票。惟查, 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張瑞芳與原告商 談接洽,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欲參加股東會時,遭現場 人員禁止進入會場,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買賣 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後,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始 出面協助溝通處理,並由被告陳岳鴻另行與原告簽立承購同 意書,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系爭股票。則依原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事有 所知情,被告陳岳鴻、陳麗華亦未對原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 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匯款50萬元予普聖公司。  ⒉另被告張瑞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透過被告張 瑞芳所介紹並購買,因而認定被告張瑞芳向原告表示普聖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已積極規劃上市時程,屆時股票上市後價 值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賺不賠等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股票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等 活動均存在風險,股票之市場價值亦易受眾多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是基於風險評估原則,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 之判斷,做出適切之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投資之人以特定股 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人購買特 定股票,惟股票之漲跌風險本即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第 三人所知悉之基本概念,一般從事股票投資者多能瞭解到並 無所謂穩賺不賠之股票。故本件被告張瑞芳雖向原告表示普 聖公司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然此僅屬被告張瑞芳欲使原 告投資系爭股票所為美化股票價值之話術,原告身為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之理性投資者,自應對於被告張瑞芳所述內容, 謹慎考慮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況本件原告亦曾受被告張瑞 芳之邀請前往普聖公司參觀,其有實際見聞普聖公司之營運 情形,是原告應係在自身理性評估下於111年1月24日做出以 50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股票10張之決定,且其亦確實獲得 系爭股票,則原告尚難以提出112年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僅1 0元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張瑞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而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0號、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所 認定之內容相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認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給付原 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經與原告協商後,願以50萬元價 格,買回系爭股票,兩造並簽立承購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 承購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事 實,雖因被告陳岳鴻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與被告 陳岳鴻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下,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由被告 陳岳鴻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股票,自應 受此承購同意書所拘束,被告陳岳鴻亦應依此承購同意書履 行上開買回系爭股票、給付股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承購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50萬元,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岳鴻依據承購 同意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陳岳鴻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 告陳岳鴻(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陳岳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07-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捌 萬元。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及于兆 龍(下分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遷讓返還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系爭建物 及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爲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訴之追加 。惟觀諸兩造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 均係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 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該部 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爲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爲被上訴人及于兆龍之配偶陳○ ○共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 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原均係被繼承 人陳○○所有,陳○○與于兆龍於9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前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 至96年10月30日爲止,惟于兆龍倚勢其女婿身份,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系爭 房地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調解租約到 期後,于兆龍竟主張系爭建物爲其所有,不願再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陳栗妙、陳玉紫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縱系爭增建物爲于兆龍出資興建,由其取 得所有權,但陳○○於系爭前租約屆滿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爰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 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爲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按系爭調解約定每月4萬元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併追加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建物由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000地號土地亦係陳○○同意使用;于兆 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於系爭前租約上簽名, 但其上之印章非于兆龍用印,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 系爭前租約並非真正,于兆龍與陳○○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義;縱認系爭前租約為真,惟陳○○僅取000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增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前租約就系爭增建物之債權約定早已罹於時效,陳○○及被上 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亦即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係于兆龍於102年間 興建,自非系爭前租約約定轉讓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陳○○所立之遺囑,系爭 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抽 籤定分管範圍,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處 分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其等因侵權 行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于兆龍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凱宜公司則係 基於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兩造於系爭 調解時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且系爭調 解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約定租金 ,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應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陳○○○,子女陳栗妙、陳玉紫、陳○○4人,應繼分各1/4, 陳唯瑄為陳玉紫之子,陳○○之配偶則爲于兆龍。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陳○○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 瑄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唯瑄取得2/5,餘由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分別取得1/5。 (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 成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則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 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四)000建號建物以及相鄰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在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000⑵,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五)于兆龍與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於91年5 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六)系爭建物現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于兆龍是否有占有使用, 兩造尚有爭執)。 (七)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 :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願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于兆龍及凱 宜公司;第3點約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陳栗妙、陳玉紫 及陳唯瑄。 (八)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九)000建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之納稅義務人本爲陳○○;系爭增建物則係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始納入同一稅籍開始起課。陳○○死亡後,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則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 陳玉紫,權利範圍各1/3。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00-0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00頁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 審卷00-0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頁)、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工程報價表(見原審卷000-000 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對帳單(見原審卷000 -000頁)可證,且有○○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復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000-000頁、000頁、000頁)、○○市○○地政事務 所函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可查,復有本院調取 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是否爲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即爲陳○○所有,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移轉予陳○○,並由陳○○及陳栗妙、陳玉 紫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成爲其等共有。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課稅資料,仍非不得作為建物真正權 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既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始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陳○ ○死亡後,陳○○及陳栗妙、陳玉紫並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成爲該建物之 共有人,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爲于兆龍所有云云,應 無可採。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乃于兆龍於91年 5月6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交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于兆龍既係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亦係陳○○所有一節,應屬無據。 (三)系爭增建物固本爲于兆龍所有,惟于兆龍與陳○○曾於93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約定陳○○將含括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在內合計約500坪之3棟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 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 (即陳○○)所有,乙方(即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前租約 之真正,然系爭前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姓名,係   于兆龍親簽,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陳○○之配偶陳○○○於原 審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租約係于兆 龍與陳○○去代書那邊簽的,簽約時伊未一同前往,係陳○○簽 完後,帶回來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依 陳○○○之證詞,其雖未於簽約時在場,但系爭前租約既係簽 訂完成後,由陳○○攜回交其保管,租約上陳○○之簽章當係其 所爲,系爭前租約自屬真正,亦可認定。而依通常情形,當 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 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于兆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其 與陳○○無成立租賃契約真義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則 依系爭前租約之約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租 期屆滿時移轉予陳○○。 (四)久福公司於91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依當時之設計圖所 示(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之圖面),包含農舍(即000 建號建物)及二棟廠房(即系爭增建物),合計三棟建物,足 見系爭增建物在久福公司興建完成時業已存在,各自成爲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縱使于兆龍嗣後再有增修,應仍不影響系 爭增建物之獨立物權屬性。而系爭增建物業已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與000建號納入納稅義務人爲陳○○之同一稅 籍開始起課,且在陳○○死亡後,納稅義務人並由陳○○在內之 繼承人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陳玉紫,權利 範圍各1/3,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設籍課稅資料,自可作爲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陳○○,並由陳○○、 陳栗妙、陳玉紫共同繼承取得之重要參考事證。況且,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仍屬于兆龍並未移轉,兩造豈有 可能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含括 系爭增建在內之系爭房地(亦即于兆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己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參諸上情,更益足徵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陳○○無疑。至於系爭增建物縱使於 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與陳○○合意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 參照),尚不得作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 予陳○○之依據。上訴人所辯:陳○○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 二、于兆龍爲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爲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 人,且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業據其 等於原審自認,不得再任意否認。 (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時,係約定凱宜公司及 于兆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規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自係共同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于兆龍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已難採憑。況   兩造於原審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時 ,對於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已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89-19 1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任意否認,上訴人 上訴後空言抗辯于兆龍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無可採。 三、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栗妙、陳玉紫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者(即準共有),亦有準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得爲讓與、交易及繼承之標的,自亦 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 害時,其共有人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財產 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排除侵害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揭櫫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見解,應可資參照 )。 (二)兩造及陳○○依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爲止,則於租期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則自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應無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凱宜公司即使另與陳○○間成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000-000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但該租賃關係未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栗妙、陳玉 紫同意,亦不得作爲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陳栗妙、 陳玉紫就000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誤載爲類推適用),依上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陳○○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000-000頁),固有指示其繼 承人就系爭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但此等繼 承人內部之分管事項,實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無關;另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非處分行爲,更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無涉。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業使用,不受土 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並得參酌系爭調解 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一)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 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 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陳栗妙及陳玉紫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害;陳唯瑄 雖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5,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栗妙及陳玉紫,其等 亦均因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相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2月6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係上訴後追加起訴範圍), 應屬有據。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  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 制。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該 給付之條件並不包括陳○○),依上開租金約定之數額,據爲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應(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爲12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可取得40 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計算式:40,000×30=1,200,000÷3= 400,000);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爲24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3=80,000)。 五、綜上所述,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40萬元(原審審理範圍)、8萬元(追加起訴範圍),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陳栗妙、陳玉紫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部分,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建號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各4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就被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112-2024103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陳弘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勝朗 陳彥棟 陳穎貞 陳穎怡 賴玉鳳 陳俊巷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智 被 告 陳勝吉 陳勝助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勝源 被 告 陳賴富美 陳振森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蕭仲 訴訟代理人 蕭巧琳 蕭添傑 被 告 蕭詹玉雪 訴訟代理人 蕭添志 蕭美芳 蕭添傑 蕭巧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至六 所示。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三、兩造應依附表七至九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朗、陳穎貞、陳穎怡、賴玉鳳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大村鄉新興段6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各稱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7筆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就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其名)  ㈠陳彥棟:伊與訴外人陳彥智在874土地上有編號A即門牌號碼 大村鄉大崙路6-21、6-2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662 土地為袋地,分割後亦同,伊在662土地上方有溫室設施種 植作物,提出附圖五之分割方案。  ㈡陳穎怡、陳穎貞、賴玉鳳:系爭7筆土地應變價。  ㈢陳俊巷:就874、879、881及882土地提出分割方案,876土地 同意變價分割;880土地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使用上不 能分割,應維持共有。伊所提879分割方案(卷二第121頁) ,係因其與陳賴富美、陳勝朗、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源於 貢旗段873及878土地有持分,其等應維持共有,陳穎貞、陳 穎怡、陳弘宜則分配G、H、I位置。也可接受陳賴富美所提 分割方案。  ㈣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源:伊等就879、880及881土地要與原 告一起出售,對882土地分配位置無意見。  ㈤陳賴富美、陳振森:陳賴富美就879、881及882土地提出分割 方案(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115頁即附圖二),880是道 路預定地,不應分割。伊等為母子,在879、880、881及882 土地上,種植多年作物及搭蓋地上物使用。因陳賴富美和部 分共有人欲出售土地持分予第三人公司,對陳俊巷所提分割 方案無意見,至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未說明調整之依據,位置不同,價格 應不相同。  ㈥蕭詹玉雪、蕭仲:同意附圖五之分配位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 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874土地及879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876土地及880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881土 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882土地及66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有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06、114、152頁),則系爭7筆地 應各自分割。880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雖未經徵收, 惟879、881土地於分割後,須經880土地對外通行至大崙路 ,且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情況大致相同(僅881土地增加共有 人陳振森),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況,此外,其餘 6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經到場之被告未予 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請求裁判分割874、876、879、881、882土地及662土地 ,即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874土地:874土地南鄰大崙路,地上有陳彥棟及訴外人陳彥 智(2人為陳俊巷之子)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陳俊巷等人共 有之編號B平房,有本院勘驗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386至388、396頁)。經審酌該土地 形狀近似長方形,依陳俊巷所提附圖一方案,將編號A部分 分配予陳俊巷,可保留系爭建物及編號B部分建物免於拆除 ,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坵地均鄰大崙路,交通並無不便,且 該土地分割後最小面積尚有150.56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原物 分割之情形,且分配之土地倘有古厝等地上物,可於共有物 分割訴訟確定後請求拆除,非屬土地變價分割之依據,原告 與陳穎怡、陳穎貞、賴玉鳳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維持陳俊巷家人之居住習慣,且 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 ,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874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876土地:876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東側及南側鄰大崙 路,部分土地屬大崙路道路範圍,為到場之人所不爭執,並 有網頁資料可佐(卷二第484-1頁),審酌該土地呈三角形 ,面積6.14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土地經細分後,每人 所分得坵地狹窄且利用價值不高,共有人均無表明取得全部 土地之意,則本院認如將876土地變價,再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共 有人皆可應買。是876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⒊879、881土地:879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881土地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並有陳賴富美之編號D1至D3倉庫占用879、880 、881土地,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 第386至388、396頁)。經審酌879土地形狀不規則,881土 地形狀近長方形,依陳賴富美所提附圖二方案、陳俊巷所提 附圖三方案,使分配後之各坵地取得之人得經880土地向外 連絡至大崙路,交通並無不便,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分割後為 袋地之情況,陳俊巷、陳賴富美及陳振森對附圖二、三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卷二第285、483頁),因原告、陳穎怡、陳 穎貞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原告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I及 附圖三編號J)鄰大崙路及880土地,陳穎怡、陳穎貞分得部 分(附圖二編號G、H及附圖三編號H、I),亦可經共有之88 0土地至大崙路,對其等並無特別不利,且879、881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應變價 分割等語,自不足採。至於陳俊巷所提879土地之分割方案 (卷二第121頁),將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以外之人共有 編號A部分,並未提出全部共有人同意繼續共有土地之證明 ,與分割共有物目的為消滅共有存在目的不符,故不為本院 所採。又陳賴富美所提附圖二方案、陳俊巷所提附圖三方案 ,分割線均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 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879、881土地之分 割方法。  ⒋882土地:88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可分 割為10筆,地上有陳俊巷使用之編號J工具間及陳勝源之編 號K抽水機,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前揭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2、386至388、396頁)。 又882土地外觀似長方形,南側鄰大崙路,西側臨旗田巷( 間隔1至2米灌溉溝渠)、北側鄰私設道路等情,有系爭報告 可參(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第26頁),依陳俊巷所提附圖 四方案,使分配後之各坵地取得之人得各經大崙路、旗田巷 、私設道路向外連絡,交通尚無特別不便,此方案經陳勝吉 、陳勝助、陳勝源及陳賴富美、陳振森同意(卷二第285、4 83頁),原告分得部分(附圖四編號J)鄰大崙路;陳穎怡 、陳穎貞分得部分(附圖四編號H、I)臨旗田巷,可合併使 用,對其等亦無特別不利,該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又陳俊巷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 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採為882土地之分割方法。    ⒌662土地:66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可分 割為6筆,地上有陳彥棟搭建之編號A溫室,有前揭函文及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23、 243頁)。662土地外觀似長方形,並未鄰接道路,故分割後 無法避免各坵地為袋地,依陳彥棟所提附圖五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自 無從依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為變價分割,又附圖五之 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 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662土地之 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 及三至五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 之補償為鑑定,依系爭報告內容(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或兼採土 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為價格評估,並選定比較標的後, 比較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調整,決定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 B部分為150,000元/坪、附圖四編號B部分為125,000元/坪, 再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 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據以計算差額找補,並導出874、6 62土地共有人依附圖一、五方案分配後不用相互找補,及88 1、882土地共有人依附圖三、四方案分配後,依附表八、九 之金額相互找補,有系爭報告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 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附圖一及三至五土地之時價 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 據。又本院依系爭報告之分析,審酌附圖二之編號I,鄰880 土地及大崙路,道路條件較該報告之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B 為佳(3%),編號A至H經880土地至大崙路,道路條件較基 準地為差(-5%),並考量編號A至I之宗地條件、公共設施 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編號I之價 值以每平方公尺42,997元計算,編號A至H之價值以每平方公 尺39,658元計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報告 就874、881、882、662土地及本院推算879土地等結論(卷 二第495頁)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 表七至九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另本件為分割土地,並無考 量地上物之必要,又系爭報告之價格調整因素已說明如前, 非如原告或陳賴富美、陳振森所稱該報告未說明價格調整之 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874、876、879、881、882及662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 ,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 874、879、881、882及662土地應以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 至六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七至九即主文第3項所示。874土 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以874、876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38/288),及以879、881、882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0/288)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賴富美、陳振森以881、882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0/48)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陳振森 以88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48)設定抵押權予張湯麗 花(其繼承人為張家瑜、張語彤、張涵淇、張永成、張緯碩 );陳彥棟以66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0)設定抵押 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118、230頁),而前開抵押權 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 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原告、陳賴富美、陳振森、陳彥棟所分得 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 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880土地為道路計劃用 地及提供相鄰之789、881土地共有人連絡至大崙路等情,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八、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表示意見㈥狀,本院得不 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大村鄉貢旗段 大村鄉新興段 874 地號 876 地號 879 地號 880 地號 881 地號 882 地號 662 地號 1 陳俊巷 12/24 12/24 10/96 10/96 10/96 10/96 167/1000 2 賴玉鳳 5/48 5/48 23/1000 3 陳穎貞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4 陳穎怡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5 陳弘宜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6 陳賴富美 10/24 10/48 10/48 10/48 132/1000 7 陳勝吉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67/1000 8 陳勝助 9/144 9/144 9/144 9/144 34/1000 9 陳勝朗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67/1000 10 陳勝源 9/144 9/144 9/144 9/144 34/1000 11 陳振森 10/48 10/48 10/48 91/1000 12 蕭仲 15308/121725 29/1000 13 陳彥棟 2/10 48/1000 14 蕭詹玉雪 57727/121725 116/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570.52 陳俊巷 全部 B 118.86 賴玉鳳 全部 C 150.56 陳穎貞 全部 D 150.56 陳穎怡 全部 E 150.56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1141.06 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81.64 陳俊巷 全部 B 326.59 陳賴富美 全部 C 97.98 陳勝朗 全部 D 48.99 陳勝助 全部 E 97.98 陳勝吉 全部 F 48.99 陳勝源 全部 G 27.22 陳穎貞 全部 H 27.22 陳穎怡 全部 I 27.22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783.83 附表四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00.43 陳俊巷 全部 B 200.86 陳賴富美 全部 C 200.86 陳振森 全部 D 60.26 陳勝助 全部 E 60.26 陳勝源 全部 F 120.51 陳勝吉 全部 G 120.51 陳勝朗 全部 H 33.48 陳穎貞 全部 I 33.48 陳穎怡 全部 J 33.48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964.13 附表五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910.20 陳俊巷 全部 B 1820.41 陳賴富美 全部 C 1820.41 陳振森 全部 D 1092.24 陳勝朗 全部 E 1092.24 陳勝吉 全部 F 546.12 陳勝助 全部 G 546.12 陳勝源 全部 H 303.40 陳穎貞 全部 I 303.40 陳穎怡 全部 J 303.40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8737.94 附表六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995.07 陳彥棟 全部 B 625.69 蕭仲 全部 C 2359.51 蕭詹玉雪 全部 D 331.69 陳穎貞 全部 E 331.69 陳穎怡 全部 F 331.69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4975.34 附表七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勝朗 陳勝助 陳勝吉 陳勝源 陳穎貞 陳穎怡 陳弘宜 合 計 陳俊巷 30 15 30 15 89 89 88 356 陳賴富美 20 10 20 10 57 57 58 232 合 計 50 25 50 25 146 146 146 附表八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弘宜 合 計 陳俊巷 1,261 1,261 陳賴富美 2,520 2,520 陳振森 2,520 2,520 陳勝助 746 746 陳勝源 746 746 陳勝吉 1,542 1,542 陳勝朗 1,542 1,542 陳穎貞 403 403 陳穎怡 2,111 2,111 合 計 13,391 13,391 附表九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俊巷 陳賴富美 陳振森 陳勝朗 陳勝吉 陳勝助 陳勝源 陳弘宜 合 計 陳穎貞 4,878 9,781 9,781 5,853 5,853 2,927 2,926 17,250 59,249 陳穎怡 4,877 9,781 9,781 5,853 5,853 2,926 2,927 17,251 59,249 合 計 9,755 19,562 19,562 11,706 11,706 5,853 5,853 34,501 118,498

2024-10-16

CHDV-110-訴-773-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列案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為判決,現因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鈞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 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 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1-202410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林錫芳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MILLAR ANDREW(中文名:米安卓,加拿大國人)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O書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劉O書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知悉訴外人劉O書為有配偶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 起至112年8月4日止,被告、劉O書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即原告基於劉O書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下同)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間有系爭行為,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舉 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腦數位影像翻拍相片,被告均否認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該等LINE、電腦影像之原 始紀錄。退步言,縱認被告、劉O書間有系爭行為,被告亦 不知劉O書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O書於97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1 0月11日協議離婚乙節,有原告、劉O書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系爭行為,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腦數位影 像之翻拍相片(即原證3、4;下稱系爭LINE截圖、系爭電腦 影像)及劉O書先前與家人合照之相片(即原證5)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劉O書 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 先予敘明。  ⒉觀諸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顯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劉O書間對話或合照之原始數位檔案,且在被告否認系爭LIN 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之形式上真正情形下,原告就此有利 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與 劉O書通訊或合照之對象確為被告。至劉O書先前與家人合照 之相片(即原證5),則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依此認定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有何關聯。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為系爭行為,已無可採。  ⒊再者,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雖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 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不法收集 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因無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綜核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不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不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俾符 合比例原則。又就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而言,夫妻雙方 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 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 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進一步言,為了促進夫妻長期的忠誠行為,需要提供動機 。然而這種動機,不應以鼓勵、誘發另一方配偶採取不法收 集證據的方式來達成。倘允許夫妻相互間得以窺視、竊聽對 方隱私之手段,或為修復夫妻間感情(即修復與該婚外情配 偶之感情)而要求該婚外情配偶配合提出不利證據作為僅對 該婚外情之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下稱片面向第三者 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來達到所謂「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之目的,那麼,夫妻間僅是以一種信賴關係蕩然無存的 共同生活方式來相處,如何期待夫妻間實質上能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基此,作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待證事實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倘係窺視、竊聽對方(即夫妻之一方)之隱私手 段或片面向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而取得者,均應認不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俾符合比例 原則。且查,觀諸系爭LINE截圖,可知係自劉O書之手機( 該等APP軟體程式)處而取得,顯見原告須先開啟該手機內 該等APP軟體程式後再尋找全部聊天中之該特定人(即特定 好友)並開啟進入該對話,始能查悉與該特定人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並非僅單純開啟劉O書之手機即能查看期間非短 、內容甚多之劉O書與對方間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衡諸劉O 書乃為系爭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如前述(即原告之本 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劉O書對原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劉O書內部 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於此情形,原告係以窺 視劉璟書之隱私手段而取得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等 證據資料,始符常情。退步言,縱認原告並非以窺視劉O書 之隱私手段而取得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亦係以片面向第三者(本件即被告)求償之不 當誘因手段而取得該等證據資料。準此,原告所提出系爭LI NE截圖、系爭電腦影像等證據資料,均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劉O書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系爭行為,自 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劉O書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2-沙簡-829-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女 民國86年7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760026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8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65之3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女 民國86年7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760026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8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65之3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2024-10-01

TCHM-113-金上訴-17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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