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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昊洋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朱郁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永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12,6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 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樂,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家庭生活 和諧圓滿且夫妻間感情深厚,原告在婚姻期間全身心投入 工作及照顧家庭,並不斷擘劃家庭美好未來,對於生活況 感到幸福且滿足,積極扮演好父親及丈夫之角色,基於夫 妻互新基礎下使甲○○保有個人交友空間,從未積極過問或 以配偶身分對其多加干涉。詎料,原告全然付出信任換得 赤裸裸之背叛,000年00月間發現甲○○行為舉止與平時有 異,經常無故外出未告知行蹤,且外出期間無法取得聯繫 ,原告擔心被告甲○○在外是否遭遇困難或有其他棘手問題 出於配偶身分關心而找甲○○談心,甲○○在雙方深談下,主 動坦承有外遇出軌行為,並與被告乙○○於汽車旅館發生多 次性行為,此有甲○○簽立之自白書為證。原告以為之幸福 家庭轉瞬破滅,在無法接受事實且大受打擊下,即於112 年12月22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甲○○則即刻搬離雙方同居處所。  ㈢、查,自被告甲○○之自白書內容可知,甲○○自承於000年0月 間以臉書與被告乙○○進行聯繫,雙方並於9月間開始約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12月21日計發生至少6次 性行為,口交性交皆有之,且乙○○多未使用保險套,雙方 見面偷情地點為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甲○○並坦 承與乙○○開始聯繫時。即明確告知已婚身分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仍不顧社會倫常,而多次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 為,顯然對於破壞他人婚姻全然無感。  ㈣、又,原告於婚姻維繫期間,個人生活重心及行為準則全以 家庭為依歸,只為營造美好生活而努力不懈,原告不解婚 姻幸福為何一夕崩解,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父母分開緣由 ,亦不知從何解釋以致心情鬱結難消,復因仍肩負工作及 扶養子女重擔,每逢夜深人靜即悲痛而無法自己,身心嚴 重受創甚曾萌生輕生念頭,所幸仍念及未成年子女為其羈 絆,始能背負累累傷痕而持續前行。承此,衡諸被告渠等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甚鉅,抱持縱使原告家庭破碎亦無 所謂之態度,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並 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的期間發生性行為,此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主張實與法有違。本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卻未見原告係認為其何種 權利遭到侵害。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婚姻關 係本質上係屬於一種契約關係,係由兩人共同同意進入婚 姻制度始成立,故我國法令上所規範夫妻間應負之義務, 解釋上亦應屬一種契約履行之義務,當一方違反此義務時 ,應屬債務不履行應予強制其履行或是否解除婚姻關係之 問題,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處理,此始符合我 國民法規範之體例,是以,依我國民法現行體例觀察,縱 然我國民法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的相關規範,於夫妻之 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時,亦僅係討論是否結束婚姻關係或 是否依照債務不履行規範加以主張,而非以侵權行為規範 為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相關規 範內容,就何謂權利的侵害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然在解 釋上,該權利侵害應限於權利的消滅、直接剝奪、妨礙其 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 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素質本身的起伏 評價。蓋有關當事人主觀的情感感受,經常流於主觀,倘 若將當事人對於身分關係情感變化的感受,亦納入侵權行 為規範體例而得加以請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791號解釋中表示「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 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 係之存續」,亦即不能直觀的以配偶之一方有違反忠誠義 務,即認為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具有破壞,而仍應探究其 他個案的事實狀況加以評估跟衡量。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中,係認定夫妻之一方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即屬於侵害他方權利。然而,忠誠義務的內涵是否就如 同傳統觀念般必然包含婚後僅能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束, 恐於現代社會的觀念中,已存有疑義。蓋現代社會當中, 對於部分人來說,性與愛是可以做出明確的區別的。亦即 ,部分人別可以將發生性行為的對象與經營情感關係的對 象區別開來。則若繼續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必然 會消滅或妨礙配偶身分法益,則恐有將逐漸脫離現在社會 認知的疑慮。綜上本件原告已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婚姻生活美滿,本 次事件的發生對原告產生巨大身心靈衝擊。惟本件被告乙 ○○在與被告甲○○認識的過程,甲○○即經常向乙○○表示其與 原告婚姻並非幸福美滿甲○○在與乙○○認識期間,經常一再 向原告提出離婚的想法,且稱與原告間已經一直有討論辦 理離婚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心理上因此事受有極大的傷害 ,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採憑。綜上,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綜未有被告乙○○與被告甲○○的性 行為發生,亦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於其心理上所受創 傷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其因本件婚外 情而生心理創傷,並非可採,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   ⒉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 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 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 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 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 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9頁), 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 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 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 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⒊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 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應於此時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53-20241021-1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反請求原告 洪○財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反請求被告 馬○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33,570 元(借名 登記部分土地110.01*17000=1,870,170+房屋部分363,400+剩餘 財產6,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90,4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18

PTDV-113-重家財訴-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零二十三 元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 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縣○○鄉○○段165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並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12.5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設建物(下稱B建物),並在如 附圖編號C土地上興建面積390.68平方公尺之豬舍(下稱C建 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伊;㈡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返還各占用土地予伊,並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外人陳鳳友雖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曾辦理點交,仍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增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B建物,陳鳳友未因讓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 自訴外人林士桐、陳盈足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鳳友於拍定後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嗣經其後手同意伊繼續使用,該 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B建物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伊亦無拆除權限,且陳鳳友移轉系爭土地 予後手時,並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伊同意返還C建物占用 土地,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C建物、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陳鳳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B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以745萬 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鳳友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而輾轉移轉予林士桐、陳盈足、被上訴人,均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買賣雙方 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房屋,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佐以陳盈足曾發函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地,被上訴人與陳盈足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第三人占用 部分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其前手陳盈足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審酌B建物係上訴人於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增建, 興建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 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 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並無固定使用 方式而可任意更易,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客觀上又不 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 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從 物,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陳鳳友讓 售系爭土地時,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自認興建C建物,且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 物、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B建物、C建物占用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就房屋部分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18萬4400元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土地 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5%計算為相 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按月給付逾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 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 ,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 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 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鳳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 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 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 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 室使用(見原審卷61、139頁),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 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 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 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 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80至81、14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 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 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 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 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 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 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 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 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及 按月給付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C建物占用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之權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並返還該占 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C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23元《計算式:【184,400+(247.05+390.68)×472】 ×5%÷12≒2,023】》,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與法洵無違背。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令其聲明證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桐,乃其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75-20241009-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盧梅仔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森 被 告 黃榮武 張茂清 鍾乙豪 孔祥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葉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 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 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孔祥蘭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鍾乙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鍾乙豪應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黃榮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 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 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榮武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被告張茂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張茂清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葉雪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十、被告葉雪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一、被告蔡盧梅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 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蔡盧梅仔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 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據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頁、第21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盧梅仔、 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蔡盧梅仔、黃榮武、張茂清、鍾乙豪、孔祥蘭、黃 朝景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各自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9、6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 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葉雪峰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與 黃朝景於本院成立和解,則關於黃朝景部分之訴訟已終結,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 有,其中619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2,230 分之94,965,並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將如本院卷第35 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871平方公尺約定由中 華民國管理使用,而伊委員會為620地號土地及前開應有部 分之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且均無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委員會得請 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其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委員會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孔祥 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 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 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 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 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 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 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 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 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梅 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盧梅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伊為普賢寺之住持,普賢寺雖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普 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伊於 96年間曾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申請合法 使用之權利,獅子鄉公所亦曾派員前往丈量,並每年開立繳 納通知書予伊,直至3年前獅子鄉公所不再開立繳納通知書 為止,伊均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伊年歲已 大,希望原告讓伊使用土地至伊壽終正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榮武則以:伊父親黃復道於69年間在620地號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於黃復道過世後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房屋分歸於伊,而由伊使用迄今 ,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⑼部分之占用情形,不予爭 執。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黃復道依屏東縣 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黃復道經由法院 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荔枝果樹等,於黃 復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分歸伊繼承,前 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有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均屬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其 副本有給予當時之原住民局及獅子鄉公所,顯見所謂指示造 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意見 ,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黃復道及伊使用土 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茂清則以: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現由伊占 用,不予爭執,該部分土地上有伊所種植之芒果樹、相思木 、木麻黃及樟樹,其中芒果樹係伊父張福良於62年間所種植 ,而張福良係向某原住民購買芒果樹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張 福良於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芒果樹分歸伊繼 承。至於前開相思樹、木麻黃及樟樹,則係因屏東縣政府於 00年0月間發函獎勵種樹,伊始種植。又伊依屏東縣政府函 文而自費造林,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 且伊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之請求於法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顯見 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 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伊使用 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 狀陳稱:伊於110年3月6日向訴外人邱桂金購買62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包含芒果樹97棵、荔枝樹3棵、龍眼樹2 棵、蓮霧樹8棵、芭樂22棵及圍籬與水管,經110年12月30日 獅子鄉公所派員測量前開果樹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4,43 2.46平方公尺,伊同意除去前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惟前開果樹因遭獼猴與山豬肆虐,未能長成,造成 伊嚴重虧損,且伊未支領任何資源或補助,亦未自620地號 土地獲致任何利益,應屬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同意 將620地號土地上面積4,432.46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同意原告其餘請求。 ㈤被告孔祥蘭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 且其上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 ,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全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占用部分,伊不爭執有占用之事實。其 次,伊之所以占用620地號土地,係因伊婆婆賴秀妹於55年 後向訴外人張福祥承租土地,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發生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伊自70幾年間即與賴秀 妹一同使用620地號土地,並持續給付租金予張福祥,於前 開辦法施行後,中央政府要求各地方政府通盤輔導非原住民 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伊因不諳法規,無從知悉法 規變遷,且地方政府亦未輔導伊承租土地,而伊之磚造房屋 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並於78年申請裝設 電表,獅子鄉公所更於107年9月1日通知伊更換前開磚造房 屋之門牌,並協助伊到場更換,則獅子鄉公所雖非62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或登記管理人,惟其為62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 理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方執行機關,然其間獅子鄉公所 或原告或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磚造房屋為無權占有, 甚至屏東縣政府於92年間發函,要求伊將620地號土地上之 貨櫃屋搬離,並要求全面實施造林,亦未提及前開磚造房屋 及其他上物部分,顯見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伊不僅有繳 納租金予張福祥,占用迄今3、40年,未曾經相關主管機關 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 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伊占用62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因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伊主觀上認為 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 ,亦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雪峰則以: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土地為 伊所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伊祖父張福良經由原住民之讓渡而 取得其上之果樹所有及土地之使用權,張福良過世後,由伊 父親張茂清繼續使用土地,嗣後,張茂清又將土地使用權轉 讓予伊。該部分土地歷經張福良、張茂清及伊依屏東縣政府 之指示造林,以利水土保持,其上之果樹有荔枝及芒果,均 是先前原住民轉讓之果樹,張福良、張茂清及伊均未繼續種 植,而是任由猴子摘取。伊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 用土地之原住民,伊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亦有 合法占有權源。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⒀部分之棚架、編 號620⒁部分之工寮均為伊所搭建,伊母親葉麗花雖有出資, 但所有人仍為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 號620⒃之水塔,則為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設置完成後 ,附近民眾包含伊都能使用。再者,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 函文,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 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 任由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此外,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利益,原告請求 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謄本、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一第2 5至37頁、第195至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69至273頁),堪認屬實 。  ㈠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有,其中619 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72,230分之94,965, 均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  ㈢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 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黃榮武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張茂清所有。  ㈥被告鍾乙豪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 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 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 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 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 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為被告葉雪峰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 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 管契約,而約定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歸某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該特定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共有人請求該第三人 返還占用土地予自己,既係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仍 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聲明返還予該共有人為已足, 尚無聲明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其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就系爭2筆土地之管機關, 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 利,而請求無權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末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盧梅仔部分:  ⒈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619、62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均為普賢寺所設置,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 蔡盧梅仔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619⑴、⑵部分之土 地,均在前開中華民國分管使用範圍之內,則被告蔡盧梅仔 自屬占用中華民國所分管之619地號土地範圍。  ⒊被告蔡盧梅仔固抗辯:普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且獅子鄉公所通知伊繳納之費用,伊均 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屏 東縣獅子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獅子鄉公所原住 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頁)。惟縱前開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早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亦無從使各該地上物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又前開會勘紀錄表記載略以:619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現 地搭建鐵皮建物(門牌:○○鄉○○村○○路000號),違規面積為0 .3745公頃,違規行為人為被告蔡盧梅仔,尚查無相關合法 租使用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被告蔡盧梅仔於獅子鄉公所派員 會勘時,未能提出任何其得619、620地號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獅子鄉公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前開同意書記載:「 本人盧純斌同意蔡盧梅仔等1人辦理編訂門牌,基地座(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水泥房 屋1棟。此致屏東○○○○○○○○○……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等文 字,前開繳納通知書則以被告蔡盧梅仔為繳納義務人,而記 載「追收損害賠償金」之文字,均無從認定被告蔡盧梅仔有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蔡盧梅仔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盧梅 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 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蔡盧梅仔占用前開土地,無合 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盧梅仔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屬於法有據。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前開2筆土地,周遭均為叢林、 雜草、樹木及果樹,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蔡盧 梅仔利用該土地興建鐵皮磚造房屋並設置地上物可得之經濟 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蔡盧梅仔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  ㈢被告鍾乙豪部分:  ⒈查被告鍾乙豪對其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其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僅為4,432.46平方公尺。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被告鍾乙 豪到場測量,測得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考,則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及面積,自應以 此為據。  ⒉被告鍾乙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鍾乙豪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鍾乙豪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被告鍾乙豪固抗辯:伊未自620地號土地獲致任何利益, 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不當得利之償還責 任云云。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本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其最終未能獲得天然孳息,仍不影 響其已獲利之事實。  ⒊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鍾乙豪利用該土地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 件按被告鍾乙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㈣被告黃榮武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 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黃榮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榮武占用此部分 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武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伊父 黃復道依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 黃復道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 荔枝果樹等,於黃復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 分歸伊繼承,前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 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本院6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及62年度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 頁)。觀之前開判決,固可見黃開復於62年間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620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柯生吉所有果樹之所 有權,然而,被告黃榮武未舉證證明柯生吉占用620地號土 地種植果樹,及黃復道與被告黃榮武後續種植果樹,對中華 民國或原告,有何正當權源。縱使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 之果樹,確屬黃開復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 權,且由被告黃榮武所繼承,惟就前開果樹所占用之土地而 言,被告黃榮武仍屬無權占有。其次,被告黃榮武未提出其 所指屏東縣政府通知黃復道造林之函文,而被告張茂清及孔 祥蘭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第319頁),其受文對象為張福祥,亦非黃開復或被告黃榮 武,且其記載略以:有關張福祥未經許可擅自於620地號土 地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路面,請務必於92年9月30日前將該 貨櫃屋搬離,另查上開土地係林業用地,張福祥應全面實施 造林,屏東縣政府將於92年10月1日派員前往檢查,屆期再 不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等語,則依前開函文上下 文義,僅表明要求張福祥將其所設置之貨櫃及水泥路面等地 上物除去,並通知張福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盡水土保持 義務之旨。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占有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者,不論其占有有無 合法權源,均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則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 乃屏東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張福祥限期改正,尚與62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張福祥使用土地之情形有間。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既 不足作為張福祥係620地號土地合法占用者之證據,遑論用 以證明被告黃榮武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況且,縱認屏東縣 政府確有指示張福祥等人在620地號土地上造林,所謂「造 林」乃與種植果樹採收天然孳息有別,難認張福祥等人在62 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之行為,亦為屏東縣政府所允許。再 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原告所請求被告黃榮武、 張茂清、孔祥蘭、葉雪峰除去者,僅「果樹」而已,尚不及 於其上之其他樹木,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自不足執為被告黃 榮武所有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黃 榮武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榮武將62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620⑻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 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 告黃榮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黃榮武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水泥水池及空地,並 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黃榮武無權 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 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㈤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張茂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為被告葉雪峰所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張茂清、葉 雪峰所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雪峰固否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為其所有,而 抗辯: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 云云。惟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距離普賢寺有相當距離 ,且與普賢寺之間存有陡峭之高度落差,有土地複丈成果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反觀,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緊鄰被 告葉雪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⒁部分之鐵皮工寮,而被告 葉雪峰既自承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其同意後 所設置,堪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實際 上確為被告葉雪峰所占有。是以,縱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 水塔興建之資金係源自普賢寺,其占有及使用人既仍為被告 葉雪峰,被告葉雪峰應屬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 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葉雪峰所 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雖抗辯:被告張茂清、葉雪峰係依屏東 縣政府之函文自費造林,被告張茂清之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並非 無權占有;被告葉雪峰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用土 地之原住民,被告葉雪峰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 亦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早已知悉其等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任 由其等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未提出其等或其等 之前手受屏東縣政府指示造林之函文,而依被告張茂清所提 出之前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其內容僅為水土保持法 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通知張福祥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所有果樹及地上物有占用土地之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縱使原告或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 關即獅子鄉公所等公務機關,對於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或其 等之前手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已知悉有年,其等既未與占 用土地人締結租賃契約,並同意占用土地人使用土地,而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揭櫫甚 明,則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除去 6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罹於時效可言 。是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茂清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 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 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 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均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磚造水泥水 池及水塔,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各按 其等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 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 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孔祥蘭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 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 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 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 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 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前開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孔祥 蘭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其上 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 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惟112年2月23日本院到 場勘驗時,被告孔祥蘭在場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及 該部分延伸至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其所有之相思木、 芒果樹、荔枝樹,其中芒果樹多在西側部分等語;經本院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孔祥蘭所指範圍為測量,嗣 於113年3月8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測量員會同原告及被告 孔祥蘭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孔祥蘭所指其占用之範圍,超出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會同被告孔祥蘭到場指界之範圍,原 告遂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本院變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 範圍,僅就被告孔祥蘭於110年10月30日指界範圍為測量; 經本院將前開原告書狀送達被告孔祥蘭,被告孔祥蘭亦於11 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3月8日現場指界範圍,係 依賴秀妹生前所留,其內之果樹、相思木及其他樹木,多為 賴秀妹或伊所栽植,並非無端指界,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伊對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告範圍製圖(即原告113年4月25日書 狀所指範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 所測量繪製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13年3月25日函、 113年5月3日函、113年5月7日函、原告113年3月13日書狀、 113年4月25日書狀、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用土地 會勘紀錄、被告孔祥蘭113年5月20日函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9至193頁、第219至239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6 1頁、第266之1頁、第267頁、第269頁)。依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⑺部分,確為被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及樹木所在,則 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孔 祥蘭辯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  ⒉被告孔祥蘭又抗辯:伊之前手賴秀妹占用土地係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前開辦法施行後,地方政府怠 於輔導伊承租土地,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 完成,獅子鄉公所、原告及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房屋 為無權占用,且未有相關主管機關請求伊拆屋還地,本件原 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並提 出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及屏東縣 政府92年7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內容與本院 卷一第139頁被告張茂清所提出者相同)。然而,被告孔祥蘭 未舉證證明其及其前手賴秀妹、孔福祥等人,占用620地號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縱使自其等占用620地號土地之初迄 至本件起訴前,獅子鄉公所、原告或中華民國均未曾請求其 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僅係所有權能之消極不行使, 尚與拋棄所有權或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原告本於620地號 土地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孔祥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正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孔祥蘭前揭所 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孔祥蘭另辯稱: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 ,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 ,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 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惟被告孔祥蘭占用620地號國有土地,既未得中華民 國、土地管理機關或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之同意,難認其 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係不 知情而為善意。況且,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雖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利益本身,然尚與所謂「 利益已不存在」者有間,無權占用土地者仍應償還其價額, 則被告孔祥蘭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孔祥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 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 、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孔祥蘭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 屬於法有據。  ⒌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孔祥蘭利用該土地建築磚造房屋、設置水塔、水泥水池及 空地、堆置椰子殼、電桿,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孔祥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 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6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金額;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 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 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 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 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 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 梅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被告鍾乙豪外)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範圍 地上物種類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蔡盧梅仔 620⒄ 1 水泥空地 4萬3,000元 12萬7,978元 6/100 619⑴ 21 水塔 619⑵ 2,076 鐵皮磚造房屋、水泥空地 2 黃榮武 620⑻ 24 磚造水泥水池 17萬元 50萬7,154元 23/100 620⑼ 109 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 620⑽ 8,181 果樹 3 張茂清 620⑾ 3,354 果樹 6萬9,000元 20萬4,594元 9/100 4 鍾乙豪 620⑴ 6,076 果樹 12萬4,000元 無 17/100 5 孔祥蘭 620⑵ 202 廢棄椰子殼 19萬7,000元 59萬480元 26/100 620⑶ 5 磚造水泥水池 620⑸ 85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 620⑹ 2 水塔 620⑺ 9,386 果樹 紅點 水泥電桿 6 葉雪峰 620⑿ 7,021 果樹 14萬5,000元 43萬3,527元 19/100 620⒀ 11 棚架 620⒁ 38 鐵皮工寮 620⒂ 34 磚造水泥水池 620⒃ 3 水塔

2024-10-07

PTDV-112-原重訴-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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