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賜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9、3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銅管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窗 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更正為:「被告民國113年8月3 1日遭查獲照片2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 113年9月15日現場照片4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停放後,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同路段OOO號陳建智所租用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冷氣銅管線無人看 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徒步前往本案倉庫,接續徒手竊取冷氣銅管線4至5條(重 量約5至6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賜全復於同年9月15日9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倉庫,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窗 型冷氣2台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7分、同日9時20分,接續徒 手竊取窗型冷氣2台(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竊得冷氣銅管4至5 條、窗型冷氣2台,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2-25

TNDM-113-簡-4198-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2年度訴字第376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撤銷吳鎮瑋及吳陳賜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行 為。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吳鎮瑋之債權人,執有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19日112司執007945 號債權憑證),有閱卷必要,故聲請閱卷等語。惟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 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 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3

KSDV-113-聲-217-202412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賜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賜忠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富里鄉,為認識多年朋友。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海 洛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陳賜 忠替徐茂龍代購。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陳賜忠 為協助徐茂龍抵癮,乃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交予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徐茂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三、於112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乃屬上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所另行 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 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 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 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 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 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賜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茂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 ,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查徐茂龍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證述,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 警詢之證述,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甚至於警詢之 初,即暫停製作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10時1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 、前科、有無受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 後,隨即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 規定,當徐茂龍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 分,筆錄暫停製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 題,乃「你於何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 ?」(警卷第22頁),恰為攸關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 之重要事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 得,乃逕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 辨別販毒、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 ,常因一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 間法律效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 其於發問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 發問者用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 項詢問後,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 茂龍答以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 茂龍於警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 作時復立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 下意會請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 製作復繼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 疑。至該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 證稱:「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 們是否強迫你怎麼說?)有」(他卷第199頁);審判中則證 以:「我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 筆錄,難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 講,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本院卷第154頁)。 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 分之原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 ,皆係關於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 已具引導性,業如上述。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 添醋始簽名,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 人連同徐茂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 律效果之重大影響,殊值懷疑,均如上述,又該次警詢筆錄 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 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 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 ,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 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龍之記憶較為清晰。綜上,徐茂龍就 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但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 屬已有可疑之情狀,不符部分之不利被告陳述,既不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就徐茂龍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出面購毒而先收下2,000元 ,嗣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 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伊之所以與徐茂龍在萬朝橋 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伊與徐茂龍有共同吸食之樂 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龍所述,徐茂 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先給被告2,00 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代徐茂龍購買 而已,當晚在萬朝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替徐茂龍覓 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龍之所以留1 ,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海洛因,他方 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事實二、三,及事實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徐茂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199 、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39至42、73 至10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實三所坦承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 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 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徐茂龍證以伊與被告同住富里鄉,伊係被告之國中學長,認 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被 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而 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富里鄉(本院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 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結證: 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說我放 2仟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再去買 ,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是他當場請我 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伊給被告2,000 元請被告幫伊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而是「 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伊與被告便在萬 朝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卷第198頁);審判中證述:伊拿2 ,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 伊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 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 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 以」,翌日被告還伊1,000元,伊「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 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留著(1,000元), 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 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 ,當晚被告在萬朝橋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便 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 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 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詞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 徐茂龍證稱伊乃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 。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 請被告出面為伊代購海洛因,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 ,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伊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 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然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 抵癮,且伊與被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 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施用。是依徐茂龍偵、審中所述,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 龍,而是因當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 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幫助徐 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 ,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 「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 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 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萬朝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 ,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安非他命,問我 要不要」(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之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因而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徐 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協助徐茂龍抵癮,而屬幫助徐茂龍施用。何況,立於毒品行 為相對方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 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 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 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 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 譯文時實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 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⒋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萬朝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後,伊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 (他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 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 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 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 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 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 ),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 ,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 ,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 龍於審判中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伊請被告先退 還1,000元給伊,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 請被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 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伊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 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 ,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 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尤難 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 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 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於熟識之 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審判中所述 ,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⒌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 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 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 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⒍綜上,事實一部分,起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 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 徐茂龍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 年人,是事實二、三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69、165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 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 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 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㈧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 為自白不諱(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73、74、164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 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審判中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 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71頁), 本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 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 轉讓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 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酌以毒品 與禁藥之種類,幫助施用1次及轉讓2次,次數非多,幫助施 用及轉讓數量微量,幫助及轉讓對象1人,被告就轉讓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絡徐茂龍而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批,被告稱係幫 助其母分藥之用(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原訴-28-202412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陳春菊 關 係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賜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賜民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 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 於112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4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5月2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松營節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賜民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楠梓 清豐 000 (空白) 3014.72 494/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楠梓區清豐段23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九層 合計:68.77 陽台:10.3 雨遮:3.63 全部 楠梓區清豐二路306巷18號九樓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164-20241216-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2

PTDV-111-訴-237-2024121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賜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賜賢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之起、迄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711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 許,在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強行掰開謝金財 所管領、裝設在電線桿旁之配電箱外箱蓋,導致該外箱蓋扭 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謝金財。 二、案經謝金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金財陳述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 狀、GOOGLE地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毀損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59-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 詹翔宇 參 加 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 告受理申請,認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 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 職權命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6

TPBA-113-訴-82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賜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賜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且受刑人 經本院函詢其就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意見,然未為任何回覆 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1945-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案原告訴 之聲明及卷內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6

TPEV-113-北小-2429-202411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