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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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彩貴(即高○雪之繼承人之一)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文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彩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文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者,核係基於被繼承人高○雪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關係,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 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然高○雪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原告外,尚有相對人高彩 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高彩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7

HLEV-113-花原簡-97-20250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47元,及其中1 12,314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55-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 同)7萬180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調任 供銷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工作(下稱系爭調職),經伊 拒絕後,竟於翌日令伊強制休假30日,旋於同年月21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伊並無不適任工作情事,上訴人之解僱亦不 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於同年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 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⑴給付3 萬4,807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自111年 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18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自110年 5月13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撥1萬470元至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調職不滿,竟以恐嚇言論脅迫 直屬長官收回調職命令,嚴重破壞綱紀。其在訴外人宋○○貸 款案中,因未落實對保工作,致伊名譽形象受損,且為蒐集 其未涉案之證據而在工作場所錄音蒐證陳報法院,致其他同 仁因而身陷官司,嚴重影響工作氛圍與士氣,顯然不適任工 作,伊始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主管職),上 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業務所需為由,調任被上訴人為供銷 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之工作(非主管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勞資爭議事項為特別休假未准、未經其同意為系爭調動 ;復於同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補充主張上訴人於同 年5月11日要求伊強制休假30日,違反伊意願,又於同年月2 1日通知伊資遣,而請求上訴人恢復原職及僱傭關係。系爭 調職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等事項,均屬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資爭議 事項。花蓮縣政府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調解申請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為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調任被上 訴人至供銷部之業務必要,且其調職前後之薪資結構不同, 不利被上訴人,系爭調職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得續任原職。 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主觀上無 去職之意,且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通知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須 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 爭勞退專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 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其爭 議要點為:「以正常管道請5/17、18兩日特休假」、「由非 人事主管回覆我,總幹事不准假」、「……結果當日上午接獲 通報要我調離分部主任乙職,轉調非本人所能勝任的廚房工 作」、「在廚房工作二小時,即接獲取(強制休假30日)的函 文,有向人事表示此非本人意願有違勞基法」等語(見一審 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勞資爭 議事件似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特別休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 及上訴人可否令被上訴人強制休假。嗣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 月21日調解時,補充主張其遭上訴人解僱,請求上訴人回復 原職及僱傭關係,然此係在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以被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為原審所 認定。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項,與系爭 調動及上開請假事宜無關,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能否謂 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上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46-202412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音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張○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音、 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本案之幼童葉○妤(下稱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 ,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音、張○華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另:  ⒈被告張○華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 為保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 家屬關係,被告張○華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 家庭暴力;被告葉○音為甲童之生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對甲童實施如起訴書所載犯行 ,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二人 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 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但事實業 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 告二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凌虐 並使之成傷,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 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 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 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 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二人故意對甲 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音身為甲童之生母, 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也不思理 性、溫柔與甲童溝通,於甲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 為管教故接續以藤條鞭打甲童,致甲童身體多處瘀傷,且妨 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但考量被告葉○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願意揭露 管教甲童時帶有私人情緒且與對待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差 別待遇之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 上的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29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身為甲童之家庭成 員,雖非甲童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童亦稱 其為父親,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童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 ,但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接續以藤條鞭 打之方式管教甲童,甚至未慮及甲童只是未滿6歲之幼童, 身體仍未成長完全,即以成年人之力道出腳踹甲童,致甲童 倒地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嚴重傷勢,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 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 足,且具一定程度之暴力傾向;但考量被告張○華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並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 願意揭露自己內心因為甲童並非親生而有差別待遇、未用心 管教之事實;復考量其本非甲童之親生父親,有差別待遇乃 人之常情,相信經過一定次數之親職課程及自我思量後,能 更以甲童「父親」之身分、態度陪伴甲童成長;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暨其於本 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怪手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都有進 行親職教育課程,並有學習到相關教育子女的知識,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 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所為對甲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 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及親子講座課程各5場次, 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 對甲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童實 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沒收   扣案之藤條1支為被告2人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葉○音          張○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音與張○華二人為夫妻,葉○音為幼童葉○妤(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張○華為A童 之繼父,與A童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葉○音、張○ 華與A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訂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竟於 112年10月2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通報本件疑似兒少保護案件前之某時許, 基於傷害之各自犯意,分別由葉○音及張○華持藤條鞭打A童 身體多處,張○華復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浴室內以腳踹 A童身體,致A童倒地受有頭部、肩頸、胸腹、背腰臀及四肢 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偏移等傷害。 案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為確認兒少虐待事件並通報花蓮縣政 府社會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委請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葉○音坦承以藤條毆打A童身體,造成A童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華坦承以藤條打A童身體,並以腳踹A童之身體,導致A童部頭撞擊浴室地板而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葉○音與張○華line對話紀錄 被告葉○音與張○華在line對話中提及「傷是我打的算家暴」、「我是不是要被關了」、「說你踢他肚子」等語;張○華提及「其他是你打的」、「我只有踢他肚子」,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楨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葉○音與張○華曾經帶著三個小朋友到證人現住地吃飯,證人有看見A童臉部瘀青,及目賭葉○音、張○華體罰A童半蹲之事實。  5 A童遭不當管教照片8幀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6 扣案藤條1支(長約50公分) 證明A童身體多處之新舊瘀傷係被告二次持該藤條打A童所造成之事實。 7 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照片 1.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病歷中記載,轉診人員代述A童遭家人家暴(包含踹肚子、打頭),112年10月20日洗澡時昏倒,晚上因意識狀態有變化,被母親先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偏移,因而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神經外科評估後緊急開刀。 2.傷勢成因分析: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在兒科急診診間(術前)與小兒加護病房(術後)驗傷,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傷勢與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應為外力(非案童能做到,受傷機制以外力解釋)的傷勢如下: (1)圖1-3:臉部多處不同時間點的瘀傷,多為徒手,應為1-3天的傷勢。 (2)圖2:左臉頰近顴骨處有2條較明顯長約2X1公分暗紫色條狀瘀傷;左嘴角有藍紫色點狀瘀傷,約1X1公分。左臉頰瘀傷整體研判為成人以右手握拳揮出打至左顴骨。 (3)圖4-1與4-2:左鎖骨與左前胸有紅紫色不均勻片狀瘀傷,整個範圍約5X3公分,其中較明顯處為靠外約2X3公分。研判瘀傷時間點為1-2天內,以成人握拳時敲擊左鎖骨下方造成。 (4)圖10-3與10-4:下腹部近恥骨上方有一處3X2公分暗紅色瘀傷,及左下腹近恥骨一處3X1公分紫色瘀傷。應為A童倒地時遭外力撞擊造成(如用腳踹)。 (5)圖11-1至圖11-6:上背部近左右肩胛骨之間與後胸椎區域為紅色片狀瘀傷,應為當日內倒地後成傷;腰椎脊柱部位有兩處各為2X1.5公分及3X2公分黃棕色瘀傷,臀部於骨頭突出部位有多處黃棕色瘀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雙側於髖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及左側髖骨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至少2公分寬、10公分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 (6)圖5-1至5-4:右上臂外側約1X5公分紅色條狀瘀傷;右前臂近肘關節窩有一處1X2公分暗紫色瘀傷;右前臂中段至少有兩條狀軌道黃棕色瘀傷(約0.7-0.8公分寬、至少3公分長)伴隨一處1X1公分黃棕色瘀傷。 (7)圖6-1至6-3:左上臂外側至左手肘周圍,有眾多方向相近的深紫色軌道瘀傷,併組織腫脹;左上臂外側由頭側往下,至少有三個明顯可見片狀暗紫色瘀傷:3X3公分、5X3公分、2X2公分,片狀瘀傷中隱約可見條狀傷勢。 (8)圖6-5與6-6:左前臂內側至少有3處橢圓形1X1公分紫色瘀傷併至少2條狀紅紫色瘀傷。 (9)圖7:雙下肢由大腿、膝蓋、小腿往下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下肢的傷勢明顯多於右下肢。大腿外側與後側、膝蓋與小腿外側均有明顯且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 (10)圖8-1至圖8-8及圖12-1至12-2:左大腿前/外側有眾多且密集的條狀(約0.7公分寬)軌道瘀傷,多為紅紫色但亦有少數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整體瘀傷面積達7X9公分。 (11)圖9-1至9-6及圖12-3:右大腿外側片狀瘀傷;右膝蓋周圍亦有黃棕色片狀瘀傷,併右膝外側至少4-5處約2X1公分紫棕色片狀瘀傷。 (12)A童電腦斷層影像,經花蓮慈濟醫院影像科醫師判讀結果,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分布在左額、顳、頂區域,且延伸到左側小腦天幕上方。此血塊造成明顯的腫塊效應;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依血塊的CT測量值判斷,事故應是近一、二天內發生的。 3.針對A童的傷勢判斷,綜合研判如下:  由案母及案繼父的說法與相關傷勢研判,造成顱內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的事件應於就醫前1-2天內的時間點,但依照A童背部、腰臀部多為黃棕色瘀傷,判斷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推測A童在就醫前數日應受多次外力造成不穩並跌倒,導致臀部(髖骨及尾椎)多處瘀傷。 4.綜合評估本案確認兒少虐待。  8 花蓮慈濟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 證明A童經該院醫生出院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2.親子虐待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  服務。  9 A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 二、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認所謂「他法」,係 指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而言。另按修正前刑法 第286條第1項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後,將構成要件「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 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 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害人A童受有如花蓮 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及驗傷照片 所載之傷勢,A童遭受被告二人虐待傷害期間,未滿6歲,體 重為18公斤、身高僅115公分,對於成年人施加之傷害、虐 待行為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二人坦承持扣案之藤條打A童 之身體、被告張○華則坦承以腳踹A童肚子,A童因而跌倒擊 撞頭部,導致「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 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 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等情,被告二人對A 童之前揭行為,多係對身體之折磨,顯均未將A童視為人之 個體看待,已屬非人道之待遇。是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均 難期待A童身心能有健全或自然發育,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 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自然發育,而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 。 三、本件被告葉○音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張○華為被害人之繼父,同住於花蓮縣○○鄉○ ○路00號3樓,被告二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分 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有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 幼童發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26

HLDM-113-原訴-7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惟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65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部分應 予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準備 期日、同日提出之準備2狀更正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第555、56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 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實施者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段634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案(以下系 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 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其 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明, 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書提 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被告 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 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會審 議,並以112年6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677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以渠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介壽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 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以 及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09年8月2日於 美國過世,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完成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 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位於系爭都 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納入系爭都更單 元範圍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 09年8月2日於美國過世,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且國境封 鎖之故,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母 親之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 議前縱然已有寄發開會通知,然該通知係向已死亡之林○○女 士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前開聽證會召開期間,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封鎖,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查證,漏未 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 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所擬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 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 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 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原告。是被告舉辦系爭 都更計畫案聽證會及核定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 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 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 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 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參加人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符 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之1、第11條之2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釋字 第709號解釋。  ㈣觀諸兩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僅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 都市更新範圍之結論,而無任何說明及理由,是應認此2次 審議會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㈤原告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系爭都更計畫,被告及參加 人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保障人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之意旨。再者, 本件更新單元北鄰板橋區景福路、南接板橋區成都路,更新 單元鄰接景福路部分,包含板橋區介壽段627、628、629、6 30、651、652、654地號等7筆土地,卻單獨跳過653地號該 筆土地,若謂本件都市計畫更新單元範圍係以更新單元之整 體環境及景觀考量,自應將653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該更新單元始能成為一完整且方正之基地,然參加人將65 3地號土地剔除於更新單元之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 53地號土地僅相隔一個地號,自亦無正當理由非得將系爭土 地納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故原處分讓參加人逕自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 公平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 年4月13日對參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主張其已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屬於107 年12月28日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依108年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除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 、成都街、成都街49巷及成都街63巷排除介壽段653地號所 圍之街廓,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商 業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或 5層樓建築物,產權公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佔27.16% ,其他土地為私有計1,550平方公尺,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棟,地上20層,地下5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35戶,計畫容納人口數373人,地 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37部,機車停車位141部;申請容積獎 勵項目:基準容積9,788.80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 計1,748.70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1,225平方公尺。 ㈢本件自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被告舉行聽 證,乃至於被告召開第29次及第43次審議會時,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林○○」,雖然林○○係於109年8月2日死 亡,然而,其死亡之除戶登記卻遲至112年4月19日方辦理完 竣,於此之前,不論是參加人抑或是被告均無法亦無從知悉 林○○死亡之情事,是以,被告實無法亦無可能以林○○之繼承 人(即原告)為對象書面通知渠等本案將舉行聽證。是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聽證,係因原告遲未辦理除戶登記與 分割繼承登記所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且國境交通封鎖之原因,方遲至112年4月19日返台辦理除戶 登記、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自林○○於109年8月2日過世至110 年11月29日召開聽證會前,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並無禁止 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而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 健康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足見我 國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至本件聽證會期間,均無禁 止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開登記並 不以繼承人回國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可透過授權書之方式為 之,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下才 會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之,實無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指摘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舉行聽 證期日之20日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及福興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任何人均可自上開公告、公報或新聞紙得知 本案聽證會舉行之相關資訊,足以確保原告知悉本案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承如上述,被告將相關書面通 知及光碟寄送予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實 際上原告亦能取得被告寄給林○○檢附於光碟中之相關資料, 準此,實難僅因被告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並檢附光碟等情形 遽認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此外,被告在將原處分送達 予原告時,亦有檢送實施者提供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 1份,並將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站中,供原告充分瞭解 計畫內容,再隨文檢附聽證結果作成決定綜理表,是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違誤。 ㈣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 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2.73%,其面積合計1,210.8 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 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 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同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 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 項,據此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後續本案尚須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對於未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後續被告核定之權利變 換計畫之內容,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 與聽證,亦難謂其權利會因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而受到侵害 。再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 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此並不生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未令其重新表達是否同意本案 都市更新並負擔債務之意願,侵害其受告知權云云,洵非有 據。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 土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 置,東側係65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 案都市更新,且不因是否解除其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而受影 響;而西側630、629、628地號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依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7條(108年修正後第46條規定)應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基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未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 範圍外。至於653地號土地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係因6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黃雲燕自始迄今持續表示不願參與,經歷 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中審查、討論,考量其基地位置位於基 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 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 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聽證會,未通知原告 參加,侵害渠等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繼承發生之事實, 則被告信賴戶政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而進行通知,同時公 告於政府公報、里辦公室等地就系爭聽證會舉行程序,應屬 合法。甚者,縱使原告因新冠疫情無法即時返台辦理繼承登 記,然渠等既早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此顯 可能將嚴重影響其居住之權益,卻從未以任何適當之方式, 嘗試告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林○○業已過世而系爭房地現在所 有人係渠等之消息,使雙方資訊地位處於不對等之狀態,方 導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聽證會,此一結果無疑係可 歸責原告,則渠等竟反據此而主張系爭聽證會就原告而言係 違法,自無足採。再者,林○○過世之109年8月2日至本件聽 證會召開日之110年11月29日,此期間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 ,針對入境返台國民,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7天自主健康 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可見針對國 民返台部分整體上雖有限制但並未禁止或窒礙難行,但並無 原告所稱存有「無法或難以返台辦理登記」之客觀情事存在 。況且,於原處分核定前至原告業已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時, 至少尚有兩個月之時間,彼時渠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 參加人表示意見,竟係遲至原處分核定後,再以起訴方式稱 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細探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 訟方式而爭取較佳之權利變更條件,顯然妨礙系爭都更計畫 進行而侵害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㈡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法第37條之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 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又旅居在外之國人亦 得藉由驗證授權書,授權在台國人辦理。從而於客觀上自無 存有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相關戶籍與土地登記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身為繼承人,負有依戶籍法與土地法規定時限內辦理戶 籍除戶登記與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既法令與事實上原告均 無不能或難以辦理登記之情事存在,則渠等於繼承發生後, 遲遲未返台或授權在台人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義務違 反。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地既未劃入更新單元內 進行申請,則相隔一個地號之系爭房地自無須一併強行劃入 系爭更新單元內一節;蓋系爭653地號土地坐落於街廓邊角 ,因始終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共識,並在確保建築結構安 全下,乃未將該筆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經被告審酌後,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而此核准應享有判斷餘地。又系爭房 地係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之北側而非街廓之邊角地,倘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系爭更新單元外,將有礙於本案之整體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使系爭都更計畫窒礙難行。  ㈣系爭都更案程序正進行至變更事業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中之前置作業,約莫為整體都更程序進度之4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3年4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 99頁)、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3屆、第4屆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103年4月 13日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2第35-38頁 )、104年4月2日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 卷2第39-70頁)、110年11月29日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本院 卷2第71-73頁)、110年12月24日第29次審議會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00-409頁、卷2第13-21頁) 、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 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10-421頁)、111年11月10日第43 次審議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22-435 頁、卷2第23-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7-440頁)、新 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1第441-4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 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 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 定之限制。」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 、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 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 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 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 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1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 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依本條例 第1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資訊送達前項之人。(第3項)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㈡另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 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參照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審核及變更,應適用新修正第33條聽證之規定)。  ㈢經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依據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檢附系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 開展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 日舉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 ,其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 明,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 書提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 被告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 組會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 會審議,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等情,均如前述,亦有 相關卷證可證明。  ⒉此外,觀諸系爭事業計畫,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 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72.73%,其面積合計1,210.8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 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 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等情, 有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為證(本院卷1第541頁),其同 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 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項。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 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 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又原告也 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 展覽等正當程序,除爭執並未通知原告即繼承人(詳後述)外 ,也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卷2第7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⒊原告固然抗辯並未合法通知渠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而:  ⑴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 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 公開展覽。」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旨在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利害(相關)關係人知 的權利,使其等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 之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同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 內容,因而涉及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 分保障其等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 應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 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即,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 段關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在此應作限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 參與者因對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 致權益受損。  ⑵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又現行都更條例第3 3條之聽證規定,係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文意旨,增訂主管機 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 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 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 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 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依釋字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指出都更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其旨在於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 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 提高其接受度,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且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故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事業計畫 核定前如已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以公開方式辦理聽證,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出席 聽證會議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即難謂對上 開利害關係人欠缺正當程序保障而侵害其權利。  ⑶經查,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參加人已然踐行,其中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縱使 後續因原告之母林○○於109年8月2日,在美國過世,因而,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之送達通知並未生效;然 在林○○過世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 均按林○○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之被繼 承人均無所知都市更新之進度,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本 件更市更新實施者即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申請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告等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等語 (本院卷1第13頁起訴書狀),益證林○○對於系爭 都更案知情,並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林○○雖於109 年8月2日死亡,然原告直到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林○○之 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土地謄本 影本、正本(本院卷1第35-36、369-371頁)、建物謄本( 本院卷1第37-39頁)附卷可證。就公示登記、資訊上,被告 及參加人於原告辦理登記前,實無從得知應送達繼承人的事 由,自難以被告、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即認構成 程序瑕疵。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 確保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 ,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瑕疵可言,亦因被 告已盡相關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亦難以此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至於原告辯稱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 封鎖,而未能返國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 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2第7頁),以及該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3月19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0月19日發佈之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 (本院卷2第201-212頁)可知,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邊 境檢疫措施,參閱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址:ht tps://gov.tw/W),旅客於入境時,應配合遵守當下國內檢 疫防疫相關等情,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會時至112年4月19日前,入境限制乃「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健康管理」,並未禁止美國居民來台。況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 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為之。(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 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經查,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 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 自到場之限制,縱使旅居在外之國人亦得藉由驗證授權書, 授權在台國人辦理,是原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 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七即載明:「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 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請貴公司依預定實施進度 執行,並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78條規定 及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 每6個月定期檢送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科及更新專案 網站,其內容應載明實施進度,含施工拆除前、中、後之紀 錄(影像及圖片)及財務執行狀況。其餘未盡事宜,應請悉 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說明十載明:「十、 副本抄送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一)檢送實施者提供依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1份。如需 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6日內,至 本府、本府都市更新處、本市板橋區公所、本市板橋區景星 里及福星里辦公處閱覽。(二)為利本案相關權利人能充分 瞭解計畫內容,並掌握進度,本案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 站,網址如下:https://www.wedo.club/fuyetai/urban-re newal/。(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3條規定,本案業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隨文檢附聽 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故原處分已經將相關說明公 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及得不記明理由等規定,同無違反103年4月26日 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舉行聽證,以及 同細則第11-2條規定將系爭都更案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送達給原告等,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新單元單獨跳過653地號該筆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參 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已於 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一事。然而 :  ⑴652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案都市更新等情,此有其 同意書(本院卷1第545頁,被證9)附卷可證。從而,因依照 卷內證據,652地號所有權人也未依照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3項規定,提出撤銷同意書而影響都市更新同意比 例之法定規定,自然不因該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間民事糾紛 (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⑵653地號土地並未納入都更範圍,係因應該地所有權人不願參 與,且經被告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參加人( 都更計劃書綜15-30,上開計畫書在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審 查後,因認其基地位置位於基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 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納入,均有上開計畫書可參。  ⑶從而,原告自難依照上開兩地號之情況套用在本案情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上述排除更新單元一事,已經有具體回應:基 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 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範圍,又系爭 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 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置 ,如將之排除在更新單元,將使該單元呈現12邊形等語(本 院卷1第535-536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更新單元公私有土地 分布圖即被證8(本院卷1第543頁)相符,則上開652、653地 號土地之情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尚難以其他土地有無 納入都更範圍,援引至本案適用;更遑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事前也未提出任何排除更新單元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排除系 爭土地、建物更新單元等語,經核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1033-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5

TPBA-111-訴-1351-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 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 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 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 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 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04-2024120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倫明知何士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0時18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福建街鄰近成功街附近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何士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4524號偵查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因為案件太多,我警詢搞錯了,我當時是向何 士輝借2,000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 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審理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 時我跟何士輝借2,000元,警詢是因為太多案子搞糊塗云云 ,以前開虛偽陳述,使偵查、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具結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5-52頁、偵卷第57-80頁),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 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行 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何士輝販賣 毒品一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何士輝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迄於113年4月1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 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 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 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 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HLDM-113-原簡-78-20241128-1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邱治翔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怠於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下稱管制規則) 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2點第2 項規定,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受有買賣交易差價及被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2447、2447-1、2447-2、2447-3、2447 -4、2447-5、24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坐落於交通 部觀光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因本院所涉及之函文為 交通部觀光局所發,下稱觀光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黃家 觀光旅館」範圍內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 保安用地」(依據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 20244號函〈如附表編號2〉核准變更編定)。 (二)觀光局前以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函(如附表 編號7;卷101、102頁)通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 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 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實 地會勘,做成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 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  (四)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卷39至55頁)「注意」欄位第4項註記「 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 資訊」之文字。 (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如附表 編號11;卷111至113頁)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興辦事業計畫前原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登記。   (六)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後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 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上開函文內容如 原證5;卷71、72頁)。 (七)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1 12年法賠字第1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申請 書可參(卷27至34、301至310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以邱弘光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向林詩詮購買其所有、使用類別為 「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辦 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玉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經異 動為「農牧用地」等情,提出原證2、原證5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提前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前述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經參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 為邱弘光,契約第七條約定「不動產移轉得由邱弘光指定自 己以外之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卷36頁),原告經受移轉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依上開契約約定受買受人邱弘 光指定而辦理登記,無法逕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 人而據認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其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異動受有買賣價 金之價差損害、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即難認有理。 (三)縱認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非虛,其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 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依前開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細分為兩種態樣,該項前段為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應為而為之積極作為 賠償責任;後段規定則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亦即應有所為而 不為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解釋爭點: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 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之判例, 是否違憲?」解釋文如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理由 書進一步闡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 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 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 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 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 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 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 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 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 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 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 (管制規則第1條),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第1項)已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 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3款)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 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第1項)興辦事 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 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 則第30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 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 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⒋附表原告引用之函文為真正;被告為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6條固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非都市土地分 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義務。然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揭立法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是以,其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尚難認「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僅為保 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區域計畫法亦未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自難 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法益之要件。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細觀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其係認被告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疏失情事,顯係依該條項後段為請求。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負作為義務者為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執行 要點第12條第2項規定,經核管制規則及執行要點之母法即 區域計畫法之規範保障目的,促進公益之色彩濃厚,遠大於 保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私益,並非賦予原告 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之權利,故其以此為據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認被告有可得特定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卻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難認有理。末查原告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土地現值查估及更正)之權 利,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原告父親邱弘光之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林詩詮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2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918,542元,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註記「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訴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並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2.被告在接獲前開觀光局106年3月27日函告「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之決定後,即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始為適法;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忽職守多年,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導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按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類別「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內容評估系爭土地可能價值及買賣價金,原告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係以鄰近土地一般建地價格為基準,而非以農牧用地價格做判斷,造成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受有買賣價金價差4,392,300元。又原告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前開違失情事,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1,918,542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6,310,842元。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失,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1.「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係100年7月6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核准興辦,系爭土地為計畫範圍內部分用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並註記土地參考資訊限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嗣後查明「黃家觀光旅館」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即以觀光局108年6月13日函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經被告以108年9月3日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林詩詮),訂於108年9月17日至實地會勘。會勘結果因現地已多處作為非農業使用,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將與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而在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故被告於上開會勘紀錄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辦後續用地變更事宜,事後被告並以108年9月19日函將會勘紀錄寄達各土地所有權人。至110年因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申請變更編定,被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逕為辨理變更編定登記,將「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變更前「農牧用地」,嗣後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變更編定,導致其財產權益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由上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並未有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請求執行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之情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詩詮全然知悉其土地因「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辦理變更編定程序中之事實。原告如主張不知前開土地將回復原使用地編定之情事,或出賣人林詩詮明知原告主觀認為系爭土地為一般建地而仍放任原告誤解,則林詩詮有未善盡民法第148條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之責任。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並未有建地字樣之登載,而原告110年11月4日所申請謄本之注意欄位第四項註記「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等文字,依一般人對買賣金額為1,000萬元之交易行為審慎以對之經驗法則,必進一步查閱其資訊內容,故原告可輕易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土地參考資訊有關之使用管制內容,前開註記已揭明土地使用受限制訊息,足以防免第三人因不知資訊而受損害。又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6項規定意旨,縱使土地尚未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就其用途仍受有相關管制不得為其他使用之限制規定,與原告所認知「一般建地」尚屬二事。原告稱因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致其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實令人不解。 3.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回覆被告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間奉准變更編定登記後,土地使用管制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公告現值即酌予調整,103年至10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00元、2,500元,逐年調整至3,100元;107年至110年間參酌系爭土地仍未按計畫開發等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迄至110年12月13日被告函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後,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已屬周邊農牧用地合理價格。原告110年購買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周邊農牧用地之水準,且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後,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論係購買土地前或後,其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因變更編定或不同編定而與周邊農牧用地有所差異,此項地價資訊反應正常市場交易價格,足以提供欲購買土地之第三人不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評估。故原告所稱因信賴登記謄本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二者間並無相對之因果關係。 4.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承買人無涉,縱買賣雙方約定於買賣總價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為繳納,其實際負擔者仍為出賣人,故原告請求本項損失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以111年2月8日函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僅為協助性質,原告如對該局駁回其請求退還稅款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保全其權利。 5.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實務上除有屬單一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有複數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後者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或有分割、合併之情形,如興辦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而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非由土地所有人恢復分割、合併前狀態再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無從循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參照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0條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如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原則上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申請人遲不提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依職權逕為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開發單位)提出申請辦理為宜,行政機關應僅係基於實際而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況依核定計畫變更編定之土地,業於土地參考資訊檔載明使用限制,並得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悉,縱使原事業計畫廢止或失其效力,而未辦理變更編定前,應不生管制上之疏漏,故難認行政機關未於原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即逕為辦理變更編定而有違失。 6.興辦事業計畫雖已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但該興辦事業計畫所涉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情況尚須視開發單位辦理該案開發之情事而為相應之處理。觀光局後續亦以106年6月8日函請開發單位敘明本案辦理狀況,復於108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之情形。再者,「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涉及土地眾多,且使用地類別並非單一,呈現複數之情況,以系爭土地而言,就有三種不同使用地類別需要辦理變更編定,情況複雜;再者,上開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曾辦理合併、分割,相關界址尚待所有權人釐清、確認,更遑論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又有非農業使用設施坐落於上開土地,開發單位或土地所有人在會勘後復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被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釐清、確認上開事實情狀後才依職權辦理變更編定,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違法之情。 7.原告並未有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邱弘光,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如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錯誤而受有買賣價金差額損害。縱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否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買受人依法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又豈會受有土地增值稅損害。原告以每坪購買土地價金相較於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上開損害及其金額之計算,不僅依法無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故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同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依據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 證據: 原證1.花蓮縣政府函、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27-34頁) 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37頁) 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39-55頁) 原證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7-69頁) 原證5.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71-72頁) 原證6.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函(73-75頁) 原證7.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建物資訊查詢(185頁) 原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111年9月2日函(237-240頁) 原證9.買賣差價計算式暨不動產實價查詢(355-357頁) 證據: 乙證1至4函(如附表編號7、9至11) 乙證5.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4日;115頁) 乙證6.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及歷年地價資訊(117-119頁) 乙證7.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13日;121頁) 乙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函(229-230頁) 乙證9.林詩詮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231-232頁) 乙證10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函(233頁) 乙證1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1月8日函(234頁) 乙證12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函(261頁) 【附表】原告所引機關函文內容要旨 日期、文號 函文內容要旨 卷頁 1 觀光局100年7月6日觀旅字第1005001434、第00000000000號 核准「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籌設許可 199頁 2 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20244號 核准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作為「黃家觀光旅館」用地使用,並提供相關資料於土地參考資訊內。 乙證5即115頁 3 觀光局106年3月13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通知花蓮縣政府有關「黃家觀光旅館」已逾取得觀光旅館建造執照期限致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所核發之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併同失效,並請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現況及已進行相關行為之資料予觀光局,以利觀光局後續通知花蓮縣政府依相關規定續辦應辦事項。 204、 205頁 4 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編號1「黃家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199頁 5 觀光局106年8月29日觀宿字第1060011779號 說明五通知被告即花蓮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即被告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就本件因未按興辦事業計畫(即「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08、 209頁 6 觀光局108年4月19日觀宿字第1070923423號 說明欄三及四,再次通知花蓮縣政府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依規辦理,若有任何需協助之處,觀光局指派旅宿組輔導之 212、 213頁 7 觀光局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 請花蓮縣政府告知就已依法失效之「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情形。說明欄四記載:「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既已依法失效(回復到未為核定或未同意使用之狀態),且應依法變更編定為興辦前之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建請貴府惠予釐清,並儘速依上開規則第37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公益。」 乙證1即101至102頁、215、217頁 8 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80116868號 告知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及觀光處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 269頁 9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地字第1080201341號 告知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林詩詮、觀光局及相關單位關於「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花蓮縣政府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本案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 乙證2即103頁 10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212493號 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情形為: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乙證3即105頁 11 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 函予玉里地政事務所。主旨:請依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說明欄六記載:請將廢止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即「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據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該函文誤繕為3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備許可依法失其效力。」,請依規轉入參考資訊檔資料庫。 乙證4即111至113頁 12 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23042號 函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及原告。主旨記載:有關本縣○○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因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觀光局廢止原核定事業計畫,且尚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開始使用,由「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逕為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1案。說明欄六記載:本府因業務轉換及人員異動導致該項業務未能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至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貴局玉里分局副本諒達)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類別,導致貴局玉里分局受理陳情人(即原告)110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與當時實際應編定之始用地類別有間,致陳情人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提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本案既有政府未及時(108年6月)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之情形,實不能完全歸責於當事人,請貴局查明並審酌前述情事後,協助陳情人(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事宜。 原證6即73至75頁;287至289頁

2024-11-15

HLDV-113-重國-1-20241115-3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郭羽君 郭飛鴻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聲請人代理人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欄應更正補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3年8月24 日遞狀陳報略以本件伊與聲請人已合意解除委任等語,是以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救-4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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