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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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易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之㈠援引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之陳述,為卷內 資料所無,且未經原審提示調查,應予刪除,而此部分證據 雖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結論之認定,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麥皓淦 、周世昶、李建德之證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克(Mark、M.K.)」之人(即余喬廉,下稱馬克)、同案 被告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東京」;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218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 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審理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核心成員,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 收水、交水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琦、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上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追加起訴【下稱 另案起訴書二】,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審理中)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其後 陳瑋琦透過Telegram群組「回309」,指示賴佑杰於112年7 月14日1時許前往本案○○路水房,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陳瑋 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並將詐欺款項用以向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馬克」收受,而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陳瑋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其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又賴佑杰於另案起訴書二案件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認 Telegram群組「回309」中以暱稱「文琪2.0」指示其將收取 如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交至本案○○ ○路水房之人即為陳瑋琦;而陳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 日之延長羈押庭中明確供稱:就賴佑杰給錢的部分,我在收 款的時候確實知道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承認有洗錢 等語。可知,陳瑋琦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 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至17日、同年8月28日至 29日之收水、交水犯行(即被告涉嫌參與之犯行)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梁劭暉(已歿,惟於偵查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賴佑杰、李建德、馮永志、陳瑋琦、麥皓淦 等人,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復再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馮永志。  ⑵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款項後,即由麥皓淦提領,再交予李建德,復由李建 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  ⑶其後,「馬克」、陳瑋琦即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 .0」指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 達」之人(即李崇維)等情,業據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 、李建德、馮永志證稱明確,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1號判決肯認在案。  ⑷在李建德與馮永志收交款項期間,「胖達」曾於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短暫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偵21829卷㈢第284至285頁, 照片編號C-50至C-55),而「胖達」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大豐停車場向馮永志收取第1次贓款後,即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其後再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與「胖達」上開短暫碰 面處附近)向馮永志收取第2次詐欺贓款;再旋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人煙稀少之時段,以搭乘計程車、再步行方式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並 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A車進入上址居處社區停車 場,並將自該停車場取得之詐欺贓款攜帶返家;被告再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 陳瑋琦,而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交付「馬克」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崇維等人涉嫌詐欺案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21829卷三第272反面至346反 面頁,照片編號C-3至C-300)。  ⑸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8月3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付給 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被害人 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2,00 0元後續由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 ,而被告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 時他就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 贓款」等語(偵8575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陳瑋 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自被告處收取之款項實 際數額不明確云云,惟陳瑋琦始終未曾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參以陳 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庭中已明確供稱: 就被告給錢的部分,因為被告也認識「馬克」,我承認此部 分我有洗錢,其餘的答辯,詐欺和組織的部分都和賴佑杰一 樣,因我都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問:你有對「馬克」 、賴佑杰、被告做過任何KYC?)沒有,因為「馬克」派來 的人常常都不一樣,他們我都沒有做過KYC,「馬克」沒有 實際來過等語(偵8575卷㈢第315頁反面),則對比陳瑋琦就 其向賴佑杰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部分之答辯脈絡, 均在表達被告、賴佑杰所交付款項均與馬克有關之意,並在 在彰顯被告亦係由馬克指派而交付款項予陳瑋琦再收取虛擬 貨幣乙情,更有甚者,陳瑋琦業已就此部分坦承洗錢犯行, 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9日自「胖達」處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至○○○路水房交予陳瑋琦,再由陳瑋琦將款項轉為虛 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有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地位崇高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車手頭,暱稱「童叟無欺」、「 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林日申(暱 稱「總賓士代理」)、劉用凱(暱稱「小賀」)、陳昱哲( 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等人,分 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進行提領、收交款項犯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 76、54953、61238、6217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三);其後賴佑杰復與陳瑋琦 共同參與上述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 而陳瑋琦、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 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賴佑杰、馮永志( 暱稱「歐羊風」)、麥皓淦、周世昶(暱稱「小風子」)、 李建德(暱稱「KOVE」)、「胖達」,又共同參與上述112 年7月16至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收交款項犯行,足證陳瑋琦、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陳 昱哲、龔廷豪、林建翔、梁劭暉、馮永志、麥皓淦、周世昶 、李建德、「胖達」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觀之另案起訴書二所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112年3月25日、1 12年3月27日收交款項犯行,係由「馬克」、賴佑杰等人在 收交群組「財源滾滾(童)」、「臨時作業」內指揮操縱成 員;而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 犯行,係由「馬克」以及陳瑋琦在收水群組「回309」內指 揮操縱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等成員進行收交款項等情, 業據賴佑杰、陳瑋琦證述明確,且有賴佑杰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  ⑶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等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受賴佑杰指揮操縱等語;賴佑杰 則證稱:要很受「馬克」信任之人,始得前往○○○路水房交 水,而「馬克」就是我的上手,當初也是「馬克」指示我替 劉用凱、林日申支付律師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此部分並有 林日申之扣案手機截圖可參(偵21829卷㈢第354頁以下)。  ⑷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偵21829卷㈣第159至165頁),可知 被告之Telegram往來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層角色( 包括負責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群組之賴佑杰、陳瑋琦、「馬 克」等):  ①「馬克」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余喬廉),被告與「馬 克」論及架設「平台」、申辦「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對 話,更言及「馬克」可以向被告換虛擬貨幣等內容。  ②陳瑋琦坦認「東京」為其本人;被告與陳瑋琦論及「接後端 」、「馬克」等內容,顯然欲與陳瑋琦、「馬克」共同詐欺 平臺或機房之內容。  ③「童」即為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童」、「童叟無欺」即為賴佑杰,且賴佑杰於審理時坦 認此節(賴佑杰為警查獲時將暱稱為「童」、「童叟無欺」 之手機交與香港籍人士使用,企圖逃避查緝,並將暱稱改為 「石頭」)。  ④「李志力」:龔廷豪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另案被告池國樟(擔 任車手進行多次提領遭起訴)之對話內容,而在龔廷豪與池 國樟遭起訴之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案件 ),即係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共犯詐欺案件,顯 見「李志力」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⑤「村長(三叉刀、水行俠頭貼)」:「村長」在賴佑杰扣案手 機「接三台」詐欺群組中亦擔任指揮操縱角色(偵21829卷㈣ 第22至24頁)。  ⑥「奧特曼」、「風生水起」、「北極星」等:上開暱稱之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均擔任詐欺集團要角,更與虛擬 貨幣詐欺相關(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2、113年度偵 字第10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11號起訴書)。  ⑸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與陳瑋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審酌虛擬貨幣 交易自公開帳本均可以查知,且陳瑋琦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業經查明,是被告實無未能提供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 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原判決未查,未審酌陳瑋琦之上開自承洗錢之證詞 與供述內容,亦無綜合比對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日至14 日之收交款項犯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112年7月16日至17日 、同年8月28日至29日之收交款項犯行,二者之犯罪模式如 出一轍,均係由第一層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第 二層至第五層,且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度重疊等情,竟認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收交款項之詐欺、洗錢犯 行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卷證資料部分為本案原卷內證據 所無,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補正,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金113上432字第1 13916678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更正卷證出處,合先敘 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 琦、鄭維揚、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 馮永志、賴佑杰、林建翔、梁劭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佑杰、馮永志扣案手機內之相片、影 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雖可 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陳瑋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經由層層轉匯、提領以轉交之方式交予集團上游等情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於馮永志與「胖達」聯繫收水事 宜之「十三夭收水2.0」群組中並無被告本人資料、發言或 群組內成員談及被告之相關內容;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勘 驗亦無法判斷影片中之人即「胖達」從背包中取出之物為何 ,且其僅係路過巷尾,並未進入巷內,復未看到「胖達」將 上開取出之物丟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無從認定有如 員警在偵查卷附截圖說明欄記載之「『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 社區停車場內」之情形;又被告返家後之影像亦未見到手中 拿著類似「胖達」取出的「白色物品」,亦即由監視錄影畫 面不能認定「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交付予被 告收受。至鄭維揚、陳瑋琦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其 等接受詢(訊)問過程,可見員警、檢察官並未先行確認其 等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攜帶197萬元現金至○○路167號一事,即 逕以此前提要求其等說明被告前往之目的,難以逕採。另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東京」之對話截圖,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既未提及本案112年8月間犯行之事,自亦無從反推被告於 112年8月間犯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即前開「二之㈠⒉」所述, 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二之㈠⒉⑷」所援引編號C-3至C-300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至264頁),主要仍為「胖達」之行蹤,包括「胖達」與其 他共犯如馮志永等人見面、收受物品之過程,僅編號C-247 至C-266為112年8月29日清晨4時22分許起之照片,其說明欄 註記「胖達」前往被告住處社區附近、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 停車場內、離開後再行經該社區大門確認物品在停車場內等 ,以及編號C-278至C-288為112年8月29日5時22分許起之照 片,其說明欄註記賓士車車號000-0000返回、駕駛下車提袋 返回住處、提袋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等,係與被告及其住處社 區有關者。然核以本案卷附資料,上開照片即為原審卷第79 至228頁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業 經原審勘驗,有原審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32至333頁),是畫面顯示情形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論斷 ,尚無從以員警自行於照片說明欄之註記事項為判斷本案事 實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無「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 李崇維」)之供述,無從逕自認定其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 是否有如員警在照片說明欄記載將裝有贓款之物品丟到被告 住處社區停車場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判斷上 開情節,且畫面顯示「胖達」在背包中翻找而取出之白色物 品,亦與被告搭乘電梯時所見手拿之黑色雙提把提袋不同, 復無從看出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則檢察官上訴所舉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經原審勘驗,而無再有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此相 同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胖達」於上開時間前 往被告住處,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以層轉之 過程。  ㈣另上開「二之㈠⒉⑸」所引陳瑋琦之證述包括另行檢送之113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均在陳瑋琦於 原審113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前。而陳瑋琦於11 3年3月18日訊問時雖就被告交付款項部分涉及洗錢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款項所指為何?如何 確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經馮永志收取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 分,在大豐停車場轉交「胖達」,再由「胖達」於翌(29) 日4時24分許持往被告住處社區以上述「㈢」之方式層轉予被 告再交付陳瑋琦之關聯性?其爭點仍在上開「㈢」之層轉過 程的證明。因此,縱使被告、陳瑋琦均不否認2人間有金錢 之往來,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其間款項往來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關聯性時,仍無法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二之㈠⒊⑷」所引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包括員警於照片說明 欄註記之語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然除本院卷 第36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112年1月23日語音內容「我不是有 拉一個群組,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 ,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 為我這邊有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 們現在那個工作還是會缺人」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胖達」於 112年8月29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被告之前時間的內容外, 其餘(包括上開「二之㈠⒊⑷的①」提及被告與「馬克」提到架 設平台、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則均為113年間之對話, 已係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至上開與陳瑋琦對話 語音內容所謂「平台」又係何所指?其語意尚有不明,亦無 此一對話方「東京」即陳瑋琦就此之說明證述。則被告辯稱 :是他們詢問我有無類似第三方支付可以介紹,他們要做拍 賣平台等詞(本院卷一第76頁),是否不實?可否據以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仍有疑義。  ㈥至其他上訴理由「二㈠⒈」之犯行用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相類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案部分;另「二 ㈠⒉」所述共犯經判處罪刑、「二㈠⒊」關於共犯經提起公訴、 其他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之說明,雖係與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然均未有何具體證 據指涉被告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關於「胖達」層轉被告以 轉交陳瑋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扣案手機中留存之聯絡對象 資料不乏檢察官以上論述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與其等之間確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舉 證,尚不能僅憑被告扣案手機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 即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供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工作已經有17、18年 ,現在還是,陳瑋琦會透過「馬克」介紹客人到我配合的酒 店喝酒,所以我跟陳瑋琦之間金錢往來,部分是酒單錢,少 部分才是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資料沒有很多,但都在以前 的手機裡面等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未提出其與陳 瑋琦之間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之資料,然以上往來情形亦為陳 瑋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4、366、368頁),則被告 抗辯與陳瑋琦之間的金錢往來是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 即非不可採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過程,分擔自收水之「胖達」處收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陳瑋琦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各情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論述而為舉證。本件既無檢察官起訴、上訴指稱轉交款項 予被告之「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李崇維)關於轉交 款項過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實情為何之供(證)述 ,亦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陳瑋琦、「馬克」(檢察官上訴 指該人為余喬廉)共同架設本案詐欺平台一事之證據,僅憑 上開並未拍攝到「胖達」丟擲「贓款」、被告撿拾帶走等畫 面的監視錄影內容、語意不明之被告與陳瑋琦對話紀錄、本 案犯行之後的被告與其他檢察官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以及其他共犯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秀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易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Mark、M.K.)」之人、陳瑋 琦(暱稱「文琪2.0」、「東京」)以及賴佑杰(暱稱「童 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 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克( Mark、M.K.)」負責統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陳瑋琦 負責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賴佑杰則負責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被告段易任 (暱稱「晨」)與鄭維揚(暱稱「農夫」)、游智翔、洪慈 妤、莊茹婷、林珮鈴、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林建翔 (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暱稱「酷 聖石」、「蛋殼」)、周世昶、李建德(暱稱「KOVE」)、 麥皓淦(香港籍)以及Telegram暱稱「胖達」、「悠」、「 杜姥爺」、「杜甫」、「招財貓」、「大哥」等人則於民國 112年3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維揚、游智翔 、鄭冠瑀、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佑杰、馮永志、林 建翔、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等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陳瑋琦透過鄭 維揚成立之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維揚, 下稱奕禾公司)、游智翔成立之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游智翔,下稱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 再由陳瑋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 0號(奕禾公司、奕勝公司商工登記地址,下稱○○路水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路水房)等據點,作 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 並由陳瑋琦以不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 「馬克」;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則擔任 「水房成員」,負責收取、清點「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 賴佑杰擔任「車手頭」、「第4層收水」,負責招募、指揮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配工作予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 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述「水房成員」;林建 翔、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梁劭暉、周 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 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㈢嗣被告以及陳瑋琦、游智翔、鄭維揚、鄭冠瑀、洪慈妤、莊 茹婷、林珮鈴以及賴佑杰、馮永志、林建翔、梁劭暉、周世 昶、李建德、麥皓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再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⒉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 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⒊事後「馬克」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 永志於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胖達」;再由「 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 被告;復由被告前往上址○○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陳 瑋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馬克」收受,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易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永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鈺 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 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 瑜、楊曜駿、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 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段易任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 ,以及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佑 杰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 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gram、 Mes sa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胖達」於112年8月29日並未 交付任何東西給伊,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是去找陳 瑋琦聊天,但並沒有拿錢給陳瑋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 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 、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 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林昱菁 、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 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麥 皓淦、梁劭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馮永 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周世昶、李建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塗凱惠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秉格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靚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怡涓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東翊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品恩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馥亘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婷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邱柏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世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沛璇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竹妘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慧瑜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曜駿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君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建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林建翔扣案手機內資訊、與MARK對話紀錄擷圖、資金 早班組對話紀錄、林建翔、賴祐杰、梁劭暉身影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賴祐杰扣案手機資訊擷圖、飛機聊天 紀錄擷圖、近期刪除之照片及備忘錄擷圖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  ㈡依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馮永志與 「胖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8 頁)可知,證人馮永志與「胖達」均在「十三夭收水2.0」 群組內,且證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因詐 欺集團收水事宜,分別於群組內聯繫詐欺集團成員「KOVE」 、「東尼」、「胖達」等人,馮永志與「胖達」亦有私下聯 繫,並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光復街附近碰面。然查,上開「十三夭收水2.0」群 組中,並無被告亦在該「十三夭收水2.0」群組之相關資料 及對話紀錄,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或「 胖達」要交款予被告等事宜,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均難認「胖達」於收受詐欺集團之收水款 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㈢「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與馮永 志碰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許,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住處附近,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16頁),又警方在上開擷圖說明欄雖記載:「 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被告)社區停車場內」等情(見本院 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擷圖來源之道路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829 04'23'15'00〈快19分〉胖達 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停車場內」),勘驗內容如下:「㈠此 為警局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左下角有現場錄影時間, 影片為彩色。㈡拍攝場景為室外停車區域,畫面左方為垂直 巷道,巷道靠畫面下方及靠畫面上方各有巷道之出口各一( 下稱靠畫面下方之巷道出口為巷頭、靠螢幕上方之巷道出 口為巷尾),巷尾可視之畫面中有1臺藍色小客車以垂直巷 道之方向停放,車尾含其後之空間皆為綠色房屋遮擋,沒有 入鏡。 ㈢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 凌晨4點42分9秒,巷尾靠螢幕左邊走出一人(即「胖達」) ,為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白色布 鞋,胸前背著一個黑色的雙肩背包。⒉監視器時間:(西元 )2023年8月29日凌晨4點42分10秒~凌晨4點42分13秒,該人 向巷尾靠螢幕右邊之方向走去,邊從胸前背包翻找東西,然 後從中拿出一袋白色物品,目測長寬約30公分左右,但因距 離過遠,無法確認該白色物品的物品為何、亦無法確認物品 軟硬度程度及可否壓縮或放置在提袋內。該人僅為路過巷尾 、並未進入巷內。⒊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 晨4點42分14秒,該白衣男子持續往影片右方步行前進,消 失在巷尾可視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則從上揭勘驗 內容可知,「胖達」斯時手中拿一袋「白色物品」,長寬約 30公分左右,然無法判斷該物品為何,亦無從推斷該「白色 物品」即為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且從上開勘驗內容中, 並未看到任何「胖達」將「白色物品」或其他物品丟至被告 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  ㈣又「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晨4時25分許 間,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經過 被告住處之社區門口,且有轉頭往大樓內望去之動作,固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13頁),然查,「胖達」前往該處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胖 達」與被告碰面,則「胖達」是否係至該處找被告?或係找 其他人?或因其他事由前往該處?是否係將該「白色物品」 丟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內?或係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他 地方或已收回背包內?該「白色物品」是否係詐欺集團收水 所得款項?或係其他之物品?均有不明,而「胖達」並未到 案,卷內亦無任何「胖達」之供述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足以 證明上開疑點,則「胖達」深夜至被告住處附近,雖有可疑 ,然尚難遽推斷「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至該處,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車返家,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進入住處電梯,且手提黑色提袋 ,亦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0頁至第222頁),然本院勘驗該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0829 05'25'31'00 (快15分)社區電梯返回8樓」) ,勘驗內容如下:「(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晨5點40分33 秒~凌晨5點40分43秒,電梯門打開,有一男子(即被告)自 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進入電梯,電梯內鏡中反射之畫面可看 出男子為黑色短髮、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及膝短褲、黑色拖 鞋,身形與被告相似,男子右手拎著黑色雙提把之提袋,提 袋長寬約30公分左右,男子只有拿著手提袋一側提把,但無 法看出袋內有無物品、有何物品,自進入電梯前至進入電梯 後,男子全程低頭使用左手上之手機。」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並未拿取任何類似「 胖達」手中之「白色物品」,而被告所使用之黑色提袋亦屬 常見之物,且無法看出其內裝有前述「胖達」持有之「白色 物品」。則依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胖達」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所得款項。  ㈥證人鄭維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段易任?)認 識,以前做酒店認識,我跟陳瑋琦、段易任都是在同一家酒 店工作認識,但我跟陳瑋琦認識更久,段易任也會來(新北 市○○區○○○路000號泡茶聊天,或者來跟我拿錢,因為我之前 有跟段易任借錢,要還錢給他,我現在還欠他快新臺幣(下 同)50萬。」、「(問:為何去年(即112年)7月至9月間 ,段易任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段易任帶197萬現金 到○○路167號應該是去找陳瑋琦,因為陳瑋琦當時在做虛擬 貨幣,我可以確定段易任不是把錢給我,因為我還欠段易任 錢,而段易任在○○路167號也只認識我跟陳瑋琦,所以不是 找我就是找陳瑋琦,段易任為何把197萬給陳瑋琦,要問他 們兩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我知道陳瑋琦有在做個人幣商,然後檢察官突然問我19 7萬,我在想我跟段易任不可能有這麼大的金額,之前有看 過段易任拿錢,但都是幾萬、或1、20萬左右,所以我下意 識回答不可能是我,才會說會不會是陳瑋琦,但在我印象中 ,確實沒有看過這麼多的金額,有印象、有看過的都是很少 的金額,除虛擬貨幣外,陳瑋琦跟段易任還有酒單錢的金錢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向證人鄭維揚確認其有無見聞被告拿 「197萬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陳瑋琦,而係直接 以被告曾「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為前提詢問證人鄭維 揚,而證人鄭維揚答稱被告可能係找陳瑋琦,並未證稱其確 實曾見聞197萬之事,則被告是否曾拿197萬元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予陳瑋琦?仍屬有疑,而證人鄭維揚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拿197萬元之金額予陳瑋琦,則 依證人鄭維揚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係自「胖達」處取得詐 欺集團收水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陳瑋琦。  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 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 付給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 貨幣,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 被害人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97萬2000元後續由 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段易任,而段易 任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時他就 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贓款。 」(見偵卷㈠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段易任有跟你買虛擬貨幣?)警察先提 示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說那是段易任的車,警察說那 天有拿190幾萬到○○區○○路那個地址,我就說如果他是拿錢 去那邊,那應該是拿錢給我,但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但那 筆錢如果是拿給我,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他當時也有在 做虛擬貨幣相關。」等語(見偵卷㈢第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段易任,他是我朋友,平常會一起聊天、玩 遊戲,我和段易任有幾次虛擬貨幣往來,我跟他買就是我拿 錢給他,他跟我買就是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相對匯率的虛擬 貨幣給他,我跟段易任通常是跟個人幣商往來,警察有說段 易任有在112年8月31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找我,並出 示段易任的車子及下車的照片,說當時我人在上址內,且段 易任來找我,我當時說我記不清楚,但如果時間跟照片是確 定的,那應該是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段易任有拿100萬給我 ,但我不記得我跟他有這麼大筆的金額往來,警察很堅持說 段易任有拿給我,還出示群組對話,但是我沒有在「十三夭 收水2.0」群組內,警詢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記得段易任有給 我這麼大筆錢,我記憶不好,印象中段易任買虛擬貨幣大概 10萬左右,且原本警察說100萬,偵查庭檢察官又說是24萬 ,可見段易任沒有拿100多萬給我這件事我並沒有記錯,我 也不確定段易任112年8月31日那天找我做什麼,也不能確定 那天段易任到底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 第36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經員 警主動提及被告有將197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帶至奕勝公司, 並以此為前提詢問證人陳瑋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未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確實有交付197萬餘元,僅 概括陳稱被告若有拿款項給證人陳瑋琦,應係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且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197萬元之款項, 亦無法確認112年8月31日是否有收受款項,則依證人陳瑋琦 之前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之 收水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陳瑋琦。  ㈧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曾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東京」聯繫,並陳稱:「我不是有拉一個群組 ,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我也不知 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為我這邊有 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們現在那個 工作還是會缺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 ,但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無法確定是在討論何事(被告 供稱是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是否能證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屬可疑,且依該擷圖可知,被告與「東京」 之通話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3日」,則此應為113年 1月23日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112年8月間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之上開對話 ,推斷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8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㈨再查,遍觀全卷,僅有證人陳瑋琦、鄭維揚證稱渠等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然依渠等之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 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收水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奕 勝公司、奕禾公司員工、鄭維揚之前妻洪慈妤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段易任,他是鄭維揚的朋友,鄭維揚是奕禾公司的 老闆,但我忘記有無在○○路上看過段易任等語(見偵卷㈢第1 01頁),則證人洪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鄭維揚係朋 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又除上 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人表示其等認識被告,更無任何 證述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則綜觀卷內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胖達」於112年8月29日曾至被告住處附近, 然尚不足推斷被告確實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瑋琦,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 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取「胖達」交付之款 項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or轉帳帳號 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蘇鈺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聯繫被害人蘇玉書,佯稱係毛孩時代電商人員,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蘇鈺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4分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55秒 9,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19分 3萬6,123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5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松柏店)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2 塗凱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塗凱惠,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塗民帳號無法使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塗凱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51秒 1萬5,000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23分 3,985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14秒 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5 3 石秉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石秉格,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欲購買商品時,訂單交易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石秉格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48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49分21秒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56秒 9,000元 林建翔 X-19 X-20 4 黃靚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靚伃,佯稱係臉書買家,稱因欲在賣貨便上購買商品時,發現有異常無法完成申請,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黃靚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23分 4萬6,454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52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8時41分2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18時44分 1萬5,901元 112年7月16日 18時54分4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1萬4,000元 林建翔 5 楊怡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楊怡涓,佯稱係協助辦理貸款人員,稱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才可預借款,致楊怡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萬元 林建翔 X-31 112年7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6 劉東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聯繫被害人劉東翊,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在劉民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東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54秒 3萬元 林建翔 7 洪品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品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洪民帳號沒有開通金流權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洪品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9分 2萬5,10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7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8 蔡馥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蔡馥亘,佯稱係出租套房房東,稱因蔡民前面還有3位客人要看房,如欲先看房需先預付租金,致蔡馥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9 楊婷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聯繫被害人楊婷安,佯稱係買家,稱因欲購買楊民之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請客服做身分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楊婷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11分 2萬6,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10 邱柏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邱柏凱,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因邱民之前購買之商品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邱柏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0時51分 6,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0時56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5,000元 林建翔 X-36 11 邱世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聯繫被害人邱世凱,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無法在邱民之賣場順利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邱世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46 X-47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59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2分 4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2時13分3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22時14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8分 2萬9,105元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24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4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5分12秒 2萬元 林建翔 12 蔡沛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想購買蔡民販售之商品,惟因蔡民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蔡沛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49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9分3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萬4,000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 2萬4,123元 13 孫竹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孫竹妘,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在孫民之賣場下單時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孫竹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3時25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3時30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55 112年7月16日 23時27分 1萬3,123元 112年7月16日 23時32分11秒 2萬6,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3時29分 9,021元 14 黃慧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慧瑜,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黃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下訂時無法下訂,需黃民簽署協議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13分4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10萬元 林建翔 X-55 15 楊曜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聯繫被害人楊曜駿,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楊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楊民帳戶未完成升級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0時14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2萬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4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1分16秒 1萬0,7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38秒 1萬元 林建翔 16 林怡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聯繫被害人林怡君,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欲下單時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時31分4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31 X-35 112年7月17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41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1分06秒 1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林昱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林昱菁,稱可與林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謊稱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4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 2 郭必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聯繫被害人郭必盛,佯稱係World Gym員工,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56分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15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 112年8月28日 15時18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3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麥皓淦 A-4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56秒 2萬元 麥皓淦 A-5 112年8月28日 15時26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6 112年8月28日 15時27分24秒 2萬元 麥皓淦 A-7 112年8月28日 15時28分16秒 1萬元 麥皓淦 A-8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15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4 112年8月29日 0時16分51秒 3萬元 麥皓淦 A-25 112年8月29日0時17分38秒 3萬元 麥皓淦 A-26 112年8月29日0時18分2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7 112年8月29日0時19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8 112年8月28日 14時57分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2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0 112年8月28日15時43分41秒 6萬元 麥皓淦 A-11 112年8月28日15時44分39秒 3萬元 麥皓淦 A-12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2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29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11秒 6萬元 麥皓淦 A-30 112年8月29日0時25分4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1 112年8月28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0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7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28日20時1分1秒 4萬元 麥皓淦 A-18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2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12秒 6萬元 麥皓淦 A-33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59秒 4萬元 麥皓淦 A-34 3 沈嘉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沈嘉嘉,佯稱可與沈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民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8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5萬元 麥皓淦 A-13 4 李依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李依慈,佯稱可與李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民提供資料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1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49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4 5 李正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被害人李正欽,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1萬2,03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5 6 楊國龍 (有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楊國龍佯稱係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楊民欲購買相機鏡頭,雙方談妥後,楊民依照指示匯款,事後卻發現對方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萬7,000元 麥皓淦 A-16 7 王憶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聯繫被害人王憶佑,佯稱係歐克威爾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解除,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20時8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9 112年8月28日20時8分47秒 1,000元 麥皓淦 A-20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 8,862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9,000元 麥皓淦 A-22 8 陳郁雯 (有提告) 被害人陳郁雯於112年8月27日在FB臉書張貼欲販賣零錢包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民表示欲購買商品,後續稱因無法下單,需臣民依照指示繳納保證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2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1

2025-03-04

TPHM-113-上訴-5907-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3號 聲 請 人 洪瑄憶 洪苡綾 洪宇志 彭宋王灝 法定代理人 洪瑄憶 彭隆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忠義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死亡,聲請人洪瑄憶、洪苡綾、洪宇志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彭宋王灝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忠義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 洪瑄憶、洪苡綾、洪宇志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彭宋王灝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忠 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昱辰、陳郁雯、陳 美樺、陳佳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郁雯、陳美樺於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2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 准予備查,及陳昱辰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6號拋棄繼 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陳佳政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陳佳政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04

TCDV-113-司繼-5243-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陳俋宏 陳人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忠義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忠義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忠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陳昱辰、陳郁雯、陳美樺、陳佳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 中,除陳郁雯、陳美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26號拋棄 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陳昱辰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佳政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佳政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04

TCDV-113-司繼-5426-202503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吳金榜所 管領之T10 5W 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 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 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 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 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 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簡-4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翔與侯○璇前為朋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號 居所,未經侯○璇之同意,在社群網站「WOOTALK吾聊」,以 侯○璇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與不特定人對話,並傳送侯○璇 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鏈結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偽造 侯○璇欲交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不特定人接 續聯絡侯○璇之「FACEBOOK」帳號,足以生損害於侯○璇。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勝翔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侯○璇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即對話紀錄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欲交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後復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CYDM-113-嘉簡-14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與謝律瑋(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 某日,加入少年陳○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任品軍知悉其未成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任品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收取、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謝律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報酬。任品軍、謝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僖唯一官方客服」、「陳文諠」對乙○○佯稱:依指示入 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並且 再於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長榮街口之長榮公園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任品軍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律瑋至上開地點,並由謝律瑋出示偽造之 「鴻僖證券 外派專員 王紹峰」工作證與乙○○確認身分,佯 裝「鴻僖證券」人員要求乙○○簽署蓋有偽造「鴻僖證券」印 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任品軍 則持續在一旁監視謝律瑋,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謝律 瑋,任品軍見狀旋即駕車逃離,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790號卷 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蕭孟滇、證人陳○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律瑋在警詢 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790號卷第3至17頁;警字第 700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 4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7頁、第245 至247頁、第273至279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金 保管單1張、保密協議2份、證人陳○均(暱稱「神經病」)之T elegram帳號截圖2張、同案被告謝律瑋所有手機之Facetim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均(帳號「yu___.29_」;暱 稱「陈」)之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1張、113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安順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王瑞祉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3011號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76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字第790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 1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97頁、第265至266頁、第321至325 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7 7至93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 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本案 未遂並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 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律瑋、「老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 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 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 同案被告謝律瑋出面擔任車手、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律瑋 到現場並監控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在本 案集團角色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謝律瑋之情形;暨 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案犯行實屬未遂犯,是認以 主文所示已屬適當。 三、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 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27-20250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張麗慧即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訴訟代理人 劉俊成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1,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就訴外人陳素惠之長期照顧簽訂委託照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長期照護費(下稱 長照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則以:受照護人陳素惠跟我在法律上一點關係也沒有,當初因 為曾經一起住過、後來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她才將她送到護理之 家,長照費應由陳素惠之親屬即其母親、兩個妹妹及女兒負擔, 我現在生活困難沒有辦法支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 約確係長照費之給付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 ,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與受照護人陳素惠沒有法律上親屬關係 、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係被告簽約之動機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命令聲請 狀於113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3-20250219-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64ng/mL 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13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素行與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3-嘉交簡-1043-20250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郁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麗慧即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訴訟代理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工作地點及現住地在桃園,工 作較為繁忙且距離原開庭地點較遠,故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桃 園地方法院,改由桃園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設於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尚無 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惟仍同意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U會議遠距視訊方式開庭進行本案之 言詞辯論,並當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對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上 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3-潮小-653-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竹恩(原名陳郁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據 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1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100,000 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 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 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簡-19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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