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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城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字第117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並更正 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103年執助顛字第1178 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 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 (二)聲請理由補充: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城(下稱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我認為應定刑期過重,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我應執行刑21年太重,我希 望可以斟酌酌減,重新定應執行刑,我認為我該案犯行情 節輕微,所以希望可以斟酌此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與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7號 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21年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1523號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就99年度上 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 所依據之裁定之法院,是就受刑人主張臺灣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之刑太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無管轄 權。更況受刑人主張該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實屬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故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字第117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受刑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開刑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 對前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 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受刑人向本院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係漫指其毒品 案件犯行時間密接、手法同一、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於 104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 何違法、不當,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聲-128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1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林承洋 彭思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承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彭思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承洋、彭思榆各自負擔壹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林承洋於民國111年9月2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 0),內載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31日,⑵相對 人彭思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50,000元,到期 日111年10月31日,詎均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9921-20241122-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陳重保 陳金明 陳素華 陳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城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城係於113年4月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具狀辦理 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 月期限。另查,被繼承人無子女戶籍資料、父母已殁,有新 北○○○○○○○○113年9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6530號函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已開始繼承。惟聲請人等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 113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 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代理人僅陳報因陳金明、 陳金盛長久居住國外,不易通知,陳金盛大概在二個月才得 知,以致延誤、聲請人因不熟法律程序未處理,在國外親屬 之印鑑證明花費近二個月時間往返信件,又因親屬關係欲全 體遞件以免程序混亂,非故意延誤聲請期間等語。經查,繼 承人知悉與否係以各繼承人本身知悉時間起算,而非以同一 順位繼承人一起算。聲請人僅陳報因聲請人陳金明、陳金盛 2人居住國外,因信件往返、不熟程序等原因導致延誤辦理 。而其他聲請人陳重保、陳素華、陳雪玲均未陳報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期日,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陳重保、陳金明、 陳素華、陳雪玲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且依聲請人陳金 明所提出之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簽名日期為113年5月15 日、聲請人陳素華、陳雪玲所提出印鑑證明日期均為113年5 月20日,證明聲請人陳金明、陳素華、陳雪玲至遲於113年5 月15日、113年5月20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其至遲應 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惟聲請人全體於113年8月22日始具狀聲請拋棄 ,故聲請人陳金明、陳素華、陳雪玲之聲請顯已逾期;聲請 人陳金保未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被繼承人死亡日 期觀之,聲請人陳金保之聲請亦已逾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4

SLDV-113-司繼-1987-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22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英堂、陳金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對已於89 年10月13日死亡之債務人陳金城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 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 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KLDV-113-司執-35226-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金城 陳春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陳貴雲 被 告 陳麗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春成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萬9 1元,債務人陳春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152萬2,018元(計算式:7,610,091×1/5=1,522, 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已繳5,51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1萬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 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85.93 1,600元 2,537,48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28.1 1,500元 4,542,150元 4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全部 272,100元 5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 全部 258,353元 合計 7,610,091元

2024-10-24

PTDV-113-補-16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祈材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 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267923)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所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同一,自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內 容顯有所異,是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非屬無疑云云 ,自非可採,且上揭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連育有7名兒子(即俗稱7房),原告等人乃陳 連之六子陳丁瑞之子孫,被告2人則係陳連之次子陳中之 子孫,陳連之三子為陳响、五子為陳和成、七子為陳彬。 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即陸續約於50年間分配 財產予7名兒子,每房分得土地面積約為4分8厘,礙於每 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復因當時法令限制(例如:農地僅 限領有自耕農身分取得、禁止農地細分等),為公平起見 ,由分得面積超過4分8厘者,待日後再分割移轉一定面積 之土地予另一房,亦即三房陳响多分得面積應分割給五房 陳和成,二房陳中多分得面積應分割予六房陳丁瑞。於54 年間因陳中在外舉債,故二房所分得之土地未登記在陳中 名下,而係分別登記在其子陳金城及陳永森名下,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陳中之債務,二房分得系爭9筆土地,土地面 積共計6056.2平方公尺,六房則僅分得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31.38 平方公尺,依據陳連安排,二房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得部 分自當待法令解除農地分割限制後分割8厘面積歸還予六 房,系爭9筆土地現已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 ,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8厘面積即系爭9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陳連健在時,七名兒子皆聽從陳連安排,陳 丁瑞之配偶王金敏一直都在二房分得土地中系爭6筆土地 上從事耕作,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至F部分,此即為本應分給六房之部分,陳丁瑞60年 8月10日過世後,由王金敏仍繼續在系爭6筆土地上耕作, 而系爭6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陳永森名下,是王金敏與陳 永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王金敏曾於宗族祭祀時向陳永 森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但陳永森消極不作為 ,王金敏於104年7月17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終止,陳永森嗣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6筆土地由 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原告等人為王金敏之 繼承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 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陳連生前於54年間陸續買受陳順之共有土地2分之1 持分,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登記在各房子孫名 下,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在二房名下,其中○○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 地號)登記在二房陳中長子陳金城名下,面積共計2817.4 5平方公尺;○○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次子陳永森名下,面積共 計3238.75平方公尺,系爭9筆土地面積共6056.2平方公尺 ,確實超出二房應分得4分8厘之面積。且根據證人黃水𢙨 、陳美珠之證述,再比對三房、五房、七房之分配狀況, 當初陳連將○○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地號 )分歸三子陳响,面積6053.16平方公尺,超過4分8厘, 農地法令解套後,陳响於95年4月6日移轉680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予五房之子陳昭印,即○○段OOOOO地號、OOOOO地 號土地;當初同段OO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 O、OOOOO地號)分歸七子陳彬,分得土地面積為4940.95 平方公尺,足證陳連於5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土地登記予七子陳彬、三子陳响及次子陳中之子陳永森 、陳金城所有,並於54年7月24日完成登記,乃陳連處理 分配財產事宜一貫作法,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系 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永森「買賣」而來云云,顯與事實 真相不符。 2、被告抗辯○○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乃陳永森於74年8月1 9日向陳金城買賣移轉所得云云,原告否認有買賣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事證,且觀之土地 登記謄本,應係為免除陳金城連帶保證責任,由陳永森一 人單獨承擔陳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所有,兩人間並非真正買賣,亦無價金 交付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 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 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 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必要之點為舉證。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丁瑞與陳中之間,依序因為繼 承而存在於兩造間,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復變更主 張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由為陳金城及陳永森,原告遲遲無法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是於何時、何人就何標的,有相互 允為出名及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果 真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出名 人為何,始有辦法與出名人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然被告 對系爭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全然不知,更是多次變更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全是藉由本院之調查程序拼湊本件事實,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可能。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 證述陳連所留二房部分係登記給訴外人陳中,顯已與系爭 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不符。又被告之父陳永森係於54年間 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段OOO、OOO、OOO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陳中與陳丁瑞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係將該3筆土地登記予陳中再由陳永森及子女 繼承等情相異,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就系爭9筆土地之取 得原因事實並沒有實際見聞或參與,無從遽以證人之證述 認定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陳俊欽於家 族各房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出生,根本無從得知當時家族 有何分產之情事以及究竟是如何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即使多年後,證人陳俊欽稱有再從父執輩聽聞分產一事 ,然並非證人陳俊欽有親自在場見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有 合意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所聽聞、轉述之內容為何,證 人陳俊欽亦無法清楚證述,難認僅憑證人陳俊欽毫無所據 之印象即可認定陳丁瑞、王金敏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黃水𢙨、陳俊欽為母子關係,並與 證人陳美珠間均為同一家族之親屬,但3名證人就同一家 族間之分產事實所為之證述竟大相逕庭。況身為陳丁瑞、 王金敏後代之原告等人,對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當事人」毫無所悉,即與常理有違。原告一再以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族人眾所周知之事」,然同為族人的 原告及3名證人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情形皆有不同之說,可 知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原告拼湊、臆測而來。 (二)原告對系爭9筆土地之單純登記異動情形毫不知情,遑論 原告還會知悉陳連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 的理由,難逕而認定陳連是要登記予二房的。系爭9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多是在陳永森、陳金城取得土地後 數年、數十年以後才陸續設定抵押權,何以見得陳中於5 4年間即有在外舉債無法登記土地之情形?又倘係為規避 債務責任,陳永森及陳金城應不會再將所取得之土地用於 擔保陳之債務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因陳中在外舉債而將 分歸二房的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等情並不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六房即陳丁瑞所分得土地之時間及移轉 登記方式,均與三房、五房不同,難相互比擬。系爭9筆 土地均係由陳連直接登記予陳中之子陳金城及陳永森,與 三房及五房情形係陳連登記予其繼承人陳响、陳和成之情 形大不相同,即不得逕認陳金城及陳永森取得系爭9筆土 地係屬無償取得或是直接取得應分予二房房分之土地,甚 至逕推論應將其中8厘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之情,陳連有 意各自將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別移轉予陳永森及陳金城,陳 連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應有買賣等約定存在。陳丁瑞分別 係51年、5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陳連係於54 年間分配祖產明顯不同。如陳連真有意將其名下土地平均 分配予七名兒子,應於相同之時間統一處理,然陳連竟是 先於51年間將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丁瑞後,再於54 年 間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陳金城、陳永森,再於55年間 移轉其他數筆土地予陳丁瑞,此與原告所指分配予三房、 五房、七房之移轉登記情形不同外,移轉的時間亦有不同 ,是否為原告所述陳連分配祖產即非無疑,亦殊難想像陳 丁瑞於54年間早已就系爭9筆土地之面積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縱認系爭9筆土地 係陳連基於分配祖產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 然此僅為財產之來源為何,並不必然系爭9筆土地即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倘分配祖產當時果有約定要將分配予 二房之土地分割8厘,則借名登記契約究竟係存於何人之 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為何?「8厘」土地面積從何而來? 原告徒以三房、五房之移轉情形為例,實是忽視其中移轉 登記之差異。而依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之證述,其等均不 知悉系爭9筆土地最終之移轉情形及登記所有人,證人所 知之情形與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情節不符,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係陳永森於74年8月19日向陳 金城買賣而來,陳永森係有償取得,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無關。又如系爭9筆土地均為陳丁瑞、王金敏借 名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陳丁瑞、王金敏應保有實質之 處分權限,然陳金城及陳永森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時, 原告竟均不知情,原告顯未保有實質所有權,即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再者,陳中並非僅有二名兒子, 殊無可能陳連僅將分歸二房之土地分配予陳永森及陳金城 ,而其他子嗣全未取得任何祖產,甚至往後還是由陳永森 再向陳金城購買取得,可證系爭9筆土地非屬原告所述係 要分配予二房之財產。 (四)原告既係認定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依證人陳俊欽證述於70幾年間陳金城將○○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時,就借名登記一事並沒 有處理,且陳金城就借名之責任並沒有丟給陳永森等語, 因此縱然有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與陳永森及陳金城之事實 (假設語氣),然於○○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尚應係陳永森及陳金 城,則王金敏有無再與陳金城及陳永森更新借名登記之約 定?應由何人承擔出名人之責任?證人陳俊欽均不知悉,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逕向陳永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 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非無疑。 (五)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陳丁瑞很早就過世了,王金敏在陳 丁瑞過世後,就去找陳永森了,但是陳永森不願意拿印章 出來」,如證人上述為真,王金敏於其夫陳丁瑞過世後便 要求陳永森辦理移轉登記8厘土地,「陳永森不願意拿印 章出來」,可證於陳丁瑞逝世後,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 爭6筆土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殊無可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家族持有土地,常有產權複雜,土地 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或使用範圍互相占用之情形,單純 由證人所述之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王金敏生前曾有於系爭6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假設語氣),亦難以遽認系爭6筆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分 管特約之存在,原告仍應舉證有何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之 合意。又依上開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王金敏早已於陳丁瑞 過世後,便曾向陳永森表示要拿回土地、終止借名登記, 陳永森並不同意,雙方已無信賴關係,如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遲已於陳中過世後便终止,原告迄至111年9月12 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育有7名兒子,次子 陳中、三子陳响、五子陳和成、六子陳丁瑞、七子陳彬, 陳丁瑞於60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金敏於104年7月17 日死亡,陳丁瑞、王金敏生有原告陳祈何、陳祈財、陳盈 秀、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又陳素慧於103年間死亡, 原告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為陳素慧之繼承人,是原告 等人為陳丁瑞、王金敏之繼承人,被告則係陳中之孫、陳 永森之子。陳連於54年間購買系爭9筆土地,將○○段OOO、 OOO、OOO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登記在陳中之長子陳金城名下,系爭6筆土 地(即○○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陳中之次子陳永森名下,陳 金城於74年間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永森,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9筆土地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9筆土地出賣證書、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79973號函 檢附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1至277、321至326、375至381、409至4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受託人 即被借名人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稱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被告之堂叔陳俊欽於本院審證謂: 「我跟原告是同祖的同輩,被告是我的堂姪。……我阿公叫 陳連,我父親叫陳彬,是第7房,最小的兒子。(當初你 阿公生前有無分產的事情?)有。……(你們這房有無本應 該分給你們這房,卻登記在另外一房?)我們這一房沒有 ,但是2房及6房、3房及5房有這種情形,因為土地事實上 沒有辦法確實分到每個面積都差不多,因為每塊土地的面 積不可能一樣,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才有借名登記這 種情形,所以2房有多分到6房,3房有多分到5房的。……民 國54年我剛出生,根本不知道這些事,隨著我長大,我就 聽我父親及父執輩的長輩在講這些事情。(你的父執輩有 無包含陳中?)有,我有親耳聽到他這麼講。……(你是否 知道沒有登記給陳中的部分是登記給誰?)陳永森及陳金 城。(你有無聽陳永森或陳金城講過上開借名登記的事情 ?)我曾經聽過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陳金城在民國80年 過世,在生前有跟我講過。……(你是否知道當時2房跟6房 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在哪裡?)知道,就是王金敏在 使用的那個部分。(你會這樣覺得是因為王金敏在使用這 部分,還是有確定有聽任何人講他們借名登記的範圍就在 那裡?)當時是我爺爺陳連決定的,……我是聽我爺爺說的 。借名的範圍就是王金敏耕作那個部分,從我小的時候我 們的族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陳連之媳婦黃水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妳公公叫什麼名字?)陳連。(公公有無留下財產?)有 。(有無留財產給他的兒子陳中、陳丁瑞?)有。……留給 陳丁瑞的部分比較小三分多,留給陳中的部分比較大五分 多。……因為陳中的部分比較大,而兩方針對取得的部分, 已經在耕作了。……(妳公公有幾個小孩?)7個。(妳公 公生前就已經分配好財產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是否平均分配?)是。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分給陳 中面積是否為5分多?)是。(分給陳丁瑞面積是否為3分 多?)是。(陳中是否要割出8厘土地給陳丁瑞?)是。 (8厘土地是誰在耕作?)陳丁瑞的配偶在耕作。8厘土地 上有一個田埂,來區分兩個人的面積。(區分兩個人的面 積,一部分是陳丁瑞的,一部分是陳中的,是否如此?) 是。(這種情形是否與妳公公分配給老三及老五的情形一 樣?)是。(妳公公分給老三比較大,老五比較小,所以 老三要分一部分給老五?)是,也是8厘,而且已經登記 完畢。……(陳永森耕作時,8厘的土地是否王金敏在耕作 ?)是,而且她只耕作她的面積。(陳永森是否知道他的 土地中有8厘要給王金敏?)知道。……(妳公公在分配土 地時,除了妳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全村莊的人都知 道。」等語,及證人即陳連之孫女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妳祖父叫什麼名字?)陳連。(妳祖父如何分配 財產?)大概一個人5分,但不可能每塊土地都剛好5分, 如果超過的部分,大家要講好。因為當時不能夠分割。( 為何當時不能分割?)就我所知,是法令的規定。(妳是 否知道陳中、陳丁瑞分得的土地有上開情形。)有。陳中 的比較大份,陳丁瑞比較小份,都是登記給陳中,然後多 分的部分,大家就講好。……多分的部分要給那個比較小份 的。(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是誰在耕作?)有一 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 上開情形陳永森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父親三男跟五 叔也有相同的情形,我們分到比較大份,在我父親生前就 把五叔的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給五叔。(被告是否知道這件 事情?)應該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明明就有田埂的存在 。……(在陳中、陳丁瑞、陳連分配土地時,妳有無在場? )我那時候才10幾歲。……是我父執輩的人在說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27頁),考量 上揭證詞所述若非係屬事實,上揭證人所陳內容豈能一致 ,又上揭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綜上證詞內容,可知陳連生前將本欲交予其六 子陳丁瑞之面積8厘(即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 陳中之子,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由陳丁瑞、王金敏使用等 節,是酌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命證人黃 水𢙨、陳美珠於現場指明後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後,可知其位置係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之上,且面積經合 計為808.67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 0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第2 29至245頁),再觀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面積為808.6 7平方公尺,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土地面積為8厘(即77 5.93平方公尺)乙節,二者相差甚小,益徵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存在。綜上可知,陳連於54年間將系 爭6筆土地登記予陳永森之時,即已將本欲交由陳丁瑞之 系爭6筆土地中面積8厘,借名登記於陳永森名下,易言之 ,陳丁瑞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嗣陳丁瑞於60年死亡,當時雙方雖未處理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慮及當時陳連仍存世,陳永森應會 遵從陳連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其六房之意思,且王金敏猶在 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認在陳丁瑞死亡後,由陳丁瑞之繼 承人即王金敏、原告陳祈材、陳祈何、陳盈秀、陳葵芳、 訴外人陳素慧(10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吳青純、吳淑萍、 吳宗庭繼承),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委任人為王金敏一節,應認嗣後原告陳祈材、陳祈何 、陳盈秀、陳葵芳、訴外人陳素慧(或原告吳青純、吳淑 萍、吳宗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轉讓予王 金敏,再觀以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38.75平方公尺 ,據之,易言之,應認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 23875部分,與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 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 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 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 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 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 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陳 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王金敏於104年7月 17日死亡,原告為王金敏之繼承人,王金敏之權利由原告 繼承,且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已消滅,而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 ,且業已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 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段 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等人之請求已逾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段定,而王金敏係於104年 7月17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之請求顯未逾上揭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上揭辯詞 ,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揭○○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 之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9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9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7.39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98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29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5.38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5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4

2024-10-22

TNDV-111-訴-1376-202410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漢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陳金城 謝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健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 四倉庫利用合作社(下稱第四倉庫合作社,以下與被告陳健 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陳健立為第四倉庫合作社負責人兼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執行職務時,駕車撞壞地下室之消防水管造   成系統啟動灑水,造成其所有存放於地下2樓之布幕、電池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毀損,並於同年月15日經陳健立簽   署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確認損失品項及金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書面暨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陳健立確有駕車過失 撞損消防設備,致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書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陳健立當時簽署系 爭書面,僅是表明認同原告受損品項、數量,至於損失金額   其無法認定,系爭書面並非和解云云。經核,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書面所載金額是按系爭貨物成本計算乙節, 業據提出同類貨物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審酌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額以11萬8,800元定之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V-113-湖簡-960-202410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王玫菁 陳宜欣 陳又寧 被 告 陳金城 陳林貴美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即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之擔保人,是其就 兩造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判決 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明 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原告陳又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王玫 菁、陳宜欣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 ,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請求酌給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15,586元,嗣原告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因 而支出上訴費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 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 原告後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 支出執行費用219元。此外,被告於一審判決訴訟過程中對 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擔 保後,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聲請費用)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然因被告一直不給 付前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執行費用219元及系爭聲 請費用1,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8元;㈡請核准提存被告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8, 5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以書狀辯稱略以:系爭裁 定既已確定,且系爭裁定並未裁定被告應負擔聲請裁定費用 1,000元,是原告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應予以駁回。此 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再次表示要執行被 告等提存之擔保金,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3日再次核 發執行命令,准原告向提存所收取債權27,551元,豈料原告 竟故意不向本院提存所取償,更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斷重 複起訴請求,藉司法程序一再阻撓被告行使權益,除起訴顯 無理由外,更屬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原告前已於111年提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為27,339元。而原告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 提起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7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觀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即 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及執行費用219 元,是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無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理。又原告前有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經本院已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 為此部分因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裁定系爭聲請費用1,00 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部分即毋庸再為裁定。是系爭 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確定該筆聲請費用為1,000元且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重複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請求酌給遺產,經本院以 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告715,586元,嗣原告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 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 ,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 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原告後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用21 9元,後因債務人即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11年11 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再持系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申請以被告於本 院提存所之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之提存金債權為收取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2日為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於113年5月13日為收取命令(即准許原告向本院提存所 收取提存金債權27,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一審判決影本、二審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 3號卷第11至17、21至25、29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84、87 至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 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二審判決上訴費用27,339元既經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且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費用27,339元之給付既有執行名義,其再以 相同訴訟費用之債起訴請求,核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執行費用219元,其費用乃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為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本得於日後強制執行時納 入執行債權中實現,無庸另訴請求,故此部分別訴請求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亦就被告抗辯 有於113年再次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不為爭執,然主張尚未領取收取命令所示之債權之原 因為原告三人不可能同時到場,且係自陳去國外駐外使領館 聲請委任狀等文件之認證,時間成本花費非常划不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然上開情狀縱屬真實,亦顯非原告得 以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之理,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本 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於被告提出擔保後 ,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後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 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 、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 、174頁),然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該程序費用之 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無庸再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2-北小-2474-20241004-4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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