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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 訴 人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上三人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於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時加給付伊10 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94萬8000元 ,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5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詎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均未清 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添進曾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8年7月19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有陳金蘭 開立本票擔保。嗣黃添進、陳金蘭再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5萬2000元,當日被上訴人、黃添進、陳金蘭合 意待陳金蘭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勝訴後,上開三筆借款再加計22萬8000元利息,共25 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開事件嗣敗訴確定。黃添進與 陳金蘭否認108年7月22日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本件 借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添進與陳金蘭之款項認定 。又允瑞富公司為法人組織,且非本件收款證明之立據人, 系爭借貸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對允瑞富公司不生效力。另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34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 10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112頁):  ㈠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允瑞 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1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見 原審卷第25頁)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借款金額究為205 萬2000元或400萬元,及允瑞富公司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等節 ,兩造仍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供允瑞富公司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  ㈢系爭借據上載明:「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 、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 立此據以作證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  ㈣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書立原證3收款證明(下稱系 爭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 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 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俾資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11 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黃添進、陳金蘭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2人 並與允瑞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供允瑞富公司執以清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83頁),惟辯稱:允瑞富公司非本件共同借款人,且 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否認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系 爭借款金額加利息合計實僅250萬元,又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 13年1月2日起算等詞。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允瑞富公司是 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兩造間是否存在4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何時起算?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允瑞富公司是法人組織,並非系爭借款當事人 ,系爭收款證明僅有黃添進、陳金蘭二人簽名,並無允瑞 富公司云云。惟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黃添進、 陳金蘭確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三 人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用以清償允瑞富公司關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等情。   ⒉又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黃添進、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 國108年7月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 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三人(見原審卷第27 頁),業如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系爭 借貸契約。而黃添進身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依其智識能力,自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力為何,則 參以黃添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各記載己兩次姓名, 顯係分別以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簽 ,可認有以允瑞富公司為本件共同借款人之意。再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先前黃添進就去跟原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借錢,說自己房屋要被執行,如果被拍賣就一 無所有,原告才決定要借錢。108年7月22日簽立借據,說 好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三人一起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至136頁)。準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當事人為兩造,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猶執詞辯稱允瑞 富公司非共同借款人,並無足採。  ㈢兩造借貸金額為400萬元。           ⒈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僅透過○○○交付系爭支票 ,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本件借款金額僅205萬2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上明載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確實收 訖,已如上述;又系爭收款證明亦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 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 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為500 萬元,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400萬元,另100萬元為本 件借款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100萬元部分亦無異詞,且與證人○○○ 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有開立系爭支票20 5萬2000元給被告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剩下194萬80 00元,包含108年7月22日當日原告給的現金50幾萬元,以 及先前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錢進行會算,說好就是借款40 0萬元,等黃添進處理好債務,再給100萬元當作報酬。另 外再簽立收到現金194萬8000元的手寫文件(即系爭收款 證明)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互核相 符,復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清償205萬2000元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交付194 萬8000元現金,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非憑空虛構 。   ⒉又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上既已明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額確 實收訖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除兩造均不爭執未交付之10 0萬元外,上訴人欲否認有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即應更 舉反證俾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具體事證 ,僅辯稱○○○稱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就不交 付借款,其等被迫所以才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簽就 不給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系爭借據 、系爭收款證明均記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82、83頁)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業已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乙 節,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收受借款金額僅有205萬2000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有憑。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金及40萬5348元利息, 並自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有100萬元利潤或 報償,故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總金額始載為500萬元等語 。惟該筆款項業經原審認定性質上屬於利息,並依110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故僅得請求40萬5348元利息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約 定22萬8000元之利息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 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云云。惟查, 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 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清償日應為 109年1月22日,即系爭借款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至 上開40萬5348元利息係指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所 生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限,則上訴人於10 9年1月23日起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另請求 上訴人自109年1月23日起,給付本金400萬元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未約定清償日,並稱遲延 利息應自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205萬2000元+19 4萬8000元),及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前之利息共 40萬534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 共440萬元53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440萬5348元本息,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3 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7月22日 205萬2000元 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PQ0000000

2024-12-25

TCHV-113-上-422-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在家樂福超市內竊取食物 食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金蘭所 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金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將該等物品開 封食用後放置回貨架上或丟棄,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是該等物品雖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蘭,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 已無法再行販售,而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CO椰子水 1瓶 000ML 0 iF椰子水 1瓶 000ML 0 火烤椰子水 1瓶 000ML 0 椰子水(藍) 1瓶 1L 0 有機椰子水(綠) 1瓶 1L 0 藍莓優格 1瓶 280克 0 大貢丸盒 1盒 200克 0 龍蝦沙拉 1盒 190克 0 瑪芬蛋糕 1個 00 濕紙巾 1組 2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吳竹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0號家樂福超市新豐建興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副店長陳金蘭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食用 殆盡,再將空瓶放回貨架上。嗣陳金蘭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吳竹君,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商品外包裝(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商品,業經其開封食用,是縱使該等商品之外包裝 已發還告訴人陳金蘭,告訴人亦無法再行販售,仍屬被告實 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規格 0 VICO椰子水 1瓶 000ML 0 iF椰子水 1瓶 000ML 0 火烤椰子水 1瓶 000ML 0 椰子水(藍) 1瓶 1L 0 有機椰子水(綠) 1瓶 1L 0 藍莓優格 1瓶 280克 0 大貢丸盒 1盒 200克 0 龍蝦沙拉 1盒 190克 0 瑪芬蛋糕 1個 00 濕紙巾 1組 2包

2024-12-23

CPEM-113-竹北簡-27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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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陳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89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3

NHEV-113-湖簡-150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青榮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青榮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環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4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欲斜向橫越道路前往其位於德育路2段147號之住處 ,適告訴人陳金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 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TYDM-113-交易-356-2024120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徐武仁 被 告 劉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郭家榮於民國98年間有資金需 求,為免朋友間計算借貸利息傷感情,原告遂擔任實際出資 者,並商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美娟出面將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款項借予郭家榮(下稱系爭借款1),而系爭 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 由郭家榮依陳美娟之指示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 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款項)。而因原 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本應由陳美 娟或被告收受後返還原告,但兩造為親戚,且被告於上開期 間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款項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因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2)。未料 ,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後,竟拒絕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郭家榮於98年4月至101年2月,有將系爭利 息款項共28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此情不爭執, 但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斯時,係因被告尚處求 學階段且家境不好,原告才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日 常生活費所用,避免被告在學業與工作間奔忙,且被告事後 尋得正職工作後,原告亦即停止金援,是被告得使用系爭利 息款項乃因原告贈與而來。苟非如此,焉有原告遲至十餘年 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郭家榮於98年間有資金需求,斯時,由原告擔 任實際出資者,並商請陳美娟出面將系爭借款1之款項借予 郭家榮;又系爭借款1之每月利息8,000元,自98年4月起至1 01年2月止,均由郭家榮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總計 匯款利息數額為280,000元,而因原告始為系爭借款1之實際 出資者,系爭利息款項應由原告收受等情,已提出郭家榮按 月匯款8,000元利息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為親戚,且因系爭利息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 郵局帳戶期間,被告仍屬求學階段,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利息 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然而: ⑴、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家庭之友人陳彥隆、證人 即兩造親戚陳金蘭到庭具結證述後,證人陳彥隆已證稱:郭 家榮亦係伊友人,且當初郭家榮係透過伊向原告詢問借款一 事,而伊代為詢問後,雖未參與借款,然伊與兩造共同聚餐 時,有多次聽聞被告母親陳美娟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金花表 示,郭家榮借錢的利息先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還在求學 階段且家境不好,而陳美娟講述時,被告均有在旁,也是接 著講感恩;另伊還記得有一次,是這幾年發生的,當時被告 剛買房子,大家聚餐,被告主動跟原告講說郭叔叔這筆錢再 讓他欠一下,因為她要趁房價比較低的時候先買房等詞明灼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證人陳金蘭則證述:伊跟郭家 榮是很久的朋友,也知道郭家榮有借錢,但具體細節不清楚 ,不過伊知道郭家榮匯到被告帳戶的錢,是要還給原告的, 因為大家一起聚餐時,被告還有陳美娟都有向原告提到,帳 戶裡面的錢,再借給被告用一下,之後再還;又伊沒有主動 詢問事情經過,只是有聽到有聊及郭家榮匯的8,000元在被 告那裏,有錢再還,且伊可以確定,被告有親口跟原告說借 的錢晚點還這件事;另伊曾聽及280,000元這個數字,就是 陳美娟、陳金花聊天有聊到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而引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與原告主張相互對照,不僅 可見證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亦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借款2 之事實均屬一致,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2雖未提出借 據等直接證據,可證其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節,但 被告母親陳美娟既曾多次向原告表述系爭利息款項先借給被 告使用之意,且被告在旁不僅未提出反對,甚自身亦有向原 告表述希望借的錢晚點再還等情況,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 則,顯已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事實存在。 ⑵、至被告固以證人經詢問後,就大家聚餐聊天的事情都不記得 了,卻只記得本件借款,且系爭利息款項之數額乃原告核算 後才知悉,證人卻證述有聽聞,證人所述不實等詞,欲否認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家人、朋友間 彼此聚餐聊天,倘未針對特定事情具體討論,對於閒話家常 之內容無法清楚回憶,本屬事理之常;又有關兩造間成立系 爭借款2或被告要求延後還款之事實,證人均已表述不僅聽 聞一次,而是多次聚餐時,都有聽聞該等內容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則證人對於其等多次聽聞而知 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因而印象深刻,並可 清楚證述,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且,郭家榮匯系爭利 息款項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期間乃98年4月至101年2月, 並非近期內發生而無法特定數額之事,或須待起訴前才可特 定數額之情況,則證人先前即在旁聽聞系爭借款2之數額即 系爭利息款項數額為280,000元,業無違反通常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更遑論,證人陳金蘭為被告之阿姨,彼此間具 有親密親屬關係,衡情業無故意虛偽證述以偏袒原告並為不 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堪信實。被告 前詞所辯,顯無從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可動用系爭利息款項,乃係由原告贈與而來 ,但其經本院諭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見有遵期提出 相關證據之情事,則本院就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另被 告固稱:倘系爭利息款項並非原告贈與,焉有原告遲至十餘 年後,才突然回想請求返還金錢之情況云云,然原告未曾採 取法律行動求償,與債務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且私人間之 借貸關係,尤以親戚間之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顧及彼此情誼 ,遲不採取訴訟等手段要求償還債務,所在多有,故本院同 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既已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 為有利其之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在系爭借款2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情形下,請 求被告清償。 ㈣、末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 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雖如前載,但該筆債權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 前有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下,本件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 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既僅就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一部駁回,且占請求金額比例極微,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329-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楊宗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陳金蘭 關 係 人 楊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 12年間跌倒傷及腦幹,認知功能大幅下降,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游正名醫師 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 理重要事情。而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答題內容切題,然於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2,達中度失智 程度。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之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或受傷 所致,病程屬不可逆,目前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狀態屬不可回復」等語,有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 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 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1

TPDV-113-監宣-606-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20號 債 權 人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債 權 人 李陳金蓮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金銀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債 權 人 陳金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顯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前列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陳顯炎共同 代 理 人 陳駿騰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猷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債 務 人 陳顯良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 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 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 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 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 至第四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以外之財 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 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 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未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等新台幣286,398元。惟該判 決主文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依系爭判決所載之分割方式,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既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且系爭判決未判命 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等為清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債 權人等主張屬未經系爭判決判明之事項,本院自無擴張該判 決執行之餘地,債權人等自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 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 程序,亦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0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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