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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彬明知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胞 姊邱慧英所有,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 邱徐秀蘭與邱慧英所共有,且明知其與邱慧英間就上開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邱慧英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邱文彬名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有邱慧英、邱徐秀蘭之印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蓋有邱慧英之印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邱文彬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說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 「買賣」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邱慧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文彬之辯護人雖陳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乃 公共信用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不是個人, 所以告訴人邱慧英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 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 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 ,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 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 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 ,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 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 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係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等語,果若此情為真, 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 接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登記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 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 為提起告訴行為係屬適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32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件資料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張淑蓮持之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頁),然證人張淑蓮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 證稱:99年2月間的土地過戶事宜,我只是協助,就土地過 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代辦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8 1至182頁),可知證人張淑蓮並沒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 會,是本院爰以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㈢至告訴人、邱徐秀蘭雖指稱:參照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9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欄位內之「義務人邱慧英」 及「代理人邱徐秀蘭」之簽章均屬偽造;第6至7頁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關於邱慧英簽章亦屬偽造,而被告竟 持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登記,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否認其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苗簡卷第128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 、邱徐秀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 、邱徐秀蘭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加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請依卷内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28至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 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 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 檔案之電磁紀錄上,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 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自明(見本院易卷第29頁),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 漏未載明,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 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並一併使被告答辯,於程序上,無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 登記電磁紀錄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 症、失眠症、焦慮症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2、61至71、103至10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苗簡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加以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1 、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196-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邱慧英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目前 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27號案件繫屬中,復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原告就已繫屬之案件更行起訴,該更 行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112 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繫屬,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 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 宗屬實,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 ,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 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177-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禹靖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2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禹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禹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 婉君(年籍資料詳卷,是否職權告發詳下述說明)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陳婉君使用。嗣陳婉君取得黎禹靖提供之本案土 地銀行、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仲弼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禹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其與陳婉君、黃曉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陳婉君先後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惟其僅有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調解成立 ,且當場給付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至36、 41至4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董仲 弼表示其未有意願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加以本 院向其詢問調解意願時並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楊巧 萱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並審酌告訴人董仲弼、詹茡媗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董仲弼、楊巧萱之部分,本院並未安 排該2人與被告調解,原因如上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陳婉君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本案土地銀行、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陳婉君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五、不予職權告發之說明: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職權告發陳婉君涉嫌詐欺、 恐嚇部分函送檢察署另案偵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們會另外搜 集更完整的資料,視情況自行告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57頁),是本院不予職權告發陳婉君,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董仲弼 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Mustajab」向董仲弼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中國信託」向董仲弼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致董仲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許 49,98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董仲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3、119至121、133至135頁) 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 49,987元 2 詹茡媗 於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美蓮」向詹茡媗佯稱欲以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致詹茡媗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 20,128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詹茡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詹茡媗提出之網站貼文、對話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7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73至75頁) 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3 林芷芯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芷芯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需進行專屬認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林芷芯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測試為由,致林芷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13分許 49,98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芷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林芷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7、177至179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18分許 32,100元 4 楊巧萱 於112年12月7日23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iPad及iPhone文章,嗣楊巧萱於112年12月7日23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楊巧萱佯為交易為由,致楊巧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0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巧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⑵告訴人楊巧萱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85、95至9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024-12-25

MLDM-113-苗金簡-310-2024122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Specialized Bicycl e Components,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Cathleen Calkins)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 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 字(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電動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 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交通工具」商品 ,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254 8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110年12月2 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摩托車;電動 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且於111年1月16日公告。 嗣111年1月3日參加人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1100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係僅由一狀似閃電之線條構成 並經特殊圖形化設計,予人較接近閃電之觀感印象,自不應 將之還原為外文字母「S」再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而系爭 商標整體予人認知並未脫離外文「TYPE S」之印象,消費 者不會將「S」部分單獨拆解,再予以大幅旋轉,進而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閃電圖形產生聯想。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 閃電」與系爭商標之「S型金屬銘牌」所傳達之觀念不同, 且二者整體設計概念、風格截然可分,再加上不同文字及設 計元素,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又二商標商品 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況伊自105年起即陸續以如附表附圖2至5之商標 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係延續伊「○○S」系列商標而來,其申 請註冊有一貫設計脈絡可循,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系爭商標 標示於伊旗下「KRV」車款之車身兩側,除在新車發表會上 盛大亮相外,YouTube相關形象廣告及分享影片幾乎皆達破 萬觀看次數,並於社群媒體引發熱烈討論,迭經媒體報導, 系爭商標商品亦有亮眼銷售成績,且在全國各地均有試乘體 驗活動,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與熟悉。反觀參加人所附資料 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或距系爭商標申請日年代久遠,或為外文資料, 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5年內僅有微量使用於零星、短暫之 行銷活動,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 標所指定商品係搭載引擎藉動力輸出前進,而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則全憑人力踩踏行進,二者不具同一 或類似關係,且參加人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跨足動力車輛之 情事存在,顯示二者之消費市場壁壘分明。另實務上由第三 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 分且併存註冊者,並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語。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TYPE S設計字(彩)」之紅色外文字 母「S」形似斜閃電狀,寓目印象較引人注意;而據以異議 「"S" Logo」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形似閃電狀之外文字 母「S」設計圖,且實際使用亦有施以紅色設色者,兩造商 標整體皆凸顯「S」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而參加人為西元1974年成立之(登山)自行車及零件廠商, 使用「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除經被告機關於 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亦持續多年 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 行銷,並於世界各地舉辦知名自行車賽事。又參加人自78年 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多件商標,且於我國舉辦之2021年「Xt erra Taiwan」選手手冊內頁、2009年與2015年參加人於我 國展店或發表新車款之報導或文章內容,亦可見據以異議商 標之自行車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仍廣為國內業 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反觀原告所附 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或資料不多,尚難證 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本身 並未傳達其商品相關說明資訊,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應具有較強識 別性。茲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較強識別性,且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著名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等相關因 素,系爭商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撤銷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傾斜之銀灰色矩形圖內置墨色大寫斜體 外文「TYPE」及底線所構成之「TYPE」設計圖,及其右方一 黑底紅字「S」字母設計圖組成,其中「TYPE」有種類、類 型之意,意在強調右方之「S」字母設計圖,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之「"S" Logo」商標則係由一筆 劃分三折線且向左傾斜之黑色或紅色「S」字母設計圖所構 成(參附表附圖6至8、10、11)。二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S」字母設計圖,僅該「S」字母傾斜角度高低及 線條轉折處為圓滑或銳利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稱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S」字母割裂觀察,並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簡化為普通字母「S」進行比對,並非允洽 ,且二商標分別所傳達之「S型金屬銘牌」與「閃電」觀念 不同,整體設計亦截然可分,消費者自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云 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 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之「S」字母字 體較大,且以鮮豔紅色搭配黑色底圖加以凸顯,相關消費者 自會將注意力集中於該「S」字母設計圖,對之較為關注或 事後留存較深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S」字母設 計圖構成,雖其字母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且筆 畫線條之轉折處較為鋒利,然消費者仍容易將其辨識為字母 「S」並以相同概念理解,自難謂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得以 輕易區分。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均有雷同之「S」字母 設計圖,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認二者最終予 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係於1974年成立,並將其所創用「SPECIALIZE D」、「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等圖樣作為製造及銷售自行車、零組件及其週邊配備 產品之商標,除自1984年起即陸續於加拿大、美國、法國、 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取得註冊外,復於78年起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26901、427338、435613號等多件商標。 參加人所生產之自行車商品及各種相關配備為自行車賽事之 選手所樂於選用,經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置經銷商( 包含於94年在我國設立商品經銷據點),持續多年印製與自 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及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 ,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另被告機關於101 年9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 2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2021 年3月27日至28日「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2009年3月 22日今日報報導、2015年2月5日「7Car小七車觀點」汽機車 媒體報導及2015年2月6日「mobile01」論壇文章等(異議證3 ,即異議卷(1)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資料中之照(圖)片及 背板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S" Logo」;另經濟部依 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限定搜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10年4月16日)之條件就參加人之商品進行檢索,可查得參 加人於我國之官方購物網站(https://specialized.com.tw/ ,且以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站可檢視 該網站部分歷史留存頁面)、以及消費者於YouTube分享之影 片及露天市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之網頁等諸多 資料,足見參加人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於我國行 銷使用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 自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S "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仍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使用 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 我國以「"S" Logo」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 第92類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組件」,以及第8類之「自行車 維修工具」;第9類之「眼鏡、自行車及摩托車服裝配件」 ;第18類之「運動用提袋、背包」;第21類之「運動水瓶」 ;第25類之「服裝及自行車服裝」;第28類之「自行車服裝 配件」;第35類之「車隊活動、促銷等服務」;第36類之「 贊助車隊之活動」;第39類之「手套」;第40類「衣服」; 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或服務(參附表附圖6至11),堪認 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 而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 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前揭商品或服務相較 ,二者均為現今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及其零 組件,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堪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實具 有關聯性。 ㈤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S」字母設計圖與其實際使用之自行車等 相關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復 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 性,他人如予以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系爭 商標與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無直接關聯,可認為亦具有識別性 ,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是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自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承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已臻著名, 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證2與17之維基百科及申證4之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其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參加人 異議階段中所提之答證1之品牌調查排行榜、答證2之機動車 輛登記數資料(即異議卷(1)第112頁至第115頁)及訴願申證3 之台灣機車歷年生產銷售統計數據表(即異議卷(3)第26頁至 第27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之「光陽」品牌及其機車產品 概況,亦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至訴願申證5(即異 議卷(3)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與15(即異議卷(3)第112頁至 第117頁)之原告官網與「MjBIKE」日文網站、訴願申證6之G oogle檢索結果(即異議卷(3)第39頁至第4頁背面)、訴願申 證7(即異議卷(3)第41頁至第62頁背面)與14原告「Racing S」或 KRV車款之媒體報導(即異議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 背面)、訴願申證12與14之臉書粉絲專頁與貼文(即異議卷(3 )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及訴願申證 16(異議卷(3)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或 無日期可稽,或列印日期、消費者留言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110年10月1日),或為外文資料,或僅可見「光陽」、 「KYMCO」、「K圖形」、「KRV」等字樣及圖形,仍未見系 爭商標,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之使用事證;另異議答 證5之Yahoo新聞報導(異議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異議 卷(3)第124頁及該頁背面之訴願申證18產品圖片)、訴願申 證8、9、13之原告車款報導文章及訴願申證10與11之YouTub e影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且多數資料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前,惟因系爭商標係以較小圖樣標示於機車尾端處, 可清楚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照片及影片不多,影片亦多係以短 暫畫面匆匆帶過,僅有少數文章及影片台詞中有提及「TYPE S」,絕大部分資料及消費者所討論關注者仍係「KYMCO」品 牌及其「KRV」車款,無法得知公眾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程 度具體為何,且該「KRV」車款係於109年底正式發表亮相, 其後始陸續有媒體及影片進行相關報導及介紹,距系爭商標 註冊日未達1年,整體資料數量亦屬有限,尚難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 出參加人官網之商品銷售頁面資料、於Facebook貼文及露天 市集之銷售頁面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3頁,即甲證5至甲 證10),以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即甲證11、12)等資料,或圖案不 明顯,或與系爭商標實際如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自 不足以證明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 熟悉之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僅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 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 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復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 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惟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相關消費者可自 行藉由一般實體店面或網際網路購得,價位高低亦有不同選 擇,其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行家,亦包括僅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民眾,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必然具 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是原告所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異議卷(3)第18頁至第21 頁即訴願申證1、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機關不 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 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 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 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 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 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 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 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 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 標已臻著名,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或可能多角 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 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5

IPCA-113-行商訴-3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甲○○」、 「梁家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列「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 章」應補充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及梁家 瑋之印章」、第11列「所屋」應更正為「房屋」、第12列「 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申 辦印鑑證明後」、第20列「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應 更正為「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而偽造甲○○、梁家瑋之 印文」、第23列「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應更正為「土地增值 繳款證明」、第36列「提條造」應更正為「提款條偽造」、 第12、14至15、16列所載「甲○○梁家瑋」均應更正為「甲○○ 、梁家瑋」、第17、18、27列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均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第31列「10萬元 甲○○及梁家瑋」應補充為「10萬元至甲○○及梁家瑋」;犯罪 事實一第33至3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2至13列所載 「及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 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刪 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14頁》);犯 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7、10列所載 「申報書」後均應補充「、契稅申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1日苗稅土字第1 132033666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影本 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苗栗文山郵局向郵局人員行使告訴人 甲○○及梁家瑋各欲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係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甲○○」、「梁家瑋」印 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 、梁家瑋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 9號判決本案房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告訴人甲○○、梁家瑋所有(本院卷第93至97頁) ,惟因被告以本案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與債權人,實際取得541萬5000元借款(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本院卷 第63至87頁)後無法清償,已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雖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認定本案房 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因抵押權人善意信賴本案 房屋、土地之登記,係善意取得抵押權,而判決駁回告訴人 甲○○請求不得對本案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之訴,致本案房屋 、土地將遭本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 案房屋、土地、居無定所,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 瑋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梁家瑋及郵局對 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 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損害賠償事宜,尚 未賠償告訴人甲○○、梁家瑋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偶爾載附近鄰居去醫院賺路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1名2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與患有胃癌之外公、不良 於行之父親、從事個人看護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並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正副 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6份、契約繳稅證明2份、身 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2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 權狀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1份,雖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及稅務機關,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契稅申報 書2份(含附件)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即 附表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 之「甲○○」、「梁家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行使之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提款條因已 逾保存期限,業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53頁),是其上之印文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 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得54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3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109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卷》第31至33頁 2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他773卷35至37頁 3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6枚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 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7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2份)上偽造之「甲○○」印文36枚、「梁家瑋」印文37枚 本院卷第157至1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其母經營之信德復健中心協助而得悉經苗栗縣政府 轉介至該復健中心任職之甲○○、梁家瑋(已殁)繼承取得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苗栗市○○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趁於107年間某日,為甲○○及梁家瑋整理其等住家之機會, 而竊取甲○○及梁家瑋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偽刻甲○○及 梁家瑋之印章並利用甲○○及梁家瑋心智及精神之障礙,不知 簽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偕同甲○○及梁家瑋至苗栗○○○○○○ ○○申辦甲○○及梁家瑋之印鑑證明。丙○○於竊得前述所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偕同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於107年4 月22日在其住處,偽造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 並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 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將前述房屋土地售予 丙○○,繼而同日再偽以渠甲○○梁家瑋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核以不實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再偽以甲○○及梁家瑋名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 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 於移轉登記申書上,以示甲○○、梁家瑋將前述房至屋土地售 予丙○○並同意會同丙○○辦理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後 於同年5月22日,連同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不 動產登記簿,使丙○○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苗栗 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地政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梁 家瑋。另丙○○為掩飾其冒用甲○○及梁家瑋名義辦理前述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則先於107年5月21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及梁家瑋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詎丙○○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至 苗栗文山郵局持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各填載領款 10萬元之提款條並盜蓋甲○○、梁家瑋印章於該提條造甲○○、 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各欲提領10萬元,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任由丙○○如數提領,足生損害於甲○○、梁家瑋及 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梁家瑋之母謝 汶娟逝世後,其等舅舅乙○○辦理謝汶娟後事及整理文件時, 發現上開房屋土地遭丙○○冒名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梁家瑋委由黃建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蔡嘉 容律師(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梁家瑋之輔佐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前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前述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及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 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 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 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告 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印文 ,則偽造前述房屋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 登記申請書、提款條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 、申報書、申請書及提款條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應不另罪。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房 屋土地所權狀、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戴不實各罪間;及分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 名義之提款條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 取財罪間,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請分別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偽造 不動產移轉記申請書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名 義之提款條3罪間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則均已供行使使用,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 ○○、梁家瑋之各文書上之印文,除偽造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 限而由郵局銷毀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冒名提領所得 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因被告已逃匿 多時,無證據以證明現尚存在,為杜執行困難,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4-12-24

MLDM-113-訴-389-20241224-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首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37,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TEV-112-屏簡-775-20241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輝朝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登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7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 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869,844元(本院卷第18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同向靠路面邊線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 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 01元。  ⒊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⒋輔具費用2,710元  ⒌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⒍看護費用65,000元。(1300元×8日+1300元×42日,卷第193頁 )  ⒎回診交通費14,040元。(260元×2×27趟,卷第194頁)  ⒏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卷第195至199頁 )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53,8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 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行人應行走於路面邊線外,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系爭機車倒地時也是倒在車道內, 機車漏油的位置緊鄰道路邊線右側,但系爭機車卻與原告相 碰撞,可見原告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 是原告。而且當時路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又穿深色衣物 ,未持手電筒,也未穿著反光背心,致被告未發現原告,原 告把車道當人行道才是車禍的元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 失責任。原告請病假,仍有領薪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回診 次數應只有25次,且交通費用沒有提出單據,且回診1趟應 只需70元;中藥店的傷藥伊不同意;看護費用以住院8天及3 0天的後續照顧較為合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登顧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 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至20 頁、第95至9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本院卷63至69頁 )。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本院卷第71頁)。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⑷輔具費用2,710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000元。  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12月28日(交附民卷第 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⑷輔具費用2,710元。  ⑸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⑹看護費用65,000元。    ⑺回診交通費14,040元。  ⑻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可見原告 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是原告且當時路 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穿深色衣物,未持手電筒等,致被 告未發現原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字 卷)內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 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73至75頁、第89至103頁)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 輝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靠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被後方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再者,被告所騎 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 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縱 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 路面邊線右側之原告,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 邊線之右側。斟酌以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行走 在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一節屬實。  ⒊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路燈未亮,上開鑑定報告認現場為夜間有 照明路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辯現場之路燈均 未亮屬實,此與原告是否行走於車道內無關,亦與原告有無 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未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須持手電筒或著反光背心,又被 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正常速限行駛情 況下,如其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立即發現前方路面邊 線右側有行人行走,故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苗栗醫院急診及救 護車費用3,901元、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及輔具費用2,7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原告雖提出載明品名為「傷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服用該傷藥之診斷或醫囑證明 ,該傷藥之實際藥品內容亦不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 用。  ⒊看護費用6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另依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護6週,合計50日,於上開期間均 是原告之配偶照顧,親屬間之照護仍可評價為金錢,屬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每日以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 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55頁)所載,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 ,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55歲,因其所受 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及靭帶破裂傷勢非輕,對原告日常生活 造成重大不便,堪認原告於住院及術後6週確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 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 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 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 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 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 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 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 務成本因素,認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 屬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50,000元(計 算式如下:1,000元×50日=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14,040元:原告主張其自弘大醫院出院後,已回 診28次(第28次原告已可自行開車)。依原告所受傷勢無法 自行開車,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依大都 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總計花 費之交通費用為14,0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 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 折之傷害,確有因無法自行駕車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 。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術後宜休養4個月避免操作(本院卷第155頁),另 弘大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上述傷病仍 有不適,宜再休養2個月避免激烈操作(本院卷第157頁), 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激烈操作行為,故認原告自111 年11月3日出院後至112年3月3日共4個月術後宜休養避免操 作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3日間共回診22次( 本院卷第155、203頁),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 資,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1,440元 (計算式:260元×22×2=1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 請特休假25日,特休假屬原告本應享有之休假,卻用以作 為本件事故休養使用,等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請病假每日僅領取半 薪1,264元(75,829元÷30÷2=1,2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請病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1,264元×26日=3 2,864元);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2,528元(75,829元÷3 0=2,528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2,528 元×25日=63,200元)。原告並兼任司機職務,每月可領取 司機加給3,328元,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因請假或改任內勤職務,共14個月未能領取司機加給,原 告雖自112年12月起改任外勤但依然未領取司機加給,為 便利計算僅請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月損 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另111年 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 6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 =152,768元)。另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 領取外勤津貼250元,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勤,此段 期日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元(250 元×234日=58,500元)。以上所述薪資及外勤津貼合計損 失薪資211,26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之特休假原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本件 事故發生,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 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於請特休 假期間,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洵為可採。按普通傷病 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 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於 本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業據原告提出差假 明細資料及111年10月薪給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 67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兼任司機職務,每 月可領取司機加給3,328元,亦有原告提出111年9月、10月 之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原告至112年12 月28日始回復外勤,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查詢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 12年12月共14個月未領取每月3,328元司機加給應可採信( 至於111年11月及111年12月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共6,656元 ,已於112年2月之薪給中扣還,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 23頁)。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 領取全勤獎金(該4個月全勤獎金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之薪給中扣除),亦有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給資料 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25頁)。另原告主張 其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領取外勤津貼250元, 惟依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其於113年6 月24至28日共5日至現場工作施工,每日可報領雜(外勤) 費250元,可見必須是外出至現場工作,始可報領外勤津貼 ,是原告雖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因本件 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外勤,但不能因此即謂原 告此段期間之上班日234天均會且應每日出外勤,故原告主 張其此段期間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 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11年 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請病 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半日薪1,264元×26日=32,864 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全日薪2,528元 ×25日=63,2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 月損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及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6 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1 52,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 非輕,歷時1年餘始回復原有之工作內容,長期承受身體之 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 歷為大專畢業,於臺灣電力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12年 各申報所得約12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76萬元;被告則為 大專畢業,目前做小生意,111年、112申報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約64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744元,即⑴醫 療費用131,220元、⑵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⑶回診費用 11,705元、⑷輔具費用2,710元、⑸看護費用50,000元、⑹回診 交通費用11,440元、⑺薪資損失152,768元、⑻精神慰撫金160 ,000元,合計523,744元。  ⒏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523,744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84,000元之保險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9,744元(523,744 元-84,000元=439,7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7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 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9,74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0

MLDV-113-苗簡-456-202412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勝郎 謝何貴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29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 起訴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後,上訴人分得之金額扣除其已 經領得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031元(卷第62、6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2-重訴-101-20241205-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 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 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 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 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 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 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 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 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 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 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 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 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 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 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 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 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 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 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 ,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 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 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 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 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 ,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 =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 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 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 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 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 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 ,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 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 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 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 、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 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 、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 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 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 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 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 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 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 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 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 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 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 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 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 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 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 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 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 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 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 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 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 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 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2-屏簡-77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6、77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王昱棠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王昱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廷威、王昱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另陳廷威、張帆亦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等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陳威廷、王昱棠竟與游程楦、李承祐(游程楦經原審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李承祐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 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 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內(下稱房屋甲), 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 ,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陳廷威與游程楦復接續 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13時 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 ,陳廷威即指示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封口 ,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 ㈡、陳廷威、張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聯絡,陳廷 威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 (總淨重:138.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101.3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下稱第三級毒品粉末)、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 (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 付張帆後,由張帆將該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住處(下稱房屋乙),嗣因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 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著手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 啡包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 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張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昱棠及被 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昱 棠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被告陳廷威、張帆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82至189頁、第344至3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昱棠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第362頁),另被告陳廷威、張帆於本院審理期間 從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陳廷威之上訴理由狀及 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17頁), 另被告張帆則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原審訴1350卷第191頁、第318至319頁),另有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符合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帆、陳廷威已著 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而被告張帆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分裝用的等語(見偵 67066卷第79至80頁、第144頁),固可證明被告陳廷威交付 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分裝器具予被告張帆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毒 品咖啡包,主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意圖。惟被告張帆於 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原本跟我說第三級毒品粉末會在背包 的音響裡面,我回家檢查背包裡面的音響,沒有發現第三級 毒品粉末,我就將整個背包放在我的小房間,而且被告陳廷 威還沒有提到分裝完成的成品要如何處置,且我也不知道配 方或比例,還沒有人跟我講這一塊,被告陳廷威也還沒有提 供給我咖啡包的包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79至81頁),復 於偵查陳稱:我回家看都沒找到音響中的第三級毒品粉末, 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發現,分裝比例也還沒談,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陳廷威沒給我分裝袋等語(見偵67066卷第144 至145頁)。復衡以警方前往房屋乙執行搜索時,確未扣得 包裝袋或者是毒品咖啡包的成品(見偵67066卷第85頁), 此情節與被告張帆所為上開陳述相符,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張 帆所言不假,即被告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 末,致未能對毒品原料分裝封口,因此被告張帆的客觀行為 僅止於持有及存放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對該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粉末為任何加工。按製造行為,是指利用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是在該特定目的完成 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應該是為該 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的時候,即已開始,凡是 為了製造毒品的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 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 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張帆僅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粉末,然尚未及對該第三級毒品 粉末為任何行為前,即遭警方查獲,無法認為被告張帆已著 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又在房屋乙扣得米白色粉末,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粉末),有112年10月 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70 66卷第187頁),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該粉末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敘述 ,並由原審法院告知被告陳廷威、張帆及其等辯護人該事實 (見原審訴1350卷第315至317頁),此部分自應一併納入本 院認定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次核被告陳廷威、 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被告陳廷威、張帆所為尚未 達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著手階段(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 ),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昱棠雖坦承事實欄所示全 部經過,但認為被告王昱棠之行為並未改變毒品之物理型態 ,更未對毒品為研磨,僅係將毒品混和果汁粉及包裝,毒品 並未產生物理或化學的變化,故不應論以製造毒品等語為被 告王昱棠提出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 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 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 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 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 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 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 、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 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 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 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 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廷威、王昱棠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以電子磅秤配重後加以分裝,最後 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參諸果汁粉 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與毒品相混和,顯有「 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以前詞為 被告王昱棠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承祐 、游程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廷威、張帆間 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廷威雖於房屋甲、房屋丙內 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相 同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與同案被告李承祐、游程楦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成品(偵67066卷第152頁反面),其成分與自房屋乙所 扣得的第三級毒品粉末(即附表二編號9)成分不同(偵670 66卷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且被告陳廷威、 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時間、地點,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行為亦所有不同,故被告陳廷威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廷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陳廷威於105 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 犯事實)及該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見原審訴1350卷第65至66頁)。另被告張帆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 張帆於109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 主張為累犯事實)、拘役及該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訴1350卷第35至37頁、第54頁)。 被告陳廷威、張帆前開前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主 張累犯,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陳廷威、張 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廷威、張帆前案所犯之罪 均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被告陳廷威、張帆因前 開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理應知悉禁絕毒品乃國家 法律政策,竟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前次刑罰的 警告,足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 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加重被告陳廷威、張帆之刑 責,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陳廷威、張帆之處罰。  ⒉被告王昱棠自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就其行為法 律評價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此節有所爭執,然對於主、客觀犯 罪經過均未有爭執,應認被告王昱棠上開辯解僅係就法律評 價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王昱棠上開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廷威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 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王昱棠陳稱:我是因為缺錢而受雇 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 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 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查被告陳廷威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導者,具 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的能力,並分 派工作、指定比例予其他共同被告執行,犯罪角色並非微不 足道之邊緣角色,又被告陳廷威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應深知毒品危害,竟仍與其他被告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相當惡 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另被告王昱棠亦應深知毒 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為賺取報酬仍參與製造,是其所為亦值 非難,況被告王昱棠所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王昱棠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 威廷、王昱棠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2人最低刑度,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刑度之必要,被告陳廷 威、王昱棠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3人上訴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廷威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非鉅,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不爭 執,但我認為我所為應該不構成製造毒品。又我於偵審中都 坦承犯行,當時是因為缺錢而受雇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 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 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 ,父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 將造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 ⒊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亦於警詢中將經過 均交代清楚,雖構成累犯,但因父親行動不便,家中只有我 一人能夠照顧,倘若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均院從 輕量刑,論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對於個 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陳廷威、張帆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為目的而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其等行為均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被告陳廷威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王昱棠、張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被告陳廷威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強 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被告王昱棠有詐欺前案; 被告張帆則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 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案之素行,又 被告陳廷威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淘寶代購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失智、癱瘓的父親;被告王昱 棠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停車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 父親同住,要幫忙照顧父親;被告張帆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女性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 方式、規模、時間長短,被告陳廷威、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陳廷威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1年(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王昱棠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張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9、16 至19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1所示愷他命係同案被 告游程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然因游程楦未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亦不羅列於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3至7、20 、22至25、29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工具;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26 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亦係同案被告游程楦所有,然因游程 楦未提起上訴,同上開理由亦不羅列於此),則為被告陳廷 威所有用以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 機,則為被告張帆所有用以與被告陳廷威聯繫,而便利持有 第三級毒品粉末之物,均應分別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王昱棠雖主張: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父 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將造 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 被告王昱棠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判決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妥適,則被告王昱棠所遭量處之 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漏未沒收被告王昱 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 棠於警詢中坦承有因本案獲有利益(見他9062卷第62頁), 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因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獲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就被告王昱棠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 五、被告陳廷威、張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陳廷威供述及自白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14頁 被告游程楦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被告王昱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偵查 偵670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78頁、第314頁 被告張帆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同案被告李承祐證詞 警詢 偵67066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 偵查 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林伯洋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他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偵查 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背面 證人方喆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17頁至第19頁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83頁至第85頁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陳廷威 偵67066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游程楦 偵67066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被告王昱棠 偵67066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同案被告李承祐 偵67066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2年8月13日 偵67066卷第70頁 112年8月21日 偵67066卷第26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33頁正背面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0月11日 偵6706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12年10月20日 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12年9月15日 他卷第3頁至第33頁 112年10月3日 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 手機採證資料 被告陳廷威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67066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地點 1 K盤(含刮片) 1個 被告陳廷威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 2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3 茗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4 茶禮樣式包裝袋 2,900個 5 安吉白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6 西瓜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IPHONE-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9 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粉末) 1袋(淨重:138.89公克;驗餘淨重:138.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被告張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乙】 10 封口機 2臺 11 分裝器材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金色包裝) 2包 14 IPHONE-13手機 1支 15 IPHONE-X手機 1支 16 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 被告游程楦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房屋丙】 17 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 18 米白色粉末 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 19 米白色粉末 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 20 果汁粉(灰白色粉末) 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 21 愷他命(白色晶體)【起訴書誤載扣案地點】 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 22 分裝器具 1組 23 濾網【起訴書漏載】 1個 24 金色分裝袋 1批 25 黑色分裝袋 1批 26 IPHONE-12手機 1支 27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電子磅秤 2臺 30 檸檬茶口味果汁粉 1包 31 點鈔機 1臺 32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證人陳凱傑【搜索時在場人】 33 IPHONE-7手機 1支 證人林伯洋 3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證人方喆 35 HUAWEI STK-L22手機 1支 36 IPHONE-7手機 1支 37 現金仟元鈔 88張 38 現金伍佰元鈔 3張 39 現金佰元鈔 24張 40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王昱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 41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李承祐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2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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