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美津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津如以新臺幣8,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王志義,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107頁),經
核原告追加被告王志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津自107年間起,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
事宜,約定於被告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原告應於租客
承租首年,支付被告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如
租客提前解約,被告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嗣
於108年間,被告徐美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雅慧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A),租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
止,每月租金16,500元。
㈡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徐美津於尋覓
新租客期間,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復於訴外人張丞郡承
租系爭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
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署押,繼持向
張丞郡行使,而與張丞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徐美津則
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系爭租
約A約定之租金16,500元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復於109年5
月27日,被告徐美津透過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淑貞告知原
告,陳雅慧有意續約,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被告徐美
津以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
等事實,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
還服務費於原告之利益,並將張丞郡支付之押租金32,000元,
扣除退還陳雅慧之押金16,500元後之餘額據為己有。
㈢被告王志義為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
人,被告徐美津則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被告王志義曾
親口表明此事由安馨公司處理,並說要退還服務費,卻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除袒護被告徐美津外還言而無信,無視
客戶權益。
㈣又被告2人於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且於
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在此期間承受恐將失去
工作之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⒈被告王志義說服務
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⒉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
之房租16,000元、⒊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
、⒋租客張丞郡之2個月押金32,000元、⒌租客陳雅慧提前半
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⒍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津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舅媽即訴外人林滿英
所共有,而伊係受林滿英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林
滿英因忙碌而委由原告與伊接洽出租事宜。系爭房屋於107
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有3位承租人,張丞郡為第3位租客且
於109年12月退租,惟其因故而請伊代為點交,屋況是沒有
問題的,伊亦有將此事告知原告,而張丞郡之租金都是由伊
先代墊,張丞郡之後再給伊,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確實
沒有給原告,因為係由押租金裡補扣,伊最後替原告返還張
丞郡1個月的押租金,故原告並無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失。又
張丞郡退租距今已3年多,原告有疑義為何至今才提出,且
多為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義則以:原告於104年間與林滿英合購系爭房屋(出
資比例為林滿英85%、原告15%),林滿英於106年間委託被
告徐美津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皆匯入林滿英之帳戶,嗣
因林滿英身體不適才由原告介入管理,詎原告於109年10月
指控被告徐美津未經屋主同意更換租客,要求索賠200,000
元,被告徐美津不願被勒索才離開前公司,並於109年10月
到我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徐美津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徐美津為王志義之員工,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徐美
津之名片,被告徐美津係受僱於安馨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受
僱於王志義,復原告並未就徐美津係受僱於王志義乙節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義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王志義說服務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徐美津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且被告王志義有承認被告
徐美津為其員工,並願意退還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
2.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之房租16,000元、租客張丞郡之2
個月押金32,000元部分:
被告徐美津稱:「因為之前的租客(即陳雅慧)押金是3萬3
,000元,前面租客的押金是由張丞郡代墊原告給付,故原告
處的押金是張丞郡的。」、「張丞郡的租金都是先由我代墊
,之後才由張丞郡給我。最後一個月的房租我確實沒有給原
告,我最後給張丞郡的押金是一個月的。我沒有再把押金給
原告,因為,押金是要償還給租客。」等語,而原告亦稱:
「前租客(即陳雅慧)退租我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把押租
金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知陳雅慧退
租時原告並未償還其押租金,陳雅慧退租時所拿回之押租金
係由張丞郡支付,因此原告並無押租金之損失。又張丞郡之
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徐美津先代為給付予原告,之後張丞郡
再把租金給被告徐美津,而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已由押
租金裡扣除,剩餘1個月之押租金於租客退租時本就該償還
予租客,原告亦無租金之損失。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損 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其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而有租金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4.租客陳雅慧提前半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雅慧僅承租半年即提前退租,被告徐美津依約應
退還一半之服務費8,250元,然被告徐美津卻隱瞞陳雅慧提
前退租之事,因而獲得服務費8,250元之利益等語,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1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徐
美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與張丞郡私下點交,嗣於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後才將鑰匙與磁扣放置社區管理中心,原告始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髒汙發霉及部分家具損壞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回
復整潔之損失5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屋內照片、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被告徐美津所否認。查被告徐
美津僅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徐美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
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美津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依前述說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並於東方帝國公
司、大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受
有失去工作之壓力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
7.扣除上開一至六項金額,剩餘495,25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並未說明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何項損失,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美津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美津以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
美津給付8,2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徐美津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105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