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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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林進傑 現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64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4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珊、陳雅慧、邱郁祺、黃語柔及南西好萊塢 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補-3009-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與第三人陳森豪共同簽發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 下同)玖萬元,其中之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票-1352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 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 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 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 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 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 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 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 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 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 ,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 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邱杉美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因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慧」之人, 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1帳戶每日1,000元之 報酬,竟於112年4月10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彰 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依「陳雅慧」指示設定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 雅慧」,藉以此等方式幫助「陳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偉」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aomenweilicai.top/ 」網站簽注澳門威力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遭詐騙金額外, 尚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 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固於本案中翻異前詞,然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實無足採,是 以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1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係屬原告提起訴訟本應支出之費 用,不應轉嫁予被告,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8

SCDV-113-訴-98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美津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津如以新臺幣8,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王志義,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107頁),經 核原告追加被告王志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津自107年間起,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 事宜,約定於被告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原告應於租客 承租首年,支付被告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如 租客提前解約,被告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嗣 於108年間,被告徐美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雅慧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A),租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 止,每月租金16,500元。  ㈡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徐美津於尋覓 新租客期間,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復於訴外人張丞郡承 租系爭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 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署押,繼持向 張丞郡行使,而與張丞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徐美津則 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系爭租 約A約定之租金16,500元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復於109年5 月27日,被告徐美津透過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淑貞告知原 告,陳雅慧有意續約,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被告徐美 津以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 等事實,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 還服務費於原告之利益,並將張丞郡支付之押租金32,000元, 扣除退還陳雅慧之押金16,500元後之餘額據為己有。  ㈢被告王志義為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 人,被告徐美津則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被告王志義曾 親口表明此事由安馨公司處理,並說要退還服務費,卻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除袒護被告徐美津外還言而無信,無視 客戶權益。  ㈣又被告2人於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且於 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在此期間承受恐將失去 工作之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⒈被告王志義說服務 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⒉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 之房租16,000元、⒊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 、⒋租客張丞郡之2個月押金32,000元、⒌租客陳雅慧提前半 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⒍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津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舅媽即訴外人林滿英 所共有,而伊係受林滿英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林 滿英因忙碌而委由原告與伊接洽出租事宜。系爭房屋於107 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有3位承租人,張丞郡為第3位租客且 於109年12月退租,惟其因故而請伊代為點交,屋況是沒有 問題的,伊亦有將此事告知原告,而張丞郡之租金都是由伊 先代墊,張丞郡之後再給伊,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確實 沒有給原告,因為係由押租金裡補扣,伊最後替原告返還張 丞郡1個月的押租金,故原告並無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失。又 張丞郡退租距今已3年多,原告有疑義為何至今才提出,且 多為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義則以:原告於104年間與林滿英合購系爭房屋(出 資比例為林滿英85%、原告15%),林滿英於106年間委託被 告徐美津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皆匯入林滿英之帳戶,嗣 因林滿英身體不適才由原告介入管理,詎原告於109年10月 指控被告徐美津未經屋主同意更換租客,要求索賠200,000 元,被告徐美津不願被勒索才離開前公司,並於109年10月 到我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徐美津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徐美津為王志義之員工,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徐美 津之名片,被告徐美津係受僱於安馨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受 僱於王志義,復原告並未就徐美津係受僱於王志義乙節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義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王志義說服務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徐美津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且被告王志義有承認被告 徐美津為其員工,並願意退還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  2.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之房租16,000元、租客張丞郡之2 個月押金32,000元部分:   被告徐美津稱:「因為之前的租客(即陳雅慧)押金是3萬3 ,000元,前面租客的押金是由張丞郡代墊原告給付,故原告 處的押金是張丞郡的。」、「張丞郡的租金都是先由我代墊 ,之後才由張丞郡給我。最後一個月的房租我確實沒有給原 告,我最後給張丞郡的押金是一個月的。我沒有再把押金給 原告,因為,押金是要償還給租客。」等語,而原告亦稱: 「前租客(即陳雅慧)退租我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把押租 金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知陳雅慧退 租時原告並未償還其押租金,陳雅慧退租時所拿回之押租金 係由張丞郡支付,因此原告並無押租金之損失。又張丞郡之 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徐美津先代為給付予原告,之後張丞郡 再把租金給被告徐美津,而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已由押 租金裡扣除,剩餘1個月之押租金於租客退租時本就該償還 予租客,原告亦無租金之損失。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損 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其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而有租金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4.租客陳雅慧提前半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雅慧僅承租半年即提前退租,被告徐美津依約應 退還一半之服務費8,250元,然被告徐美津卻隱瞞陳雅慧提 前退租之事,因而獲得服務費8,250元之利益等語,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1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徐 美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與張丞郡私下點交,嗣於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後才將鑰匙與磁扣放置社區管理中心,原告始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髒汙發霉及部分家具損壞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回 復整潔之損失5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屋內照片、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被告徐美津所否認。查被告徐 美津僅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徐美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 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美津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依前述說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並於東方帝國公 司、大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受 有失去工作之壓力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  7.扣除上開一至六項金額,剩餘495,25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並未說明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何項損失,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美津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美津以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 美津給付8,2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徐美津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05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林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慧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780-2024112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另依提出之當事人信用報告中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業務往來,是否對該債權銀行有欠款?如有,請一併陳報債權金額並增列該債權人為相對人。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15

TCDV-113-消債補-5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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