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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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雨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雨彤於民國112年08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9日止累計195,973元正未給付,其中190,741元為本 金;4,739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7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0741元 陳雨彤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731-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21132號;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鐿承明知其無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PI幣以獲取高額利潤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無演場會門票現貨商品可供販售,亦無 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1至60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0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鐿承提領花用, 詐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760元。 二、案經陳雨彤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鐿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就上揭 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 稱:伊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之外,其餘也應構成 一般詐欺罪,因為伊是用私訊方式,各別向告訴人從事詐騙 ,並非利用網路散播詐欺訊息,故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鐿承提領花 用,詐得之金額總計為125萬1,7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雨彤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楊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梓禎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紀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名勛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何裕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強可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玉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景紘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黃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明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 則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寶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宇珊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語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卉晴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葉書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容慈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佳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盧祐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悅嫻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柯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成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 綉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欽葉櫻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士 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惠玲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顏煜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芮旋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王素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渝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魯福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心柔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趙千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芳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 慕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惠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宜瑩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牛卲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沛弦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品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聖暉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陳柏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依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意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鄒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鄭晴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魏旭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世 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偉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振緯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韋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忻儒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侯貞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煜翔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蘇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貞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彭緗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孔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賴振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鑫嶸於警詢之證述,並有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陳雨彤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 楊依璇與林鐿承間臉書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洪 梓禎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報案資料、陳 紀琳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鄭名勛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何裕群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報案資料、強可婕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報案資料、李玉麟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 證明、報案資料、鄭景紘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暨轉帳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 黃愉婷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 何明真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 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王則堯與林鐿承間之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林寶沁與林鐿承間之臉書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 案資料、林宇珊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 案資料、劉語珍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 案資料、鄭卉晴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 明、報案資料、葉書廷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證明、報案資料、許容慈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 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許 祐嘉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徐佳瑩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盧祐婕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張悅嫻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柯佩珍與 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楊 成文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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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忻儒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 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侯貞羽與林鐿承間之臉 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蘇煜翔與林鐿承 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 擷圖、報案資料、蘇詩婷與林鐿承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暨轉帳 證明、在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江貞燁與林 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彭湘羚與林鐿承間之臉 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在卷可參;另有林 鐿承查扣手機內與被害人對話擷圖、街口支付、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振毅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振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名、李鑫嶸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鑫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7 6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鐿承自白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為陳雨彤、林寶沁、 許容慈、許祐嘉、柯佩珍、陳渝涵等)、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43號調解筆錄(趙千儀、陳品伃、陳韋智、周沛弦、 江貞燁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3、281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林鐿承113年5月21日庭呈與陳聖暉之 和解書在卷足參,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外,是否係用 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政府為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為之,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 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針對特殊 型態之詐欺犯罪而於11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 重詐欺罪,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 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為加重處罰事由。  ㈡查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之外之告訴人均稱係看到 被告在臉書社團之貼文(販售票券)始會另外與被告私訊, 然被告本身並無持有前揭票券或商品,是其利用臉書貼文,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並以此做為詐騙施術之一部,堪 可認定。而臉書係利用網際網路,可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公眾發送訊息,其可能受騙之群眾自較被告逐一行騙之範圍 為廣,而告訴人等接觸被告臉書之貼文後,被告再傳送各別 私訊行使詐術,自不能以此解免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而為 詐欺犯行。而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空泛指出 原審量處加重詐欺部分應改論一般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惟其後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庭,具體指明 原審就何罪判決違誤,而本院檢視除附表一編號1、2、12、 38、47外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並無單純私下認識被告,而 非透過臉書獲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 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2、38、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37、39至4 6、48至6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60罪間,被害之 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併辦 意旨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 賴振毅(另案偵辦)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47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各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轉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此部份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罪關 係,應予併案審理,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併辦案件之附表編號1至47俱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所遭 詐騙之過程亦如本案所述,惟併辦意旨書誤以被告僅係提供 他人帳戶供被害人等人匯款,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之人,應論 以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此部份併辦意旨之法律 適用,並不拘束本院,而被告就併辦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 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此部份移送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自得為本院所得審究,一併審理,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而以詐欺之方式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共計超過百萬元,且被告雖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卻未履行任何賠償,惟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38、47所示之普通詐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3年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判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自案發 迄今已超過半年,猶未與告訴人楊成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除附表一編號1、2 、12、38、47之外,其餘也應構成一般詐欺罪,因為伊是用 私訊方式,各別向告訴人從事詐騙,並非利用網路散播詐欺 訊息,故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另伊有想要與告訴人和解, 有和編號44之告訴人陳聖暉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其他 被害人有部分賠償,但被害人不願意簽和解書,因伊詐騙的 錢已經拿去做生活開銷,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一編號1至60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普通詐欺罪部 分為3月至5月(均得易科罰金),加重詐欺罪部分則為1年 至1年5月不等之刑期,審酌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部分,自4700元(告訴人楊成文部分)至13萬 2800元不等,均非鉅額,而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或和解 未履行部分,原審業已為審酌事由,此部份之量刑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13年2 月7日與編號44之告訴人陳聖暉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 惟此部份原審係量處加重詐欺之最低刑度1年,自無再行減 刑之空間,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多次稱要提出給付賠償之 資料,或表示會攜帶10萬元到庭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392 頁、365頁),亦均未為之,自無法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是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 請求就楊成文部分再予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又被告並未特別指出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 外,何被害人係自始以私訊詐騙,又據相關之被害人之指述 ,俱係透過臉書看到被告刊登貼文始與被告聯繫,故自應構 成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業如前貳、二所述,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理由。綜上,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40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害人通訊軟體暱稱 原判決主文欄 1 陳雨彤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先後以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陳雨彤佯稱:可由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低買高賣獲利,陳雨彤可獲得每個月本金25%至40%之高額獲利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55分 40,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River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6日20時56分 32,000 111年11月02日1時1分 20,000 2 楊依璇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6日17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私訊楊依璇,佯稱:其有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楊依璇陷於錯誤,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20時14分 12,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臉書:Hsuan Yang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梓禎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洪梓禎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4時52分 7,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綠豆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日2時10分 17,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4 陳紀琳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紀琳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8時6分 28,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陳紀琳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02日13時30分 3,200 5 鄭名勛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名勛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18時37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MilkTe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3日23時28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6 何裕群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何裕群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54分 5,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何裕群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強可婕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強可婕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7時6分 24,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sHANNO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玉麟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社團「蔡依林UGLY BEAUTY迎向最終章!FINALE in TAIPEI!」,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李玉麟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6時46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Dale玉麟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景紘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景紘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8時15分 7,5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多多是條狗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愉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愉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21時40分 10,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黃小愉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21時41分 5,200 11 何明真 林鐿承於111年12月6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何明真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7時40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Jennifer Ho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則堯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王則堯佯稱有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王則堯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時18分 9,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王堯古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6日23時49分 5,000 13 林寶沁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2023 Taiwan演唱會Blackpink/itzy/mamamoo售票/求票/換票/周邊討論群」,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粉絲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而將上開資訊轉貼至「AOMG粉絲群」之LINE群組,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寶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Chi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宇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上旬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宇珊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9時37分 6,25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珊333(鬼臉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3日10時50分 6,250 15 劉語珍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MO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劉語珍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0時8分 8,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語珍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卉晴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演唱會求票、換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卉晴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21時20分 16,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晴晴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30日20時45分 17,500 111年12月03日21時54分 10,000 111年12月30日20時0分 35,140 17 葉書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葉書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0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 5,2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小葉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許容慈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容慈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 16,8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許容慈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04日21時42分 4,600 19 許祐嘉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祐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9時52分 14,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祐嘉YoG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徐佳瑩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0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 讓票 換票 求票 專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泰國F4的「SHOOTINGSTA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徐佳瑩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泰國F4的「SHOOTINGSTAR」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3時18分 8,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L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盧祐婕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7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mamamoo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盧祐婕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mamamoo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8分 9,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YU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悅嫻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mamamoo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張悅嫻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mamamoo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2時40分 5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Zha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9時58分 8,700 23 柯佩珍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柯佩珍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 19,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柯佩珍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成文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 換票 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楊成文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0時3分 4,7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成文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綉敏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5日1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曾綉敏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3分 50,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vicky tseng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14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 6,000 26 欽葉櫻葵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欽葉櫻葵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0分) 11,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小蘿莉(花圖示)sakur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黃士晁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士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0時29分 28,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黃士晁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希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中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希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30分 16,8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陳希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葉惠玲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葉惠玲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0時24分 14,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Joyce(彥祖&子伶)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3日23時3分 15,000 30 顏煜維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顏煜維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顏煜維(房子園示)惠來機構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蔡芮旋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蔡芮旋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33分 13,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芮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王素親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0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F4 Thiland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王素親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F4 Thiland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05分 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素親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陳渝涵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渝涵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 15,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陳渝涵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魯福瑛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五月天.告五人各大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魯福瑛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45分 6,9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福英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王心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王心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7時25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王心柔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趙千儀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趙千儀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6時35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千千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陳芳綉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芳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9時53分 18,3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Karen Che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呂慕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呂慕柔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慕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1時32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慕柔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許惠珊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惠珊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0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許規規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林宜瑩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ugly beaut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宜瑩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 ugly beaut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26分 1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宜瑩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牛卲筠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牛卲筠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1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牛(愛心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周沛弦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周沛弦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氵市弓玄(烏龜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6日2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8分) 5,000 43 陳品伃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品伃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1分 24,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品伃(獨角獸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陳聖暉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聖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39分 17,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Hui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陳柏存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柏存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22分 14,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C Andy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洪依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洪依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0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依依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陳意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陳意翔之友人黃韻璇(LINE暱稱「黃子宇」)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黃韻璇遂將此訊息告知陳意翔,致陳意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 13,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黃子宇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鄒瑋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以不詳帳號,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鄒瑋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59分) 12,22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鄒瑋chris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7日0時38分 4,00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18,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49 鄭晴芸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晴芸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7時33分 1,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鄭晴芸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5日9時38分 4,800 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50 魏旭彥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魏旭彥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 1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魏大帥哥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15時55分 4,900 111年11月15日18時57分 10,000 111年11月17日16時33分 41,000 111年12月16日14時24分 16,800 112年1月11日18時15分 2,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 48,000 112年2月3日23時6分 10,000 51 周世仁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Cn」,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球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周世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時10分 37,5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周小弟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3日14時5分 12,500 52 黃偉誠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偉誠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2日1時25分 5,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CO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2日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 50,000 53 吳振緯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2日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周邊】」,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吳振緯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5日16時23分 4,8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吳振緯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陳韋智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韋智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5時49分 8,6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 (天使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李忻儒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31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BP)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李忻儒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BP)及ITZY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2時16分 7,5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 _hsinju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侯貞羽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侯貞羽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侯貞羽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 8,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DALA侯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蘇煜翔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2023 Taiwan演唱會BLACK PINK/ITZY/mamamoo售票/求票/換票/周邊討論群」,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蘇煜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7時43分 11,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蘇煜翔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蘇詩婷 林鐿承於112年1月24日18時40分,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 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蘇詩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 PINK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細節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0時30分 14,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FB:蘇詩婷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江貞燁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江貞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9時41分 25,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江貞燁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彭緗羚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彭緗羚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10時35分 6,700 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 LINE:彭緗羚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125萬176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申辦人 1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賴振毅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振毅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李鑫嶸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鑫嶸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鑫嶸

2024-10-31

TPHM-112-上訴-3922-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 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 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 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 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 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 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 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 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 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 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 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 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 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 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 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 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 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 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 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 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 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 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 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2024-10-23

PTDM-113-易-36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崑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23

PTDM-113-附民-614-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玄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9- 12、3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莊玄如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如附件二)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陳雨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 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以 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 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 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 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 刑結果。另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 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 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影本等 件可參(院卷第47-48、87-89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1-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3-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2-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59-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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