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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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簡-10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祥 (訴願決定書記載住○○市○○區○○ 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 )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 2、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張善政(市長)。 3、具體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 期文號)為何? 4、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載之申請是否經訴願程序?其決定書日期文號為何? 5、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簡-9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洪子曰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交-46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陳妙妃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鎮○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規則通知書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交-44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李盈貞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0

TPTA-114-交-70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巧湖溫馨關懷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張志誠 上列原告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9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0

TPTA-114-簡-10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何政達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3-14

TPTA-114-交-69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胡斯涵 住○○市○○區○○里○○○路000巷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V343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65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廖玉成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53947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億友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 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公司為原告,提出由該公司 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615-202503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5號 原 告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據以補正正確之起訴聲 明,並繳納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193,942元部分不服,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二千元。原告起訴時 繳納裁判費二千元,不須再繳費。 ㈡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公布違規事由),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二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地訴-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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