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