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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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寄同上 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榮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 生質能中心BOT廠興建工程中之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施作 ,百盛鑫公司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款總價10%即新臺 幣(下同)4,054,000元之本票(下稱百盛鑫公司本票)予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騰公司)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瑞騰公司本票)予被 告做為百盛鑫公司履約之連帶擔保。詎被告於百盛鑫公司履 約期間,未按期估驗並付款,百盛鑫公司遂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臺北地 院另案)受理在案,惟被告旋於百盛鑫公司未違約之情形下 ,提示瑞騰公司本票並兌現,且持百盛鑫公司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112年度票字第2160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均否認 上開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百盛鑫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 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其施作之工程經查驗後遭認定有 多項缺失應進行改善,被告已多次催告百盛鑫公司改善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及保證金授權書約定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提示上開2紙支票兌現,並將取得票款抵 充被告因百盛鑫公司違約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而被告亦於 臺北地院另案中,就未受填補之損害對百盛鑫公司提起反訴 等語。 四、經查,百盛鑫公司本票係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 告之履約保證票,瑞騰公司本票則係瑞騰公司為連帶保證百 盛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告之連帶保證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知上開2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百 盛鑫公司與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中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履行情 形、百盛鑫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為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 訟既係以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臺 北地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 ,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932-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莊子萱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66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乃瑄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183-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7號、第10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堃、陳韋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款項之部分,就陳韋 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非本次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擔任車手頭)、宋 雅蘭(擔任車手)【兩人由本院通緝中】、陳瑞星(擔任車 手,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 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 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統一交與車手頭黃英俊,再由黃英俊交與「鴨肉炒飯」 、「你家失火」,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235、263 、269;239、243、225至227、233頁。同卷第197、194、21 8、199;206、205、203、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 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就本案犯行各 供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1%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 號卷第646、648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至堃、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及陳瑞星( 已歿)、「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各數次提領 款項並轉共同被告黃英俊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 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至堃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7罪、被 告陳韋志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 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 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自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中獲取本案報酬2%、1%(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 業如上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 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 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至堃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29萬8,000元,即獲得5 ,960元之報酬(計算式:298,000×2%=5,960),此為被告陳 至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韋志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36萬6,500元,即獲得3 ,665元之報酬(計算式:366,500×1%=3,665),此為被告陳 韋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黃英俊收受而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至堃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德遠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7時39分 996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1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德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61至462頁) 112年8月13日17時41分 9968元 112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13日17時42分 996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昱玲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9分 1萬8128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1分 1萬8000元 (陳至堃) 告訴人陳昱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台幣匯款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6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庭豪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10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2分 5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張庭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477頁) 112年8月13日18時13分 5萬元(陳至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念芸 (提告) 112年8月9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楊念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7頁) 112年8月9日20時59分 1萬元(陳至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惠玲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48分 4萬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至432頁)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2萬元(陳至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羅允忻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112年8月9日20時56分 1萬元(陳至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品樺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1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品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41、443至447頁)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 1萬元(陳至堃) 附表二(被告陳韋志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王正宏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5日0時4分 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 2萬元(陳韋志) 被害人王正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87、490頁) 112年8月25日0時7分 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0時39分 2萬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3分 1萬元(陳韋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許欣慈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5日1時33分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許欣慈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9至500、505、507頁) 112年8月25日1時3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34分 2萬18元 112年8月25日1時38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44分 1萬元(陳韋志)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程文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續約 112年8月24日20時38分 4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程文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523頁) 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20時48分 2千元(陳韋志)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吳佳穎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1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欣興)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陳韋志)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林芷姍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 4910元 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4千元(陳韋志) 被害人林芷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5至547、549至55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52分 500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 5060元 112年8月24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5千元(陳韋志)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喻安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 5123 112年8月24日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5千元(陳韋志) 告訴人楊喻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洪婉庭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 112年8月24日18時35分 9萬9991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洪婉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0頁)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1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2萬元(陳韋志) 112年08月24日18時46分 2萬元(陳韋志)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熊彥儒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熊彥儒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112年8月24日18時52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53分 1萬元(陳韋志) 附表三:被告陳至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1767-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6號 原 告 羅允忻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46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洪婉庭 送達代收人 朱小霞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714-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程文成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748-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5 577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組、鼻管1支, 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 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 、143、733、1468、2409、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及 吸食器2組、鼻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 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吸食器2組及鼻 管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同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 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單禁沒-1163-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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