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炤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中華郵政」。
㈡附表編號4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炤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
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始
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
共新臺幣1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告訴人童筱芸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
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
頁),被害人5人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財產,且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炤彣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媒體臉書暱稱「蘇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炤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廣告,為應徵工作,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伊並未詐騙云云。 2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可認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蘇憶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尋求家庭代工
之需求與之聯繫,並透過熟練之專業話術,使被告誤信該家
庭代工之真實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玉山銀行等3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榮晟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9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尚萱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童筱芸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 網路匯款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柏宏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許 ATM轉款 3萬元 5 邱堉銘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NTDM-113-金易-4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