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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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銀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余銀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銀花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4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9 日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銀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8

CHDM-114-交簡-160-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下稱其中文姓名:瑞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              (中文姓名:瑞瑪,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RPETUA REY MAR PABLO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ERPETUA REY MAR PABL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5

CHDM-114-交簡-157-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 CHANG MAN(中文名:許振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 CHANG MAN(許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 CHANG MAN(許振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 ,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 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 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 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提供 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1,000元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9,000元 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玩具鈔票20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取款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 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紅色) 工作機 2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王益中」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1枚 5 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王益中」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2枚 6 偽刻「王益中」印章1個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2025-02-04

CHDM-114-簡-91-20250204-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 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 符,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CHDM-114-原交簡-1-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煜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煜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紳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煜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8-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 駕車,卻仍再犯,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足 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3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一番賞公仔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4-簡-2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融 蔡牧樺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承翰」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長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郭一 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 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取款 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蔡牧樺於113年3月初某 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蔡承勛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童童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4 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或當日領款金額1.5%之現金作為報酬(上開4人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 據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蔡牧樺、 蔡承勛等4人即各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 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 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 、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 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本院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3人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欽 」、「葉承翰」、「林長安」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葉承翰」、「林長安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郭一融與同案被告梁銘生、「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牧樺與「童童」、「林 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承勛與「蝙蝠 俠」、「蜘蛛俠」、「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郭一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郭一融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郭一融為累犯,被 告郭一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郭一融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郭一融就本 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郭 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 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是就被告 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 量刑因子,被告蔡承勛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少 連偵卷第285頁),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則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兼衡被告郭一 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 約三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蔡牧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蔡承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親 、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 供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 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 承翰」、「林長安」工作證各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供被告蔡牧樺、被告 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 認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 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獲得1950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另經本院審理中)、郭一融(監控車手)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2 蔡牧樺(取款車手) 113年3月1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牧樺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承翰」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收據 不詳 70萬元(由蔡牧樺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4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1日 「7-11統一便利  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45至150頁) 3 蔡承勛(取款車手) 113年3月5日13時13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承勛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長安」證件及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收據 蝙蝠俠、蜘蛛俠 13萬元(由蔡承勛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5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5日  「7-11統一便  利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53至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105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誠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菇」、「泡泡」、「富士科技-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依陳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附表一所示 2次犯行均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首 次犯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可從中抽得領取贓款1%之報酬。嗣陳守誠即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 傑達智信」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自稱 「楊芊瑩」、「林雨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前 之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騙廣告, 嗣莊雅淳、洪阿腰因誤信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莊雅淳、洪阿腰施以 詐術,致莊雅淳、洪阿腰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守誠冒充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黃國華」專員,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偽造之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等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向洪阿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後,再 向莊雅淳收取現金230萬元,嗣陳守誠冒充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國華」專員,向莊雅淳收取詐欺款項,並製作完 成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 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㈧現場照片。  ㈨被告陳守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2.0」之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㈩被告陳守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係於11 3年6月4日即與被害人莊雅淳取得連繫並開始對其施用詐術 ,已著手詐欺莊雅淳之犯罪行為,嗣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進行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雅淳已查覺 被騙,事先報警,故於莊雅淳交付現金予被告後,隨即為在 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若論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至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 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LINE暱稱「 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雅淳、 洪阿腰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向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 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被告於收受莊雅淳所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 何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所述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將 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 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 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 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應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 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有1名現年8歲小孩,小孩跟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 告未曾與小孩見過面,被告前曾入住花蓮的中途之家,後因 案入獄,出監所後與教誨師同住了6年,再因交了女友,離 開教誨師在外與朋友租屋同住,前曾從事加油站早、晚班工 作,後因車禍所賺取的錢都用於車禍賠償,唯一親人弟弟經 警方告知已經出境柬埔寨不知所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甲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項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 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 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 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 ,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 取薪資,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 金12,5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在加油站工作所領的 薪水(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04頁),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㈤被害人洪阿腰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洪阿腰交付被 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 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交付之文件 0 莊雅淳 莊雅淳於113年6月4日晚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楊芊瑩」之成員以LINE聯繫,「楊芊瑩」即對莊雅淳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3日起,莊雅淳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莊雅淳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3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之「口庄公園」 尚未取得230萬元即被查獲 陳守誠原應交付莊雅淳偽 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0 洪阿腰 洪阿腰於113年8月23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雨芯」之成員以LINE聯繫,「林雨芯」即對洪阿腰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7日起,洪阿腰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洪阿腰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20萬元 陳守誠交付洪阿腰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國華」印文2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李明真」印文1枚、「李明真」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黃國華」印文1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上有洪阿腰之簽名) 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3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空白收據,尚未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 4 偽造之「黃國華」工作證1個(工作證套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工作證3張 屬犯罪預備之物 6 「黃國華」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訴-1140-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權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尚權與告訴人江世羽為親戚與鄰居關係。被告江尚權因水管漏水維修、水泥放置等問題,與告訴人江世羽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江世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庭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江尚權因不滿告訴人江世羽推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世羽,至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其他定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尚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尚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世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4

CHDM-113-易-4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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