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450元,及本金59,2
53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9月2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63,
450元,及其中本金59,253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450元及其中本金59,253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107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