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65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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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約為128,335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1.23㎡,陽台面
積為11.44㎡,合計為72.67㎡(計算式:61.23㎡+11.44㎡=72.67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326,104
元(計算式:72.67㎡×128,335元/㎡=9,326,1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2,691,007元(計算式:108.2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99,400元/㎡×權利範圍1/4=2,691,007元),是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5,097元(計算式:9,326,104元-2
,691,007元=6,635,097元),加計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4
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79,097元(計算式:
6,635,097元+44,000元=6,679,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4-補-3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