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原名:陳炤燕)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15元(
前於111年12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2,570元)、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9,494元
(含未到期保費12,71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53,606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主約前於113年6月27日經強制執行而終止
,業檢送解約金133,522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餘附
約。
⒉又聲請人自陳與上和安養中心、青園安養中心、聖惠護理
之家配合任陪診人員,由合作機構以LINE通知聲請人,每
趟以次計算,拿藥1次450至500元,送檢體1次350元,陪
看診1小時250元,每週結算1次,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
00,300元,112年共270,3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4,5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7-109頁)、110年度及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第37-4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9-2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
-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3頁)
、存簿(更卷第175-177頁)、聖惠護理之家函(更卷第2
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與養護中心對話
擷圖(更卷第133-14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3-12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11-112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199-201頁)、收入紀錄(更卷第145-155
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417元(計算式:134,500÷6=22,417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男友即子女之生
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吳○安,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男友甲○○共同育有經甲○○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吳○安
(102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可佐
。
⒉又吳○安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
,155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11-113頁)、110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7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第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
、存簿(更卷第179-18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甲○
○應共同負擔吳○安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與甲○○(更
卷第285至294頁,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認
聲請人僅須負擔吳○安扶養費用10分之2。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2,618
元(計算式:13,088×0.2=2,61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4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618元後,剩餘6,7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248,306元(調卷第153-193、201頁、更
卷第87-109頁),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
9,7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
:(7,248,306-259,709)÷6,711÷12≒8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