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雯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ULL A GJO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1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最後科刑卻未依法減輕,已有違法在先,且判處12年 ,亦較國人雷同案例且數量超過4倍之主謀僅判8年超出甚多 ,再加上原判決理由寫明擬判給被告刑期為3年6月,而 非1 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一致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受 黑幫指示分工之行為確實僅為至便利商店拿到遙控器後至倉 庫將行李箱放置於倉庫内供其他成員裝運物品,放置完 畢 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原來交給其遙控器之人,已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數次自白,被告既已認罪,實無再說謊 之必要,主張無確定故意之用意,實係為表明並無犯罪之重 大惡意,因受黑幫脅迫不得已而為,分工屬最細微之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綜上,原判決逾越法令對被告施以12年重刑,不僅違法,亦 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量刑顯較國人雷同案例更重,實有 歧視外國人之情,重傷臺灣司法形象,為此懇請參酌上情, 依法撤銷原審裁判,並依法、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減 輕被告罪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56242卷二第406至410頁、原審卷第33、34、8 5、86、260頁、本院卷第66、137、1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私運毒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為各國聯手打擊,且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 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顯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 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34、2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衡諸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尚有假釋規範,若被告果有 悛悔向上之心,終有憑藉自身努力悔過之表現,經由法定假 釋制度之評核而得重返社會之期,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依上開說明,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等語 ,係原審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指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提出數案判決(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該量刑資訊系 統僅屬於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 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 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 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受處分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雯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 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 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 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 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6萬元,此均屬於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 情形如屬實,則其更生方案恐還款能力遠低於上開資產價值 ,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 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 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原名:陳炤燕)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15元( 前於111年12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2,570元)、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9,494元 (含未到期保費12,71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53,606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主約前於113年6月27日經強制執行而終止 ,業檢送解約金133,522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餘附 約。   ⒉又聲請人自陳與上和安養中心、青園安養中心、聖惠護理 之家配合任陪診人員,由合作機構以LINE通知聲請人,每 趟以次計算,拿藥1次450至500元,送檢體1次350元,陪 看診1小時250元,每週結算1次,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 00,300元,112年共270,3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4,5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7-109頁)、110年度及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第37-4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9-2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 -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3頁) 、存簿(更卷第175-177頁)、聖惠護理之家函(更卷第2 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與養護中心對話 擷圖(更卷第133-14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3-12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11-112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199-201頁)、收入紀錄(更卷第145-155 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417元(計算式:134,500÷6=22,417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男友即子女之生 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吳○安,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男友甲○○共同育有經甲○○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吳○安 (102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可佐 。   ⒉又吳○安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 ,155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11-113頁)、110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7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第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 、存簿(更卷第179-18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甲○ ○應共同負擔吳○安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與甲○○(更 卷第285至294頁,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認 聲請人僅須負擔吳○安扶養費用10分之2。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2,618 元(計算式:13,088×0.2=2,61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4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618元後,剩餘6,7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248,306元(調卷第153-193、201頁、更 卷第87-109頁),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 9,7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 :(7,248,306-259,709)÷6,711÷12≒8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127-2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建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 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 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 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 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 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拍賣應予 撤銷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4-20241120-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交簡附民-45-202411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彭鏡濂 祝郁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604-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壹、戊○○、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丁○○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戊○○、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甲○○後,至址設宜 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 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智能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戊○○、丁○○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戊○○、丁○○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戊○○,戊○○再以現金支付丁○○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己 ○○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 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陳麗雯 施用詐術,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 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雯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 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庚○○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 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 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陳麗雯、乙○○、庚○○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麟、李 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 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 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 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皆可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戊○○、丁○○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戊○○、丁○○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戊○○、丁○○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戊○○、丁○○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丁○○。秉 此,被告戊○○、丁○○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戊○○、丁○○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丁○○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戊○○、丁○○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責 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甲○○即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 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 ○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 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將 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 「夏董」則給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收取金融帳 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貳、 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 丙○○、乙○○、庚○○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被告丁○○於偵查之 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及證 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自警詢 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丁 ○○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 丁○○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戊○○、丁○○至宜蘭係為收購 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丁○○主導,並非其找甲○○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 控管手。甲○○係丁○○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亦 未告知甲○○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丁○○,丁○○始 找甲○○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甲○○不知如何操作,其與丁 ○○皆會教導甲○○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戊○○一同前來宜蘭 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戊○○,找甲○○前來 僅係陪同,甲○○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亦不認識同案少 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才找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究否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 ,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語 明確,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甲○○確如同案被告戊○○、丁 ○○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同案被告戊○○、丁○○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再與同 案被告戊○○、丁○○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辦理綁 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店並由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甲○○苟 與同案被告戊○○、丁○○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金融帳戶 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後續階段 ?據此互核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 即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 告甲○○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利 被告甲○○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甲○○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 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 ○○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2-訴-36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8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壹張、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雯(英文姓名:CHAN LAI MAN)為香港地區人民,經由 Telegram暱稱「阿偉」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境 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阿偉」、「四姐」之人、LINE暱 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之人 (下逕以暱稱代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麗雯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陳麗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蘇進財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瀏覽後點擊之,加入LINE群組,暱稱「杉本來了」、「洪琬 倩」、「詹鴻誠(Henry)」之人即陸續與蘇進財聯繫,向 蘇進財佯稱:加入「華瑋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 蘇進財繳納投資款項,致蘇進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 月15日17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市○○○街00號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8 ,100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郭巧玲」之陳麗雯,陳麗雯於上 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郭 巧玲」工作證,復提出蓋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並於本 案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蓋偽造之「郭巧玲」之印文3 枚、偽簽「玲」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本案收款收據給蘇進 財,以取信蘇進財上開71萬8,100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蘇進財、「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巧玲」。而陳麗雯收取上開71萬8,100元 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71萬8,100元交給 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麗雯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吉警偵字第1130003585號卷〈 下稱警卷〉第33-40、63-65頁),並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收款收據及「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及出入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合 作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67-71、73-93、11 5-132頁、本院卷第37-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旋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詳見三、㈤部分之論述),至 本院始為自白(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是無論依 舊法或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對被告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偉」、「四姐」、「杉本來了」、「洪琬倩」、 「詹鴻誠(Hen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 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 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自 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 所有認識或預見」。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友人來拿投資股票的錢,不是要逃避 警方查緝,我是來臺灣玩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拿詐欺集團 的錢等語(警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友人請我來 花蓮幫他收取金額,我有和他確認不是詐騙,我才幫他,我 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被騙。我承認詐欺罪,因為錢是我拿的 ,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他們完全沒和我說這是詐欺,我被 警察抓後才知道等語(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顯然是否認自己有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 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仍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其詐欺、洗錢之犯行。準此,因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是大學 生,來臺前是做麵包的,月薪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其高齡父親(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自無 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收 據,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71萬8,100元為投資款 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 未據扣案(被告固辯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扣 案之工作證2張係上傑、華瑋各1張云云,惟觀諸該案判決, 該案扣案之工作證係「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 玲工作證2張」,並非「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是本院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已扣在 該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郭巧玲 」印文3枚、「玲」簽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 ,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1萬8,100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林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花 蓮後火車站,各交付23萬元、129萬元予喬裝為「華瑋投資 陳志明」之同案被告陳林華,並由同案被告陳林華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林華,也沒有跟 他碰過面,我們也沒有一起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同案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不認識 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此經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來的人不一樣。113年1月11日、同 年月18日來取款的是「陳志明」即陳林華;113年1月26日來 取款的是「郭巧玲」即被告等語係屬相符(警卷第34-35、3 8-39、64頁)。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始入境臺灣,有其 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此外,遍查卷內其他 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同案被告陳林華上開部分之 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陳林華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社會 原因事實,取款時間亦屬密接,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陳稱:本案我加入的群組與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我加入的群組,是同一夥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經查,被告經「阿偉」介紹,於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 ,參加「四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 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37-45頁),衡諸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 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 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 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 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 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HLDM-113-金訴-163-202411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曹博淞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因購入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 )所有權暨基地應有部分,並與配偶即原告游偉萱共同居住 於此處迄今,系爭6號4樓建物乃位於該棟公寓之4樓,最高 樓層住戶為5樓,每樓層共有二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 為4號及6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搬入居住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正上方 住戶,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並將其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 格局經室內裝修變更為「多間套房」之格局,自111年1月間 開始,系爭6號4樓建物於客臥房間天花板即開始出現壁癌, 二間浴室之頂部亦有發現水痕,之後主臥浴廁天花板更發生 因吸水導致膨脹變形等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原告遂委 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水電師傅初步判斷為樓上漏水所致, 而原告再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 人詢問後,得知該戶自111年1月起亦有發生壁癌及漏水等狀 況。因此,在不能確定究竟為樓上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 抑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8號5樓建物)為滲漏水源之狀況下,原告乃邀集被告及系爭 8號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人進行協商,由其自行委請之抓漏業 者進行滲漏水之測試與找尋滲漏水源。而後,系爭8號5樓建 物之所有人即自行更換室內水管為明管,並負擔系爭建物之 回復費用,全部工程約於111年12月間完成。  ㈡詎料,上開系爭8號5樓建物更換水管之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6號4樓建物之主臥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間再次發生滲漏水,主臥浴廁樑柱下有大量水珠,客臥房間天花板跟共用廁所牆面有亦產生水珠,可見並未找出真正滲漏水源。為此,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進行協商,然系爭8號5樓建物所有人以先前已出資更換水管為由,認為第二次漏水與伊無關;被告亦主張先前已就其建物管線進行檢測而無漏水情形,故未同意再由防水廠商進入其室內檢測並確定滲漏水源。  ㈢原告於不得已下,原告僅得先行委請具有法院鑑定漏水實績 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由系爭6號4樓建物之室內研判可能之漏 水原因,而依該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委託單」記載可知, 滲漏水源之檢測必須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6號6樓(頂 樓加蓋建物)、系爭8號5樓建物,始能確認第二次漏水原因 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 線」或「系爭8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 位於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5樓建物室內 地板起至5樓建物室內頂板止之浴室用排水幹管管線」。但 因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漏水檢測 或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抓漏,以致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延續 迄今,影響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甚鉅。    ㈣本件嗣經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本件中原告所有系爭6號4 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室內 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 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原告曹博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 行負擔費用修復自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天花板及牆面 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費用。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 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長期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 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被告自應依上引規 定修復滲漏水並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修復被告系爭 6號5樓建物滲漏水處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復系爭 6號4樓之臥室房間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持續不斷滲水肇 因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之漏水原因所致,被告自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故被告因經告知後仍怠於修繕漏水問題導致系爭6號4 樓建物發生滲水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系爭 6號4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16 6元。更有甚者,本件滲漏水自112年2月再次發生至今已超 過一年半有餘,漏水範圍遍及次臥房間以及二間浴室頂部天 花板及牆面;此結果除造成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長期無法使 用自有建物之衛浴及客房外,更因原告二人子女出生後,為 免新生兒因滲漏水處牆壁持續發生壁癌、白華、發霉所飄散 之霉菌菌絲或異物產生過敏或其他疾病,只能將子女長期安 置於長輩家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家庭生活品質。 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5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所委請,或由被告 自行委請之廠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建物或其上頂樓加蓋建物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 /估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滲漏水處,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   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漏水之發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必然 為直接上層房屋之責任。茲因被告於原告反應通知系爭6號4 樓建物浴室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即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找 滲漏水原因,期間並更換處理疑似造成滲漏水問題的水龍頭 (因當時水電師傅發現次臥淋浴間的水龍頭螺絲並未鎖緊, 認為是否可能係因此造成樓下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的原因, 所以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後,當下便請水電師傅更換水龍頭 )。嗣因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 12日進行水壓測試、3月3日開挖次臥浴室地板測水壓、3月1 6日開挖主臥浴室地板測水壓,惟因均未測得發現水壓有任 何異常狀況,故被告旋即又陸續於3月24日在主臥浴室以注 滿水並倒入黑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3月26日在次臥浴 室直接持續10分鐘灌水進次臥淋浴間排水管、3月27日在主 臥浴室直接持續2小時灌水進主臥淋浴間排水管、4月4日更 委請廠商安排熱顯像儀器到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檢測,且並 經原告要求又於4月13日在次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紅墨水 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亦同樣均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之水 管、水壓、防水層等狀況有任何異常,致可能造成原告4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的原因。故準此,由上述相關檢測方式及結 果,事實上已可初步排除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問題,與系 爭6號5樓建物狀況有關。  ㈡關於被告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不斷關心原告4 樓建物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所進 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及檢測後之結果等過程,因兩造與相鄰關 係之鄰居間(包括原告、被告、同址8號5樓住戶、同址8號4 樓房客,及協助處理查找滲漏水的設計公司人員)有共同成 立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溝通,故原告實知之甚詳。而原告 夫妻於4月4日看到熱顯像儀器廠商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後 ,並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有任何造成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 水情形等異狀,更曾當場表示其滲漏水問題,應可排除與被 告有關,看來是要找隔壁5樓了解狀況等語。可見,系爭6號 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嗣經同址8號5樓住戶 於7月20日將老舊管線更換改為明管後,原告即表示經觀察 後,暫時未再發現有滲漏水問題。此外,原告雖於112 年2 月間再次反應發現房屋又有滲漏水情形,惟被告確實經相關 檢測後,已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且期間也 不曾發生重大之有感地震,被告也未有進行房屋任何裝修、 敲打工程,故原告房屋再次滲漏水情形,顯然與被告房屋無 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同址8號5樓房屋僅有更換管線,從未進行浴室防水層 相關檢測,則是否因入住近40年之中古屋未曾修繕,並曾將 浴缸敲除,致防水層因此受有破壞而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 屋仍有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解決,顯不無可疑。是以,關於 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實無法排除與同址8號5樓房屋防 水層問題有關。最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係發生在 被告房屋裝修期間,而係逾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超過半年以 上才發生,可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與被告房屋裝修無因 果關係並不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個案 情形不同,核無適用餘地。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房屋雖有滲 漏水情形,惟亦僅產生些微局部範圍之滴水、壁癌及水痕潮 濕等情形,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重大情狀;另被告已積極 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關心、處理滲漏水情形,且並 已排除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 及鑑定結果,有失「專業」判斷之正確疑慮部分,茲提出意 見如下:  1.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如何判定所採 不同鑑定方式之「優、劣」,並在相同或不同條件(即有無 用水、用水習慣、環境濕度、曾否修繕等)之客觀情形下, 各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何者係較趨於正確之結果而為可採?  2.鑑定人對鑑定標的進行鑑定時,期間並無通知或要求未進行 鑑定之標的「停止」用水(或關水錶),則鑑定人如何在未 排除鑑定時,是否受其他外在因素(例如是否有人在用水) 的介入狀態下,確認鑑定過程中,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 確性呢?  3.鑑定人雖以水份計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惟經進行淋浴灑水 測試後,正常數據應會增加而非減少,然系爭6號4樓建物後 衛浴經淋浴灑水測試後,數據竟未增反減,則檢測儀器是否 為「正常」、「正確」的機器,已顯有可疑。  4.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因無取得新北 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 增建,被告購屋時頂樓已有增建)建材重量負擔加上人員居 住活動超過屋頂設計載重,而判定係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一 漏水發生次因。然此判斷無非係「倒果為因」,且並未提供 經「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判斷。況倘若頂樓增建為漏水次因 ,系爭6號5樓建物就在正下方,則漏水的應是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才是。  5.鑑定人既未就同址8號5樓建物,比照系爭6號5樓建物以注滿 水並倒入有顏色墨水之蓄水方式,進行測試浴室地板防水層 是否因「受損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形,則如何證明(或排 出)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並非係因同址8號5樓建物防水 層「受損失效」所致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曹博淞主張其為系爭6號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此系爭6 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所提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 狀、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出 具漏水檢測委託單、工程估價單、系爭6號4樓建物外觀示意 圖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號4樓建物各 處滲漏水示意照片暨影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號4樓建物 滲漏水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系爭6號4樓建物內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號4樓建物有無 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⒈鑑定標的物,包含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 同址8號5樓建物。其中三建物經勘驗現況後均有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相符且未經申請增設隔間牆情形;系爭6號5樓建物 ,另有變更衛浴位置情形,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 項層增加一磗造構造物,目前有1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另於 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同址8號5樓建 物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⒉於112 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同址 8號5樓建物進行初步會勘。於113年1月31日對系爭6號4樓建 物、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及頂樓進行鑑定, 並攜帶水壓計、加壓泵浦、水性色料分別於各個範圍進行測 試鑑定項目進行給、排水測試鑑定項目。經測試後,原告持 續觀察系爭6號4樓建物尚無後續漏水現象,故排除為排水及 給水系統漏水。⒊嗣113年3月12日上午會同前往系爭6號4樓 建物、系爭6號5樓進行鑑定,攜帶水分計並採用對系爭6號5 樓之衛浴、淋浴設施,分別於2衛浴範圍進行牆面與地面之 防水層測試。...⒋鑑定分析及結果:⑴系爭6號4樓建物有明 顯漏水情形。其前衛浴、後衛浴天花板滲水造成原因經進行 給水、排水水鑑定並拍照,非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 建物之冷熱給水及排水管造成,非本案漏水原因。⑵又系爭6 號4樓建物之前衛浴天花板,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於系爭6號5 樓建物進行衛浴淋浴測試牆面及地面防水層後,經水分計檢 測有水分增加情形,但未有立即之滲漏;且依原告後續觀察 前衛浴測試當日夜間滲水量明顯增加,且有水量大於平日滲 漏量;系爭6號4樓建物前衛浴、後衛浴於測試後二日皆有明 顯水滴聚集並滴落至天花頂板;上開淋浴測試後至第三次會 勘,系爭6號4樓建物衛浴天花頂板依仍有水滴聚集情形。因 此判定系爭6號5樓建物非屬衛浴結構體裂縫,無水分立即留 至樓板下層情形,惟自測試次日起即有持續滲水超過30日之 情形,評估系爭6號5樓建物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為 本案漏水之主因。⑶又經第三次會勘依據採集滲水量比較同 址8號5樓建物模擬淋浴測試前收集滲水量與模擬後收集滲水 量,測試前系爭6號4樓建物之滲水量。測試結果雖有後衛浴 增加水量,惟同址8號5樓建物如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其採集 結果應有大於1.5cm滲水水量(併考量第三次會勘採集滲水 ,與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灑水測試已差距40餘日,滲水應有 逸散),故相較灑水測試後40餘日起集水7日增加1.5cm之水 量,及灑水測試即日起採集7日僅增加0.3cm;尚屬合理誤差 。故評估同址8號5樓建物衛浴防水層效能尚屬正常,非本案 漏水原因。⑷系爭6號5樓建物,並無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 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現況為分戶且較一般住宅活載重及靜載 重使用情形負荷重,併系爭6號5樓建物亦有屋頂樓除增建建 材重量負擔、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層設計載重之事實,故 判定樓板負荷人為贈加,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樓板載重異常 為漏水發生之次因。⑸綜上,漏水發生原因經判為:系爭6號 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術浴之牆面及地而防水層失效為主因 ;另系爭6號5樓建物因室內裝修,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 間牆,有違規使用事實,且造成建築物樓板原載重大幅增加 為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8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26號文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 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爭執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方法;惟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均按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 生原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 ,且為本件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本件鑑定報告書內,並有 照片可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被告固 以鑑定機關所用鑑定方法不當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衛浴之牆面、地面防水層失效 ,併室內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造成建築物樓板載重 過重,均為造成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樓4建物之漏水情形, 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曹博淞請求被告應容認原 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72,16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6號4樓建物滲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該漏水位置為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之衛浴區域,固 對原告二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惟審酌滲漏水之範圍 、漏水之時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 體事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曹博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⑴被 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 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 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曹博淞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蘇進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蘇進財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被告陳麗雯被訴詐 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林華之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林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待被告陳林華審結時,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2

HLDM-113-附民-19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