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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呂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炎池 呂炎龍 呂炎漳 呂桂蘭 呂貴梅 呂子明 呂政興 呂哲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秦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明𧇊(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於78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子女包含原告丁○○、被告乙○○、戊○○、丙○○、辛○○、壬 ○○及呂OO、呂OO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8。呂OO 於95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OO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 順位除乙○○以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呂OO之應繼分由乙○○ 單獨繼承,則乙○○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擴充為1/4。又呂OO 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甲○○、己○○ 、庚○○繼承,為各1/24。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限制,因被告乙○○出境,無法聯繫,因此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及 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人呂OO(於95年 10月11日死亡)、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等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78年6月18日死亡時之繼承人雖包含 配偶呂OO,然呂OO已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相 同,是以原告及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 人呂OO、呂OO之應繼分擴張為各1/8。又呂OO於95年10月11 日死亡,除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以呂OO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乙○○之應繼分擴充為1/ 4。又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甲 ○○、己○○、庚○○,應繼分各1/24。。被繼承人於78年6月18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關於呂OO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一案,有該院113年7月23日95 繼2874字第1139008754號函、95繼2791字第1139008755號函 在卷可查,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15,故出售不易,且有房屋坐落其上,維持共 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 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明𧇊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 778 1/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2 土地 同上段1203地號 1259 1/15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9260.54 1/15 4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過溝仔000號、坐落東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55.33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上開561、1203、533地號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上開148建號建物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丁○○ (原告) 1/8 1/120 1/8 2 乙○○ 1/4 1/60 1/4 原有應繼分1/8,加上繼承自呂OO部分,擴張為1/4 3 戊○○ 1/8 1/120 1/8 4 丙○○ 1/8 1/120 1/8 5 辛○○ 1/8 1/120 1/8 6 壬○○ 1/8 1/120 1/8 7 甲○○ 1/24 1/360 1/24 8 己○○ 1/24 1/360 1/24 9 庚○○ 1/24 1/360 1/24

2024-12-10

CYDV-113-家繼簡-18-2024121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嘉義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住址、在 場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聲請人是「阿珠 」、配偶叫「陳OO」,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住址等其餘問 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目前於部立 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目前已須他人 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 憶力已有明顯缺損,根據部立嘉義醫院心側報告及鑑定時發 現,相對人至少達中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OO,共同育有5名 子女,長男陳OO已於109年間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巿西區OO里OO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現生存之全部子女表示同 意,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稱:父親 陳OO有失智情況,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等語,業經本院查明確有另案繫屬中(尚未裁判)。本院參 酌陳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監宣-34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思存 失 蹤 人 陳慶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慶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慶烜(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96年4月9日出境後,迄今逾17年都未與聲請人或是其他親屬 連絡而行蹤不明。聲請人之弟陳OO於113年8月4日死亡,由 於其生前並無配偶以及直系卑親屬,所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 間有繼承陳OO遺產之問題。聲請人雖遲至113年9月19日報案 請求協尋,然陳慶烜自96年出境後即失蹤,是陳慶烜生死不 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陳慶烜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慶烜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所得申報資料等。經查知失蹤人陳慶烜於9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因出境而於98年5月4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30080002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又陳慶烜於81年間曾出境長達10年,至91年才再入境,之後幾乎每年有入出境紀錄至96年4月9日為止,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聲請人也到庭稱陳慶烜與泰國人結婚,有取得泰國籍,但96年出境後完全沒跟家人聯繫,之前祖父母過逝曾透過外交單位尋找未果等語。是以,陳慶烜9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今以17年年之久,聲請人為陳慶烜之子,若陳慶烜仍生存,當無可能完全斷絕聯絡,雖聲請人遲至113年間始報警協尋,但依現有資料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8年5月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時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亡-18-20241206-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陳OO等三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芳苑鄉芳林段0 0000-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所有 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關係人楊彩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 無拋棄繼承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02

CHDV-113-司拍-203-202412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奕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79-1地號),因通行 被告土地(即379地號)及埋設管線,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 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 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 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379-1→379地號土地之方向 銜接至現行道路(東南側番金路1巷),依序拍攝現況彩色 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 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47-2024113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坤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6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檢舉人陳oo(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所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梯廳遭違規擺放雜物,故 持手機拍照蒐證,與檢舉人產生糾紛,乃向警方報案,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 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 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 非係以2號5樓住戶即檢舉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述、錄影為其 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並辯稱:....我發現2號5樓違規 再梯廳擺放鞋櫃等雜物,於是拿起手機要拍照蒐證此違規狀 況,向工務局檢舉及向社區管委會反映。該女性發現他們在 梯廳違規堆放雜物的違法行為被發現以及被蒐證及檢舉就惱 怒的開始罵我,並且叫她先生出來一起罵我以及說要報警等 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被移送人及檢舉人之錄影影像畫 面,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M-113-重秩-12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等3人之生父,然自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相 對人除有外遇、吸毒、賭博等惡習而未有固定工作,終日遊 手好閒,並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心,於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盡扶養義務外。更是幾乎每天對聲請人母親沈OO及聲請人 等拳打腳踢,沈OO多次因遭相對人毆打致重傷而入院治療, 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亦多次就自身之家庭暴力、賭 博之行為自書悔過書,卻未改變,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約 定聲請人3人由沈OO監護扶養。 ㈡、由於相對人抗辯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後仍與聲請人等同住云 云,故就聲請人成長概況說明如下: 1、聲請人等自出生至84年2月7日間,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 ⑴、聲請人3人出生後均係居住於板橋,僅係因斯時之板橋住家向 他人承租,因此戶籍放在嘉義老家。 ⑵、母親沈OO曾為遠離相對人而於80年間攜聲請人等逃回雲林娘 家,斯時聲請人等本以為能夠徹底逃離相對人之魔掌,未料 不過短短一週,相對人立刻追到雲林,以訴外人沈OO父母之 安危要挾,強迫沈OO及聲請人等搬回板橋。 ⑶、再次回到板橋租屋處後,相對人仍未收斂其暴力行為,更曾 經拿刀朝訴外人沈OO往死裡刺,所幸並未刺中要害。沈OO之 身心狀況已無法再承受相對人之折磨,方於82年5月5日簽字 離婚,並約定由訴外人沈OO擔任聲請人等之監護權人並於台 北另外租屋生活約1年。未料相對人竟仍三不五時地找上門 騷擾,更曾至聲請人等之就讀學校外堵聲請人,逼迫聲請人 帶伊到新租屋處。相對人於訴外人沈OO及聲請人3人之新租 屋處大吵大鬧要錢,最嚴重的一次甚至將沈OO及聲請人等租 屋處大門硬生生踹壞後強行闖入。 ⑷、訴外人沈OO雖深知相對人僅係為利用聲請人3人作為籌碼以控 制訴外人沈OO,然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一再遭受相對人之不 定期嚴重騷擾,百般無奈之下僅能將聲請人等送至相對人之 嘉義老家生活;惟相對人於83年即入獄服刑,是相對人將聲 請人3人丟給其於嘉義之父母照顧,由訴外人沈OO定期拿生 活費予相對人父母。 ⑸、嘉義祖父母之住家環境老舊且位居深山,聲請人每天均須用 木頭燒水才有熱水可用,天天自己手洗衣服,因嘉義祖父母 不待見聲請人,雖然訴外人沈OO每次都會提供充足的生活費 給嘉義祖父母,聲請人3人仍無法過上正常生活。斯時就讀 位於深山中之金獅國小(現已廢校),然因嘉義之祖父母不 願意接送,聲請人每天清晨5、6點即須起床,自己慢慢地走 大約將近1小時的山路方能到校上課,放學之回家路亦係如 此。此段期間之註冊費、學雜費等亦係訴外人沈OO全額負擔 。 2、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戶籍位於台中縣○○鎮○○街00巷0 0號: ⑴、相對人於83年底出獄後,為了以聲請人等做為籌碼繼續控制 沈OO,不顧聲請人才剛習慣嘉義環境,於84年間強制把聲請 人帶到台中,並將戶籍遷移至其兄長陳OO之台中住家。然相 對人仍未改吸毒、賭博之習性,並與菜市場認識的女子開始 交往、渠等更時常一起吸毒。相對人無正職工作,僅係以打 零工賺取微薄收入。聲請人等仍係依靠沈OO定期提供之生活 費方得以過活,日常生活及三餐更係由年幼之聲請人自行處 理。於此期間内,相對人仍不時對聲請人施以毆打等身體上 不法侵害,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更曾因在外打架鬧 事而導致對方家屬找上門尋仇。相對人更時常對年幼之聲請 人丙○○做出騷擾行為,以戲謔口吻要求聲請人丙○○說出所穿 著之内褲顏色,更經常擅自觸摸聲請人丙○○肩膀,造成年幼 之聲請人丙○○心生恐懼。更造成聲請人丙○○至今仍對成年生 理男性有反射性之排斥心態。 ⑵、聲請人3人於台中居住期間,曾分別就讀清水國小、清水國中 、嘉陽高中,然無論係學雜費或註冊費,係由沈OO開學前會 面時偷偷交給聲請人3人。而在手機尚未普及的當時,訴外 人沈OO亦於每次會面時購買額度充足的電話卡給聲請人,讓 聲請人在學校午休或中堂下課時間能與伊通話。 ⑶、87年間,訴外人沈OO無法再忍受每次會面時聲請人3人皆因相 對人之虐待而愈發憔悴,遂鼓起勇氣向相對人表示欲帶著聲 請人等離開,然當下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斷以掃把及皮帶 毆打聲請人3人,故技重施地打算再次以暴力行為逼迫聲請 人及訴外人沈OO屈服,聲請人乙○○更因此當場昏厥在地。之 後總算成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並搬至現今之板橋住家。 3、87年7月2日至今,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5。自此之後聲請人3人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亦 未曾探望或給過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等全係仰賴訴外人沈 OO含辛茹苦、獨自工作之收入方得以長大成人。然而訴外人 沈OO卻因此積勞成疾,加上過去遭受相對人家暴所造成之各 式舊疾,不幸於52歲時即離開人世。 ㈢、相對人不僅長期對聲請人3人及沈OO實施嚴重之精神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更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等盡其扶養義務,已 同時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兩款事由且情節極為重大 。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年幼需要父親之關懷支持,致聲請人等 於成長過程中未享受過父愛之溫暖,更造成聲請人等至今仍 不時因夢到過去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經驗而夜不成眠,甚至 只要聽到門鈴聲即會立刻聯想到相對人上門騷擾之不堪回憶 。如今收受嘉義縣社會局之函文,聲請人等被迫重新揭開過 去之傷疤、再次面對以往種種與相對人有關之噩夢,惟相對 人之行為至今仍在聲請人等心中留下極大之恐懼。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相對人予以否認。當初是沈OO先離家,離婚後還把聲請人 等帶回相對人父母家,丟給相對人的父母扶養。後來聲請人 等上國中,也跟著相對人一起搬到台中清水居住,請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與沈OO結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 離婚,並約定由沈OO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等情。聲請人等 之戶籍於出生後至84年2月7日間,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 設於「台中縣○○鎮○○街00巷00號(陳OO即相對人之兄戶內) 」;87年7月2日至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5」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37、43- 45頁)。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 致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41萬元,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19-212頁 )。相對人目前已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 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且觀察其開庭時之身體狀況並不 可能再工作獲得收入,相對人也表示那是112年間在臺中港 工作時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相對人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嘉縣 社婦女字第1130020554號函、113年11月21日嘉縣社救助字0 000000000號函(見家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可佐。依上 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 且在和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均有嚴重家暴行 為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沈OO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7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欣醫院7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78年9月1日調解書、相對人書立之悔過書3張(均提及不再賭博,甚至記載「若被太太知道(賭博)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9至59頁)。再由上開華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沈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瘀傷…下陰撞傷及紅腫,子宮內壓痛」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沈OO受有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勢,均可見相對人毆打沈OO時出手之猛烈,非僅僅夫妻間口角爭執之拉扯而已。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上開診斷證明之日期為73年4月23日可知,相對人在沈OO懷孕時仍施以暴力,讓沈OO受有「左腳背撞擊後合併腫痛及皮下瘀血。頭枕部撞擊後合併腫痛及壓痛。右耳擦傷合併出血。右膝部挫傷合併痛及輕度下瘀血。前頸之下側,右背部及腹部均有擦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且相對人是對沈OO之頭、頸等可能致死部位施以毆打。以上為聲請人仍保有證據者,當時聲請人年幼,迄今相隔40年,仍能留存上開證據已屬不易,參酌上開診斷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書狀中詳述之成長過程可知,其等年幼時母親沈OO遭相對人嚴重家暴,聲請人等亦遭相對人家暴及相對人沈迷賭博之情節均屬真實。 2、再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61頁)記載:「五、雙方所生長女…即日起歸女方扶養及監護。六、女方監護及扶養三年,三年後歸男方扶養及監護,如男方棄權,繼續由女方監護扶養」等語。並參照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聲請人等於82年5月5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親監護,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上開約定並未改變可知:若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況,豈可能不在離婚後3年即85年間依離婚協議書要求變更關於子女監護之約定?是以,聲請人等抗辯相對人只是想要藉由與聲請人同住以箝制沈OO之情節為真。 3、再者,相對人雖否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抗辯離婚後沈OO 顧沒幾天就將聲請人等丟回嘉義老家給相對人父母云云;然 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成長成中就讀之學校?相對人卻 無法詳細說明,僅知道概要。再者,聲請人主張87年間母親 沈OO終於帶其等遷居板橋現住址,並與相對人切斷聯繫乙節 ,相對人不否認已數十年未見到聲請人等。如果當初(82、 83年間,聲請人丙○○已年滿11歲)是沈OO將聲請人等丟給相 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出獄後更接續照顧年幼的聲請人等, 聲請人丙○○當時之年齡已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豈可能父女 至親卻如此長時間未聯繫?又相對人抗辯:當初離婚是擔心 小孩沒有人照顧,才無條件離婚,約定由沈OO任監護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實則依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 表可知,相對人係於83年4月12日方入監,與離婚之82年5月 5日尚有將近一年之差距,可見相對人所述不實。 4、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離婚後仍照顧聲請人等,毆 打沈OO是離婚前,且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與上開證據及診斷 證明書顯示沈OO受傷嚴重完全不符。又相對人於調查時本院 提示112年所得資料時稱:在臺中港那邊工作了32年,受傷 才回到嘉義雙福保安養中心云云。如相對人穩定工作數十年 為真,何以如今落到社會局發函聲請人出面討論照顧計畫之 窘境?參考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前案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從100年至106年間,因毒品案件 入出監4次,可見相對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以上更足以推 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年幼時因沈迷賭博等種種惡習 ,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為真實。相對人本案之抗辯,應係 時過境遷,欲輕描淡寫當初家庭暴力及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 ㈣、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負有對 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在與沈OO結婚後沈 迷賭博,因此3度簽立悔過書予沈OO,且對沈OO有嚴重家庭 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於82年5月5日年與沈OO離婚時,聲請 人分別僅11歲、9歲、8歲,仍須父母的養育照顧,也約定由 沈OO負責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主張自己也有扶養云云,為 聲請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另相對人坦承自 87年迄今數十年未與聲請人等聯繫。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母沈OO故意為毆打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暴力情節嚴重,危及聲請人等之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其情 節顯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㈤、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並無再如聲請狀所主張,於主文第1項加載「自113年5月10日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144-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陳O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 症、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O 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需使用輪椅,意識清 醒,但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已十多年,現已明顯失智, 相對人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皆嚴重退化,無法回答問題,不 知現今年月日,無法說出自己名字,無法聽從指令動作,吃 飯由外勞餵食,大小便由外勞帶去,外出包用紙尿布,日常 生活皆須專人照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 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關係人陳OO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且經其等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陳O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 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陳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7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 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 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 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 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 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 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 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 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 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 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 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 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 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 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 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 ,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 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 ,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 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 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 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 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 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 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 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 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 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 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 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 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 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 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 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 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 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 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 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 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 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 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 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 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 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 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原訴-10-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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