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分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語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於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致遭被告配
偶求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
償被告配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在案。而兩造既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自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當時伊太太發現伊與原告外遇之事時,係希望原
告不要與伊糾纏,讓伊回歸家庭,並未要對原告追究法律相
關責任,但原告顛倒事非,告知伊太太娘家家人及親戚朋友
伊隱瞞已婚之事,致生誤解而提起訴訟,伊不同意與原告共
同分擔3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各自應分擔之數額,法律未
有明文,倘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有失公平者,應
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
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頁21-33),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宗
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之配偶身分
法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堪認
定。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應平均分擔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應分擔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應負9成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
力及輕重程度,以定兩造內部應分擔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
均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茲不論被告與配偶間有無討論離
婚之事,在其間婚姻關係存續下,兩造所為性行為之不事當
交往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茲審酌兩造所
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親密婚外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尚無差別,均為對婚姻制度
未予尊並對黃秀娟婚姻關係之破壞,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共
同原因,此外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
說明,應認兩造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各負二分之一賠償
責任,即就黃秀娟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被
告間之應分擔數額各為15萬元,洵可認定(即300,000÷2=15
0,000)。
㈢從而,被告就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配偶身分法益,內部應分
擔之數額為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連帶債務應分擔額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62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