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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酒後行為失序, 竟以腳踢擊警車內之防護擋板,造成該擋板損壞,顯然漠視 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 並經警方同意不追究其後續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酒後行為 失序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願意負責擋板之維修費用,此有上開 和解書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4號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因酒後與他人發 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郭建 宏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警車)到場處理,見洪偉傑因酒醉而不斷咆哮、亂踹,欲將 洪偉傑帶返派出所進行管束,詎洪偉傑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 意,於同日23時7分,以腳踢擊本案警車內防護擋板,致該 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遭損壞之防護擋板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警車內之防護擋板係供警員執行解送、戒護人犯勤務時 防護安全之物,與該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 與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負責賠償本案警車防護擋 板之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賠償公物財產損失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21

PCDM-113-簡-589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680號、第133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雅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由許雅婷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之詐術,訛詐杜繼聖、李其珈、李芳玲,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再由 許雅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中帳戶)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嗣杜繼聖、李其珈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繼聖及告訴人李 其珈、李芳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杜繼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詐欺集團傳送之「景潤私募會員合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其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 息及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 1129009276號函所附被害人李芳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之中信、元大 及台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雅婷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許雅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許雅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雅婷就 附表編號1、2、3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許雅婷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害人杜繼聖、李其珈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詃遭圈存(無法提領),經本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圈存,依中國信託函文表示已通知匯入人至分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等情,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詐欺集團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雖犯罪所得非被告自動繳回,但犯罪所得仍終由被害人領回,已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因立法意旨並不明確,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許雅婷上開情形,應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因一時疏失誤信友人或同學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及代為轉帳、領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雅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許雅婷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許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芳玲逹成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雅婷自承就附表3所示之匯款為其所 代領,惟未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即不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被害人存/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即中信帳戶金額(新臺幣) 流向第二層帳戶或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從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1 杜繼聖 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 佯以LINE名稱「張亞彤」誆稱為「景潤私募」,可帶領投資云云。 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圈存) 2 李其珈(提出告訴) 112年3月7日 佯以LINE名稱「高依琦Cassie」誆稱可加入「A4景潤私募俱樂部」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圈存) 3 李芳玲 112年1、2月間 佯以LINE「阮慕驊」之名誆稱可代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20時34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11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5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13分、14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80萬元 同日21時20分起至翌(19)日11時40分止共提領160萬元 112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34分、36分各提領6萬、4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31分、3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1時39分起至翌日11時49分止共提領80萬元 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0時4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20萬元 同日10時7分、8分各轉出10萬元至不詳之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轉出) 120萬元 同日20時32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55分、56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50分、51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14分提領100萬元 112年3月13日16時8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80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26分、27分各提領5萬、5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21分、2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53分提領6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27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9 號、第9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義雄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 陳俊良」,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 ,一併交付給「陳俊良」,容任「陳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消費或提領一空。沈義雄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沈義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察官 之意見,法官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消費或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 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一般貸款係以「 信用」作為是否放款之基礎,所謂「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 ,並不合社會常情,殊無以交付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辦理貸 款等情,確信幫助詐騙行為不會發生。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 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 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認為:  ⒈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法證明,起 訴書此部分主張,法官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0 2、115、11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6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⒊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構成該罪名,尚 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 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 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 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 。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從特 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法官也要一併參酌。並考量⒈被 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 匯、消費或提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而就(已圈存)尚未轉匯部分,因金額不大(數百 元),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 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森寬 112年9月間某日 ⒈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9時47分許,匯入4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10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陳森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森寬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1頁至第74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92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07頁)。 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品豪(提告) 112年11月14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匯入10萬元。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提款9萬8,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6時5分許,刷卡消費支出444元、1元、680元、173元,共1,298元。 ③同日6時10分許,跨行轉出700元至【沈義雄】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等語,致黃品豪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品豪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48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佳亨 112年11月30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林佳亨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佳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3頁、第15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冠中(提告) 112年10月15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4時0分許,匯入3萬2,673元。 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11分及17時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冠中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中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174頁、第175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76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葉欣宜(提告) 112年11月17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33分、34許,匯入10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團氏水遭轉匯之10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為能回臺共同生活,可透過海外投資賺取回扣等語,致葉欣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葉欣宜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7頁、第17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92頁)。 ⒌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婉婷(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匯入2萬9,500元。 112年12月1日13時24分、2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9,000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寶鑫投顧LINE群組,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廖婉婷,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廖婉婷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1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53頁、第2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平臺操作頁面擷圖及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29頁至第244頁)。 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警卷第232頁)。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 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25分、27分、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3萬元。 ⒈112年12月2日9時3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至【沈義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已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欣宜匯入之15萬元】)。 ⒉同日9時38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欲領取彩金須再繳納銀行手續費及稅費等語,致團氏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團氏水警詢之指訴(偵9202卷第35頁、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202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91頁、第93頁)。 ⒊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9202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9202卷第50頁、第52頁、第9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202卷第15頁至第19頁)。

2025-01-17

ULDM-113-訴-639-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80號、第9768號、第9957號、第12380號)、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92號、 第18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6號、第20103號、第203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13號、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棋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香蘭、劉棋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金融機 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洪香蘭所申辦之下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 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洪香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香蘭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佳(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洪香蘭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棋譽,復由劉棋譽將華南 帳戶交與李興先(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金易一卷第74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洪香蘭行為時已年滿49歲;被告劉棋譽行為時已年 滿43歲,亦均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具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洪香蘭於案發期間就郵局帳戶密集有多次掛失及補發 之行為(詳後述),且對於金融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洪香蘭所自承(見金易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7 8頁至第183頁);被告劉棋譽將華南帳戶交與李興先時,對 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詐騙使用已有明確認識一情,亦據被告 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洪 香蘭、劉棋譽均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 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既對 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㈢本案被告洪香蘭所提供之郵局及合庫帳戶,係分別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兆 豐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 害人;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此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依,由上開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 人匯入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時間係集中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11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華南帳戶之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 間。又被告洪香蘭前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4 日、11月25日,分別至郵局臨櫃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電 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臨櫃重新補發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洪 香蘭所自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 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 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準此,首就兆豐帳戶部分,可見匯入兆豐帳戶之被害人 僅有1人,且匯入時間係落於被告洪香蘭111年11月18日補發 郵局金融卡之前,亦均早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 他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洪香蘭提供兆豐帳戶顯為單一獨立 之行為,並早於提供其他帳戶之前甚明。另就華南帳戶部分 ,係由被告洪香蘭親自提供與被告劉棋譽,復由被告劉棋譽 交與李興先一情,亦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 易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互核一致, 可認被告洪香蘭提供華南帳戶亦為單一獨立之行為無訛。末 就郵局及合庫帳戶部分,則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 ,於集中之一段時間內交錯匯入上開2帳戶,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2帳戶為被告洪香蘭不同 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 2帳戶係被告洪香蘭同一次所提供。從而,被告洪香蘭本案 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核屬3次提供帳 戶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 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 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均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 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洪香蘭、劉 棋譽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 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洪香蘭、劉棋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 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 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 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 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 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洪香蘭、劉棋 譽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 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本 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 92號、第181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8),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棋 譽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均係各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所犯之罪,均有複數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 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香蘭部分,併衡酌 其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犯罪所 距時間甚近,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部分)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洪香蘭本案犯行,共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4個帳 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提供郵局及合庫2個帳戶,侵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 供兆豐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幫助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3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洪香蘭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劉棋譽,曾因侵占、(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金易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金易二卷第25頁至第119 頁)。  ⒋被告洪香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結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無業,自己一個人居住,由前夫之父親資助房租及 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劉棋譽高職畢業之 學歷,已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一 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洪香蘭準備程序所述;金易二卷第 199頁被告劉棋譽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被告洪香蘭、劉棋譽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均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洪香蘭表示知道錯 了,願意對這些錯誤負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 易一卷第18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 戶部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 ,該款項固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洪香 蘭、劉棋譽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若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又被告洪香蘭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經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 部分)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 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 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恒毅、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辦理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2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5號函暨兆豐帳戶存款帳號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辦理啟用金融卡、變更、掛失、補發等相關紀錄(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提供,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09號函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黃于倫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透過Instagram向黃于倫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4萬2,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3萬5,000元;同日14時24分許、3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 2 張銘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透過Instagram向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款項支付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2日18時8分許、5萬元;同日18時9分許、3萬1,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36頁) 3 廖唯伃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廖唯伃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廖唯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6時48分許、8萬5,156元;111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4萬5,1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匯富網站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 *告訴人廖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9頁) 4 蔡士銘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向蔡士銘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18萬元;同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警四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5頁) 5 劉浚翔 (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劉浚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劉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3萬8,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劉浚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告訴人劉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9頁至第49頁) 6 葉庭吟 (見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葉庭吟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葉庭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5日19時37分 許、3萬元;同日19時39分許、4萬1,9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5頁) 7 蔡庚廷 (見併警五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蔡庚廷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庚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55頁) *告訴人蔡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8 李家怡 (見併警五卷第37頁至第4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李家怡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家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李家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9頁) *告訴人李家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55頁至第75頁) 9 洪梓軒 (見併警四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向洪梓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匯達」,並代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6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被害人洪梓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害人洪梓軒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17頁) 10 史耀文 (見併偵三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史耀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史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46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史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三卷第73頁至第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三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1 黃柏翰 (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網路向黃柏翰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1頁) *被害人黃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併警五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12 鄭哲宇 (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鄭哲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5萬元;同日15時6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5萬元;同日0時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9頁至第90頁) *告訴人鄭哲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97頁至第116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併警五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CTDM-113-金簡-875-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80號、第9768號、第9957號、第12380號)、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92號、 第18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6號、第20103號、第203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13號、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棋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香蘭、劉棋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金融機 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洪香蘭所申辦之下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 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洪香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香蘭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佳(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洪香蘭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棋譽,復由劉棋譽將華南 帳戶交與李興先(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金易一卷第74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洪香蘭行為時已年滿49歲;被告劉棋譽行為時已年 滿43歲,亦均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具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洪香蘭於案發期間就郵局帳戶密集有多次掛失及補發 之行為(詳後述),且對於金融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洪香蘭所自承(見金易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7 8頁至第183頁);被告劉棋譽將華南帳戶交與李興先時,對 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詐騙使用已有明確認識一情,亦據被告 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洪 香蘭、劉棋譽均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 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既對 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㈢本案被告洪香蘭所提供之郵局及合庫帳戶,係分別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兆 豐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 害人;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此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依,由上開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 人匯入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時間係集中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11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華南帳戶之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 間。又被告洪香蘭前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4 日、11月25日,分別至郵局臨櫃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電 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臨櫃重新補發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洪 香蘭所自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 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 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準此,首就兆豐帳戶部分,可見匯入兆豐帳戶之被害人 僅有1人,且匯入時間係落於被告洪香蘭111年11月18日補發 郵局金融卡之前,亦均早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 他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洪香蘭提供兆豐帳戶顯為單一獨立 之行為,並早於提供其他帳戶之前甚明。另就華南帳戶部分 ,係由被告洪香蘭親自提供與被告劉棋譽,復由被告劉棋譽 交與李興先一情,亦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 易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互核一致, 可認被告洪香蘭提供華南帳戶亦為單一獨立之行為無訛。末 就郵局及合庫帳戶部分,則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 ,於集中之一段時間內交錯匯入上開2帳戶,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2帳戶為被告洪香蘭不同 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 2帳戶係被告洪香蘭同一次所提供。從而,被告洪香蘭本案 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核屬3次提供帳 戶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 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 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均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 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洪香蘭、劉 棋譽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 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洪香蘭、劉棋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 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 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 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 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 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洪香蘭、劉棋 譽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 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本 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 92號、第181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8),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棋 譽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均係各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所犯之罪,均有複數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 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香蘭部分,併衡酌 其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犯罪所 距時間甚近,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部分)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洪香蘭本案犯行,共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4個帳 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提供郵局及合庫2個帳戶,侵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 供兆豐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幫助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3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洪香蘭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劉棋譽,曾因侵占、(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金易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金易二卷第25頁至第119 頁)。  ⒋被告洪香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結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無業,自己一個人居住,由前夫之父親資助房租及 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劉棋譽高職畢業之 學歷,已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一 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洪香蘭準備程序所述;金易二卷第 199頁被告劉棋譽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被告洪香蘭、劉棋譽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均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洪香蘭表示知道錯 了,願意對這些錯誤負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 易一卷第18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 戶部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 ,該款項固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洪香 蘭、劉棋譽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若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又被告洪香蘭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經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 部分)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 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 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恒毅、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辦理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2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5號函暨兆豐帳戶存款帳號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辦理啟用金融卡、變更、掛失、補發等相關紀錄(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提供,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09號函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黃于倫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透過Instagram向黃于倫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4萬2,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3萬5,000元;同日14時24分許、3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 2 張銘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透過Instagram向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款項支付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2日18時8分許、5萬元;同日18時9分許、3萬1,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36頁) 3 廖唯伃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廖唯伃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廖唯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6時48分許、8萬5,156元;111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4萬5,1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匯富網站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 *告訴人廖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9頁) 4 蔡士銘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向蔡士銘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18萬元;同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警四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5頁) 5 劉浚翔 (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劉浚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劉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3萬8,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劉浚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告訴人劉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9頁至第49頁) 6 葉庭吟 (見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葉庭吟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葉庭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5日19時37分 許、3萬元;同日19時39分許、4萬1,9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5頁) 7 蔡庚廷 (見併警五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蔡庚廷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庚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55頁) *告訴人蔡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8 李家怡 (見併警五卷第37頁至第4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李家怡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家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李家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9頁) *告訴人李家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55頁至第75頁) 9 洪梓軒 (見併警四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向洪梓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匯達」,並代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6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被害人洪梓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害人洪梓軒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17頁) 10 史耀文 (見併偵三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史耀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史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46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史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三卷第73頁至第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三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1 黃柏翰 (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網路向黃柏翰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1頁) *被害人黃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併警五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12 鄭哲宇 (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鄭哲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5萬元;同日15時6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5萬元;同日0時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9頁至第90頁) *告訴人鄭哲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97頁至第116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併警五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CTDM-113-金簡-876-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鎧臣(原名:江柏學)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 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鎧臣先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 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合庫帳戶內,再由江鎧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鎧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 、廖容緯、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30 5至309、433、434頁)互核一致,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77700號函及所附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68、95至100、153至165頁、卷 二第91、92、95至98、100至103、311至321、428至432頁、 卷三第209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 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 1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 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 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 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合庫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 ),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 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 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應該僅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4,500元估算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 1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以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向李佳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7分轉帳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32萬9,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容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吳森富」、「john經理」,向廖容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4分轉帳17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轉帳3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提領47萬2,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包鑽牛」,向鄭育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轉帳2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8分許ATM提領5,005元 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5,005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7

TYDM-113-金訴緝-25-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 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 行,並造成告訴人洪誠嶸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 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貪圖不法報酬、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數量、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緝794卷第15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本案係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 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112年5月11日13時51分 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VISA金 融卡之正、反面(含有台新帳戶對應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授權碼等資訊)拍 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 (刷卡紀錄)」之人,以此方式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洪誠嶸佯稱倘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洪誠嶸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 5月15日12時40分許後某時以前開陳力愷提供之台新帳戶VIS 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500 元、3,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4筆,再陳力愷 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李梅芳(刷卡紀 錄)」指示提供上揭刷卡消費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予「李梅 芳(刷卡紀錄)」,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刷卡消費購買該 等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陳力愷 則因此獲取刷卡消費後之餘款共計1萬0,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洪誠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8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嗣台新帳戶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嗣並提供刷卡消費驗證碼予之刷卡消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5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YDM-113-金簡-28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啓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01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U( 營)」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ROU(營)」 ,而供「ROU(營)」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啓 良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19時18分許假冒 蝦皮網站買家,向柯○○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致無法下單, 需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等語,致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同日45 分許、同日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啓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80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柯○○,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至34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 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 14萬9955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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