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財」、「 史派羅 傑克」、「白雪」、「魍魉 魑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Telegr am群組「陳柏廷-工作」),受「原萃-玉露」、「白雪」之指揮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約定張濱沂每次收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淑滿 ,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無證據證明張濱沂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濱沂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 淑滿施以上述詐術,因黃淑滿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 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5時許,面交現金1,073,664元之投資款項,張濱沂 則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填寫存款憑證 日期、金額、備註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廷」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8日15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持上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向黃淑滿行使,用以表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黃淑滿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黃淑滿,足以 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柏 廷」及黃淑滿,嗣張濱沂要向黃淑滿取款(均為玩具紙鈔)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濱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9至24頁、第158至163頁;聲羈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5頁、第131至143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Telegram群組「陳柏廷-工作」內「 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白雪」之對話紀錄暨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 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 bu bu」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1頁 )、查獲被告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翻拍照片12張(偵 卷第59至60頁、第167至169頁、第231至23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暨 所附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 卷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黃淑滿行騙,併與告 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 面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 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 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原萃-玉露」、「白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 正值青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 113年12月4日為加重詐欺犯行遭警逮捕,於半個月內旋即為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6 至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32頁) 附卷可憑,其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然檢察官求刑基礎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免訴諭知部分),且未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柏廷 」之簽名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 」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存款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淑華」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 ,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準備 交付之物全部均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而告訴人甚至尚 未將玩具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偵卷第23 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我都 是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只要有人被抓到,我們就會換群組 與暱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140頁)。準此,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 7日繫屬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 ,並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 ,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 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 頁、第149頁)。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張濱沂與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超能泡 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據被告供稱:「原萃-玉露」就是前案的「 白雪公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前案於被告身上所查 獲之「瑞銀台灣」工作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樣式相同,自應認被告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 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 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卷證資料 1 黃淑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黃淑滿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訊息,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E步步為營」群組中暱稱「雯琪」之人為好友,即向黃淑滿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41頁) ⑶告訴人與「雯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與「雯琪」、「瑞銀台灣」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9至137頁、139頁) 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59頁、第169頁) ⑹「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 沒收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 不沒收 7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沒收 8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不沒收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2份 不沒收

2025-03-27

ULDM-114-訴-96-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2焊接機壹臺、電動滑板車壹臺、電動黃油 機壹臺、電動鋸子壹臺、套筒板手貳支、電離子切割器壹臺、電 動平面砂輪機貳臺、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 之記載刪除、倒數第9至10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 某時」、到數第7行之「至」刪除、倒數第4行之「電動平面 砂輪機2台」後補充「、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蕭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贓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 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 、64頁)在卷足佐,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 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 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 平面砂輪機2台、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蕭仁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王文 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 倉庫內,見後門未上鎖且停放之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王文政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CO2焊 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 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以 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1部,得手後及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嗣因警方在雲林縣 大埤鄉埔美崙堤防尋獲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復比對DNA-STR 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文政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上揭倉庫後門可能未上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866號鑑定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照片39張 ⑴遭竊後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採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⑵被告行竊現場環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 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ULDM-114-易-51-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QUANG阮玉光(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47-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MPOO DAEN阿登(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MPOO DA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39-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ORAWUT AEKKAPHON阿加鵬(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WUT AEKKAPH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4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3號、第1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順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由林順達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資料 予「倫哥」。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 表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本案台中帳戶,林順達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證人即被害人謝盈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盈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劉坤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秋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張鈺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兆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徐宸霈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漢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本案台中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倫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上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號 簡稱 1 徐宸霈 000-0000000000000 徐宸霈合庫帳戶 2 銓隼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0 銓隼陽信帳戶 000-00000000000 銓隼臺企帳戶 3 林順達 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中帳戶 4 李漢文 000-000000000000 李漢文土地帳戶 5 陳智翔 00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盈渝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黃詩芸助理」,向告訴人謝盈渝佯稱:帶領其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10日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②110年5月10日8時42分許,轉帳元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元,至銓隼陽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9分,臨櫃提款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11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坤旺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詩芸」向告訴人劉坤旺佯稱:可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轉帳60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秋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F-談古論經戰隊群09」向告訴人張秋航佯稱:可用「裕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85萬7,000元至陳智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款86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6萬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臨櫃提款46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3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鈺妤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亮燈訓練營」、「新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張鈺妤佯稱:可用「新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兆通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5月9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鄭廳宜」、「楊美鈴」向告訴人游兆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0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 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 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 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 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 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 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 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 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 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 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 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 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 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 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 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 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 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 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6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LAI 裴賴(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L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610-202503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均放置在機 車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 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8時42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林柏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 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柏均發現遭竊,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4-六簡-3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張景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戊○○、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 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己○○擔任仲介之角色,與戊 ○○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嗣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 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戊○○於上 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 ○道○號交流道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該處接應戊○○。嗣戊○○、己○○會合後,己○○依乙○○提供 之本案土地座標,將戊○○引導至本案土地與乙○○見面,戊○○ 則依己○○及乙○○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乙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戊○○與己○○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經友人告 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戊○○之子,丁○○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為免戊○○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 使戊○○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等 語,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戊○○,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 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偵查筆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 日偵訊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乙○○(即113年1月23日、 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第266至 267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 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 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 )、同案被告鄒子提供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 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 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 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 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 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 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 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 ,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 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頂替被告戊 ○○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平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申辦 、使用,本案廢棄物經查獲後,係由其委託振宏工程行清除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丁○○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 道他們去哪裡,在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因為丁○○害 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 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 置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但這支手機是   妻子經營之「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共犯雖指認被告戊○○涉犯 本案,惟卷內未有補強證據,且案發當日為夜晚,現場偏暗 ,不能排除共犯指認有誤之情形,本案為被告丁○○自己所犯 下之錯誤;對照被告戊○○所述於案發當時在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與被 告戊○○所述吻合;卷內資料存在遭人誣陷之可能,請為被告 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父親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我沒有頂替戊○○等語。  ㈢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 曾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嗣於112年2月28日 6時許,告訴人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屬營建混合廢棄物 之本案廢棄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2 月27日22時許間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等節,為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 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 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 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 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 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 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 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 、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 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 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 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就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本案土地之司機為何人,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前往本案土地,當天由己○○聯絡好倒土,由他帶載運廢 棄物的人過去,車上為一男一女,司機年紀60幾歲,非年輕 人,除此之外也沒看到其他人,從頭到尾未曾看到20多歲年 輕人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於113年4月9日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己○○有到現場,在案發地點之司機 為戊○○,有看到他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上 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 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係就與被告戊○○如 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 責任之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必 要;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無確切與被 告戊○○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 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 上情應屬可信。  ⑵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 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 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 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 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 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 院審理時,就司機之特徵說法有前後不一時情事,先稱:我 不認識被告戊○○、丁○○,是本案才認識,本案由我與己○○談 好,我負責找土地,己○○負責找人載運廢棄物,當日我與己 ○○聯繫於本案土地會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不 太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稱:以時間 來說,偵查所述印象較深刻,我的證述內容以偵查筆錄為主 ,當日我是接獲己○○來電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復稱:案發當時距離司機至少100公尺,且司機未下 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又改稱:以偵 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戊○○,與他沒有恩 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就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本案當日發生情節等 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無 從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受到被告戊○○在 庭之壓力,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直接 證述對被告戊○○不利之部分。反觀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 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問:有無看到載運廢棄物司機?貨車 司機年紀?),第二次又以當庭指認被告戊○○之方式詢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2次均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而無矛盾(偵卷第195、235頁)。準此,衡諸前揭判 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 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到案發 地點即為在庭之戊○○,有看到戊○○下來倒廢棄物,與戊○○先 用FB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戊○○下車與 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  ⑷依此以觀,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均敘明本案駕駛大貨車 司機為戊○○,所述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人己○○更進一步說 明事發前曾與戊○○聯繫,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詳下述 ),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⒊依證人己○○提出與臉書名稱「戊○○」之對話紀錄可見,「戊○ ○」於本案案發前之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 有收磚 料嗎?」之文字訊息予己○○,己○○復於2月25日22時19分許, 傳送「下禮拜 草屯-西濱 19K 一噸210 北區土頭 信義、南 港一米750(有聯單) 中部土尾 魚池、斗六、斗南、二崙 、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 荷苞、臺西」,「戊○○」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 嗎?」、己○○回覆「大哥你來 倒一臺1500」、「戊○○」即 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嗣己○○ 回覆「等我一下哦 我在我老闆這裡、有」、「戊○○」又詢 問「多少一米?」、己○○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 、隨後「戊○○」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情 (警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所申 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曾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與證人己○○針對 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為密切之聯絡。復經本院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 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 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7、28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 D帳號使用。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 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 被告戊○○可能性較大。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 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戊○○至明。  ⒋被告戊○○、丁○○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查:  ⑴針對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 始我先用臉書跟己○○聊天,但是之後都由我兒子在跟他聊天 ,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我只知道案發當天我兒子有開車 載于東芳出門,案發情形是我經警通知才知情等語(警卷第 26頁);於偵查時改稱:臉書戊○○是公司FB,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兒子,對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打的,案發當日我跟太太 吵架,她心情不好,我兒子帶她去看風景,回來後沒告知我 他們去哪裡,那天在臺中顧我媽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對話紀錄一開始就是我兒子用我FB 輸入,之前警詢時說的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足見被告戊○○就臉書對話係由其與己○○聯繫, 亦或係由丁○○一人單獨聯繫對方,已出現歧異。  ⑵就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己○○ 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 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 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 是用我爸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 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己○○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 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 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 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 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 ,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 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 等語(偵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丁○○就門號00000000 00手機先供稱為戊○○使用,後又改稱為公司手機,前後明顯 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雖供稱偷用父親FB與己○○聯繫,惟依上述臉書對話 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持續數日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 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 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亦難想像於本案被告丁○○ 所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人脈認識 之情況,被告丁○○何需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 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 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 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 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丁○○ 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戊○○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 ,自難採憑。  ⑷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基 地臺位置顯示,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 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 17時42分許前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於同日22時5分許已 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 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案發 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足認案發當 日被告丁○○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 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戊○○, 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戊○○、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 且2人所述互核顯有出入,自難逕此相互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 之論斷,是其等執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惟 其等上開所辯,仍無從排除被告戊○○為案發當時持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㈣基此相互勾稽,被告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所涉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所涉頂替犯行,均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 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丁○○明知 其並非真正駕駛大貨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 ,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頂 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 戊○○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 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 三、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另被告乙○○、戊○○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 替犯罪,係就同案被告戊○○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 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 罪。 五、被告乙○○、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丁○○有刑法第167條適用之說明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戊○○ 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丁○○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丁○○ 頂替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丁○○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觸犯罪 嫌等相關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丁○○之刑。  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丁○○雖以本案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 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 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 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考量所涉 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 輕其刑後,認被告丁○○頂替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   ⒊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所堆置、處理者,乃營建混 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造成相當之危害性, 且於員警、檢察官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檢警直續追 查始改口坦承,難認犯後即有積極面對、改過之決心,復審 酌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認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丁○○出 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 告丁○○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明知環境 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 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被告乙○○、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 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 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丁○○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 戊○○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 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乙○○、戊○○前均有多 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37頁), 足見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頁),素行良好;惟念及被 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 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 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丁○○供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委由其處理等情(偵卷第84頁),而被告乙○○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收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4頁),足認扣除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收取之報酬所餘即4000元,為被告戊○○本 案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戊○○之 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被告乙○○、戊○○使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 ,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 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 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 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本案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 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 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5

ULDM-113-訴-295-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