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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 、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 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 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 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 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 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 人溫榮芳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 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 ,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李政忠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張勝綸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鄭繼剛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李正忠、鄭泰紘、陳逸仙、溫榮芳、陳泓宇、馮建華 、沈慶府(下稱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 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 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 ,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 12Por 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69-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0 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邱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張邱良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質地堅硬, 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 認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 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 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有諸多竊盜案件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09號   被   告 張邱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洗洋洋自助洗車場,使用隨身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柯美公司)所有擺放該處之零錢機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惟未能竊得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柯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棋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報 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既遂罪嫌,惟審酌 證人張智棋證稱裡面剩1000多元,不確定遭竊多少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未竊取成功乙情大致相符,故既遂之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28

PCDM-114-審易-13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手錶1支。 二、零錢盒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6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停車場內,見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以雨衣遮蔽車 窗,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 育誠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手錶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育 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現場照片、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14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以刀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其竊得現金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尤壽金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芒果1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刀子在生活中容易取得,顯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   被   告 陳品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1鄰其子瓦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3時許,到尤壽金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住家前,持放置在上址前水果籃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所涉毀損未據告訴),見尤壽金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駕駛座旁的零 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放置在貨車旁的芒果1顆,得手步 行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壽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榮勝科技通訊行簽收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品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100元、芒果1顆,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00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清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宮廟竊取神像前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生損害非屬重大,且 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業據辯護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被害人吳俊緯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 等語(偵卷第31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罰金4, 000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 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杜清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北廠金勝宮內(下稱北廠金勝宮), 見放置在上開宮內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金錢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聚寶盆 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北廠金勝宮負責人吳俊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清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5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北廠金勝宮內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金錢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清智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零錢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本案竊取 零錢500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佐以證人吳俊緯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請量處罰金4,00 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1051-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翠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錢玻璃罐罐」更正 為「存錢玻璃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 零錢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馬延輝所受 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害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200元,如前 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戴翠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翠蓁與馬延輝前是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並無交惡,戴 翠蓁仍時常至馬延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 處與馬延輝聊天或打掃住處,馬延輝亦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付 予戴翠蓁,以方便戴翠蓁得以自由進出該處煮飯或打掃。某 日,戴翠蓁與馬延輝聊天中知悉其將存有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之存錢玻璃罐罐放置在房間內之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 月間,趁馬延輝不在家之際,分3至4次以鑰匙進入馬延輝上 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馬延輝存放在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共 計竊取5200元。嗣經馬延輝發現存錢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短 少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 戴翠蓁於上開113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3至4次竊盜被害人馬 延輝住處內之財物係在時間、空間皆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 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8

TYDM-114-壢簡-60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 問題而在該店櫃檯前方與店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稱:「神經病,跟你數啦」、「 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 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言:「神經病」 、「醜八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 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 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並有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 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 怪一個」(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 認(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偵卷第7-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 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15頁)、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卷第100-101、105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㈠被告客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跟我說:「你找錯錢(多找 錢),不會拿回去喔?!」等語,我當時就把被告叫回來櫃 檯,請他把多找的錢還給我,也一邊清點有沒有算錯錢,他 現在就表示不能等我,並開始不耐煩碎念:「我趕時間沒辦 法等你算完錢」,並持續在等待的時候不斷碎念,最後辱罵 我「神經病」、「醜八怪」等語,我當時請他不要激動,我 先點清楚錢,但是他仍然不斷催促我:「趕快、趕快,你管 我帶多少錢」,我當時跟他說:「我不曉得你帶多少錢,所 以請你先等我算好多少錢」。對方辱罵我前,我沒有向對方 辱罵我或挑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說30找80,但其實應該是30找70,所以【新臺幣( 下同)】10元要還我,我發現我自己找錯錢,多找他10元, 我請他放在桌上。他就自己離開,沒有把錢放在桌上,後來 我叫他站住,他就把自己身上的錢全部丟出來,叫我檢查有 沒有多拿我的錢,但他口袋裡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就一 直不給我錢,要我數他身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店内購物拿鈔票給告訴人結帳 ,當時告訴人要找錢給我,他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我當時 在收30元零錢的時候,告訴人然跟我說他有多找10元給我, 要叫我還給他,我當時覺得他在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罵自 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 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  ⒊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交互參照告訴人 及被告前開陳述,可堪認定下列事實:告訴人係因結帳完畢 時,被告出言:「30喔?30找 80喔?」等語,而認己有多 找10元予被告,請被告歸還10元時,被告不願主動返還10元 ,請告訴人清點自己身上全數零錢,告訴人告知其並不知道 被告身上原本有多少錢,雙方在確認找錢數額時,告訴人先 替另一位客人結帳後,因被告有告知請店長過來,而打電話 告知店長找錢糾紛之事情,告訴人掛斷電話,開始清點櫃檯 中零錢,並確認確實有多找錢之事,續請求被告歸還10元, 被告因不耐久候乃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出言本案言論。  ⒋從而,本案既導因於告訴人多找錢予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乃 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不但不主動返還,反而叫告訴人檢查 自己身上零錢,而有刁難告訴人且刻意尋釁之情。告訴人因 一時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找錢,基於其店員之身分及職責,乃 要求被告等候,先替其他客人結帳後,再應被告要求打電話 詢問店長,並於掛斷電話後陸續清點櫃檯零錢,而被告竟於 告訴人處理找錯錢情事之過程中,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 陸續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 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 個」,實屬刻意挑釁且反覆恣意謾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其出言之客觀脈絡,本案言論當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再被告所為之上開 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 障,堪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性、貶抑 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無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因找零糾紛,不願主動返還10元予告訴人,反在告 訴人清點金錢時,主動出言本案言論,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 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可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公開之 場合下,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其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 講我女朋友曾勿。我罵自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 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惟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找 錢糾紛之對話脈絡下,在櫃檯前出言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 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罵自己云云,難以採信。再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女朋友曾勿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 第5頁),自難信被告出言醜八怪是在稱其女友,被告辯稱 醜八怪是在講女朋友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因找錢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本 案言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找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 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編號 譯文/勘驗之時間及內容 可證明之客觀事實 出處及頁碼 1 141950嫌疑人:30喔?30找80喔? 142004被害人:那10塊你要還我 142008嫌疑人:10塊錢也要給你? 142008被害人:你小偷嗎? 142010嫌疑人:哪有10塊錢啊?我找30啊 142012被害人:你說80 142013嫌疑人:30啦 142014被害人:那要找你70,還我 142015嫌疑人:這個30找70塊而已,哪有80塊啦,70啦,真的啦 142021被害人:那你要還我啊 142022嫌疑人:我拿70塊啦,30塊,我拿100對不對 142028被害人:我故意不拿看你會不會拿的 142030嫌疑人:是這樣子嗎? 142030被害人:對啊 142031嫌疑人:是80還是70? 來來來…… 142034被害人:這30塊 142038嫌疑人:你剛才找我…… 142038被害人:你還沒走出去,我剛才要跟你講…… 142038嫌疑人:確認是80對不對?00 000000被害人:我現在去調監視器 142047嫌疑人:等一下,找 15塊 ,對不對,來來來 142051被害人:你剛給我100塊 142053嫌疑人:這個是我本身的15塊 據被告出言「30喔?30找80喔?」佐以被告警詢時供稱:她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實多找10元予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2 142054被害人:我看你故意會不會拿 142056嫌疑人:對啦,你自己放著,你來來來來,你全部數一數,全部數一數,發票在這邊 142105被害人:我怎麼知道你…… 142109嫌疑人:對啦,發票在這邊……數一數啦 142112被害人:那你拿走啊,我沒有差,全部拿走 142114嫌疑人:你算啊 42116被害人:10塊錢而已啊 142117被害人:那你要不要還我? 142119嫌疑人:還你啊,你算啊!你算啊!是不是你錢就是……(語意不詳) 142123被害人:我這樣就違法了,因為你口袋的錢我根本就不知道多少 142125嫌疑人:對啦對啦,10塊啦,你 10塊錢數一數啦,我沒跟你拿啦,你數啊,你數,這邊我包一包用 142133被害人:你要什麼?(問其他客人) 142141嫌疑人:來來來,這邊的錢在這邊,拿給你的錢 告訴人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請告訴人清點被告身上零錢。告訴人先幫另一位客人結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3 142200嫌疑人:香菸……找80,給你收,找100好了啦,那你也沒有拿給我,我這邊有錢要拿給誰?神經病,跟你數啦 142219被害人:你罵我神經病喔? 142220嫌疑人:你快點數啦,我罵自己神經病,我神經病,你比較聰明,好不好 被告出言「神經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4 142239嫌疑人:你快一點數一數啊!還是叫你店長過來?! 被告叫告訴人之店長過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5 142312被害人:(撥電話給店長,内容略) 142644被害人:你稍等一下 142648嫌疑人:錢退一退 142650被害人:你稍等一下好嗎 142651嫌疑人:怎樣,我有事情,我要工作耶!小姐,先生,我管你是先生,老闆還是那個喔,錢退一退我不要買了!哪有這種的,提醒你找錯了,找錯錢還有事情,還你,是不是還你了,在這邊,還你了嘛,有沒有還你啦 142715被害人:沒有,你沒有 142717嫌疑人:其實你沒有找錯錢啦,我故意這樣講 142720被害人:你沒有 142721嫌疑人: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啦,看你這麼醜,醜八怪一個 告訴人撥電話給店長,被告出言「醜八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反面。 6 除增補下述外,其餘與偵卷第14至15頁所載大致相符。 142140:被害人移動處理另一位客人。另一位客人:你好,我要繳費。 142200:被害人仍在處理另一位客人之繳費事宜。 142239:被告稱你快點數一數(音量大)。 142240:被害人結束與另一位客人之交易。 142242:被告稱我叫你數,你怎麼不數。 142347:被害人告知店長其被罵神經病,被告稱誰罵你神經病,我罵我神經病啦。 142357: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其被罵。被告稱誰罵你,你罵我啦,我找你們店長聊一聊啦。 142420:被害人請被告先安靜,讓其跟店長講話。 142445:被告稱不要買了,要去別家買。被害人答:你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被告稱退錢退一退,不要買了,我會在那邊PO網說這邊態度不好(音量略大)。 142526: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找錢事宜,被告稱30塊不是找70塊難道找80塊(音量略大),神經神經欸。 142533:被告稱你就數一數,退錢退一退,不買了啦(音量大),幹。 142646:被害人結束與店長的對話,於被害人與店長通話期間,被告持續在櫃檯走動,與被害人對話。 142655:被害人打開抽屜,開始清點零錢。 被告出言「神經神經欸」,及告訴人清點收銀台內零錢。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2025-03-28

SCDM-113-易-13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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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之⑾「 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何枝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枝良前因竊盜2罪、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7285號補充 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 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提出被告所犯竊盜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55至258頁、本院 易緝卷第54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搶 奪、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踰越鐵門進入前曾經工作過之店家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 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兄弟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何枝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先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大樓出門後,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抵達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玻公司)外,步行至附近人行道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 ,見范珈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竟基於使用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機車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何枝良 先前工作過、由陳怡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莉水果超市,何枝良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物品開啟店 家鐵門,並進入收銀台侵入店內,竊取店家收銀檯內之現金 、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0萬元,復再於同日返回前址台玻 公司外,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回附近。嗣陳怡伶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枝良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玻公司附近等情節,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到台玻公司後便徒步走去找女友即證人馮久芸,並未至亞莉水果超市偷竊等語。惟查,證人馮久芸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且證稱見面時間為天快亮之時間,與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亞莉水果超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穿著、長相,均與台玻公司前之被告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其經營之亞莉水果行工作,並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品程、胡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並在台玻公司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女友即證人馮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案時間點並未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5 ⑴西大路582巷口朝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⑵中華路4段411巷口電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⑶新竹市○○路000號住○○○○○路000巷○○○○○○○○○○0○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⑸中華路4段482巷口南下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⑹台玻公司外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3紙 ⑺中華路4段382號前照北上往東華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⑻中華路4段226巷往巷口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⑼中華路6段89號前電線桿往北上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⑽延平路及竹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紙 ⑾經國路與北新接口朝延平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⑿延平路一1段161巷24號朝北新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沿路騎至亞莉水果行之軌跡。 6 111年3月22日3時24分起亞莉水果行門口、內部及收銀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共14紙 證明被告頭戴之帽子、上身衣物之花色及下身之長褲,均與台玻公司前之人物一致,顯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動作熟練,顯為曾至該處之人。 7 111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竊盜案行車軌跡圖1份 證明被告當日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併與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28

SCDM-114-易緝-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遭竊時間欄記載「21時5 1分」更正為「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加憲係指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7分許遭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3759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59卷第74-75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 竊時間原記載「21時51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  ㈡核被告謝家杰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同一個娃娃機店內 ,陸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政熹、林建偉 之財物,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 店內之2臺娃娃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台 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政熹 林建偉 公仔1個 公仔1個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3所示部分 陳加憲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D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宸芸,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陳揚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公仔,另透過在不詳地點購得之 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人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熹、林建偉、陳加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家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即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揚捷另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案發當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行為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竊之物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損害金額(新臺幣) 0 李政熹 公仔 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600元 0 林建偉 公仔 111年6月27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 陳加憲 現金 111年6月27日2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簡-11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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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宛琪 相 對 人 莊揵仁 關 係 人 莊揵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揵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宛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監護人。 指定莊揵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宛琪之次子即相對人莊揵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莊揵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 係人莊揵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監護宣告親屬 團體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宛琪為相對人莊揵仁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 :個案過去除了此次造成重大傷害的車禍事件之外無其他重 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4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 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 智、失語、癲癇、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 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 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腳被約束 帶固定,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癒合之 傷口痕跡,頭部左側右側皆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㈢臨床 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 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 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 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 以口語稱呼家人或用伸出手指頭辨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 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㈤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㈥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個案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疾病,因爲腦部受損極爲嚴重,個案罹病 迄今已經逾10年,遠遠超過腦傷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且持續在退化中,預估 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 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 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莊竹雄已歿,而相對人之兄莊揵龍、姑母 莊繡華、莊繡瑋、莊透足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揵龍為相對人之兄 長,與相對人及聲請人間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健康及財 產狀況,且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 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 莊揵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7

PTDV-114-監宣-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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