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加
裝隔板,雖另辯稱該隔板不妨礙消費者夾取商品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隔板為斜放,底部與商品外
盒接觸,抓取夾自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疑慮,而有影響取物之
可能,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
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
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審認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
帶之抽獎活動無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構成要件,爰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依卷存
證據無可認定本案機檯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有經修改,加
裝之隔板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或破壞原始機檯對價取物之把
玩模式,而機檯內鐵盒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內無商品
,消費者於夾取前復可透過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其內商品內
容,其內容物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故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夾中商品後
並可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
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
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獎券既屬贈送性
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
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檯已具
有射倖性,與賭博罪無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關
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準此,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機
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並非一經改裝或於機檯上改置放不同
物品,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
響取物之可能。本案機檯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查獲之機檯
外觀照片所示,該等珍珠板格版之設置,並無與本件機檯軟
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
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
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
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又商品亦擺置在機檯上方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消費者可透過本案機檯張
貼之告示及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
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尚不影響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稱被告加裝之隔板已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等語,然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夾中物品後又可兌換抽獎券之行為,因該機檯既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2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
物,並可認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
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
投足260元以夾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
繩。
㈣基上所述,被告承租擺放之本案機檯,尚難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其操作方式,亦
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
行為有異,可為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
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均尚有未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TCHM-114-上易-18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