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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懷欽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 度偵字第621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 ,並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機板2 片 、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2 枚、38枚,受刑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均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 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53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 9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警方製作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品名「主機板、拾圓硬幣」之「扣案物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 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扣案主機板之機檯外殼均由 受刑人代保管,有代保管單、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四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1號 二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3號 三 新臺幣380 元 四 新臺幣1,320 元

2025-03-20

CTDM-114-單聲沒-2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黃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臺以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 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 機臺數量僅有2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 113年9月4日16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3偵48152號第27頁) 2 娃娃機商品2個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布面 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9 、25),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鐵盒,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 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盲盒獎品;反之,若 代夾物未掉入洞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 之20元硬幣悉歸黃書音所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會同黃書音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機臺2臺 (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及賭資共71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書音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先辯稱鐵盒為存錢筒,後改稱鐵盒內裝有充電器及藍牙耳機,然其坦承其並未於機臺外觀標示鐵盒內容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刮刮樂中僅有1組號碼可以中獎,其餘號碼均為銘謝惠顧,故投幣遊玩之客人可能未能中獎而空手而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獎品,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日商環字第1130072893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擺放之鐵盒內並無有價值之內容物,機臺亦未標示鐵盒商品內容,堪認僅係代夾物,且機臺玻璃窗並未上鎖,並貼有擺放指示圖例及照片,顯係供顧客夾取代夾物,參加刮獎後,自行將鐵盒擺回機臺內之用。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機臺2臺(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19

TCDM-114-簡-40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或13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3月初至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9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3日 113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0號

2025-03-19

TCDM-114-聲-77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加 裝隔板,雖另辯稱該隔板不妨礙消費者夾取商品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隔板為斜放,底部與商品外 盒接觸,抓取夾自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疑慮,而有影響取物之 可能,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 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 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審認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 帶之抽獎活動無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構成要件,爰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依卷存 證據無可認定本案機檯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有經修改,加 裝之隔板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或破壞原始機檯對價取物之把 玩模式,而機檯內鐵盒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內無商品 ,消費者於夾取前復可透過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其內商品內 容,其內容物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故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夾中商品後 並可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 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 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獎券既屬贈送性 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 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檯已具 有射倖性,與賭博罪無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關 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準此,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機 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並非一經改裝或於機檯上改置放不同 物品,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 響取物之可能。本案機檯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查獲之機檯 外觀照片所示,該等珍珠板格版之設置,並無與本件機檯軟 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 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 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 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又商品亦擺置在機檯上方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消費者可透過本案機檯張 貼之告示及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 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尚不影響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稱被告加裝之隔板已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等語,然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夾中物品後又可兌換抽獎券之行為,因該機檯既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2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 物,並可認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 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 投足260元以夾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 繩。  ㈣基上所述,被告承租擺放之本案機檯,尚難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其操作方式,亦 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 行為有異,可為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 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均尚有未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9

TCHM-114-上易-18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先拆除 …為警查獲時止」補充更正為「先購入已拆除機臺天車上遊 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之 電子遊戲機臺1臺,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 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一第12至15行「 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補充更 正為「如代夾物掉落彈跳落入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 ,若刮刮樂中獎,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對應商品1個(最高價 值為1500元),若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價值100元之飾 品1個,但如代夾物掉落彈跳未落入洞口,則玩家投幣把玩 之金額歸零(由蔡欣庭取得)而具射倖性,蔡欣庭即以上開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 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民國113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非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 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 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 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見警卷第27、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現金 新臺幣3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欣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 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 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 新臺幣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 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 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2月1 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通知單、經濟部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 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 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72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貳張 、公仔貳盒及卡皮巴拉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尚諭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吳尚諭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 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放置經變 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 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李俊賢將 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 檯內之空鐵盒(代夾物),若夾取之空鐵盒(代夾物)落入 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 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吳尚諭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3日 10時20分許,至前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臨檢,當場查 獲吳尚諭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 個、抽獎紙2張、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1 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上開犯行 獲利約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3-18

TNDM-114-簡-95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Good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 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 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子女、母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 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Good 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其玩法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啟動機臺,操作抓爪夾 取機檯內所放置之商品,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乙○○所有,若夾取商品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可獲得該商品,並可在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1次, 憑編號兌領放置於機檯上方之市價約300元至700元不等之公 仔等商品,若未中奬,則僅獲得夾取之商品,以不特定之機 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7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使人有以 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 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3月4日通知乙○○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檯,只有 增加抽抽樂,獲利1萬5000元左右,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機檯4臺營業,並增加刮 刮樂抽獎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560690號函、 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 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CDM-113-簡-158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且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欣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欣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3年5月21日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 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改裝原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以投機取巧方式 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4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 資警惕。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其性質上核屬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臺1台,雖係被告置放用以犯 本案之物,但審酌該物價值非小,且被告僅需將增設改裝 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後,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若逕予沒收該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3,120元(即10元硬幣計312枚) 2 電子IC板1張 3 藍芽耳機75個 4 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 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 時起,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 臺(編號12,已於113年5月21日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竹筷數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 )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 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 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 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不 明),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 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 ,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 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5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58次後,始啟動 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宋欣貽射倖性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 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欣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 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賭博犯 行,辯稱:伊原本沒有加裝障礙物(竹筷子),是被消費者 故意撞機台,讓商品自然掉落,導致伊權益受損,後來才加 裝筷子不要讓商品輕易被撞落,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 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 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6日商環字第1130060 5360號函、彰化縣政署113年5月9日府綠商字第1130172 01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10元硬幣312枚、電子IC板1張 及藍芽耳機75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 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 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 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 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 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 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 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 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 ,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 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 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 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 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 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 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 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數支此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佐以被告加裝筷子乃因欲始商品不要輕易被 撞落等語,而觀諸警卷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4,可見該 機檯物品掉落口經加裝竹筷子為障礙物後,空間遽變窄 小,益證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然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 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 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 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 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 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 犯上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嫌。查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簡-19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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