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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黃玉丹 訴訟代理人 吳朝日 鍾鎮隆 吳珮翎 被 告 賴宜詮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路 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141、142頁)。參諸 上述之見解,應許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 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 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 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 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被告身為「老虎蜜蜂 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未 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 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 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吳黃玉丹所有並交由吳朝日管理持有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供吳朝日住宅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失火延燒,且2樓燒燬、已達毁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房屋損失100萬元,包含2樓鐵皮屋全部毀損,1樓有淹 水,2樓維修共140幾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而潮濕造成火 災,是電器的使用超過電線的負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其2樓遭火災毀損,但僅有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之受損害額?原告另提3台冷氣之請求,尚請原告證明3台 冷氣與失火有何關連性,亦應予折舊。 (二)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卷内第83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之店員業已向 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理, 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 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 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且2樓燒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2、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且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2樓燒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詮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 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 門才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 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 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 觀察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 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 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 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 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 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 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 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 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 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 。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 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 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 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 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 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夭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燒毀後,其整修費用107萬元,鐵製工程之費用3 68,250元、冷氣費用117,000元,以上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13頁)。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14,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課稅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又依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鋼鐵造(構造別J)2層建物,其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 率1.38%,面積162平方公尺,目前已使用31年。參酌前開建 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 市場通貨膨脹率、不動產歷年來之增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重建費用,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 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 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 概算之數額等,本院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訴-76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1-上-7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1棟(原證1,委建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所 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卻有可歸責於被告、不能達使用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之瑕疵,擇其要者分述如後 ,其餘瑕疵則如附表瑕疵清單及照片(原證3,房屋瑕疵照 片,本院卷第21至41頁)所示: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土地,致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國有財產署已派員勘查現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有大約30平方公尺坐落於國有地上而    應拆屋還地。此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全遭拆除,    而系爭房屋僅為1樓平房,若拆除客廳及主臥室全部,剩    餘部分已無法作為房屋通常使用,故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已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二)系爭房屋並無電路配置圖,各電路走向欠缺完善規劃,使    用時經常漏電、跳電,隨時可能因電線走火產生危害,原    告為防止發生意外,已自費加裝漏電斷路器,但系爭房屋    電路問題仍存在且亟需修補。 (三)系爭房屋地基過淺,耐震能力不足,屋内各處牆壁及窗框    皆有龜裂,裂痕更持續擴大中,故系爭房屋建築強度實有    重大瑕疵。 (四)被告簽約前曾保證系爭房屋能申請普通用水並擅自移動自    來水公司水錶,致系爭房屋水錶處大量漏水,原告聯絡被    告處理卻未獲回應,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聯絡自來水公司現    場查看,自來水公司查看後已強制將水錶移回原位,致原    告目前僅能使用臨時用水,無法申請變更為普通用水。且    系爭房屋並未挖掘排水溝,每逢降雨必會淹水,故系爭房    屋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瑕疵重大而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證2 ,嘉義文化路郵局57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卻拒 不修補,前開瑕疵越來越嚴重,系爭工作物雖為建物,然前 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被 告前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 告,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被告自認將系爭 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智鴻施作,故殷智鴻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所收取各 種追加費374,632元(原證4,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殷智鴻施作 工程期間另不斷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費共626,000元(原證6 ,收費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00,632元。且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前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合計4,300,632元 。而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除前開請求外,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須全數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系爭房   屋費464,650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   計1,164,65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前開2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聲請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建築房屋應符合建築法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照並檢附工程圖樣、地盤圖(配置圖):載明 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 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 構詳圖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 符合通常使用之房屋。兩造簽約時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由 其建築房屋一切沒問題,水、電等各項設施皆會處理妥適 ,原告始同意簽約,詎仍有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三)系爭房屋瑕疵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近日颱風 來襲,致系爭房屋因原先之裂縫、窗戶縫隙等瑕疵而滲 漏 水(原證7,照片、光碟,本院卷第293至307頁),足 證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 因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鑑界,而將系爭房屋 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致系爭房屋遭嘉義縣政府列為違章 建築必須 拆除(原證8,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 院卷第309頁),確已無法使用之目的。 (四)證人殷智鴻證稱其施作過程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水電、管 路位置與數量亦均係其與被告商談設置,原告雖會至現 場了解施工進度,但現場如何施作仍由被告指揮,原告並 不了解,否則原告何須委託被告?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30萬 元,嗣原告又說屋頂要加寬,始追加1筆65,000元之費用。 被告則將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志宏負責之嘉榮金屬工程行施 作,系爭房屋建築工程約於112年年初左右完成,被告並陸 續收到原告所匯工程款3,365,000元。然在房屋完工點交原 告後,原告陸續反映瑕疵問題,被告亦於契約範圍内陸續為 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 工項,致被告無法接受。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原證1所 示,至原告所主張原證4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 之屋頂加寬費用,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至原告所主張 附件1即附表所示之瑕疵清單,意見如下: (一)房屋未挖掘水溝瑕疵: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項    目;原告其後已另請他人挖掘水溝。 (二)建屋前未丈量土地,致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之瑕疵部    分:系爭房屋興建位置係依原告指示,且所施作之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應無法令課予承攬人測量土地界址    建屋之義務。 (三)用水管路未完工,建築主體有諸多無用管路部分:系爭承    攬契約僅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水電管線    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水管路之位置及數量,係依原告指    示而設置。 (四)大門傾斜,門鏠巨大且無法順利開關部分:大門並未傾斜    ,門縫大小,因住戶使用時被大風吹碰撞到他物,已派員    調整,無傾斜及門縫問題,可順利開關。 (五)廁所排氣不良,空氣、水氣累積在屋頂、天花板夾層無法    排出部分:被告施作該部分工項並無瑕疵,且有開窗戶長    寬90公分。 (六)浴室水龍頭未貼合牆壁部分:被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僅    裝飾片未貼合牆面,已派員貼合。 (七)房屋各處牆壁龜裂部分:被告施作迄今已1年,且僅係油    漆裂髮縫大小,均屬自然現象。 (八)主臥室房門無法確實關閉,常自動開啟部分:被告施作内    容並無瑕疵,施作至今已1年,應查是否不當使用所致。 (九)窗戶、門框邊角不平整且多有裂縫部分:被告施作內容僅    為油漆裂髮縫大小,並無瑕疵。 (十)廁所窗戶未裝防盜窗、遮雨棚部分: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一)氣密窗未確實氣密,隔音效果甚差部分:被告施作內容    於標準合理範圍。 (十二)配電線路不良且混亂,時常跳電、漏電,有人身安全危    險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    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電路之位置及數量均    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十三)屋簷矽膠未確實黏著,下雨天仍會滴水部分:被告施作    内容並無瑕疵。 (十四)屋頂空隙巨大,鳥類前來築巢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    瑕疵。 (十五)洗衣機牆壁處管路未完工,尚有臨時水管栓部分:此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六)洗衣間地面無排水孔,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部分:被告施    作內容並無瑕疵。 (十七)化糞池排氣管未遮掩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八)廚房外地面無排水孔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九)浴室漏水、積水,臉盆下方已開始生鏽部分:浴室並無    漏水現象,浴室排水微微積水於合理範圍。 (二十)未提供水管、電路配置圖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    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    屋之水電管路之位置排水及數量,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二十一)水錶設置有瑕疵,僅能使用臨時用水部分: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包括申請用水。 (二十二)房屋地基過淺,耐震度不足,牆壁有裂痕部分:被告    係依平面圖所示標準開挖地基,而系爭房屋係平房,本不    用挖掘太深之地基;況原告於施工過程常在場監工,若當    初開挖之地基過淺,原告早該反映,而不應現在才主張。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基開挖與監工,均係殷志宏即殷智鴻依   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經   常至現場監工(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所提 光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中,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迄今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2年,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對前 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附件1即附表之系爭房屋瑕疵清單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委建合約   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即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施   作範圍包括追加費用部分。對原證2嘉義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文   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3系爭房屋瑕疵現場照片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内容之真正。對原證4各項追加工程   收據、明細、匯款單影本,僅不爭執其中65,000元匯款單之   真正,其餘文書部分則否認其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否   認原證5估價單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無意 見。自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   原告修補前述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疵 修補費共600,000元。原告先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600,000元, 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 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前 開修補費共600,000元。 二、其餘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亦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至 若當事人間尚有債權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建材費與工資共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建 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項,被告則抗辯前開原證4單據 中之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屋頂加寬費用, 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 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之65,000元屋頂加寬費範 圍內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經原告聲請就系爭瑕疵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廁所排氣抽風機未將空氣抽送 至屋外,僅抽送至天花板夾層,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 果認廁所於使用後易產生異味,須有效之通風設備以利異 味排除;經檢視現場,目前浴廁間已設對外之通氣窗及抽 風機,應可達上開需求,目前之施作方式,不建議列為工 程瑕疵。關於浴室水龍頭飾版未貼合牆壁,僅以矽利康固 定,是否為瑕疵?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水龍頭飾版之 目的為遮蔽水管與壁體間之空隙,該飾版以視覺美觀為主    ,二者間是否需固定,並非必要;經檢視現場狀況,已達 上開需求,應非瑕疵。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 為瑕疵?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 件,會勘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 已無法負荷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 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 水龍頭漏水致生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 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 漏水之狀況,應構成瑕疵。關於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 大,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致鳥類築巢,該未裝設天花板 封口板之屋頂,是否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認,入口平台 上方支出挑屋簷,為遮風避雨之用,依其設置功能之需求    ,除非兩造事前有明確約定,否則並無設置天花板封口板 之必要;至鳥類是否築巢,與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大    ,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似無因果關係,有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有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解除契 約;且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瑕疵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定作人即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可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複丈鑑界土地,致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09頁),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 經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有前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 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況證人殷 智鴻即殷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整個結構工程係由被 告交由伊施作,均係被告指示伊如何施作,伊就如何施作    ,伊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如何施作,但施作過程中,兩造均 有到現場,原告知道施作之處。施工過程中,因原告住在 施工現場對面,經常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水電、管路位 置及數量,伊係與被告接洽,所有細節均與被告商談。原 證6簽收單(本院卷第149頁)係伊所簽,因前開費用係追 加之磁磚費用,不在原工程範圍,其餘手寫之其他工程亦 為追加,均係原告指示伊所施作,且係伊先向原告報價後    ,原告同意,伊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知道施作之處,且施 工過程中,原告經常到現場查看,且有諸多供項係原告委 請證人施作,更參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知 大概地界之理,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處所至少亦有 默示同意,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 鑑界,而將系爭房屋建築於國有土地上,應係出於原告同 意(包含默示同意)所致,尚非瑕疵,亦非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是原告亦不得依前開承攬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須拆除,原告受有房屋拆除、清 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費464,650元合計1,164,65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施工部分雖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然依前開    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前開瑕疵雖屬不完 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催告承攬 人即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前開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定作 人即原告於此時對被告自有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債務遲延損賠償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前開準用給付不能(非給付不 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 審究。 (四)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項目為系爭房屋為違建而須拆除所 生損害,然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經 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分坐落 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業如前述。顯見 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與被告之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承   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   之追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 元、裝潢費464,650元計1,164,650元損害,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 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查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為瑕疵? 經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件,會勘 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已無法負荷 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後部洗衣間旁 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 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屋後部洗衣間旁廁 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狀況,應構成 瑕疵,均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或與要件不 符業如前述,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關於 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為瑕疵與房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 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鏽為工 程瑕疵,應屬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瑕疵,則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 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 項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訴訟標的或 為選擇合併或為預備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 疵修補費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2-建-22-20250107-7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韓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塗樹 被 告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判決日後第一天 起,一個月內清償,未履行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6月14日10時 32分許因電氣問題而引發火災,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 及天花板因高溫燃燒而嚴重變形,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0,0 00元之損害;且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夾雜黑色餘灰的水淹 滿系爭1樓房屋前廳地板,臥室天花板也嚴重低著高溫又有 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 都濕透,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下,亦 有許多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 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因其廚 房外圍沒有使用水泥,只用磚頭疊起來,水都滲到系爭1樓 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此外,原 告一家3口亦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共受有2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會失火是因為電線走火,是天災; 且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天花板是占用騎樓所蓋之違章建 築,如果沒有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 時候才漏水;發生火災時,有請原告之配偶先將系爭車輛移 走,他說不用;床墊部分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告要 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確 有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因而波 及至系爭1樓房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2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2樓房屋客廳南側室內電 源因短路起火引發下方沙發等易燃物所致,有上開調查鑑定 可憑;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燒掉的 電線大概是30年前加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 該電線已使用多年而老舊,被告卻未能注意並更新屋內電線 設備,導致該電線發生短路走火之現象,引發本件火災,足 認被告確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 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本件火災所產生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遮雨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得請求33,300元。  ⑴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確有因系爭2樓房屋火 災而導致受熱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第87至89頁),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修 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包含雨棚材料費43,000元、天花 板材料費20,000元,其餘27,000元均屬工資等情,有翔浩不 銹鋼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 原告約自84年間開始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金屬、塑膠類之耐用年限大多為5年,原告上開遮雨棚 及天花板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將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30 0元【計算式:(43,000元+20,000元)×1/10=6,300元), 加計工資2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00 元(計算式:27,000元+6,300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範圍為違章建築,如果沒有 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惟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是否 屬違章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認該範 圍屬違章建築,此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損壞費用:得請求12,048元 。  ⑴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噴水,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滴著 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石墨烯床墊濕透、污漬 無法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而石墨烯床墊之市價約為19,699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森購 物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石墨烯床墊原告約使 用1年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行政院 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參考體操用墊、體育訓練用墊等物品之耐用 年限為5年,則該石墨烯床墊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2,0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床單、枕頭、被單亦均因滅火汙水滴落而損 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清洗、消除臭味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前述遮雨棚下方,亦殘留許多 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 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 偶張塗樹所有,張塗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上有些許髒污 ,惟尚難逕認該髒污是否須前往車廠才能處理,且原告亦未 就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為1,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廚房修復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導致 水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 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2樓房屋清 洗住處所致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系爭2樓房 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 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使 原告隨時擔心家中會淹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家三口之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得主張自身之非財產上損 害,不得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身 之權利為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自火災發生日起,每當天氣炎熱時,都需忍受濃郁的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火燒的餘灰飄散,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有過敏,就醫時醫生說灰塵會引發過敏源,造成喉嚨不適、流鼻水、痰多、咳嗽等症狀,113年7月4日原告就診照胸部X光,醫生說胸部有雜質要持續追蹤,均因被告拖延不處理修復所造成,且當下雨時,原告均要擔心家裡前廳及廚房淹水,上班無法專注,造成原告工作權、健康權受有到侵害,故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就原告所稱天氣炎熱時會有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餘灰飄散、火災灰塵造成原告過敏、胸部有雜質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就原告所稱下雨時要擔心家裡淹水之事,亦僅是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48元(計算式: 33,300元+12,048元=45,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34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99×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99-7,269=12,430 第2年折舊值    12,430×0.369×(1/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0-382=12,048

2025-01-06

STEV-113-店簡-1005-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張百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百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經(鑑定人宋嘉增)還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影片ㄧ(即本件冰箱所在之營業 區):凌晨5時(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 源。31分28秒,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 斷)……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34分28秒,上方光 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 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布廉後方開始燃燒,火光位 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 直到檔案結束均有機器運轉聲音;影片二(即貨物區):30分 30秒至35分0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34分58 秒,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 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等情。可見火 災現場最先有火光處,係出現在本件冰箱之後方右下角,而 非本件冰箱。參以營業區雖有火光照亮,惟並無煙霧,而於 營業區出現火光前,其後方之貨物區,即已出現煙霧各情, 已難遽認本件冰箱係起火處。再者,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最早出現火星往下掉落一節,若係本件冰箱溫控裝置主 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天花板所致,應出現由上往下照亮天 花板下方物品之光源,且營業區會產生煙霧,本件冰箱亦會 停止運轉。況本件冰箱之溫控板與天花板有63公分以上之距 離,應有相當程度之火勢始能引燃天花板。惟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無此情形,益顯本件冰箱不可能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 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原因鑑定書)所載:「冰箱頂部變壓器等元件無發現異常情 形」、「標示熔痕A(按即金相鑑定取樣之鑑定照片編號3、4 )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等情,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喜枚麗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第2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看到天花板 先著火,冰箱溫控板沒有著火;證人即喜枚麗之女陳憶婷於 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火勢都是從天花板蔓延出 來;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樓上住戶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聽到類似環保鞭 炮聲,下樓看到天花板邊緣有電線走火;證人即長興冷凍行 負責人林春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忙上訴人 修理本件冰箱,有更換新的溫控板,現場沒有高溫、潮濕等 不良環境,依我的經驗,沒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各等語。 可見事發時,本件冰箱並無異常狀況,不是本件火災之起火 處。本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天花板內之電線走火、燒穿天 花板,致使火星掉落而擴大延燒之可能。至於火災實施鑑定 人黃章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起火處是在本件冰箱, 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起火源為冰箱溫控板。起火處之可燃物 燒完後,雖會熄滅,但其上方、四周如有可燃物會使火勢持 續擴散。在本件冰箱上方的室內配線中,僅發現是「受燒斷 裂」,並無發現「熔斷狀況」、「短路熔痕」之異常情形, 因沒有本件房屋原始及事發時之用電負載資訊,無法判斷有 無較高風險;另本件冰箱上方之天花板已燒毀,無法判斷燒 毀情形,而本件冰箱變壓器及元件之線路未發現異常狀況等 語。可見黃章委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 其陳述模稜兩可,尚難逕予採信。而喜枚麗於警詢時所稱, 其發現冰箱上方冒出火光一節,經其於偵訊時,加以解釋應 係冰箱上方之天花板著火等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不具電器設備之專業智識,而本件 冰箱之溫控板尚屬新品,且上訴人亦未任意於其上堆置雜物 ,或將其放置於高溫潮濕處,實無法預見本件冰箱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之危險。況未曾發生電量負載過大或溫控板短路之 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冰箱會產生過熱或接觸不 良等危險,上訴人並無認識,且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遽論上訴人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說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 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所稱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章委 、喜枚麗、陳憶婷、連理笙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火災原 因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截 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失 火之起火處並非其所管領使用之本件冰箱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黃章委之證詞及火災原因鑑 定書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 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 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又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 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本件冰箱處較顯嚴重,本件冰箱 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 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 ,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本件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 向四周擴大延燒。以及現場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本件冰 箱溫控板,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板電路板B 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 證可供鑑別等情。參以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喜枚麗於第一次 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件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 一直燒,……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陳憶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經喜枚麗通知發生火災後,發現本件冰箱燒起 來了各等語。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件冰箱溫控板疑 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起火,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 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至於本件冰箱上方天 花板內之電線,經檢視並無短路異常產生「熔斷或熔痕」之 情形,而係遭「燒斷」,可見此處係遭遇外火,而非起火處 。且若是天花板電線因短路而走火燃燒、產生火光,應會照 亮天花板下方之本件冰箱及其附近物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此現象。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到本件冰 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尚難僅憑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並無本件冰箱上半部起火之情事,遽行推論本件冰箱 並非起火處。至於喜枚麗、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起火處係天花板之供述,與上 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又上訴人係本件冰箱之管領使用人 ,明知其為耗電量較高之中古電器設備,為維護電器用品使 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以防止各種電器因素發 生肇致火災之必要與義務,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檢修本件冰箱,致本件冰箱之溫控板有過熱或 接觸不良情形,而失火延燒波及鄰居之物品,並發生被害人 黃國雄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又原判決並非單憑黃章 委之證詞,而係綜合卷附證據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 訴意旨所指黃章委所持語帶保留之說法,無從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張瑋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火災之房屋屋齡、電線均老舊,我評估後無法 增設新冰箱,也有跟上訴人說本件冰箱不適合繼續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使用本件冰箱 ,有安全顧慮,猶繼續使用,致生火災,原判決認定其有過 失,尚難指為違法。至於陳憶婷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手機報 案時,發現火勢都是天花板蔓延出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730號卷第40頁),係指火勢蔓延情形,尚與所謂起火 點無涉;另林春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從業經驗,沒 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等語,乃屬其一般經驗之說明,並非 就本件火災所見所聞之陳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以外物品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 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83-20250102-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6-20241230-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大東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4時49分許,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東北側所設置之設備發 生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大東公司之廠房設備亦受 有損害。而原告承保大東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依約理算 並扣除保險自負額後,業賠付大東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24萬4,324元,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火災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即被告使用之編號「B6M4050A」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於110年9月3日甫經製造商新科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公司)檢修校正後送回被告,未達半年即發生系爭 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疏於檢修或保養系爭建物內設 備所致。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大東公司所分租,被告僅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僅於被 告有重大過失之前提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先前亦 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以同一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有複保險情形為由,請求 和泰公司按比例共同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應扣除和泰公司共同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大東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造成該公 司廠房、設備受損受損,原告因此依大東公司投保之商業火 災保險,賠付該公司保險金共324萬4,32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大東公司之火災保險賠償申請書、理賠計算 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裝修損失理算 表、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 損失理算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大東公司出具之權 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其已受讓大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使用之系 爭建物東北側作業區,固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 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 現場勘察後審認:「據清理起火處,發現充放電測試區鋁製 層架呈斜線燒熔現象,表示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前方有火 流產生。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1只電池模組成品鐵製外殼有 燒熔燒穿現象,勘察電池模組內部為鋰電池電芯組成,研判 案發時有爆炸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到起火時有爆炸火光結 果相符。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現場勘察、筆錄概要及監視器 影像結果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197頁),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與起火 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 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曾將起火點放置之系爭設備 送請原廠新科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檢測正常、更換零件 後,方於110年9月3日送回被告處等情,有新科公司出具之 函文及客戶服務單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1頁)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維護系爭設備之情,自不能推 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設備所造成。  ㈣原告固退而主張本件依大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火災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已自認本件乃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其簽立前揭和解書之際,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火災因其 過失所造成之意,而細繹該和解書之文字,僅載有:「主旨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8日4時49分因意外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廠房(基隆市○○區○○街00號)毀損…基 於雙方合意,就前開事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 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經雙方保險公司委託之第三方公證進行鑑定 後,國泰核定賠償金額為3,244,324元(由國泰產險先行給 付於乙方【按:即大東公司】後,再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權 )。另由和泰產險核定賠償金額部分為3,921,224元,甲方 同意一併交付乙方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三、乙方於甲 方給付上述金額後,拋棄其餘對甲方之損失請求,後續將不 再以任何法律程序追究相關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 被告與大東公司顯然僅以系爭火災為「意外電線走火」造成 之基礎事實前提,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相互讓步而成 立和解,並未就系爭火災之實際發生原因予以明確認定,而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大東公司間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屬於「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能以前揭和解書載有「意外電線走火」或原告得「向 甲方進行代位求償」等文字,率爾推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火災 係因其過失所造成。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火災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大東公司之保險金324萬4,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45-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 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 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 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 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 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 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 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 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121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 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 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 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 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 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 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 ,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 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 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惟在起火處附近 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 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 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 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 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 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 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 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 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 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 ,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 災起火處。   ⑵依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 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 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 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 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 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 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 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 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 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 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 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 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 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 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 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 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 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 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 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持有鋰電池,亦應注 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 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 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 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 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 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 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 人之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 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 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 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 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 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 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 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進貨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 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 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 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 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 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 燒燬。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 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 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 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 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 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 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廠商 進貨時間 收據編號 金額 扣除金額 1 華揚儀器行 111/7/21 1 11,700元 0 2 估價單 111/8/5 2 5,398元 0 3 美源行 111/8/16 3 9,690元 0 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 4 4,022元 0 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3 4-1 3,108元 0 6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5 4-2 2,884元 0 7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9 4-3 1,912元 0 8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1 4-4 4,294元 0 9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9 4-5 2,386元 0 1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3 4-6 3,760元 0 11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111/8/11 5 6,548元 0 1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5-111/8/25 6 16,970元 0 1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29 7 1,248元 0 14 華揚儀器行 111/8/18 8 8,900元 0 15 禾吉食品有限公司 111/8/5-111/9/23 9 9,000元 0 16 禹青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10 82,460元 -20,870元 17 秝禾企業有限公司 111/8/1-111/9/30 11~13 225,050元 0 18 美源行 111/9/7 14 9,790元 0 19 估價單 111/9/2 14-1 1,626元 0 2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3 14-2 6,840元 0 21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6 14-3 2,868元 0 22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3 14-4 3,770元 0 23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6 14-5 2,106元 0 2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0 14-6 3,140元 0 2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7 14-7 3,680元 0 2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7 14-8 126,462元 0 27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6 14-9 6,800元 0 28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29 14-10 11,000元 -11,000元 29 估價單 111/9/23 15 5,266元 0 30 出貨單 111/9/16 16 2,980元 0 31 出貨單 111/9/16 17 7,624元 0 32 出貨單 111/9/20 18 930元 0 33 出貨單 111/9/20 19 9,215元 0 34 出貨單 111/9/22 20 1,152元 0 35 出貨單 111/9/23 21 800元 0 36 出貨單 111/9/23 22 9,680元 0 37 出貨單 111/9/23 23 10,055元 0 38 出貨單 111/9/27 24 780元 0 39 出貨單 111/9/27 25 6,980元 0 40 出貨單 111/9/29 26 7,972元 -7,972元 41 出貨單 111/9/29 27 4,515元 -4,515元 42 出貨單 111/9/29 28 7,956元 -7,956元 43 出貨單 111/9/29 29 3,830元 -3,830元 44 出貨單 111/9/29 30 475元 -475元 45 出貨單 111/9/30 31 312元 -312元 46 出貨單 111/9/30 32 3,900元 -3,900元 47 出貨單 111/9/30 33 10,390元 -10,390元 48 出貨單 111/9/30 34 6,966元 -6,966元 49 出貨單 111/9/30 35 2,200元 -2,200元 50 出貨單 111/9/30 36 6,380元 -6,380元 51 出貨單 111/9/30 37 1,815元 -1,815元 5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1-111/9/12 38 2,964元 0 5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5-111/9/26 39 3,864元 0 54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28 40 6,020元 -6,020元 55 永益餐具行 111/9/16 40-1 20,631元 0 56 永益餐具行 111/9/20 40-2 45,822元 0 57 永宸行 111/9/16 40-3 19,650元 0 58 永宸行 111/9/20 40-4 45,388元 0 59 永宸行 111/9/27 40-5 53,614元 0 60 永益餐具行 111/9/27 40-6 56,291元 0 61 永宸行 111/8/2 41 58,480元 0 62 永宸行 111/8/4 42 55,880元 0 63 永宸行 111/8/5 43 26,160元 0 64 永宸行 111/8/9 44 46,269元 -46,269元 65 永宸行 111/8/11 45 21,041元 0 66 永宸行 111/8/12 46 35,770元 0 67 永宸行 111/8/16 47 37,151元 0 68 永宸行 111/8/18 48 37,820元 0 69 永宸行 111/8/23 49 49,240元 0 70 永宸行 111/8/25 50 40,120元 0 71 永宸行 111/8/26 51 28,680元 0 72 永宸行 111/8/30 52 39,890元 0 73 永宸行 111/9/1 53 24,540元 0 74 永宸行 111/9/2 54 27,110元 0 75 永宸行 111/9/6 55 46,180元 0 76 永宸行 111/9/6 56 1,320元 0 77 永宸行 111/9/8 57 62,400元 0 78 永宸行 111/9/9 58 105,870元 0 79 永宸行 111/9/13 59 38,830元 0 80 永宸行 111/9/15 60 28,461元 0 81 永宸行 111/9/16 61 19,649元 0 82 永宸行 111/9/20 62 45,380元 0 83 永宸行 111/9/22 63 32,210元 0 84 永宸行 111/9/27 64 53,610元 0 85 潔威企業行 111/8/1-111/9/30 65 114,643元 -20,758元 8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3 66 21,440元 0 87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0 67 14,850元 0 88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2 68 1,970元 0 89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1 69 25,785元 0 90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8 70 17,569元 0 91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1 71 25,460元 0 92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7 72 15,070元 0 93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3 34,240元 0 94 優質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4 11,950元 0 95 合將整合行銷(股)公司 111/7/1-111/9/30 75 16,320元 -5,880元 96 出貨單 111/8/29 76 40,400元 0 97 大昌企業行 111/8/1-111/9/30 77 3,450元 0 98 修承有限公司 111/8/31 78 4,380元 0 99 仙知味食品(股)公司 111/1/1-111/12/31 79 20,560元 -5,180元 100 品高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80 29,250元 -9,000元 101 出貨單 111/7/7 81 4,370元 0 102 出貨單 111/7/21 82 4,110元 0 103 出貨單 111/8/10 83 4,200元 0 104 出貨單 111/8/25 84 4,060元 0 105 出貨單 111/9/12 85 4,270元 0 106 出貨單 111/9/26 86 4,010元 0 合計 2,328,229元 -181,688元 扣除後金額 2,146,541元

2024-12-18

PTDV-112-訴-378-20241218-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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