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
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麗視光學公司
)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
NICA MINOLTA M-C227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共63期,除
第1至3期之租金為0元外,其餘每期租金為2,280元,並約定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麗視光學公司
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
計張基本費用600元,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
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麗視光學公司使用。詎料,被告麗
視光學公司自第24期起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租金及計
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臺南新
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故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1,200元(包含
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6萬6,120元)、原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包含已到期未
繳計張費用6,657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7,
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給付3萬1,717元
(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
657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啓賢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願以3萬1
,717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
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7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小-55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