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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0、29842、30272、400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紳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雇獲取薪資報酬之人,辦理非 法匯兌之金額不及新臺幣800萬元,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 ,與透過地下匯兌賺取高額利潤之業者,迥然有別,犯情非 重,犯後已悔悟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目前有正當工作,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有心臟病,倘入監服刑,將 喪失工作機會,家中勢必無人照料而頓失經濟來源,原判決 認上訴人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已 無刑法第59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案發 後認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徵表已面對己非及與社會進行修 復之意願;目前與親屬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維持精神及經濟 上之連結,總體評價上訴人之科刑情狀,當有下修責任刑之 必要,而從輕量刑,以避免自由刑惡化上訴人社會化及社會 適應能力,而不利其復歸社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科處 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從事非法匯兌犯行,為警查獲後, 竟又再從事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其本案犯行經依前述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 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獲取報酬非 鉅,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已兼顧相關有利及不利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 情形,而予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 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茗喆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許茗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茗喆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扣押卷第1、2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從事 本案匯兌期間長達約1年,所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2,596 萬5,650元非微;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 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 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 終坦承犯行,匯兌金額固達2,596萬餘元,但實際犯罪所得 僅6萬元,且早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金額,犯後態度堪屬 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偏重。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德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又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期間、金額、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普通、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並從事多次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原審222至223頁、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44-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庭 蔡明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1號、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暨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2、4、5、6、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蔡明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宜庭與蔡明宗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之「宜庭越南小吃」、同縣○○鎮○○路○段000號之「庭宜有限 公司」及同縣○○鎮○○路000號之「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由胡宜 庭、蔡明宗在「庭宜有限公司」、「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 盾之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 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胡宜庭或蔡明宗收受後,再由胡宜庭依照 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內容為越南帳戶號碼、 匯款之臺越幣金額、手續費及匯款人訊息等資料),並操作 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銀行帳戶(TechcomBank越南科技及 商業股份銀行、戶名PHAN THI THONG),依委託人交付款項 方式為(現金或匯款)或額度之不同,分別扣除新臺幣(除 另有載明越南盾外,下同)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後,將其 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匯款後即 銷毀相關匯款憑單。另以上開委託人交付或匯入之新臺幣, 向上游買入越南盾,並匯至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中,供其 為匯兌使用,以此方式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從事臺灣與越南 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營利。 二、上開非法匯兌行為,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計為越 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意與代 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越南盾 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1,349, 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所有資 料最有利胡宜庭、蔡明宗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 309,510,022元。亦即其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 為309,510,022元(起訴書係載379,523,947元,超過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前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現場查扣包括3,470 ,000元現金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宜庭、蔡明宗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胡宜庭部分:他卷第51至58、 59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偵19461卷】第2 33至236、277至280頁、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88 74卷】一第31至33、35至42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被告蔡明宗部分:他卷第63至68頁、偵19461卷第225至22 7頁、偵8874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被告胡宜庭與案外人黃柿娥換匯記錄及相關說明(見偵 19461卷第27至31頁)、TechcomBank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94 61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查扣手機A-16內採 證資料、擷圖相片(見偵19461卷第37至102頁)、對話紀錄 (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胡宜庭與Chi Anny Da i Bac line對話紀錄(見偵8874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 搜索票(見偵19461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9461 卷第113至121、157至1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 第129至133、167至168頁)、同意書(見偵19461卷第123、1 25、127、16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及扣案款項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39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4 頁)、庭宜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見偵8874卷二第 9頁)、列印自光碟內匯款單照片(見偵8874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71至167頁)、匯兌一覽表與被告胡宜庭持用手機越南 網路銀行交易明细(見偵8874卷二第25至159、161至320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3、357頁)在卷 可佐。 三、而就非法匯兌總額部分,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手機內之客 觀資料為基礎,扣除與匯兌無關之生意與代辦費,及可認與 匯兌無關之小額部分,亦即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 計為越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 意與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 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 1,349,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 所有資料最有利被告2人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3 09,510,022元。亦即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 額為309,510,022元。此部分業經提供客觀資料與兩造確認 後(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成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應以之為計算依據(如附件一、 二之算式)。 四、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書第4頁所列「1000 元可賺取13-18元」計算,本院以最有利被告2人即13/1000 計算,為新臺幣4,023,630元,再加上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所 列之手續費總額新臺幣439,900元,總計為新臺幣4,463,530 元。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本院 亦以之為適用之基礎(如附件一、二之算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至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越南盾雖非我國之法定貨幣,但 卻為越南國家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 ,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所示地點或透 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交付 新臺幣現金予被告2人收受後,再由被告胡宜庭依照當日地 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並操作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 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 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顯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款項依 爭點整理之結果共計新臺幣309,510,022元,如前所述,是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上開數目,已 逾新臺幣1億元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6、7月間起 至112年10月19日止,接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匯兌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固然記載本件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79,523,947元 ,然嗣經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之手機內詳盡資料及卷內有 據之資料以excel核算,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之總額為新臺 幣309,510,022元,業如前述,則超過部分欠缺證據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即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 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4,463,530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 。除了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347萬元,被告2人均表明願作為 繳回之數額,不會對之主張權利外(見本院卷第378頁), 並另繳回差額新臺幣993,5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36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自均應適 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 同視之。況此項與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於因應政 府南下政策及越南經濟發展之前景,前往越南投資之台商日 益增多,然而越南政府外匯管制嚴格,以及越南之外籍移工 人數眾多,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 便利,實為因應上開越南台商及越籍移工事實上之需要而生 ,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 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2人在此環 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尚非全 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狀,即便依據上開繳回犯罪所得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 3年6月以上,尚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經營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 不得經營,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 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所為當非可取。  ㈡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以此作為量刑之主要 框架。  ㈢被告2人為夫妻,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不分軒輊,此由被 告蔡明宗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都在家,都一起作業;我們是 一起的,沒有另外向胡宜庭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可見一般,從而其等刑期輕重應為一致。  ㈣犯後均自白犯行,且除放棄扣案金額願作為犯罪所得供賠償 被害人或沒收外,另繳回賸餘不足金額,亦達新臺幣993,53 0元,犯後處理態度尚可。  ㈤被告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 生意,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3個小孩等語;被告 蔡明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胡宜庭相同等語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 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所獲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4,463,530元,其2人之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 匯資金、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 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而本院就被告2人已適用前述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認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適當,認尚不宜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㈦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 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 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 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宜庭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 108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9年4月1日初設戶籍登 記,此有被告胡宜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7頁)及歸化者 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59頁)在 卷可憑,因此被告胡宜庭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 ,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本件犯罪所得經爭點整理後之數額為新臺幣4,463,530 元,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放棄扣案金額以及繳回所餘差額 後,可認全數廣義扣案,另考量被告胡宜庭自承上揭所得係 由其管領(見本院卷第378頁),因之即應在被告胡宜庭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⒈被告胡宜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 2、4、5、6、15所示等物,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供 其犯罪(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明宗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8至A-13)之存簿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 ;編號7、8、10至14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件一: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匯兌 總金額 越南盾 542,152,000 越南盾 2,339,892,500 越南盾 284,581,902,441 合計越南盾 287,463,946,941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250 8,150 430,500 合計 439,900元 附件二: 被告2人獲利金額計算 附表一越南盾金額+附表二越南盾金額+附表三越南盾金額, 合計越南盾287,463,946,941元(被告2人匯兌之越南盾總金額) - 起訴書第5頁所載生意及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 - 起訴書第5頁所稱1千萬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越南盾7,131,349,486元  (越南盾261,743,655,762元-越南盾254,612,306,276元=越南盾7,131,349,486元) = 越南盾247,608,017,790元 ÷ 匯率800 = 新臺幣309,510,022元(四捨五入) × 千分之13 = 新臺幣4,023,630元(四捨五入) + 附表一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二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三手續費新臺幣金額,  合計手續費新臺幣439,900元 = 新臺幣4,463,530元 附表一:被告胡宜庭收取之委託(民國)(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見     偵19461卷第53至8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第25 至320     頁) 編號 券內查扣手機A-16內採證資料照片編號及出處 委託人/受款人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 總表編號 1 38-40(偵19461卷第55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9/10 89,520,000 746   684(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2 41-43(偵19461卷第57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10/12 52,500,000 750   154(見偵8874卷二第27頁) 3 44-47(偵19461卷第57至59頁) Minh Ngoc玉碧/ CHAU THI NGOC TRANZ 0000000000000   53,120 112/5/30 40,000,000 753 150 2728(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4 50-52(偵19461卷第61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SON   16,130 112/6/17 12,000,000 751   2277(見偵8874卷二第65頁) 5 53-56(偵19461卷第63頁) Minh Ngoc玉碧/ NGO THI THUY AN   16,250 112/7/11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7/10) 12,000,000 745   1864(見偵8874卷二第58頁) 6 57-60(偵19461卷第65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KHAI   6,850 112/8/18 5,000,000 742   1079(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7 61-64(偵19461卷第67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VAN CO   6,800 112/10/15 5,000,000 748   67(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8 65-66(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0 26,000 112/5/21 14,476,000 556.7 (計算匯率)   2895(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65) (見偵8874卷二第76頁) 9 67-68(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7 17,600 112/5/27 13,122,000 745 (計算匯率)   2761(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10 69-70(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3 19,100 112/6/3 14,250,000 746 (計算匯率)   2670(見偵8874卷二第72頁) 11 71-72(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2 29,000 112/6/13 21,637,000 746 (計算匯率)   2399(見偵8874卷二第67頁) 12 73(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7 20,800 112/6/17 15,487,000 744 (計算匯率)   2268(見偵8874卷二第64頁) 13 74-75(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2 35,800 112/7/3 26,666,000 748 100 1988(見偵8874卷二第60頁) 14 76(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15 29,000 112/7/15 21,675,000 747 (計算匯率)   169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99) (見偵8874卷二第54頁) 15 77-78(偵19461卷第7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6 25,300 112/8/8 18,661,000 742 100 1322(見偵8874卷二第48頁) 16 81-83(偵19461卷第7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2 29,700 112/8/15 21,867,000 740 100 1138(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17 85(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9 25,010 112/8/22 18,396,000 735 (計算匯率) (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740) 100 1035(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8 86(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0 7,000 112/8/22 5,106,000 740 100 1036(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9 88-89、90-92 (偵19461卷第80至8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5-28 18,500 112/8/28 13,670,000 745 100 909(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40,000 112/8/28 29,688,000 745 100 910(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20 93-94(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9 23,000 112/9/11 17,023,000 745 100 658(見偵8874卷二第36頁) 21 95-96(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18 15,000 112/9/20 11,107,000 748 100 46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22 97(偵19461卷第84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25 20,000 112/9/27 14,847,000 742 (計算利率)   37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3 100(偵19461卷第8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4 23,500 112/10/5 17,465,000 748 100 283(見偵8874卷二第29頁) 24 101(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0 26,500 112/10/10 19,657,000 746 100 184(見偵8874卷二第28頁) 25 103(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5 15,300 112/10/15 11,332,000 740 (計算利率)   90(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合計 545,260 合計 542,152,000 合計 1,250 附表二:被告蔡銘宗收取之委託(民國)(匯款單,見偵8874卷 二第     23頁、本院卷第71至16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 第25至     320頁) 編號 匯款單照片編號 委託人/ 電話 帳號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總表編號 1 72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09/26 22,000 112/09/26 16,500,000 750 100 38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 727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09/25 14,000 112/09/26 10,500,000 750 200 388(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3 7272   000000000000 112/09/26 6,900 112/09/26 5,175,000 750 100 38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4 7273   000000000000 112/09/25 4,000 112/09/26 3,000,000 750 100 390(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5 7274   0000000000000 112/09/25 64,100 112/09/26 48,000,000 750   39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6 7275   0000000000 112/09/25 21,000 112/09/26 15,750,000 750 100 392(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7 7276   0000000000000 112/09/25 108,150 112/09/26 81,000,000 750 15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0) 393(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8 7277   00000000000 112/09/25 19,000 112/09/26 14,250,000 750 100 394(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9 7278   000000000000 112/9/24 7,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4 5,25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0) 750 100 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0 7279   00000000000000 112/9/23 45,000 112/9/24 33,750,000 750 150 42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1 7280   0000000000000 112/9/24 106,680 112/9/24 80,000,000 750 150 41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2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112/9/22 25,000 112/9/25 18,750,000 750 150  403(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3 728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4 72,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5 54,000,000 750 100 404(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4 728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24 26,770 112/9/25 20,000,000 750 100 405(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5 728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100 112/9/25 30,000,000 750 100 40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6 7285   0000000000000   60,100 112/9/25 45,000,000 750 100 40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7 7286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40,000 112/9/24 30,000,000 750 100 41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8 7287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7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 112/9/24 52,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 750 100 414(起書誤載為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9 7288   0000000000 112/9/24 8,000 112/9/24 6,000,000 750 100 41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0 7289   0000000000000 112/9/22 50,000 112/9/24 37,500,000 750 100 41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1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1 42,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1,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2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2 7291   0000000000000 112/9/23 9,400 112/9/25 7,000,000 750   40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3 0000 0000   000000000000 112/9/21 40,100 112/9/22 30,000,000 750   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4 7294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23 50,000 112/9/23 37,500,000 750 100 42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5 7294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3 70,000 112/9/23 52,500,000 750 150 42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6 729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3 6,770 112/9/23 5,000,000 750 100 42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7 7296   0000000000000 112/9/23 6,000 112/9/23 4,500,000 750 100 42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8 7298   000000000000 112/9/23 2,770 112/9/23 2,000,000 750 100 43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9 73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2 30,000 112/9/22 22,500,000 750 100 43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0 7301   00000000000000 112/9/22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3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1 7302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2 26,770 112/9/22 20,000,000 750 100 43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2 7304   0000000000000 112/9/22 102,000 112/9/22 76,380,000 750   44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3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0 112/9/22 4,500,000 750 100 44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4 73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1 100,000 112/9/21 75,000,000 750 150 45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5 7309   0000000000 112/9/21 5,450 112/9/21 4,000,000 750 100 45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6 7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1,440 112/9/21 1,000,000 750   457(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61)(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7 73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0 120,000 112/9/20 90,000,000 750 150 46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8 73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29,440 112/9/20 22,000,000 750 100 465(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9 7313   0000000000 112/9/20 2,100 112/9/20 1,500,000 750 100 46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2/9/19 380,000 112/9/20 285,000,000 750 200 47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1 7317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19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0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7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2 7317下方   000000000000 112/9/19 26,770 112/9/20 20,000,000 750   474(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3 7318   0000000000 112/9/19 22,000 112/9/20 16,500,000 750 100 47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4 7320   0000000000 112/9/6 60,000 112/9/8 44,760,000 746   721(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45 7321   0000000000000 112/9/6 6,800 112/9/7 5,000,000 746   76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6 7322   0000000000 112/9/6 8,150 112/9/7 6,000,000 745   76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7 7323   00000000000000 112/9/6 10,820 112/9/7 8,000,000 746   76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8 7324   0000000000000 112/9/7 3,180 112/9/7 2,300,000 746   76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9 73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6 34,000 112/9/7 25,364,000 746 100 77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0 732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6 40,320 112/9/7 30,000,000 746 100 77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1 7327   0000000000000 112/9/6 59,000 112/9/6 44,014,000 746 100 772(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2 7328 劉黃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9/6? 10,000 112/9/6 7,460,000 746 100 773(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3 73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 112/9/6 14,260 112/9/6 10,550,000 745   77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4 7330   0000000000000 112/9/5 100,800 112/9/6 75,000,000 745   77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5 7331   00000000000   25,000 112/9/6 18,625,000 745 100 77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6 733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56,480 112/9/6 42,000,000 745   77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7 7333上方   00000000000000 112/9/6 13,530 112/9/8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6) 10,000,000 745 100 748(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8 7333下方   00000000000   52,450 112/9/6 39,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8,000,000) 744 (照片未記載匯率,計算匯率為743.5,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745) 100 78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9 7334 何氏梅 0000000000000 112/9/5 13,530 112/9/6 10,000,000 745 100 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0 7335   000000000000 112/9/5 25,000 112/9/6 18,650,000 746 100 78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1 7336 范碧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5 26,91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69100) 112/9/6 2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000,000) 746 100 789(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9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2 7337上方   0000000000 112/9/5 7,000 112/9/6 5,215,000 745 100 79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3 7337下方   0000000000000 112/9/5 68,000 112/9/6 50,660,000 745 150 79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4 733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15,000 112/9/6 11,117,5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17,500) 745 100 793(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5 7339   0000000000000 112/9/5 1,445 112/9/6 1,000,000 745 100 794(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6 7340   0000000000000 112/9/5 23,000 112/9/6 17,135,000 745 100 795(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7 7341   000000000000 112/9/5 910 112/9/6 600,000 743 100 801(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8 7342上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34,200 112/8/25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4) 100,000,000 746 150 956(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56)(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69 7342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5 35,000 112/8/25 26,110,000 746   950(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0 7343上方 734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24 4,130 112/8/25 3,000,000 745 100 951(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1 7343下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02,030 112/8/25 76,000,000 746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45) 150 957(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2 734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3 6,000 112/8/4 4,476,000 746 100 140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3 7346   0000000000000 112/8/3 10,730  112/8/4 8,000,000 746 100 140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4 73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8/3 20,000 112/8/4 14,920,000 746 100 1404(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5 73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2,160 112/8/4 9,000,000 746 100 1405(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6 7349   0000000000000   29,500 112/8/4 22,000,000 746 100 1406(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7 7350 0000000000 0000000 112/8/3 87,285 112/8/4 65,000,000 746 150 1409(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8 735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1,000 112/8/3 8,206,000 746 100 1410(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9 73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26,950 112/8/3 20,000,000 745 100 1411(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0 7353   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   14,180 112/8/3 10,500,000 746 100 141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1 735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 1,350 112/8/3 1,000,000 746 100 141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2 73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2 20,110 112/8/3 15,000,000 746 100 1414(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3 7358   0000000000 112/8/1 10,000 112/8/2 7,500,000 750   141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4 7359   000000000000 112/8/1 6,000 112/8/2 4,500,000 750 100 142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5 7360   0000000000 112/8/1 1,240 112/8/2 925,000 750 100 142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6 7361   0000000000000   6,770 112/8/2 5,000,000 750 100 142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7 736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7/30 7,000 112/8/1 5,250,000 750 100 1426(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8 7363   0000000000000 112/7/31 13,450 112/8/1 10,000,000 750 100 142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9 7364   0000000000000 112/7/31 6,670 112/8/1 5,000,000 750 100 143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0 112/8/1 22,500,000 750 100 143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1 7367   0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 112/8/1 2,250,000 143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合計 3,167,150 合計 2,339,892,500 合計 8,150 附表三:(見判決後附Excel表格)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 備 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13至1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2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庭宜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8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鎮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俊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3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胡宜庭 A-14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明宗 A-15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胡宜庭 A-16 5 匯兌單2張 胡宜庭 A-17 6 空白匯兌單2本 胡宜庭 A-18 7 商業本票簿1本(票號665476已使用) 胡宜庭 A-19 8 借據4張 胡宜庭 A-20 9 現金新臺幣3470000元 胡宜庭 A-21 10 阮文強借據1張 胡宜庭 A-22 11 阮文強居留證1張 胡宜庭 A-23 12 阮文強健保卡1張 胡宜庭 A-24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胡宜庭 A-25 14 監視器主機1台 A4-1 胡宜庭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57至16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5 匯款單1本 A4-2 胡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6

CHDM-113-金重訴-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 未確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其等雖否認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 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 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 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 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 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本案 已經調查證據完畢,並無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等語,惟本件 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2人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金訴-4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10801、10802、17 092、17114、20247、20248、2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立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親友之間辦理匯兌酬 勞僅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餘沒有經其手,未 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獲利2萬5540元, 獲利甚低,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親友進行匯兌,並無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故意,而且辦理匯兌業務應當經常為之,被告 110年3月、7月、9月間僅有區區7次,且其中不乏未獲利, 甚至虧損17萬9千元,足見被告非以辦理匯兌為業務,是被 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2依原判決所示,被告僅有7次行為,且多為服務親友 ,尚有多次係虧損,與社會上動軏幾千萬元匯兌,次數繁多 ,獲利可觀者相比,自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 前揭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亦有 未當。  ㈡加重詐欺部分:1「aa000000000000il.com」創立申辦時間為 110年7月30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在同年5月至7月間, 該帳號不能作為本案犯罪發生時證人黃韋銓確曾與被告聯繫 之依據,且卷內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 黃韋銓聯繫之帳號,況證人黃韋銓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係 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絡,之後改稱,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 聯絡,黃韋銓有瑕疵之供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原判決逕予認定,自有違誤。2證人黃韋銓就110年5月17 日是否至新竹交付贓款予被告,於110年5月4日及110年12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互有不同,且交贓款之經過及地點亦與王靖 閎於偵查中供述有所差異,其二人前揭供述均不可採信。另 外,就收受贓款之銀色自小客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一節,王靖 閎於警詢中供述與黃元廷之供述亦不同,且證人黃韋銓及楊 健森二人均以詐欺為業,為逃避責任嫁禍被告亦有可能,其 二人之證言亦不可遽予採信。3原判決認定車手洪彥麒110年 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顯不 合理,另多次認定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 ,未查明交付方式,亦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本 案數名證人曾指稱,其等上手為「阿皓」之人,為保全阿皓 ,證人黃韋銓始陷被告於罪。另楊健森供稱其收取贓款1%報 酬,且由黃元廷轉交,與黃元廷所供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楊健 森,及黃韋銓供稱,係由楊健森先抽取自己報酬5%等語,均 不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互有不同,而不得遽予採信。4本件 僅有數位證人互有矛盾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 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 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 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從而原 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價」,要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之匯兌是否有價差並非所問已明 。次蘇靜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疫情,其堂哥蘇家 玄在大陸不能回台灣,因蘇家玄台灣家中需要用錢,其請被 告幫忙匯一點錢回台灣等語,惟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台灣收款帳戶為蘇家玄名義者,於編號⒈110年3月9日,共二 筆合計約40萬4千餘元,編號⒉同月10日,一筆為40萬元,編 號⒊同月11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⒋同月12日,一筆為40萬 元,編號⒌同月25日,一筆為40萬元,其中3月份,即達200 萬4千元,顯然不是家用之一點錢可比擬,是證人蘇靜雯所 證,顯非實在,益見被告匯與蘇家玄並非一般親友間家用之 匯兌,再者銀行法第29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本國金融秩 序,亦不問是否親友間之匯兌,均在禁止之列。另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前揭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0 年3月間即有五日以上(每1至4次)匯款至大陸地區,亦與 前述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相當,自屬業 務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110年3月、7月、9月三個月共有七日為非法 匯兌行為,惟其中3月份有5日,其匯兌金額即達200萬4千餘 元,金額不小,且查無在客觀上足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事憫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㈡加重詐欺部分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楊健森、黃韋 銓、王靖閎、黃元廷(下稱證人楊健森等4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一致證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贓款, 經車手收集後均輾轉交由被告,並因此取得部分報酬等情, 雖有部分細節未必完全相符,仍非不可採信,至車手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 其原因有多種,尚無從僅因隔一日即認為有何顯不合理,另 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雖未查明交付方 式,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此外,本案並經被告自承110年 間確實至新香山區延平路二段133號「阿榮檳榔攤」打麻將 泡茶,並認識楊健森,在前述檳榔攤見過楊健森、黃偉銓, 黃偉銓、王靖閎有時侯是拿利息錢來,然後轉頭就走等語, 另有證人黃韋銓為警查獲時扣得書有「aa000000000000il.c om」之網址,依該證人所稱是文哥聯絡方式,就是被告,其 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字,被告存臉書上是用這個帳 號等語,且經另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供稱,該帳戶IP使用之一 就是被告之妻蘇靜雯,創立申辦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等情, 足見證人黃韋銓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非虛,且有證 人楊健森等4人之車行紀錄、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⑷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證人楊健森等4人證述,前後或各人互 相間有不同,不能遽予採信,且本件無補強證據,不能單憑 共犯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均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健森等四人、林珵 瑋、柯程元、洪彥麒、蘇家玄、廖得貴等人核無必要,不再 傳訊;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808-20241226-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 蕾(張紅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偵 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宜樺與廖芷榆原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因見電商 平台交易及兩岸匯兌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4年間,由廖芷 榆先至大陸地區接觸舊識「王通」,由「王通」撰寫程式架 設「幫幫寶」網站(網址:www.paybao.com.tw),接受會 員註冊,協助臺灣客戶向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電商平 台代購商品,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①【將新 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須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會員向淘寶等電商 平台上之賣家購物或向廠商訂貨後,點選「請人代付」並輸 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 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嗣則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 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 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 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 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 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支付予電商 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②【將人 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另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 陸地區客戶,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使用控制之 帳戶內所收匯入款,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廠商購貨 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廠商帳戶, 且同時通知大陸地區客戶,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 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 站會員應透過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 ,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 定帳戶致交易往來頻率過高,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 楊明賢、王麗珠等人(以上3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 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如附表2-1所 示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另廖芷榆則擔任「幫幫寶」網站 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其等即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間,非法 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 萬4943元。  ㈡繼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 局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 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 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 2-2、2-3所示之個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 付,於附表2-2、2-3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 民幣之總計金額為436萬6969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 新臺幣總計金額為1433萬1845元。  ㈢又張紅蕾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前經楊宜樺指示廖芷 榆商請張紅蕾將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無償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嗣並經「王通」介紹,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 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 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 晟、潘一豪、楊軍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4所 示帳戶,廖芷榆並自己提供如附表2-5所示帳戶,作為「幫 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 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於附表2-4、2-5所示之期間,非 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83萬6213元,另 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476萬5196元。  ㈣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徵得 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如附表2-6所示帳戶,以及由自己提 供如附表2-7所示帳戶,作為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 兌之用,張紅蕾並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 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 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由張紅蕾指示客戶先匯款至附表2- 6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於客戶需自 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予上 開地下匯兌業者,而廖芷榆則承前單一集合犯意,於附表2- 7所示期間內,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依照張紅蕾指示,由廖芷榆自附表2-7所示帳 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 項收付,於附表2-6所示之期間,張紅蕾非法辦理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億1989萬8530元,另於附表2-7所 示之期間,張紅蕾、廖芷榆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 總計金額為165萬42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 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 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 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 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 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 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 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 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 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明。由上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 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 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 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 不受理。  ㈡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與其前案違反 銀行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之 前案案件,具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主張應將本案移請最 高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本案起 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辯護人所指上述前 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被告楊宜 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5月4日士檢卓賢109偵10023字第1109020908號函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顯見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與前 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本案繫屬本院時點先於辯護人所 指前案,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就 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仍應為實體判決。況現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中,對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之情況,僅在第 8條就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明定處理方式,就先後繫屬 同一法院之情況,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3條第2款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㈢且查,觀諸辯護人所指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24頁), 被告楊宜樺之行為期間係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雖與 本案認定之行為期間有所重疊,然前案中被告楊宜樺與其他 共犯行為人所架設從事非法匯兌之網站與本案不相同,其等 之經營模式、犯罪手法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辯護人所指前案 與本案能否一併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對被告楊宜樺論以實質 上一罪,尚非無疑,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確均 屬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廖芷榆、游復峻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實則,就廖芷榆、游峻復 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上與前述證人劉祐良等人之情況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既無釋明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廖芷榆、游峻復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被告楊宜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廖 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 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惟其辯護人仍以下列情詞為其利益辯護,另被 告楊宜樺雖坦承其自104年間起,有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事務,以及附表2-1所示耿良福、楊明賢等人係經其介紹後 ,提供金融帳戶予「幫幫寶」網站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其 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  1.廖芷榆就本案仍為有罪答辯,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廖芷榆應係104年加入「幫幫寶」網站擔任客服,當 時薪資應為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廖芷榆當時人在 大陸拘留,確實已無參與「幫幫寶」網站的事情;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廖芷榆確實有提供親友之帳戶供「幫幫寶」 網站,而106年7月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惟這些帳 戶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這段時間廖芷榆確實未參 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廖芷榆 確實有以張紅蕾個人帳戶去匯款,但不知張紅蕾匯款目的為 何,且次數僅有1、2次,且依廖芷榆所知,張紅蕾之帳戶都 有設定約定轉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  2.本案起訴廖芷榆之犯行,請審酌廖芷榆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且廖芷榆實際上僅係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工作,薪資 所得乃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地下匯兌所生對價,應 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楊宜樺:  1.我無法與「幫幫寶」網站大陸這邊的人聯繫,跟他們沒有過 對話或其他關係,「幫幫寶」網站操作跟經營的模式我根本 就不懂。我也沒有聘請廖芷榆、游峻復做違反銀行法的事, 我在臺灣是接受他們的客服電話指示,最初是透過廖芷榆跟 我講,因「幫幫寶」網站時常碰到客戶被詐騙,大陸客服處 理後會給我資料,我在臺灣只是處理詐騙的案件,我會帶提 供帳戶代收款之人去警察局說明。  2.我確實曾介紹起訴書附表一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李瑞 田的帳戶是我介紹給「幫幫寶」網站大陸那邊的客服,其他 的都不是。  3.支付廖芷榆每月5萬元一事,是10幾年前我確實有請廖芷榆 做虛擬寶物,廖芷榆可能把100年以前案件複製到本案,我 跟廖芷榆只有那時候有聯繫配合,因為虛擬寶物詐騙很多, 那時才被起訴,該案已經結案。一開始我是透過廖芷榆才進 入「幫幫寶」網站做相關工作,但不是廖芷榆聘請我,付我 薪水的是其他人。  4.廖芷榆於106年7月去大陸以後,因為大陸跟廖芷榆的關係我 不清楚,可是我懷疑當時王通將我的電話公告在「幫幫寶」 網站上,因為臺灣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臺灣的不特定客 戶一天打10幾通電話要我處理,可是這些我都不懂也不知道 ,沒辦法正確回答,所以客戶說要告我,我才請游峻復幫忙 處理,由游峻復與王通聯繫。  ㈢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  1.楊宜樺係自103年3、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代為處理「 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僅負責 代理前往全國各地警局應訊澄清誤會之事務,根本無從參與 「幫幫寶」網站與客戶間之交易活動,楊宜樺自始無與王通 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更無公訴 人所指與王通約定就「幫幫寶」集團所賺取之匯差利潤以五 五分帳之情事。  2.關於「幫幫寶」網站與其客戶間交易運作方式,楊宜樺欠缺 相關知識而無從瞭解,且「幫幫寶」網站與客戶交易所生帳 目,全由廖芷榆負責掌管處理,楊宜樺僅負責客戶投訴後代 理前往警局應訊之職務,所為並不涉及金錢跨境移轉,當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言。  3.李瑞田(已歿)、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之帳戶固由楊 宜樺交付予廖芷榆,然此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 付及儲值業務之用,完全由廖芷榆與李瑞田、耿良福、楊明 賢、劉祐良等個別議定,至於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之 帳戶資料,係案外人林文隆(已歿)交由被告轉交予廖芷榆 ,同樣該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也全由廖芷榆與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個別議定。  4.有關王通商請不知情之王麗珠、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 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 收款,並透過自行結算,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廠商 ,將自「幫幫寶」網站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作為支付大陸地 區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另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 區帳戶支付臺灣客戶在「支付寶」網站之貨款,以完成兩岸 間款項支付及清算一節,楊宜樺毫無所悉,更未曾參與。  5.楊宜樺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 投訴相關事件之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其中75%已遭林文隆收 取供抵償欠款,且楊宜樺尚須自行墊付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 用,實際上已無所得。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 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且查:  1.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匯款 目的,均係使用「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其等向大陸地 區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或訂貨後,再透過匯款至「 幫幫寶」網站指定如附表2-1至2-2、2-4所示帳戶之方式, 支付依照「幫幫寶」網站公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價金或貨 款,嗣後即由「幫幫寶」網站將應付人民幣款項支付予上開 網站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 、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黃偉美、林俐均、林佳樺於調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1至14、41至44、57至67 、71至76、87至89、169至172、211至214、217至221頁), 且有證人陳廷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 人邱顯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盧姵縈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麗金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育榕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偉美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附表2-1至2-2、2-4 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9份、帳戶明細 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78、89至1 01、103至116、215至219、223至234、247至250、253、299 至300、319至322、331至335、343至347、357至360、369至 374、389至391、413至416頁,偵卷二第9、15至40、45至55 、69、91至138、173至175、261、263、265、279至285、29 5至296頁,偵卷三第5、31至32、125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  2.再附表1-7、1-10至1-13、1-16至1-17所示之收款人、收款 目的,係因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經大陸地區廠 商向「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表明有向臺灣支付貨款需 求後,即由「幫幫寶」網站之不詳人員或被告廖芷榆以附表 2-3、2-5所示帳戶,或由張紅蕾指示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7 所示帳戶,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匯入款,為上開大陸地區客戶 向臺灣支付貨款,並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 幫幫寶」網站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 寶」網站會員以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 用;至張紅蕾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交予合作之地下通 匯業者等情,亦由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一 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並經證人尤翠紅、詹李元、莊 瑋翎、王駿泓、林家右、徐斌、許鈞崴於調詢中證述翔實( 見偵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47頁,偵卷二第71至76、177 至185、189至191、195至198頁),復有證人尤翠紅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隆吉(證人徐斌之配 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鈞崴之 士林農會延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附表2- 3、2-5、2-7所示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4份 、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至 139頁,偵卷三第21、25至27、71至83、11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  3.此外,附表2-1所示由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張尚忠、 廖銳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及耿良福擔任負責人之宜多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帳戶,係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附表2-2、2-3所示由蔡馨瑤、王慧玲、張家維、鍾 海霞、蔡榮謙、莊純幸、林秉弘所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交予 共犯「王通」或「林姐」使用,附表2-4、2-5所示由郭敬忠 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被告廖芷榆使用,由潘一豪、蔡逸晟 及被告廖芷榆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共犯張紅蕾使用;另葉 秀鳳、鄧繼美為被告廖芷榆之姑姑、母親,楊軍則為共犯張 紅蕾之配偶,渠等開戶後便將帳戶交予被告廖芷榆、共犯張 紅蕾使用。且以上帳戶均為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兩 岸間款項之代收代付,大部分帳戶提供者並因此從中獲取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蔡馨瑤、李國 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 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05至213、239至246、257至2 63、293至297、311至317、323至329、337至342、349至355 、361至367、375至381、399至405、407至411頁),以及被 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123、1 26至128、148至149頁)。  4.至附表1-18至1-19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則為共犯張紅 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開始從事 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並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 業有限公司(即聯捷商行),於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張紅 蕾即指示聯捷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 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聯捷商行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另有附表 2-6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明 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27至429、455 至478、483至492頁,偵卷三第33、36至3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廖芷榆確實參與其中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可佐證張紅蕾確實有 另行從事地下匯兌,是被告廖芷榆自承其受張紅蕾指示,以 張紅蕾如附表2-7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1-16至1-17所示收 款人及收款帳戶之行為,應係參與由張紅蕾所主導之一部分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5.準此,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係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運作,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後段部分,則係參與共犯張紅蕾 所另行主導,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宜樺僅係為「幫 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實際上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更意指「幫幫寶」網站在臺灣 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云云。然查:  1.由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對於透過「幫幫寶」網 站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之參與行為已 達犯罪支配程度:  ⑴108年7月25日調詢中供稱:「幫幫寶」網站是幫臺灣客戶從 事代購業務,臺灣民眾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後,可透過「幫幫 寶」網站在大陸電商平台網站向大陸廠商購物。因宜多寶公 司的帳戶對「幫幫寶」網站已經綁定,客戶就會將貨款匯入 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 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如客 戶已經將錢匯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收款帳戶,因為要跟 「幫幫寶」網站的客服確認,有時發生爭執,客戶就會報案 ,導致「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過刑 警,所以知道如何處理,以讓「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解除警 示。因為「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沒辦法使 用時,我就會協助「幫幫寶」網站找到新的收款帳戶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作為代收款項的帳戶。「幫幫寶」網站除 了協助代購外,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兩岸間匯兌業務, 會員會直接向大陸特定廠商下訂單,下完訂單會進「幫幫寶 」網站在臺灣的代收戶,「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那邊會匯款 給大陸廠商。宜多寶公司是耿良福設立的,耿良福關了20多 年,出獄後沒工作來找我,我要他設立宜多寶公司,再以宜 多寶公司名義去申請銀行帳戶,再把申請到的銀行帳戶提供 給「幫幫寶」網站作為收取網站會員貨款的帳戶。另楊明賢 跟我認識很久了,他的情況跟耿良福很類似,也是我要楊明 賢成立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我再將新 能瑞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代收款項之 用。我要耿良福、楊明賢成立宜多寶、新能瑞公司,只是希 望能取得2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 ,這2家公司成立的費用都是「王通」支付。王麗珠設於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幫幫寶」網站透過我 介紹在臺灣的代收帳戶,提供者都會協助「幫幫寶」網站做 理貨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1至2萬元不等。「幫幫寶」網站 的客服人員我只知道廖芷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與蔡馨瑤 不太熟悉,只見過一次,她也是「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 ,當時因為我要請教客服工作的細節,廖芷榆就帶我去板橋 見她。我為了賺取生活費,透過廖芷榆介紹協助「幫幫寶」 網站處理消費糾紛,當時透過廖芷榆介紹才知道「王通」等 語(見偵卷一第30至34、36頁)   ⑵109年7月29日、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忙「幫幫寶」網 站的,我知道是「王通」在操作,我沒見過「王通」。我處 理詐騙這一塊,會幫忙處理被騙的人報警或協調處理。「幫 幫寶」網站的帳戶有些是林文隆給我的,有些是林文隆介紹 的,有些是我找的,由「王通」出錢去申請。「幫幫寶」網 站應該是「王通」架設,一開始應該是「王通」那邊發想提 議的,廖芷榆跟「王通」聯繫,是「王通」要我們幫他代收 。「幫幫寶」網站是臺灣的不特定客戶要購物,幫他們代收 代付,就是跟臺灣客戶收臺幣,再幫他們付人民幣給大陸的 賣家,我不清楚大陸那邊如何付給賣家,但我確實有介紹1 、2個台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直接匯給大陸的賣家。另 我有介紹臺灣廠商出貨給大陸的廠商或客戶,要支付臺幣給 臺灣廠商時,是廖芷榆做客服在處理。耿良福、楊明賢有提 供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他們也有掛名當宜多寶、新能瑞 的負責人,王麗珠是林文隆的女朋友,也有提供帳戶。我有 跟借帳戶的對象說,「幫幫寶」網站的營業項目是要代收支 付寶購物的帳戶,但沒有講很細。我為「幫幫寶」網站找了 帳戶總共有7、8個人,有些人申請1至3個帳戶。廖芷榆是跟 大陸聯絡的人,錢跟誰收、要匯到何處等等,是大陸那邊決 定的,就是幫幫寶的客服,我知道廖芷榆也是客服,但客服 有很多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廖芷榆做收匯的動作。是大 陸人先找廖芷榆,我跟廖芷榆在90幾年就認識,印象中是廖 芷榆提議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6、219至221 頁)。  ⑶綜合被告楊宜樺所述,可知其將證人耿良福、楊明賢、王麗 珠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網站會員購 物或訂貨後付款之收款帳戶,甚至為「幫幫寶」網站介紹大 陸地區台商,透過台商處理應支付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款項 等等,均係「幫幫寶」網站可順利從事兩岸間關於新臺幣、 人民幣款項匯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且其對於「幫幫寶 」網站之提議架設、參與人員、分工及運作方式等等,皆有 一定之瞭解。  2.參以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如下:  ⑴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 責去商借「幫幫寶」網站要使用的帳戶?)有,就我、媽媽 、弟弟、姑姑的帳戶,因為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這些 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是交給楊宜 樺,106年以前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時有幫忙做流通的 轉帳,也有在網銀做轉帳,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但我知道 網銀的密碼,我會依照老闆楊宜樺的指示操作……,因楊宜樺 不懂電腦,楊宜樺會把要匯的帳戶及金額用打電話或微信的 方式通知我操作……」、「(問:本件的詳細過程為何?)…… 之前有一個網站叫火速科技,老闆是大陸人姓陳,這個大陸 人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希望楊宜樺可以提供網站 需要的收款帳戶,一個月給楊宜樺5萬元人民幣,這是最早 的時候,楊宜樺不懂電腦,但他以前做警察,所以認識很多 遊民,就是可以找到一些遊民提供帳戶,當時楊宜樺請了2 個會計,1個是我,1個是王小姐,當時是在做虛擬寶物交易 ,租了很多8591寶物網站的帳號,楊宜樺找了很多人頭可以 註冊8591交易網站帳號,只有臺灣人可以註冊,大陸人不能 註冊,早期遊戲幣買賣都是大陸人在做,楊宜樺就把8591網 站帳號、密碼租給大陸買賣遊戲幣的人,大陸人賣了遊戲幣 之後8591網站會匯入臺幣給楊宜樺提供的這些人頭帳戶,這 些臺幣早期會透過台商或地下匯兌的業者匯回去給大陸的幣 商,所以雖然楊宜樺不懂,但他手上很多帳號及8591的帳號 在做這個生意,當時我就幫楊宜樺聯絡大陸的幣商、接洽、 對帳、管理這些東西,後來遊戲幣太多人競爭,利潤很微薄 ,就不好做,還有很多幣商利用這個管道利用楊宜樺所提供 的人頭帳戶買賣偷來的遊戲幣,就是洗錢,但楊宜樺也不知 道,但是我們有因為這些案件被判緩刑或罰金,本來要結束 ,但是剛好我前面說的火速科技的陳老闆透過高雄的胡先生 找到楊宜樺,想要跟楊宜樺租用銀行帳號,想要讓火速科技 的客戶使用,但楊宜樺知道後就回來打電話跟我討論說很好 賺,大約是104年左右的事,楊宜樺就問我像他們這樣的網 站做起來會不會很難,我就說不知道,但是楊宜樺叫我可以 去問之前跟我們租用8591帳號的幣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做這 些程式,我就說好要去聯絡問看看,我總共問了3個人,其 中有一個人就是王通,因為王通之前是幣商,本身有遊戲幣 的程式團隊,……王通覺得可行,叫我回覆楊宜樺,我回覆楊 宜樺說王通有意願做這個網站,王通不認識臺灣的台商,也 不認識地下換匯,但是楊宜樺認識,剛好可以合作,王通就 負責做網站的運營、推廣、系統開發、客服管理,臺灣的客 服也是王通透過線上找的,……楊宜樺負責提供臺灣收款銀行 帳戶,每天收到的臺幣要去找需要匯兌的台商,且之前在做 8591生意時就有很需要匯兌的台商,所以楊宜樺本身就熟這 些台商,楊宜樺就把每天收到的臺幣透過地下匯兌或台商的 方式付給大陸的網站,大陸網站的支付寶是系統自己儲值, 需要人工操作的部分就是臺灣帳戶向客戶收到款項之後轉給 台商或地下匯兌,楊宜樺要負責找銀行帳號,把臺幣轉給地 下匯兌,再到支付寶確認有沒有收到,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楊 宜樺帶人去銀行開戶,楊宜樺會把網銀的密碼交給我,由我 提供給網站收錢,把從客戶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台商或地 下匯兌的帳戶也是楊宜樺交代我去做,我再去核對後來這些 錢有沒有轉到支付寶對應的人民幣」、「(問:大陸部分跟 支付寶對應的實名帳戶是誰去找來的?)都是楊宜樺負責找 的,因為早期大陸的管制很寬鬆,所以臺灣人可以去大陸開 帳戶,像劉祐良、耿良福、楊明賢這些人都是去大陸開很多 帳戶給楊宜樺使用」、「(問:你為何會被大陸收押?)因 為楊宜樺雖然有很多大陸的人頭帳戶,但沒有公司的支付寶 帳戶,早期支付寶帳戶只要個人就可以,但後來支付寶對於 個人有額度的限制,一人一年只有20萬人民幣額度轉帳,後 來改成公司,企業才不會有轉帳額度限制,但是臺灣人到大 陸開公司的程序比較麻煩,楊宜樺就問我在大陸有沒有朋友 有公司,……我就回大陸問同學,有同學張紅蕾是做貿易的, 但她名下有一家物流公司,這家物流公司沒有使用她公司的 支付寶,由我出面跟張紅蕾借這家公司的支付寶來使用,張 紅蕾之所以會願意出借是因為張紅蕾看到「幫幫寶」網站有 很多訂單,張紅蕾也想把公司產品賣到臺灣,也想合作物流 ,就把支付寶無償出借給「幫幫寶」網站,過一段時間都沒 事,後來有一天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被凍結,我聯絡支付寶 瞭解情況之後,才知道大陸湖北省黃岡市的警方來函凍結的 ,……因為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凍結300多萬人民幣,網站就 沒有周轉金,楊宜樺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楊宜樺要我回 去大陸處理,而且我是湖北人,我覺得也是我去處理比較好 ,……我在106年7月25日就回去大陸,隔天就去黃岡市想把這 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去了之後就被收押,收押原因是懷疑 我協助詐騙集團及洗錢,要接受調查,……查清楚後我在107 年4、5月才被釋放……」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55至257、28 5至291頁),核與其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81、389至397頁)。除上開偵審中相符 之證詞外,證人廖芷榆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楊宜樺有機會 瞭解「幫幫寶」網站資金進出的狀況,因這些帳號都是楊宜 樺找來的人頭,這些提款卡、金融卡都是楊宜樺自己安排的 ,他想要瞭解這個其實很容易,這個看電腦就懂了,且可以 把每個月的流水拖出來看,當時我也有準備好報表給楊宜樺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其提及早期協助被告 楊宜樺從事虛擬寶物生意,但因被告楊宜樺提供之人頭帳戶 遭大陸幣商用以洗錢而涉案部分,確有被告楊宜樺因另案之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768號判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1件可佐,足徵證人廖芷 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因得知火速科技負責人以租用帳戶方 式從事代收業務後,認有商機可圖,其始在被告楊宜樺託付 下,於104年間接觸大陸人士「王通」,提議並架設「幫幫 寶」網站,轉而開始透過代購、代收代付等名義,實質上從 事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以及其後續在「幫幫寶」網 站運作階段,亦係由被告楊宜樺聘請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等 情,堪予採信。復且,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自經 營虛擬寶物生意時,即掌握數量非寡之人頭帳戶可供收款, 以及被告楊宜樺結識有匯款回臺灣需求之大陸台商,先透過 「幫幫寶」網站控管之人頭帳戶指示證人廖芷榆轉帳至指定 帳戶,幫台商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由台商或被告楊宜 樺早期指示證人耿良福等人在大陸所申設之支付寶帳戶,甚 至由張紅蕾無償提供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等方 式,替臺灣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向大陸賣方支付人民幣款 項,並指示證人廖芷榆查詢支付寶有無相對應人民幣入帳等 情節,亦與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核無無違 。  3.此外,證人耿良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賢、王麗 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被告楊宜樺有向渠等徵求帳 戶使用,或透過林添丁拿到帳戶使用,且渠等提供帳戶或為 「幫幫寶」網站工作時,報酬亦係取自於被告楊宜樺,分述 如下:  ⑴證人耿良福於調詢中證稱:106年間我開始擔任宜多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因楊宜樺問我願不願意賺 點生活費用,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購買賣,向我表示若公司有 賺錢,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不過若網購公司有法律糾紛要 我出庭承擔責任,我聽完後覺得是正常買賣,我就答應楊宜 樺開立宜多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2萬元是由楊宜 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個人戶部分,我共出借5個帳戶給公司 用,都是公司設立後去開戶,公司戶部分,我共開立6個帳 戶給公司用,楊宜樺曾告訴我,該些帳戶主要用於網購及代 收代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樺找我去擔任宜多寶 公司負責人,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沒有報酬,楊宜 樺只說是掛名而已,說掛名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給我,我有拿 到錢,是楊宜樺給我的。帶我去開戶的只有楊宜樺,開了很 多帳戶,有公司也有個人,這些帳戶都不是我在用,楊宜樺 說公司有時候要資金周轉,要存入要做什麼用,要買東西之 類的,因為他們內部是怎樣,從不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帳 戶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宜樺,每個月2萬元是有賺錢的時候, 楊宜樺會每個月給我2萬元,這一點是事實,但我沒有每個 月都拿到,錢是楊宜樺拿給我,但不是一次拿給我,都是斷 斷續續的可能8000、6000、5000這樣給。100年時楊宜樺就 跟我借用帳戶,那時候楊宜樺還在做遊戲幣的行業,當時就 開始用我的帳戶了,我自己或宜多寶公司的存摺都是交給楊 宜樺,至於誰保管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楊宜樺有沒有交給 別人。本院卷三第175、177頁的協議書這都是他們自己蓋的 (指簽名、印章),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不認識林添丁, 只在廖芷榆住的承德路那邊看過林添丁,連講話都沒講話, 當時楊宜樺是在做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110、112、117至119頁) 。  ⑵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時我先認識林添丁,林添丁 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那時候是秉 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人頭帳戶,公司在的時候,有 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添丁,他說要做三方支付,我不知 道跟何人,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我有拿到每個月4000至5000 元的報酬,都是林添丁拿給我。本院卷三第179頁的協議書 上,是我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134頁 )。  ⑶證人王麗珠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宜樺,沒見過游峻復、 廖芷榆,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楊宜樺使用,那時他說 網路平台有需要用到。我跟林添丁是沒有合法的夫妻,在一 起20幾年,林添丁後來改名為林文隆後,我有聽過「幫幫寶 」網站,但我沒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林添丁有沒有跟楊宜樺 一起做「幫幫寶」網站,我不知道「幫幫寶」網站跟林添丁 本人的關係,林添丁的事情我沒有在過問,林添丁說他是負 責人吧,我是聽林添丁講的。「幫幫寶」網站的工作我有去 幫忙的時候,就幾千塊的零用錢,是楊宜樺給我的,林添丁 有時候也都會去,林添丁應該有在「幫幫寶」網站工作吧, 他的事情我不過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6頁)。  4.至被告楊宜樺雖辯稱架設「幫幫寶」網站從事代收代付及地 下匯兌,係緣於被告廖芷榆牽線「王通」與案外人林添丁( 即林文隆)一起經營云云,並於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提 出林添丁與證人所簽署借用帳戶用於「幫幫寶」網站代收款 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然關於林添丁 與證人耿良福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為證 人耿良福否定該書面之真實性,亦違於證人耿良福歷來所述 。而證人楊明賢固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林添丁,惟被告楊宜樺 並不否認證人楊明賢之帳戶係經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 使用,且被告楊宜樺亦坦稱當初也會透過林添丁取得人頭帳 戶,是僅憑上開協議書,難以證明被告楊宜樺所辯為真。至 證人王麗珠所述,亦無法確認林添丁是否確為「幫幫寶」網 站之臺灣負責人,卷內亦無林添丁之任何供述可資憑斷。從 而依照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幫幫寶」網站當時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林添丁確係取得管道之一,無法斷定林添丁確 有參與,甚至即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地下匯兌等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   5.據上各情,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宜樺並無涉入 「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不足採 信。  ㈢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固主張106年7月後,被告廖芷榆已離開 「幫幫寶」網站,該等帳戶雖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 ,然後續之時間,被告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經營。然而:  1.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 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 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 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 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 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 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 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 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 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2.準此,縱使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因遭當 地警方拘留數月,107年間返回臺灣時,未再實際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持續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匯兌業務,然被告廖芷 榆並不否認先前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仍繼 續使用中,則其既無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 為時,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同負共 同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 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 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暨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前後。前 者之修正,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 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後者之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再者: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以附表2-1至2-3所示 帳戶向「幫幫寶」網站會員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購物 價金或貨款,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 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由位在大陸 地區之「幫幫寶」網站客服人員或合作之特定台商,以使用 支付寶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 ,係藉由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網站會員清償在大 陸地區積欠當地賣方或廠商之債務。至於以附表2-4、2-6所 示帳戶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收款帳戶之情形,則係「幫幫寶 」網站或共犯張紅蕾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 ,以此等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支付向臺灣賣方或廠商購貨之 款項。以上兩種情形,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又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均非 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 已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經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 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 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 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 利潤而言。查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 1至2-5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並未 達1億元(3349萬5166元),又被告廖芷榆嗣後參與共犯張 紅蕾另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以附表2- 7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 (165萬4249元),即便與被告廖芷榆參與「幫幫寶」網站 涉案部分之金額加計後,亦未達1億元。至附表2-6所示帳戶 ,其收受與非法匯兌相關之款項固已超過1億元,然此部分 難以證明被告廖芷榆亦有參與(詳下述),自不在本案就「 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之計算範圍內。 三、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與一、㈣後段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復 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基於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楊 宜樺、廖芷榆涉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自 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前段、後段之適用區別僅在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 是否達1億元,況本院最終認定之罪名係輕於起訴法條,是 應無礙於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透過「幫 幫寶」網站反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 理匯兌行為,至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係有別於「幫幫寶」網站以外 ,聽從共犯張紅蕾指示所為,但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仍在「幫 幫寶」網站之經營期間內,併參二者均係兩岸間款項之地下 匯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應無單獨評價被告廖芷榆此部分 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均為集合犯, 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五、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大 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間,暨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紅蕾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前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提出被告楊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等 前科資料固屬派生證據,然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指出證明方 法。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應視公訴人有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舉證。綜觀全卷,公訴人除由始至終僅提及被告楊宜 樺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對何以必須加重其刑,未見 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楊 宜樺所犯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性質不盡相同,關於 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 案與前案之關聯等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依上說 明,本院當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宜樺加重其刑 ,附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案犯行,迄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雖 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中未見有「坦承犯行」或「認罪」之表示 ,惟綜觀其整體陳述內容,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盡其能 事為說明,亦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規定,我 也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我今天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 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見偵卷一 第128至129頁),或可認被告廖芷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然其同樣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以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行為人通常係掌握需求者為減省外匯費用或貪圖便利等心 態,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 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 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 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 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 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 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 ,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 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至「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 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 質。再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 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 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 。查被告廖芷榆於本案中並非主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人,而是屬於處在前線擔任客服,為網站會員解決疑 義,以及擔任會計處理帳務,或按照指示進行轉帳以完成地 下匯兌等執行角色,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太大影響。兼以其所參 與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後段部分所示非法匯兌犯行,總計 金額為3514萬9415元,亦非其一人獨力完成,就涉案金額、 規模等情節以觀,影響金融秩序尚非甚鉅。且被告廖芷榆於 偵查中已供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審理中亦始終坦白認罪 ,未有飾卸辯詞,固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仍 表達願意繳回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見其就本案 犯行確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廖芷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 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倘 就本案被告廖芷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整體情狀、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廖芷榆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宜樺始終否認犯行, 審理過程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不當之處, 且相對被告廖芷榆而言,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 因認被告楊宜樺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 自身並非銀行業者,為圖不法利益,透過大陸地區共犯架設 網站,並收購人頭帳戶後,以代收代付款項為名義,規避法 令從事地下匯兌,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結果,違 反我國之外匯管制規定,從事期間以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 非法匯兌之金額達3349萬5166元,被告廖芷榆部分尚須加計 附表2-7所示之金額165萬4249元,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 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 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 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 屬較微。兼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暨楊宜樺自述:警 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 、小孩住,幫忙處理詐騙案件,沒薪水與收入,無人待其扶 養;另被告廖芷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 小孩已成年,與小孩住,從事網購及團購生意,生意好時月 收入5至6萬元,生意不佳時不到1萬元,需扶養在大陸的母 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 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 ,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 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即,非法經 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 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 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 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 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中,係就「幫幫寶」網站所賺 取之匯差利潤,與「王通」為五五分帳,惟此部分認定,與 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分配,早期是工程 團隊、「王通」、楊宜樺各三分之一云云亦不相符(見偵卷 三第291頁),且上開公訴人之認定或被告廖芷榆之說法, 均為被告楊宜樺所否認。查被告楊宜樺於首次調詢中供稱: 因我本來就有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糾紛,所以我本來就 領有每月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後於偵查中 改稱:「幫幫寶」網站部分,我自己取得的報酬每月約3萬 元,104年剛開始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 變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21頁),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有關被告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 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  2.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廖芷榆因在「幫幫寶」網站負責會計及客 服時,每月可獲5萬元薪水,無非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之 供述為據(見偵卷一第148頁),雖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改 稱其每月報酬係3萬元(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每月5萬元係起初說好之金額,實 際上僅有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373頁)。至被 告廖芷榆參與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張紅蕾另行經營之 地下匯兌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純粹是幫助我朋友張紅 蕾,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因此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 以每月3萬元為準。  3.又依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用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收 受、轉出與匯兌相關款項之期間詳如附表2-1至2-5所示,期 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起迄期間可見附表2- 1編號5、2-2編號6),以足月計算,應係歷經40個月。但因 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幫幫寶」網站之支付寶帳 戶凍結一事,前往大陸後遭當地警方拘留,翌年返回臺灣後 ,已未再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是有關被告廖 芷榆受領報酬期間,採對其最有利之判斷,僅能認定為16個 月(106年3月至106年7月)。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分別為120萬元、48萬元(計算 式:3萬元×40月=120萬元;3萬元×16月=48萬元),因迄今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未自動繳交,是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均屬「為了犯罪」所取得 之報酬,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曾至宜多寶公司之2處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之物品如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二第239至240、245頁),然 當時宜多寶公司之在場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博彥及證人耿良 福,就案外人黃博彥部分,雖在其當時所在處扣得20本「案 關存摺」、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4頁、幫幫寶之帳戶交 易用隨身碟1支、案關SIM卡5組、匯款用手機2支、交易資料 隨身碟1支等物,且案外人黃博彥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被告楊 宜樺,自108年5月2日起擔任「幫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網拍、物流配送,營運模式亦有代客戶收受貨款,轉 匯至另一案外人林棋富之帳戶,由林棋富負責將款項匯給大 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根據上揭客戶名 單及使用帳戶明細所示(見偵卷二第149至154頁),以上扣 案物中與帳戶相關之物,提供帳戶之人與本案並無相關,公 訴人亦未說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見 公訴人起訴時將以上扣案物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至案外人 黃博彥部分,尚扣得貨運明細、合作契約、幫幫寶之公司登 記資料各1本,證人耿良福部分,則扣得公司資料1份,此部 分扣案物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縱使出自 於宜多寶公司,而與附表2-1所示之宜多寶公司用於地下匯 兌之帳戶相關,惟此等商業資料或僅係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 ,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準此,就上開全數之 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網路或電 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予 儲值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收 付款2方間經營收受儲值款項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竟與「 王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 經營「幫幫寶」網站時接受會員註冊並開立電子帳戶,提供 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代付款項與儲值等服務,非法經營「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①其中會 員得以事先儲值在「幫幫寶」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楊宜樺透 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將貨款轉付至大陸「 支付寶」帳戶後,再通知電商出貨;②另附表2-1至2-4所示 帳戶均用以收付款,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③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合作 ,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或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款項 等。因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同時違反104年5月3日施 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罪嫌,與其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王通」、 「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 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等罪嫌。    ㈢共犯張紅蕾另使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 區地下通匯之用,並招攬大陸地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於客 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先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地下通 匯業者,再由被告廖芷榆自如附表3-4所示帳戶將等值新臺 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則 指示客戶先匯款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復通知大 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 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被告廖芷榆就附表3-4所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6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 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其 餘非法匯兌金額與「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是否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  1.相關法律規範:  ⑴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   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   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   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項) 前   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   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授權所訂 定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 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 臺幣十億元。」  ⑵然而,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僅就 何謂「電子支付帳戶」有詳細定義,就前開「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或「收受儲值款項」並無明文定義,該條例後續 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3條規 定(按:原104年5月3日之第3條、第44條等相關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4條、第5條、第46條),其中第4款增訂「電子支 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 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 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第5款增訂「儲值卡: 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 之支付工具」、第6款增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 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 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 收款方之業務」、第7款增訂「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 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業務」,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 是否構成前揭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應視其等所為究 否與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之構 成要件合致。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同時構成104年5 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主 要係以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可證附表3-1至3-3所 示期間,各該帳戶有供「幫幫寶」網站從事收受儲值款項, 以及證人林姿瑜、黃偉美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可證渠等使用 「幫幫寶」網站儲值之服務,會員可事先匯入新臺幣儲值於 指定帳戶內,向大陸電商訂貨時,該網站會自儲值額度扣除 相對應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部分:  ⑴本案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透 過「幫幫寶」網站進行非法匯兌之過程,雖背後均有實質交 易之事實,匯款人亦透過「幫幫寶」網站代為收付款項,惟 「幫幫寶」網站雖無名義上收取額外手續費,但係透過高於 銀行牌價之匯率賺取匯率價差,形同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 此經證人即「幫幫寶」網站使用者盧姵縈、陳音羽、張育榕 、黃偉美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59、88至 89、17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透 過「匯率價差」取得類同於「手續費」之利益,係由網站會 員即匯款人所支出。惟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 務,通常係因賣方為擴大交易市場,在現今網絡發達下,未 必以傳統面交方式買賣下,為便利消費方支付款項,而透過 中介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是以當中之手續費理應係由委託收 款之一方支出。況本案中「幫幫寶」網站與淘寶、阿里巴巴 等大陸電商平台並無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等人與出售商品、服務之上開賣家亦無任何連結,從而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共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之業務截然不同,兩者 實不能混為一談。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幫幫寶」網站已屬非法從事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業務,惟於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所收款項 涉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 ),仍適用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第44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即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一年日平均餘額)必 須超過10億元,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違反者始有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論以刑責之問題。惟本院 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為「幫幫寶」網 站會員代理收付款項,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各筆款項、加 計金額,此部分如附表1-1至1-15、2-1至2-5所示,在無從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3-1至3-4)所指帳戶 與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款項下(此部分詳下述),當亦無法認為附表2-1至2-5所 示帳戶,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之期間內所收受或轉 出之其餘款項(亦即扣除本判決附表1-1至1-9所示各筆款項 外之其餘款項),概屬非法匯兌或非法代理收付之金額。因 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實難以適用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 幫幫寶」網站於上述違法期間內,所使用之附表2-1至2-5所 示人頭帳戶,其一年日平均餘額是否超過10億元,此部分即 應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為有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儲 值款項」業務部分:  ⑴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受儲值款項」除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 款項外,尚得合於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而不論「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 卡」均有其定義所在,既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無以 擬制方式將個案中款項收付情況,認為類同於「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而遽以對行為人科處刑責。 因此,如預先存放之款項,後續並非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作為支付工具,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於 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  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中,透過「幫幫寶」網站向大陸電商 平台支付價金或貨款之證人,針對如何進行儲值款項一事, 所為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顯揚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透過代付廠商「幫幫寶」 支付款項,下訂單後,會取得大陸廠商代付連結,我們就會 把這個代付連結提供給「幫幫寶」,並支付新臺幣款項,由 「幫幫寶」幫忙支付該筆人民幣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 卷二第12頁)。  ②證人陳音羽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阿里巴巴的網站採購完畢後 ,可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 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 ,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的網站送出,「幫幫寶」就 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 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 里巴巴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直接寄到家裡等語(見偵 卷二第58頁)  ③證人林姿瑜於調詢中證稱:阿里巴巴的部分,因為無法使用 臺灣的銀行轉帳付款,所以我是使用「幫幫寶」網站的代付 服務,我在阿里巴巴網站採購完畢後,可以點選「請人代付 」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 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 「幫幫寶」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 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 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以後,貨品就會 運輸到臺灣,會直接寄到家裡。淘寶的部分,我也有使用前 述代付的服務。我前述儲值款項至「幫幫寶」網站,是每次 購物時,「幫幫寶」網站都會提供我一個帳戶,我就會把款 項匯入,匯款數目會累計在網站上,但「幫幫寶」提供匯款 的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變動一次,就我自己而言,我記 得匯過鄧繼美、葉秀鳳、蔡馨瑤、鍾海霞、潘一豪、王麗珠 、王慧玲、郭敬忠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 。  ④證人黃偉美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這個是 很多人去淘寶買東西,用來支付貨款的管道,叫做「幫幫寶 」,這個網站是需要帳號密碼登入,若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的 東西,可以根據這個網站上提供的帳號進行儲值,根據我的 經驗,這個網站提供的銀行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會變動,並不 是固定的,經我現場登入後,現在網站提供的帳戶為張家維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示 的匯款紀錄都是我在「幫幫寶」的儲值,該儲值是用來支付 向大陸進貨的貨款,按照每筆訂單逐筆扣除。我在淘寶網站 訂貨時,於付款時可以選擇「朋友代付」,我勾選後須輸入 「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號,之後「幫幫寶」就可以代 我支付該筆款項。「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帳號每次都會更換 ,經我現場操作,現在「幫幫寶」提供的帳號是「0000000. com.tw」,我只要在淘寶網站上輸入「幫幫寶」當時提供的 帳號,就可以從我之前在「幫幫寶」的儲值扣款等語(見偵 卷二第170至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楊宜樺於調詢時供稱:客戶 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 」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 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 「幫幫寶」網站接受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係獲得 在「幫幫寶」網站登入之使用者帳號,並須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綁定,日後匯款則是以該綁定帳戶匯至「幫幫寶」網站 不定時更換之指定銀行帳戶,顯見使用者所註冊申請者,已 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定義迥異。再者, 上開證人均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電商平台必須以 支付寶帳戶付款,而支付寶帳戶得以大陸地區境內之銀行帳 戶綁定,在申請上並不便利,因此始選擇透過「幫幫寶」網 站代付,是上開證人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或訂貨後 ,透過「幫幫寶」網站付款,亦非儲值到支付寶帳戶,實際 上過程係依「幫幫寶」網站公告之匯率,將人民幣購買價格 換算成新臺幣後,逐筆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收款帳戶 ,或由先前匯入指定帳戶所累計之金額進行扣款,復因點選 「請人代付」之模式結帳,嗣後再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 陸地區之客服人員,以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為上開證人支付 人民幣之購買價格。有關「幫幫寶」網站之運作,以及網站 並無「儲值」之業務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審理中 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準此,證人陳音 羽、林姿瑜、黃偉美固然均使用「儲值」之字眼敘述其等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之舉動,實則證人僅係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且「幫幫寶」 網站之處理流程,亦僅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完成兩岸資金之匯 兌,當中並無涉及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存放 款項,進行多用途支付,更無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等情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 經營「幫幫寶」網站亦該當非法「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 不無以擬制方式認定犯罪嫌疑,自非可採。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被訴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模式,在與「王通」、張紅蕾等人經營「幫幫寶」網站期 間,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金額,扣除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之非法匯兌金額(上開 有罪部分)外,就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之其餘金額,亦構 成前揭犯行。然而,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 檔彙整光碟1片,說明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 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 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有關,此如對照附表2-1至2-5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透過金流核對與篩選後,傳喚證人陳廷宇等人到案說 明,確認如附表1-1至1-15所示匯款、收款部分確與非法匯 兌有關,即有明顯對比。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在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非 法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有關下,公訴人之 舉證顯有不足。  2.至公訴意旨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等5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證人蔡馨瑤等6人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證人郭敬 忠、潘一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載 )等之調詢中證詞,兼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欲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 ,確實使用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亦 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宜樺、 共犯「王通」、張紅蕾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 ,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 儲值之業務,由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 清。  3.甚且,「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有相關金流並 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此經證人莊惠珍於調詢中 證稱:我於105年間獨資開立千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千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純幸是我胞妹。千漾公司 的客戶主要都是國內公司,他們向我批發產品,再轉售給國 內或其他大陸的公司。千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的公司帳戶, 莊純幸之華南銀行帳戶(註:附表3-2編號6,公訴意旨認提 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2 3日)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陸續匯款6筆、共計248 萬935元至千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這幾筆錢是莊純幸之 前跟我一起做批發生意,後來她自己出去開公司,公司名稱 是貝塔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跟千漾公司差不多,但他們是下 游,也就是千漾公司的客戶,這幾筆錢是貝塔有限公司向千 漾公司進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並有千 漾公司之銷貨憑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 。可見,附表3-2編號6所示由莊純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在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期間,所匯出之款項並不盡然與匯 兌、代理收付或儲值等相關,確實存在例外情況。  4.準此,在未有其他更充分之舉證下,本案實不能僅憑附表3- 1至3-3所示帳戶,均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總 計累加後有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金額,率認被告楊宜樺、 廖芷榆就此等金額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 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㈢被告廖芷榆被訴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除附表2-7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 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附表3-4所示其餘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1.首先,附表3-4編號3所示共犯張紅蕾之華南銀行帳戶,除附 表1-16至1-17、2-7所載之金額,被告廖芷榆坦承依張紅蕾 指示匯款,並有證人徐斌、許鈞崴等人出面證述,且有雙向 之匯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 芷榆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外,有關 附表3-4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其餘金額,以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全部金額,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 、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說明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 ,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 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 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換言之,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 證相關款項是否與地下匯兌有關,因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 顯有不足。  2.其次,附表3-4編號1、2所示由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雖於附表2-6所示收受款項期間,確因快捷運 通企業有限公司(聯捷商行)為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由 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持續透過將款項匯入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款項支付貨 款,總計匯款金額如附表2-6所載,詳細各筆匯款及匯款人 則如附表1-18至1-19所載等情,固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 調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且 有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 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39號函檢附劉天福、戴杜 素鑾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848號 函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 02891號函檢附之匯款紀錄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資料 (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68頁,偵卷三第33、36、39至 51、53至69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共 犯張紅蕾之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證人顏再添、張金國之證述 內容中,並未提及過被告廖芷榆,且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亦未 傳喚證人劉天福或戴杜素鑾到庭釐清,加上共犯張紅蕾始終 並未到案說明。至被告廖芷榆就有關上開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帳戶部分,僅曾於調詢中供稱:「(問:張紅蕾設於華南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 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 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 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承上,顏再添108年5月22 日在於本處供稱前述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戴杜素鑾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 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前述交易是否為張紅蕾換匯 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 廖芷榆係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由附 表3-4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3-4編號1、2所示帳戶內,以 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被告廖芷榆 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 之地下匯兌有關。從而,以上由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1-18、1-19及2-6所示部分,實難 認被告廖芷榆亦有共同參與,遑論附表3-4編號1、2所示金 額,經扣除附表2-6編號1、2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部分( 分別為3億3106萬7348元、2億2869萬3226元),卷內事證也 無法證明與共犯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有關,是被告廖 芷榆當無從認定亦有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涉有以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 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被告游峻復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情形發生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 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游峻復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峻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峻復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 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 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 整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不諱言其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所謂 地下匯兌,並曾與「王通」對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查核會計師,我是106年7月份時受林添丁、楊宜 樺委託,當時尚有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經營「幫幫寶 」網站,且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進行查核帳目,所以時 間拖很長。另沒有如同證人所說將帳戶交給我的這件事,因 為他們都是對帳單,對帳單是從銀行調出來,一天都好幾千 筆,存摺不可能顯示這些交易紀錄,所以我都要透過對帳單 來對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游峻復本身是會計師專業, 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和楊宜樺委託,查核有關「幫幫寶 」網站帳目,先前所有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因廖芷榆遭大陸地區拘留後帳目不清,「 王通」又係廖芷榆介紹,如「王通」捲款逃跑,林添丁、楊 宜樺將必須對國內客戶、帳戶持有人負責,故委請游峻復查 核帳目,游峻復並非為帳戶之管理,兩者有相當大的差距,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游峻復有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 ㈡況游峻復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在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有本案證人 所稱之公司帳戶管理行為,且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 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游峻復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 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更因實際管控 帳戶者為「王通」,游峻復因受託查核,始赴大陸找「王通 」見面,並於106年11月間向地檢署請假前往大陸與王通對 過1次帳目,實無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有2次對帳之事。㈢此外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包括「王通」商請起訴書附表 二之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行結算,以及由廖芷榆提供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等,概與游峻復無關,游峻復亦不知情 。㈣又公訴意旨空泛指稱「王通」因游峻復欲參股幫幫寶集 團且2人就匯率部分有歧異,萌生退夥念頭,惟游峻復受林 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 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1次,與「王通」並 不熟識,且游峻復當時也無多餘財產,反而負債累累,根本 無資金入股,所謂游峻復欲參股也無相關證據,游峻復亦完 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真正掌控該等金錢 者只有「王通」,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 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屬 臆測。㈤至公訴意旨又謂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共同經營 「幫幫寶」網站,亦即游峻復有綜理「幫幫寶」網站相關營 運事務,但游峻復係會計專業人士,僅是受託查核帳務,並 非在「幫幫寶」網站擔任會計,且「幫幫寶」網站之業務都 是在白天即銀行上班時間進行轉帳,而游峻復當時上午8點 至下午5點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有行使會計轉帳業務 之行為,公訴意旨泛稱游峻復有綜理業務,再擬制游峻復為 共同正犯,顯過於率斷等情詞,為被告游峻復辯護。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 中之證述,以及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 碟1片等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本件「幫幫寶」網站確實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被告游峻復是否有參與本 件犯行,仍應由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游峻復所辯情詞,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5日由林添 丁與其所簽署、見證人為被告楊宜樺之委託書,以及其前科 查詢資料各1份欲佐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林添丁、見證人係被告楊宜 樺,受託人為被告游峻復,受託人欄並蓋有被告游峻復本人 印章,暨其當時任職之「仲益會計事務所」印章,至於委託 事項則為『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http://www.paybao.com .tw所有資金流』,並約定:1.前揭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據委 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允許,查詢相關銀行帳戶、詢問有關人 員帳戶情形;2.委託人需詳盡配合,如果未配合,查核出之 錯誤由委託人自行負責;3.查核帳目時間為105年1月至107 年6月止。且對於被告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 」網站查核帳目一事,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被告游峻 復確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同意被告游峻復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 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5日止,被告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亦有 被告游峻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準此,堪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游峻復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查核 期間僅能利用晚間作業等,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因被 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被告楊 宜樺另委由被告游峻復協助辦理會計事宜,與實情已有出入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認被告游峻復亦涉有前開犯行。然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述 內容,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當中如有不利於被告游 峻復之陳述,因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危險,在證明力之採 認上自屬偏低,如共犯所述存有瑕疵,或缺乏其他相關聯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誠難僅以共犯所述,遽對被告游峻 復為不利之認定。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證稱:游峻復是一個姓林的朋友 介紹的,我請游峻復幫忙對帳,請游峻復去那邊跟「幫幫寶 」網站的老闆接觸,接觸是要核帳,說我欠他們多少錢,還 有要結束掉,因為那時候「幫幫寶」網站都亂掉了。游峻復 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朋友介紹時有說游峻復是會計師。就是 這個案件,林文隆(即案外人林添丁)委託游峻復,說要給 游峻復10萬元,因為廖芷榆不在了,要將這個網站停掉,停 掉的話錢一定要算清楚,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 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 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 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 「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好幾 10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 我才請游峻復幫忙。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 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 調詢時我說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 運業務,這是因為我想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他有介入,我 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 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 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 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 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懷疑,才跟我講這 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 、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 司的權力就不在游峻復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 至24頁)。  ㈡又被告廖芷榆不認識被告游峻復,先前與被告游峻復亦無見 過面,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處理前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 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後,107年間再返回臺灣時,有關被告 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之關係,係聽聞被告楊宜樺或「王 通」所轉述,其與被告游峻復並無互動,並無親眼目睹被告 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被告楊宜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游峻復 有參與台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另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楊 宜樺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亦係聽聞友人轉述,並因其返 回臺灣後,被告楊宜樺不再僱請其處理臺幣帳戶轉帳事宜, 「王通」曾告知此部分已由被告游峻復接手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9、3 77、383至387頁)。  ㈢依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改以證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可知被告 游峻復除受託對「幫幫寶」網站所管控之人頭帳戶進行帳目 查核,以及為結束網站營運與釐清帳目,因此至大陸地區與 「王通」對帳外,究竟是否有參與「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 兩岸間款項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其等當時在調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大多 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共犯聽聞自 第三人陳述後所為之供證,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尚以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 、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明渠等曾將帳戶提供予被 告游峻復使用,然查:  ㈠證人耿良福固於調詢中證稱:游峻復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拿 去使用、目前出借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在我手上,應該是 游峻復在保管及使用云云。惟查:  1.證人耿良福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僅有將帳戶交予被告楊宜 樺(見本院卷三第107、112至113頁),並證稱:游峻復是 會計師,那時候他的身分,我印象中應該是。調詢中我沒有 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 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 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 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 、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 不開時,到銀行把所有公司帳戶的錢一毛不剩地全部提出來 ,金額都不是很大,都是游峻復帶我去的,錢由游峻復拿走 ,只給我車馬費1000元,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 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 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 12、117頁)。    2.由證人耿良福所述可知,被告游峻復並未向其徵求過帳戶使 用,其亦不知情宜多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唯一確認者僅 有被告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 同證人耿良福至宜多寶公司帳戶設立之各家銀行結清帳戶, 然此部分尚難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證人耿良福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 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㈡證人楊明賢雖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與友人合資開立新 能瑞公司,曾由新能瑞公司會計游峻復口中聽過耿良福這個 名字。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 ,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 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 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 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我 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 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 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 峻復云云。惟查:  1.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 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認識後他們 叫我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 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至124頁)  2.復且,於調詢中經詢問人提示新能瑞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 ,說明新能瑞公司係於102年成立,並質疑楊明賢係於107年 4月24日始承接公司時,證人楊明賢隨即改稱:我不太瞭解 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 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 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 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 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 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又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新能瑞公司 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等語(見偵 卷一第258至262頁)。  3.證人楊明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就有關前揭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新能瑞公 司之會計或實質負責人等節,經提示其上開前後歧異之調詢 中證詞後,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又再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  4.綜合證人楊明賢於調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等狀況,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實 質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諸多先後不一之陳述,實則證人楊明 賢當時係被要求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為證 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亦據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所確 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以證人楊明賢所述新能瑞公 司之相關情事,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尚非無疑。從而,證 人楊明賢之證詞,顯然充滿記憶不清、相互混淆甚至有意隱 瞞之高度危險,難以對被告游峻復資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 ,或稱不認識被告游峻復,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游峻復(見偵 卷一第155至167、293至297、301至305頁)。至證人劉祐良 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楊宜樺商請其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 負責人,其申設之帳戶亦交予被告楊宜樺,被告楊宜樺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原不認識被告游復峻,因被告楊 宜樺介紹,才得知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2 頁);另證人王麗珠、李裕祥於審理中均同樣證稱不認識且 未見過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足見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之證詞,無法 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五、此外,被告游峻復雖自承因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 後,曾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且由被告游峻復之歷次 供述,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有一定之瞭解,更知悉 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見偵卷三第191頁)。惟被告游峻復此 部分協助「幫幫寶」網站釐清帳目,甚至包括如證人耿良福 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 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 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游峻復就本案犯 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會計師,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 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 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 做,我也沒辦法。我知道他們在做匯兌,但我就是據實查核 。報酬總共10萬,車馬費、住宿費就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 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被告游峻復之前開協助「 幫幫寶」網站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就本案犯行 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六、承前所述,經本院綜合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游峻復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1(證人陳廷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3時33分、4523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26日2時47分、645元;②107 年8月26日17時55分、1057元;③107年8 月28日1時2分、581元;④107年8月29日11時15分、845元;⑤107年8月29日11時24分、9156元;⑥107年9月11日0時46分、9116元;⑦107年9月18日2時12分、9106元;⑧107年9月22日15時47分、4561元;⑨107年9月29日16時4分、4505元;⑩107年10月7日0時5分、9100元;⑪107年10月12日23時56分、1705元;⑫107年10月13日1時6分、1554元;⑬107年10月14日0時39分、913元;⑭107年10月15日2時27分、1218元;⑮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633元;⑯107年10月17日14時28分、919元;⑰107年10月23日17時14分、375元;⑱107年10月24日1時31分、9050元;⑲107年11月1日1時43分、496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455元,21時 12分、769元;②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 、959元,12時54分、1790元,14時57分 、459元;③107年3月1日10時48分、488 元,11時47分、2047元,11時56分、397 元;④107年3月4日12時0分、741元,17 時2分、423元;⑤107年3月5日16時41分 、829元,18時4分、807元,19時24分、 1340元,20時22分、1180元;⑥107年3 月6日18時22分、397元,18時35分、234 元;⑦107年3月7日17時7分、989元,17 時17分、495元;⑧107年3月8日13時12 分、759元,15時27分、483元,15時33 分、469元,16時8分、777元;⑨107年3 月11日16時32分、628元,17時35分、89 0元;⑩107年3月12日0時52分、164元, 12時25分、680元;⑪107年3月13日19時 9分、595元;⑫107年3月17日10時31分 、514元;⑬107年3月19日12時2分、127 1元,12時53分、764元,13時3分、640 元,13時18分、435元,18時17分、266 元;⑭107年3月20日17時19分、171元, 18時5分、705元;⑮107年3月21日13時5 1分、1276元,15時45分、528元;⑯107 年3月22日9時35分、234元,10時52分、 902元,19時9分、1406元,19時14分、8 22元;⑰107年3月23日1時41分、589元 ;⑱107年3月24日14時4分、194元;⑲ 107年3月25日14時13分、595元,14時36 分、1463元;⑳107年3月26日10時7分、 1142元;㉑107年3月27日15時55分、466 元;㉒107年3月30日1時14分、412元,2 時1分、377元;㉓107年4月1日13時3分 、790元;㉔107年4月3日18時41分、367 元;㉕107年4月5日16時1分、253元;㉖ 107年4月6日14時31分、535元;㉗107年 4月7日20時19分、797元,20時43分、38 6元;㉘107年4月8日11時2分、799元,1 5時53分、873元,17時44分、562元;㉙ 107年4月10日9時50分、399元,14時18 分、400元;㉚107年4月11日1時34分、5 12元,10時11分、586元;㉛107年4月12 日16時45分、301元;㉜107年4月14日0 時58分、472元;㉝107年4月16日14時51 分、691元;㉞107年4月17日16時17分、 489元;㉟107年4月18日10時31分、1449 元,11時32分、581元;㊱107年4月19日 12時39分、100元,13時41分、536元,1 5時29分、1531元;㊲107年4月20日16時 42分、370元;㊳107年4月22日1時4分、 455元,1時19分、242元,1時56分、536 元;㊴107年4月23日16時15分、503元, 16時55分、546元;㊵107年4月24日0時3 6分、659元,16時56分、513元;㊶107年4月25日11時1分、656元,15時59分、537元;㊷107年4月26日0時17分、499元,19時5分、538元;㊸107年4月30日10時57分、418元;㊹107年5月1日15時37分、1297元,16時29分、400元;㊺107年5月2日12時24分、379元;㊻107年5月3日17時17分、394元,19時26分、867元;㊼107年5月5日12時55分、963元;㊽107年5月6日0時26分、568元;㊾107年5月8日12時43分、1784元;㊿107年5月10日18時55分、371元;107年5月11日1時54分、523元,14時16分、475元,16時49分、433元;107年5月13日15時5分、264元,15時24分、887元;107年5月15日0時54分、504元,19時55分、650元;107年5月16日10時40分、918元,12時31分、873元;107年5月17日12時5分、735元;107年5月19日9時42分、804元;107年5月22日18時42分、166元;107年5月23日14時51分、651元;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968元;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856元,22時30分、714元;107年5月30日0時50分、232元,11時25分、1505元;107年5月31日16時51分、749元,17時18分、632元;107年6月2日0時32分、799元;107年6月4日2時30分、428元,15時10分、466元,17時14分、1070元,17時44分、461元,18時3分、334元;107年6月6日2時8分、4711元,14時7分、500元,17時50分、318元;107年6月19日2時53分、4720元;107年6月22日2時25分、556元;107年6月25日16時22分、466元;107年6月26日17時5分、178元;107年6月28日1時1分、4678元,13時19分、1170元;107年7月3日16時8分、4626元;107年7月7日2時41分、4656元;107年7月12日15時17分、860元,15時22分、4634元;107年7月16日16時8分、4636元;107年8月4日0時22分、6806元;107年8月12日0時32分、834元,2時11分、544元;107年8月14日2時11分、586元,10時0分、2724元;107年8月17日1時22分、4534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0萬2212元 附表1-2(證人邱顯揚):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7日11時54分、2萬2645元; ②107年10月22日15時36分、4537元;③ 107年10月23日12時32分、2萬9413元; ④107年10月26日12時34分、4518元;⑤ 107年10月27日15時9分、4518元;⑥107 年11月2日14時22分、4502元;⑦107年1 1月3日14時39分、4533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0日14時28分、4558元;②107年9月11日16時9分、911元;③107年9月12日12時37分、4551元;④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4560元;⑤107年9月20日16時44分、911元;⑥107年9月30日11時13分、2703元;⑦107年10月1日13時25分、4509元;⑧107年10月4日14時7分、4998元;⑨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4540元;⑩107年10月12日11時43分、2萬2780元;⑪107年10月13日14時41分、4563元;⑫107年10月14日14時8分、2萬2815元;⑬107年10月15日14時53分、4539元;⑭107年10月29日15時6分、2263元;⑮107年10月30日13時41分、2258元,17時18分、452元;⑯107年10月31日16時47分、1萬3527元;⑰107年11月7日16時27分、2252元;⑱107年11月8日13時10分、2240元;⑲108年2月17日14時6分、4617元;⑳108年2月20日16時49分、4647元;㉑108年2月21日12時22分、4647元;㉒108年2月22日8時22分、4655元;㉓108年2月25日14時33分、4668元;㉔108年2月27日14時9分、1萬4004元;㉕108年3月1日12時10分、4673元;㉖108年3月14日9時35分、1萬6328元;㉗108年3月16日12時32分、1萬3995元;㉘108年3月18日15時8分、1866元;㉙108年3月19日13時25分、9330元;㉚108年3月22日16時4分、3266元;㉛108年3月23日12時34分、2799元;㉜108年3月31日12時48分、2312元;㉝108年4月5日14時21分、2771元;㉞108年4月7日13時54分、4618元;㉟108年4月9日7時29分、2309元;㊱108年4月11日8時57分、924元;㊲108年4月12日8時44分、1387元;㊳108年4月14日13時10分、1390元;㊴108年4月16日8時30分、1388元;㊵108年4月18日8時28分、6948元;㊶108年4月24日8時36分、9250元;㊷108年4月26日9時33分、1萬3866元;㊸108年4月28日13時8分、2310元;㊹108年5月2日8時47分、2307元;㊺108年5月5日14時51分、2309元;㊻108年5月7日8時46分、2292元;㊼108年5月8日9時20分、919元;㊽108年5月10日9時14分、2288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軍 楊軍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1日7時51分、4495元;②107年11月13日16時5分、4509元;③107年11月14日16時15分、902元;④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2萬9354元;⑤107年11月19日14時17分、2255元;⑥107年11月26日14時15分、4507元;⑦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9012元;⑧107年12月2日11時29分、4502元;⑨107年12月3日14時32分、4502元;⑩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4541元;⑪107年12月6日13時18分、1萬3647元;⑫107年12月7日22時10分、4545元;⑬107年12月10日11時22分、4550元;⑭107年12月12日13時10分、2萬9523元;⑮107年12月13日17時27分、4552元;⑯107年12月17日14時56分、4540元;⑰107年12月20日15時21分、1萬8100元;⑱107年12月23日14時20分、1萬3569元;⑲107年12月26日13時23分、9070元;⑳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2265元;㉑107年12月28日13時52分、2274元;㉒107年12月29日15時16分、2274元;㉓107年12月31日14時4分、4547元;㉔108年1月2日7時1分、4547元;㉕108年1月5日21時50分、2萬7378元;㉖108年1月6日11時23分、4563元;㉗108年1月7日14時13分、4561元;㉘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4618元;㉙108年1月13日11時32分、4619元;㉚108年1月14日14時35分、4625元;㉛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2315元;㉜108年1月16日11時58分、2萬5460元;㉝108年1月19日11時46分、4613元;㉞108年1月20日14時16分、4613元;㉟108年1月22日16時31分、2302元;㊱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㊲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㊳108年1月24日11時5分、2304元,13時18分、1845元;㊴108年1月25日10時7分、4612元,15時40分、2312元;㊵108年1月26日10時18分、2312元;㊶108年1月27日20時51分、464元;㊷108年1月28日13時16分、1390元;㊸108年2月13日13時7分、9236元;㊹108年2月14日13時55分、9240元;㊺108年2月15日9時27分、4620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耿良福 耿良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5000元;②106年11月18日14時58分、5000元;③106年11月20日13時55分、1萬5000元;④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萬元;⑤106年11月25日13時6分、1萬元;⑥106年12月3日13時24分、2萬元;⑦106年12月5日13時7分、1萬元;⑧106年12月7日13時41分、1萬元;⑨106年12月11日12時50分、5000元;⑩106年12月13日11時59分、1萬5000元;⑪106年12月17日11時18分、1萬元;⑫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1萬5000元;⑬106年12月22日12時42分、1萬5000元;⑭106年12月28日12時17分、1萬2000元;⑮106年12月30日15時8分、5000元;⑯107年1月4日12時52分、5000元;⑰107年1月5日15時許、2萬元;⑱107年1月7日10時52分、6000元;⑲107年1月9日11時40分、5000元;⑳107年1月16日14時3分、1萬2000元;㉑107年1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㉒107年1月23日12時17分、2萬元;㉓107年1月29日13時48分、2萬元;㉔107年2月3日13時許、2萬元;㉕107年2月4日13時10分、1萬元;㉖107年2月6日10時55分、3萬元;㉗107年2月11日20時45分、1萬2000元;㉘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3萬元;㉙107年2月27日11時49分、1萬元;㉚107年3月5日9時48分、3萬元;㉛107年3月7日12時27分、2萬元;㉜107年3月9日18時7分、1萬5000元;㉝107年3月11日13時26分、2萬5000元;㉞107年3月13日13時55分、5000元;㉟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3萬元;㊱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1萬元;㊲107年3月19日13時39分、2萬元;㊳107年3月27日10時23分、2萬5000元;㊴107年3月29日13時25分、1萬元;㊵107年4月3日11時3分、3萬元;㊶107年4月7日12時59分、1萬元;㊷107年4月8日12時52分、5000元;㊸107年4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㊹107年4月15日12時50分、1萬2000元;㊺107年4月17日10時15分、1萬元;㊻107年4月20日12時10分、2萬元;㊼107年4月22日14時35分、5000元;㊽107年4月24日12時56分、1萬5000元;㊾107年4月30日10時44分、6000元;㊿107年5月2日11時30分、1萬5000元;107年5月6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1萬元;107年5月16日13時33分、5000元;107年5月21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26日12時59分、5000元;107年5月28日14時20分、2000元;107年6月9日13時1分、1萬元;107年6月17日13時24分、1萬元;107年6月20日13時22分、5000元;107年6月25日14時11分、1萬元;107年7月2日10時50分、9998元;107年7月5日14時8分、9813元;107年7月9日13時54分、9790元;107年7月11日14時45分、4650元;107年7月12日13時42分、4634元;107年7月19日14時8分、4611元;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2301元;107年7月23日13時14分、3677元;107年7月26日12時26分、4580元;107年8月2日13時56分、4560元;107年8月5日10時27分、1361元;107年8月7日13時53分、4541元,14時7分、2271元;107年8月8日12時28分、4551元;107年8月10日13時59分、4560元,14時11分、1824元;107年8月12日10時55分、5928元;107年8月13日14時26分、4540元;107年8月14日13時51分、4542元;107年8月15日17時3分、2萬7252元;107年8月23日14時21分、2050元;107年8月24日11時44分、4555元;107年8月26日14時27分、456元;107年8月28日14時6分、4578元;107年8月30日10時53分、1373元;107年8月31日13時26分、2737元;107年9月4日14時36分、4573元;107年9月14日13時34分、1萬8256元;107年9月16日12時42分、1369元;107年10月8日14時21分、4542元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4542元;107年10月18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1萬6835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64萬4304元 附表1-3(證人盧姵縈)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2萬7174元;②107年10月2日14時10分、2萬7084元;③107年10月15日14時31分、2萬7234元;④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2萬71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5月30日18時19分、2萬8392元;②107年6月2日22時54分、1萬4181元;③107年6月4日21時1分、2萬8224元;④107年6月26日23時14分、2萬8182元;⑤107年6月30日15時8分、2萬3360元;⑥107年7月17日14時5分、2萬7870元;⑦107年8月7日14時44分、1萬3623元;⑧107年8月15日11時36分、2萬7252元;⑨107年8月17日12時42分、2萬7216元;⑩107年8月20日12時47分、2萬733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5日13時34分、2萬7384元;②107年9月17日18時24分、2萬7318元;③107年11月8日15時50分、4萬480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4日11時1分、1422元;②107年5月30日11時54分、4782元;③107年6月29日13時55分、4722元;④107年7月26日19時10分、2萬7480元;⑤107年7月28日17時53分、2萬7390元;⑥107年10月18日15時18分、2萬7150元;⑦107年10月20日13時許、2萬715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3日12時40分、2萬7054元;②108年2月11日15時38分、4萬5629元;③108年2月14日9時53分、4萬6198元;④108年2月15日10時42分、4萬6200元;⑤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4萬6170元;⑥108年2月27日12時13分、2萬8008元;⑦108年2月28日13時37分、2萬80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王慧玲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5日18時44分、4萬5160元;②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2萬7060元;③107年11月22日11時4分、2萬7132元;④107年11月29日14時47分、1萬5060元;⑤107年12月13日11時39分、2萬7252元;⑥107年12月14日15時58分、2萬7276元;⑦107年12月17日12時9分、2萬7276元;⑧107年12月19日12時6分、2萬7234元;⑨107年12月20日11時33分、2萬7234元;⑩108年1月9日13時54分、2萬7396元;⑪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2萬7558元;⑫108年1月13日14時37分、2萬7714元;⑬108年1月21日12時14分、2萬7678元;⑭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4萬6630元;⑮108年3月12日9時19分、4萬6610元;⑯108年3月20日17時32分、2萬7990元;⑰108年3月31日14時15分、2萬9594元;⑱108年4月11日13時9分、4萬6220元;⑲108年4月18日16時11分、2萬7810元;⑳108年4月20日13時5分、2萬7774元;㉑108年4月25日12時58分、2萬7732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48萬2545元 附表1-4(證人陳音羽):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3日12時40分、2萬9865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7日18時56分、452元;②1 07年10月20日9時45分、6788元;③107 年10月20日11時9分、7240元;④107年1 0月20日12時41分、2萬2655元;⑤107年 12月21日15時50分、1萬3605元;⑥108 年3月12日18時8分、2萬9856元;⑦108 年3月14日12時38分、8397元;⑧108年4 月17日2時13分、1萬8516元;⑨108年4 月17日10時36分、1萬184元;⑩108年4 月23日10時41分、1萬8508元;⑪108年4 月25日1時38分、1萬8480元;⑫108年4 月28日10時29分、1萬3860元;⑬108年4 月28日14時43分、1萬6170元;⑭108年4 月28日17時16分、1萬6175元;⑮108年4 月29日21時20分、1萬6160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4萬6911元 附表1-5(證人林姿瑜):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1日14時12分、5968元;②107年10月15日16時48分、1萬3617元;③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4523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25元;②107年10月24日13時36分、4531元;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3分、4518元;④107年10月30日16時35分、4516元;⑤107年10月31日13時許、4509元;⑥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4506元,12時52分、6759元;⑦107年11月6日10時37分、6759元;⑧107年11月8日17時36分、4480元,17時58分、4481元;⑨107年11月9日18時5分、8960元,18時9分、1萬344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2月13日21時21分、2萬5122元;②108年2月19日18時30分、2萬3080元;③108年3月2日13時8分、20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0日13時5分、7134元,14時43分、2387元;②106年9月12日12時46分、1252元;③106年9月13日12時29分、698元;④106年9月15日11時52分、640元;⑤106年9月18日20時21分、2506元;⑥106年9月19日19時47分、420元;⑦106年9月20日17時43分、3722元;⑧106年9月21日21時11分、751元;⑨106年9月25日0時43分、927元;⑩106年10月2日22時49分、389元;⑪106年10月12日16時48分、8385元;⑫106年10月13日9時42分、925元;⑬106年10月14日21時31分、5689元;⑭106年10月15日14時25分、696元;⑮106年10月20日10時31分、827元;⑯106年10月29日21時18分、46元;⑰106年11月1日19時47分、6822元;⑱106年11月2日15時25分、46元,15時52分、495元;⑲106年11月3日15時38分、7960元;⑳106年11月4日23時20分、493元;㉑106年11月5日19時55分、1866元;㉒106年11月6日18時許、1307元;㉓106年11月7日19時21分、1萬2439元;㉔106年11月10日23時56分、7354元;㉕106年11月11日0時58分、345元;㉖106年11月16日13時44分、642元;㉗106年11月17日22時9分、786元;㉘106年11月19日11時37分、441元;㉙106年11月21日14時27分、1萬1607元;㉚106年11月23日13時37分、1462元,13時43分、428元、15時11分、840元;㉛106年11月27日20時56分、2萬1978元;㉜107年2月26日22時13分、561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李國榮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28日15時許、3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3時16分、3萬元;③107年12月12日12時3分、9056元;④107年12月18日11時6分、9080元;⑤107年12月23日1時43分、4523元;⑥107年12月24日9時45分、4523元;⑦108年1月7日15時38分、9122元;⑧108年1月9日13時22分、9132元;⑨108年3月8日20時35分、377元;⑩108年3月12日22時57分、3266元;⑪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467元,13時48分、187元;⑫108年3月19日11時7分、1586元,20時51分、1913元;⑬108年3月20日10時43分、2099元;⑭108年3月23日13時11分、233元;⑮108年3月24日15時5分、1385元;⑯108年3月25日22時44分、231元;⑰108年3月26日21時40分、462元;⑱108年3月27日12時52分、462元;⑲108年3月29日11時許、461元;⑳108年3月31日12時50分、1850元;㉑108年4月3日11時57分、461元,12時2分、231元;㉒108年4月12日14時14分、1849元,19時40分、5085元;㉓108年4月15日10時33分、741元;㉔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741元;㉕108年4月17日14時57分、1萬793元;㉖108年4月18日13時21分、3847元;㉗108年4月21日23時18分、463元;㉘108年4月22日10時39分、2546元,20時3分、463元;㉙108年4月24日18時44分、693元,18時47分、231元;㉚108年4月25日19時47分、231元;㉛108年4月28日20時26分、185元;㉜108年5月11日21時39分、600元;㉝108年5月13日15時20分、1187元,22時許、2萬4890元,22時26分、46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2月7日12時42分、1萬3458元,16時59分、726元;②106年12月12日23時56分、1008元;③106年12月22日19時9分、319元;④106年12月24日22時15分、200元;⑤107年1月2日19時48分、1萬6579元;⑥107年1月8日14時21分、4232元;⑦107年3月20日11時43分、2萬5685元,20時49分、1619元;⑧107年3月21日21時8分、260元;⑨107年3月24日14時20分、2308元;⑩107年4月3日17時21分、940元;⑪107年4月13日20時18分、222元;⑫107年4月19日21時22分、993元;⑬107年4月23日12時58分、1萬6778元;⑭107年4月27日14時23分、4473元;⑮107年10月17日17時33分、903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7 葉秀鳳 葉秀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4月26日11時31分、6828元;②106年4月29日22時48分、1469元;③106年5月2日17時15分、463元;④106年5月5日14時39分、3428元,14時58分、88元;⑤106年5月9日13時2分、288元;⑥106年5月11日19時31分、1152元;⑦106年5月15日0時33分、3506元,13時18分、2100元;⑧106年5月16日10時23分、443元,10時52分、463元;⑨106年5月18日19時36分、436元;⑩106年5月22日14時37分、539元;⑪106年5月23日12時40分、3534元;⑫106年6月3日20時12分、139元;⑬106年6月4日15時9分、134元;⑭106年6月5日22時19分、2096元;⑮106年6月6日23時7分、218元;⑯106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977元;⑰106年6月9日20時10分、1400元;⑱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906元,15時21分、2115元,16時33分、1242元;⑲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281元,17時42分、135元;⑳106年6月16日15時40分、1萬6153元;㉑106年6月19日13時31分、1866元,22時26分、1709元;㉒106年6月20日13時許、194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8 鄧繼美 鄧繼美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3月30日0時43分、225元;②106年6月21日16時45分、101元;③106年6月28日10時32分、1455元;④106年7月2日11時58分、428元;⑤106年7月6日22時37分、336元;⑥106年7月11日18時57分、235元;⑦106年7月12日9時53分、97元;⑧106年7月14日11時許、136元;⑨106年7月15日21時12分、767元;⑩106年7月17日14時41分、91元,19時36分、291元;⑪106年7月19日11時50分、82元,20時24分、397元;⑫106年7月22日9時51分、975元;⑬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542元;⑭106年7月27日17時1分、1萬8224元;⑮106年7月31日13時36分、3083元,19時59分、411元;⑯106年8月1日18時27分、1萬81元;⑰106年8月2日20時39分、1002元;⑱106年8月3日0時50分、77元;⑲106年8月4日15時25分、600元,22時24分、246元;⑳106年8月7日20時46分、1327元,21時27分、569元;㉑106年8月9日19時56分、78元;㉒106年8月10日18時25分、1838元;㉓106年8月11日14時38分、198元;㉔106年8月15日17時36分、3530元;㉕106年8月16日20時11分、67元;㉖106年8月18日15時35分、9608元;㉗106年8月21日13時16分、562元;㉘106年8月22日16時27分、1萬9140元;㉙106年8月24日0時18分、4511元;㉚106年8月25日21時47分、1253元;㉛106年8月28日12時57分、408元;㉜106年9月4日12時45分、675元;㉝106年9月5日9時44分、1118元;㉞106年9月6日0時12分、79元;㉟106年9月25日18時19分、2055元;㊱106年9月26日10時37分、46元;㊲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1萬31元;㊳106年12月1日19時27分、1598元;㊴106年12月2日11時7分、9272元;㊵106年12月3日20時8分、826元;㊶106年12月7日18時24分、495元;㊷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248元;㊸106年12月15日19時29分、1002元,19時56分、2050元;㊹106年12月17日15時37分、1萬61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72萬1301元 附表1-6(證人周麗金):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7日16時23分、1萬8200元;②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8141元。 周麗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萬6341元 附表1-7(證人尤翠紅):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芷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9月15日、33萬8576元;②103年9月24日、100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56萬6080元;④103年10月30日、200萬元;⑤103年12月25日、60萬元;⑥104年4月7日、26萬540元。 尤翠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476萬5196元 附表1-8(證人張育榕):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9日2時54分、10萬元;②106 年10月24日16時3分、4萬5574元;③106 年12月13日14時27分、10萬元;④106年 12月16日22時8分、9萬2210元;⑤106年 12月17日18時6分、10萬元;⑥106年12 月23日20時12分、6萬元;⑦106年12月2 5日13時54分、6萬元;⑧106年12月26日 13時51分、10萬元;⑨106年12月27日18 時9分、13萬元;⑩106年12月28日0時54 分、5萬元;⑪106年12月30日10時33分 、10萬元;⑫107年1月3日17時0分、20 萬元;⑬107年1月5日14時51分、5萬413 4元;⑭107年1月6日23時42分、3萬681 元;⑮107年1月7日17時10分、1萬4900 元;⑯107年1月20日13時40分、5萬元; ⑰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15萬元;⑱ 107年1月25日15時0分、10萬元;⑲107 年1月29日11時53分、10萬元;⑳107年1 月30日12時36分、10萬元;㉑107年2月2 日13時35分、10萬元;㉒107年2月5日13 時35分、10萬元;㉓107年2月10日12時4 5分、10萬347元;㉔107年3月6日23時25 分、10萬元;㉕107年3月8日20時43分、 10萬元;㉖107年3月16日16時39分、10 萬元;㉗107年4月27日20時7分、10萬元 ;㉘107年5月2日14時47分、10萬元;㉙ 107年5月19日15時15分、10萬元;㉚107 年5月28日22時9分、10萬元;㉛107年6 月3日16時31分、10萬元;㉜107年6月5 日14時23分、10萬元;㉝107年6月13日1 4時11分、10萬元;㉞107年6月29日16時 2分、5萬元;㉟107年7月2日15時12分、 10萬元;㊱107年7月16日17時26分、10 萬元;㊲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0萬元 ;㊳107年8月11日15時28分、10萬元; ㊴107年8月17日15時48分、10萬元;㊵ 107年8月22日14時26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11日13時53分、5萬元;②107年4月11日13時54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3時17分、5萬元;②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5萬元;③107年10月11日18時25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②10 6年10月28日14時57分、5萬元;③106年 11月1日15時6分、5萬元;④106年11月8 日16時6分、10萬元;⑤106年11月10日1 6時19分、15萬元;⑥106年11月16日15 時3分、15萬元;⑦106年11月22日13時2 4分、15萬元;⑧106年11月25日19時42 分、15萬元;⑨106年12月12日12時15分 、10萬元;⑩106年12月26日19時1分、2 0萬元;⑪107年3月1日11時14分、10萬 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4萬5020元;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0分、10萬元;③ 107年12月20日17時5分、2萬元;④107 12年24月日10時40分、3萬元;⑤108年1 月2日12時2分、10萬元;⑥108年1月5日 13時9分、1萬3224元;⑦108年1月12日 11時54分、7269元;⑧108年1月15日13時42分、5萬9265元;⑨108年1月16日15時23分、1萬5320元;⑩108年1月16日15時40分、1萬元;⑪108年1月21日12時39分、1萬3231元;⑫108年1月21日12時44分、1844元;⑬108年1月22日17時4分、4萬7020元;⑭108年1月22日18時54分、1萬元;⑮108年1月23日13時2分、6萬元;⑯108年2月11日19時53分、10萬元;⑰108年2月19日13時58分、10萬元;⑱108年2月27日13時55分、10萬元;⑲108年3月5日14時30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22時21分、5萬元;②10 8年3月18日22時39分、5萬元;③108年4 月1日18時6分、5萬元;④108年4月5日1 時29分、5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3 分、5萬元;⑥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 3萬元;⑦108年5月22日23時30分、4萬 元;⑧108年6月3日19時55分、5萬元; ⑨108年6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⑩10 8年7月2日10時42分、8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680萬39元 附表1-9(證人黃偉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8日10時1分、4萬元;②107 年10月5日18時31分、2萬元;③107年10 月17日17時17分、3萬元;④107年10月1 8日16時42分、2萬元;⑤107年10月22日 15時30分、3萬元;⑥107年10月22日22 時14分、2萬元;⑦107年10月22日22時1 8分、1萬元;⑧107年10月24日17時21分 、3萬1000元;⑨107年12月29日15時41 分、5萬元;⑩108年1月3日16時49分、5 萬元;⑪108年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⑫108年1月5日10時2分、3萬元;⑬10 8年1月14日16時49分、4萬元;⑭108年1 月21日16時44分、2萬元;⑮108年1月21 日17時43分、1萬元;⑯108年2月17日9 時24分、6萬元;⑰108年2月21日17時4 分、5萬元;⑱108年2月28日15時3分、4 萬元;⑲108年3月6日23時47分、4萬元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日13時42分、2萬元;②107 年4月2日14時39分、1萬5000元;③107 年4月5日11時47分、1萬元;④107年4月 10日14時36分、2萬元;⑤107年4月19日 15時27分、1萬5000元;⑥107年4月24日 15時0分、2萬元;⑦107年4月27日13時1 6分、1萬5000元;⑧107年4月28日15時4 8分、1萬元;⑨107年5月2日15時18分、 2萬元;⑩107年5月2日17時37分、1萬50 00元;⑪107年5月4日13時38分、1萬500 0元;⑫107年5月7日17時46分、1萬元; ⑬107年5月8日16時40分、2萬元;⑭107 年5月8日22時50分、1萬5000元;⑮107 年5月9日18時52分、5000元;⑯107年5 月10日17時11分、1萬元;⑰107年5月10 日18時30分、2萬8560元;⑱107年5月15 日14時7分、4萬元;⑲107年5月24日18 時55分、2萬元;⑳107年5月28日12時15 分、2萬元;㉑107年5月28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㉒107年5月29日11時1分、1 萬5000元;㉓107年5月30日13時41分、6 萬元;㉔107年5月31日16時25分、3萬元 ;㉕元107年6月1日13時24分、1萬元; ㉖107年6月2日16時24分、1萬元;㉗107 年12月29日16時23分、4萬元;㉘108年2 月20日0時3分、4萬元;㉙108年3月13日 13時11分、5萬元;㉚108年3月21日9時5 7分、5萬元;㉛108年3月24日13時31分 、2萬元;㉜108年4月10日12時0分、2萬 元;㉝108年4月12日10時41分、2萬5000 元;㉞108年4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 ㉟108年4月22日12時10分、3萬5000元; ㊱108年4月25日14時46分、3萬元;㊲10 8年4月29日16時18分、2萬1000元;㊳10 8年5月2日14時36分、3萬5000元。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3萬560元 附表1-10(證人詹李元):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0月12日13時54分、11萬3265元 ;②106年10月30日10時52分、15萬7515 元;③107年1月9日16時31分、15萬2845 元;④107年1月9日20時56分、16萬1835 元;⑤107年1月11日1時2分、17萬9215 元;⑥107年1月16日16時6分、6萬15元 ;⑦107年1月25日18時6分、7萬15元; ⑧107年2月12日18時32分、1萬15元;⑨ 107年3月14日11時57分、20萬15元;⑩ 107年3月14日13時57分、22萬5925元; ⑪107年3月27日13時13分、9萬1615元; ⑫107年4月3日13時28分、10萬15元;⑬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10萬15元;⑭107年5月25日19時47分、1萬9695元;⑮107年6月5日13時49分、5萬2015元;⑯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8萬15元;⑰107年6月12日14時1分、6萬9165元;⑱107年7月20日19時14分、4萬4815元;⑲107年10月27日19時2分、4萬4115元;⑳108年2月3日15時11分、17萬9615元。 詹李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10萬9040元 附表1-11(證人莊瑋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24日20時57分、1萬9055元; ②107年3月13日13時39分、50萬15元; ③107年3月16日12時58分、33萬3725元 ;④107年3月19日20時57分、9萬2514元 ;⑤107年3月23日11時27分、29萬2895 元;⑥107年3月26日20時4分、4萬6460 元;⑦107年3月28日11時16分、6萬915 元;⑧107年3月31日12時31分、10萬15 元;⑨107年3月31日21時18分、7萬2015 元;⑩107年4月2日14時23分、7萬6015 元;⑪107年4月15日16時36分、21萬937 5元;⑫107年4月15日16時39分、2萬691 5元;⑬107年4月16日13時18分、61萬93 75元;⑭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31萬3 615元;⑮107年4月21日22時45分、25萬 4327元;⑯107年4月24日15時42分、53 萬4425元;⑰107年4月25日11時5分、20 萬15元;⑱107年4月27日13時35分、10 萬1455元;⑲107年6月26日19時54分、1 2萬7835元;⑳107年6月29日15時22分、 8萬6415元;㉑107年7月28日12時52分、 8萬9415元;㉒107年7月31日16時42分、 18萬2865元;㉓107年8月3日17時49分、 10萬5615元;㉔107年8月20日14時59分 、28萬8015元;㉕107年10月31日15時2 分、24萬2415元;㉖108年2月3日14時56 分、22萬4515元。 莊瑋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521萬216元 附表1-12(證人王駿泓):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9時51分、2600元;②10 8年5月24日20時45分、9800元;③108年 6月14日12時31分、6600元;④108年6月 27日13時30分、2600元;⑤108年6月27 日14時3分、2000元。 王駿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萬3600元 附表1-13(證人林家右):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莊純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9日16時8分、100萬15元;② 107年7月9日16時10分、39萬941元;③ 107年7月19日16時9分、90萬6015元;④ 107年8月2日14時35分、80萬7829元;⑤ 107年8月7日16時58分、80萬1815元;⑥ 107年8月7日23時24分、89萬15元;⑦10 8年1月20日18時45分、100萬15元;⑧10 8年1月25日20時48分、119萬2344元。 林家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98萬8989元 附表1-14(證人林俐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4月17日15時7分、5000元;②107年12月27日13時0分、5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尚忠 張尚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3月2日23時26分、204元;②105 年3月2日23時54分、5000元;③105年3月3日0時54分、2000元;④105年3月4日5時34分、5000元;⑤105年3月7日23時6分、2萬元;⑥105年3月10日14時55分、2萬元 ;⑦105年3月10日15時2分、2000元;⑧105年3月13日15時40分、3萬元;⑨105年3月15日19時46分、5000元;⑩105年3月18日1時26分、1萬5000元;⑪105年3月21日20時6分、3000元;⑫105年3月23日23時11分、3萬5000元;⑬105年3月24日15時36分、3萬元;⑭105年4月1日6時13分、3萬5000元;⑮105年4月2日4時16分、4萬元;⑯105年4月5日15時45分、3萬元;⑰105年4月8日4時28分、2萬元;⑱105年4月10日21時24分、3000元;⑲105年4月11日17時15分、1萬2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32萬2000元 附表1-15(證人林佳樺):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59萬3842元。 林佳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9萬3842元 附表1-16(證人徐斌):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2分、53萬6400元 徐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7分、45萬元 葉隆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合計 98萬6400元 附表1-17(證人許鈞崴):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13時22分、66萬7849元 許鈞崴 士林農會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6萬7849元 附表1-18(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5時42分、84萬600元; ②101年8月22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 01年9月12日15時55分、129萬元;④101 年10月23日16時4分、62萬元;⑤102年6 月18日16時3分、109萬元;⑥102年6月2 0日15時42分、66萬8370元;⑦102年6月 25日15時1分、60萬6053元;⑧102年6月 25日15時8分、35萬5577元;⑨102年7月 17日15時33分、147萬1000元;⑩102年7 月19日16時5分、91萬6350元;⑪102年7 月23日15時13分、71萬265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  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2分、135萬元;②10 1年9月12日15時54分、124萬8000元;③ 102年7月19日16時1分、100萬元;④105 年4月26日13時44分、119萬826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6時7分、137萬4400元 ;②101年9月6日14時34分、105萬5000元;③102年3月27日14時49分、80萬元;④102年6月25日14時9分、23萬4000元;⑤103年5月8日14時40分、56萬2000元;⑥103年5月14日11時9分、50萬7000元;⑦103年6月19日15時4分、100萬元;⑧103年9月15日10時36分、76萬8000元;⑨103年12月11日11時35分、54萬6000元;⑩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45萬元;⑪104年6月29日15時25分、47萬2000元;⑫104年6月30日13時59分、150萬元;⑬104年10月12日14時52分、134萬6000元;⑭104年11月24日13時25元、154萬50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13日15時49分、90萬元;②1 03年6月20日、180萬7000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47分、156萬9000元;④104年2月2日14時32分、100萬元;⑤104年2月3日12時9分、70萬75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150萬元;⑦104年3月3日15時4分、174萬元;⑧104年4月29日14時28分、147萬元;⑨104年6月30日14時2分、145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3時48、179萬元;⑪104年7月15日15時32分、246萬5000元;⑫104年10月13日14時52分、157萬5000元;⑬104年11月24日13時18分、175萬7500元;⑭105年4月25日15時16分、100萬元;⑮105年4月26日14時21分、100萬9000元;⑯105年9月20日14時0分、150萬元;⑰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163萬5000元;⑱105年10月11日12時47分、115萬元;⑲105年10月13日12時3分、120萬元;⑳105年11月16日15時16分、230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6月17日12時23分、48萬3000元;②103年9月10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36分、160萬1000元;④103年12月8日14時20分、70萬元;⑤103年12月9日14時34分、121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1時33分、145萬元;⑦104年2月5日13時42分、60萬元;⑧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55萬元;⑨104年10月13日14時53分、96萬1510元;⑩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166萬9500元;⑪105年10月19日13時4分、128萬2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3日15時37分、160萬元;② 101年9月5日16時6分、100萬元;③101年9月13日15時49分、66萬元;④101年9月14日15時49分、55萬元;⑤103年12月11日14時51分、106萬20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96萬元;⑦104年6月26日15時49分、129萬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3分、130萬元;②10 1年10月22日15時42分、61萬5000元;③ 103年5月9日15時35分、10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17日15時36分、95萬元;② 101年10月18日15時40分、63萬元;③101年10月19日15時50分、62萬元;④103年6月17日13時19分、120萬元;⑤103年6月18日13時16分、130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03萬5000元;⑦104年7月16日13時47分、52萬500元;⑧104年10月21日15時8分、141萬9600元;⑨104年10月26日15時58分、100萬元;⑩105年1月8日15時47分、112萬元;⑪105年1月11日15時42分、150萬元;⑫105年4月26日14時4分、74萬1000元;⑬105年6月17日14時39分、143萬6000元;⑭105年10月12日11時13元、86萬元;⑮105年10月19日13時9分、189萬3000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24日15時22分、124萬元;②102年4月1日16時1分、40萬元;③103年5月13日16時13分、127萬3000元;④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55萬7000元;⑤105年6月17日15時27分、147萬1000元;⑦105年9月20日15時11分、113萬元;⑧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71萬3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3月22日13時46分、49萬8000元 ;②102年4月1日15時59分、68萬7000元;③102年6月25日14時9分、10萬2000元;④103年5月14日11時10分、39萬5000元;⑤104年4月29日10時45分、158萬元;⑥104年10月13日14時2分、111萬6000元;⑦105年6月17日14時14分、116萬元;⑧105年10月14日12時44分、78萬4000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972萬6370元 附表1-19(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7日15時44分、120萬元;② 101年8月28日15時38分、70萬元;③102年6月6日15時32分、66萬5000元;④102年9月13日14時43分、109萬元;⑤102年12月2日15時15分、77萬2500元;⑥103年5月19日15時7分、60萬元;⑦103年8月5日16時23分、116萬9170元;⑧103年10月16日13時26分、93萬3000元;⑨103年12月9日14時50分、80萬元;⑩104年5月13日15時4分、141萬900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7日16時6分、72萬元;②101 年8月8日16時5分、33萬2000元;③101 年8月10日15時52分、102萬600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6時25分、101萬2000元 ;②101年8月27日14時52分、46萬元;③101年12月6日15時10分、68萬元;④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100萬元;⑤102年1月17日15時41分、100萬元;⑥102年4月29日15時36分、64萬元;⑦102年5月3日15時38分、43萬元;⑧102年6月6日15時55分、96萬元;⑨102年9月10日14時43分、100萬元;⑩103年4月14日13時31分、14萬6000元;⑪103年4月16日13時54分、42萬元;⑫105年4月12日13時35分、152萬79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1月29日15時10分、137萬元; ②103年4月14日15時44分、57萬元;③1 03年8月1日14時35分、60萬元;④103年 8月13日12時33分、180萬元;⑤103年10 月14日14時37分、120萬元;⑥103年10 月15日14時8分、130萬7000元;⑦103年 10月16日12時57分、120萬元;⑧103年1 2月22日15時44分、130萬元;⑨104年5 月7日11時30分、126萬6000元;⑩104年 7月30日14時44分、137萬元;⑪104年8 月12日14時28分、75萬元;⑫104年11月 12日15時20分、151萬元;⑬104年12月9 日14時53分、102萬元;⑭105年4月7日1 5時2分、116萬元;⑮105年5月26日15時 6分、132萬元;⑯105年8月22日15時12 分、127萬5000元;⑰105年9月2日14時2 6分、168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2月2日13時9分、200萬元;②1 03年1月13日14時42分、239萬元;③103年1月13日14時44分、193萬元;④103年8月4日14時18分、45萬2000元;⑤103年8月8日14時14分、60萬元;⑥103年12月18日13時45分、100萬7000元;⑦103年12月12日15時15分、200萬元;⑧104年3月23日13時44分、80萬5000元;⑨104年3月30日13時26分、56萬元;⑩104年8月10日16時10分、138萬8000元;⑪104年8月17日15時56分、149萬4000元;⑫104年12月8日15時19分、129萬1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6日14時58分、123萬元;②1 01年9月26日16時8分、57萬元;③101年10月2日15時49分、65萬5000元;④101年10月25日14時58分、50萬元;⑤101年10月26日15時14分、60萬元;⑥102年1月18日15時55分、72萬元;⑦102年1月21日15時53分、93萬元;⑧102年1月22日16時10分、100萬元;⑨102年1月23日15時33分、60萬元;⑩102年1月24日14時47分、82萬1000元;⑪103年1月13日15時37分、162萬7500元;⑫103年4月17日15時1分、150萬元;⑬103年8月13日12時34分、163萬8830元;⑭103年10月16日13時48分、130萬元;⑮104年3月27日12時31分、150萬3000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5時56分、121萬元;②1 01年10月29日15時46分、124萬元;③10 1年12月7日14時41分、91萬5000元;④1 01年12月11日16時5分、51萬元;⑤101 年12月11日16時6分、13萬5000元;⑥10 2年5月6日15時39分、50萬元;⑦102年5 月7日16時5分、107萬元;⑧102年6月5 日15時41分、164萬760元;⑨102年9月1 3日15時25分、60萬元;⑩102年9月16日 16時5分、126萬8000元;⑪102年11月29 日15時9分、145萬元;⑫102年12月2日1 4時55分、166萬元;⑬103年1月13日14 時45分、150萬元;⑭103年4月17日15時 0分、146萬5000元;⑮103年5月23日13 時38分、16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5日15時43分、75萬元;②10 2年6月13日16時1分、69萬4000元;③103年8月11日15時15分、100萬元;④104年3月26日13時45分、50萬1000元;⑤104年3月30日13時34分、38萬6000元;⑥104年5月13日14時57分、162萬6600元;⑦104年7月29日14時59分、44萬5000元;⑧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46萬6000元;⑨105年8月22日15時25分、110萬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110萬元;② 101年12月10日15時54分、154萬5000元 ;③102年9月10日15時59分、145萬元; ④104年3月25日13時22分、130萬元;⑤ 104年5月13日15時15分、69萬3400元; ⑥104年11月9日15時23分、80萬元;⑦1 04年12月10日15時20分、97萬9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9日10時50分、12萬2000元; ②101年12月4日15時33分、90萬元;③1 02年4月29日15時36分、56萬元;④102 年5月3日15時38分、37萬元;⑤102年9 月10日14時43分、34萬7000元;⑥103年 4月14日13時31分、32萬1000元;⑦103 年4月16日13時54分、44萬3000元;⑧10 3年12月22日13時43分、129萬6500元; ⑨104年7月29日14時23分、70萬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1017萬2160元 附表2-1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耿良福 耿良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月 29日 98萬850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1月 1日 6萬5535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王麗珠 王麗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7年12月27日 17萬7086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3、1-5編號2、1-14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楊明賢 楊明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至107年8月22日 406萬5630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3、1-3編號2、1-8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張尚忠 張尚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 31萬2000元 本判決附表1-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廖芷榆 廖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 159萬3842元 本判決附表1-15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金額合計 719萬4943元 附表2-2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蔡馨瑤 蔡馨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日 136萬5266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4、1-8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李國榮 王慧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3日 81萬7180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6、1-5編號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張家維 張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日至108年5月2日 88萬9560元 本判決附表1-9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張家維 張家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鍾海霞 鍾海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0月20日 21萬8934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4、1-5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蔡榮謙 蔡榮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日 5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林秉弘 林秉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 47萬6029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2、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金額合計 436萬6969元 附表2-3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蔡榮謙 蔡榮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27日 734萬2856元 本判決附表1-10編號1、1-11編號1、1-12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2 蔡榮謙 莊純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 698萬8989元 本判決附表1-13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金額合計 1433萬1845元 附表2-4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葉秀鳳 葉秀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 7萬4302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鄧繼美 鄧繼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2月17日 12萬5111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郭敬忠 郭敬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 124萬7892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5、1-5編號3、1-8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蔡逸晟 蔡逸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至108年3月6日 74萬5531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1、1-4編號1、1-9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潘一豪 潘一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16日 31萬3602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3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8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楊軍 楊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1日至108年2月15日 32萬9775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金額合計 283萬6213元 附表2-5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廖芷榆 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 476萬5196元 本判決附表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附表2-6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劉天福 劉天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21日 至105年11月16日 1億972萬6370元 本判決附表1-18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戴杜素鑾 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3日 至105年9月2日 1億1017萬2160元 本判決附表1-19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金額合計 2億1989萬8530元 附表2-7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張紅蕾 張紅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16日 165萬4249元 本判決附表1-16編號1、1-1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金額合計 165萬4249元 附表3-1(即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耿良福 耿良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18億3046萬7618元(18億3144萬8468元-98萬850元) 10億8695萬435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49億1507萬9292元 24億3114萬8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23億8149萬6188元 11億9074萬7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1億458萬3654元 5229萬1827元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1億6739萬4805元(11億6746萬340元-6萬5535元) 5億8373萬1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32億9144萬3531元 16億2980萬786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3477萬9040元 1738萬7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1億9449萬4240元 9724萬7154元 2 劉祐良 劉祐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42億6407萬3324元 21億631萬6308元 新瑞能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21億7261萬7035元 21億7261萬7035元 3 王麗珠 王麗珠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3億7886萬8362元(3億7904萬5448元-17萬7086元) 1億8952萬2624元 4 李裕祥 李裕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7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1億4368萬4200元 6927萬9956元 5 楊明賢 楊明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 16億4318萬5469元(16億4725萬1099元-406萬5630元) 8億2362萬6567元 6 李瑞田 (已歿) 李瑞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 1億5678萬3138元 7838萬8222元 7 不詳 張尚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 3億5416萬1230元 (3億5447萬3230元-31萬2000元) 3億5447萬3230元 8 廖芷榆 廖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2億6573萬5672元 (2億6732萬9514元-159萬3842元) 2億6732萬9514元 小  計 232億9884萬6798元 131億5086萬8318元 附表3-2(即起訴書附表二,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珠 王麗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11億2613萬5601元 5億6466萬2226元 2 蔡馨瑤 蔡馨瑤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2億9280萬9970元(2億9417萬5236元-136萬5266元) 1億4708萬7618元 3 李國榮 王慧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5億8206萬8700元(5億8288萬5880元-81萬7180元) 2億9260萬7240元 4 張家維 張家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6916萬398元(5億7004萬9958元-88萬9560元) 2億8707萬835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 7億8811萬8266元(7億8821萬8266元-10萬元) 4億1552萬430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 12億2107萬7827元 6億1157萬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5億8097萬7887元 2億9050萬3042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 1億1520萬元 5760萬元 5 鐘海霞 鐘海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 8億8307萬7078元(8億8329萬6012元-21萬8934元) 4億4164萬800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 20億2101萬6814元 10億1050萬7907元 6 蔡榮謙 蔡榮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 3293萬5442元(3343萬5442元-50萬元) 1715萬924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1億5389萬2959元 7794萬37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1億7372萬6183元 8687萬304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 9053萬1251元 4527萬437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 3427萬7952元 1714萬5252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3722萬5088元 1865萬72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1833萬2738元 947萬496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3459萬7497元 1747萬253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14億330萬6597元 7億165萬4389元 蔡榮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9564萬4692元(1億298萬7548元-734萬2856元) 5149萬3388元 莊純幸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15億3850萬7400元 7億6985萬89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6億2311萬3137元 (6億3010萬2126元-698萬8989元) 3億2552萬7426元 7 林秉弘 林秉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3155萬7748元(5億3203萬3777元-47萬6029元) 2億6597萬3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 19億5130萬5119元 9億7614萬951元 小  計 148億9859萬6344元 74億9943萬4731元 附表3-3(即起訴書附表三,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鳳 葉秀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9億2735萬3782元(9億2742萬8084元-7萬4302元) 4億6371萬404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56億2260萬8321元 27億7831萬2198元 2 鄧繼美 鄧繼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13億8215萬4437元(13億8227萬9548元-12萬5111元) 6億9113萬9274元 3 郭敬忠 郭敬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億7741萬5697元(1億7866萬3589元-124萬7892元) 8933萬1744元 4 蔡逸晟 蔡逸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2億3490萬7731元(2億3565萬3262元-74萬5531元) 1億1779萬22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1億120萬4185元 5060萬2641元 5 潘一豪 潘一豪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 7346萬4406元(7377萬8008元-31萬3602元) 3688萬9004元 6 楊軍 楊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億4113萬591元(1億4146萬366元-32萬9775元) 7072萬9868元 7 廖芷榆 廖芷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1億6089萬4195元(1億6565萬9391元-476萬5196元) 8229萬4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5億8921萬4748元 2億9380萬44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2億935萬9996元 1億460萬2001元 小  計 96億1970萬8089元 47億7920萬7936元 附表3-4(即起訴書附表四,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但附表2 -6所示張紅蕾所犯之金額部分,不予扣除)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新臺幣) 1 劉天福 劉天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4億4079萬3718元 2 戴杜素鑾(已歿) 戴杜素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3億3886萬5386元 3 張洪蕾 張洪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8671萬1199元(8836萬5448元-165萬4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1億1764萬6096元 小  計 9億8401萬6419元

2024-12-25

SLDM-110-金重訴-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中「刑之部分、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育偉經原審所認定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檢察官及原審未先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致被告錯失繳交犯罪 所得之機會,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再予減刑一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 -1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沒收及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罪,被告 在一審是被判刑2年,但同案犯罪所得較高的潘子安也是被 判2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750元,希望 可以獲得減刑。」(準備程序),「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辯 護人依被告家屬要求已經繳納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減刑。」(審理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接受委託匯兌去中國大陸 部分,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處斷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第二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09:24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承認「我從111年4、5月間與潘子安一起幫客戶換匯..我有賺中間的差價..我跟潘子安間的分潤是看當天賺幾碼,如果賺3碼,潘子安拿2碼,我賺1碼」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為75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扣案」,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沒收計算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0元,被告已委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750元(收據於本院卷第76頁),已符合上述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對照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經營之方式,應已無刑罰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處,故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 要,應予敘明。 五、撤銷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顯有悛悔 之意,然被告因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致無從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 下),然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已 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就處斷刑之適用法律已難維 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撤銷,重新適用 法律判決。  ㈡本院就量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即知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 非法匯兌金額及因此獲得之犯罪利益數額,及於原審中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同住的有妹妹及母親、需扶養的有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 ,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無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審 沒收部分撤銷。又此750元目前以暫收款性質繳入國庫,需 要以判決方式將此750元所有權終局轉為國庫所有,故由本 院諭知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35-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 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 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 、「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 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 (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 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 、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 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 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 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 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 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 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 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 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 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 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 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 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 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 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 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 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 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 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 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 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 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 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 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 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 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 、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 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 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 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 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 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 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 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 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 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 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 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 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 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 、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 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 ,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 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 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 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 ,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 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 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 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 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 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 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 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 ,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 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 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 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 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 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 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 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 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 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 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 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 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 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 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 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 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 、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 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 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 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 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 「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 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 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 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 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 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 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 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 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 ,「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 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 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 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 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 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 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 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 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 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 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 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 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 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 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 、「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 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 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 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 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 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 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 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 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 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 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 、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 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 、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 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 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 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 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 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 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 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 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 「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 「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 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 、「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 「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 「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 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 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 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 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 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 、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見A1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79頁、 第311至329頁、A14卷第69至73頁、A8卷第107至137頁、A10 卷第69至99頁、A11卷第171至280頁、第341至393頁、A13卷 第75至298頁、第299至351頁、第352至386頁、第445至469 頁、A14卷第353至355頁、第443至473頁、A15卷第51頁、第 123至175頁、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 2、3)附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 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 至42頁、A15卷第97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 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 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 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 ,嗣經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 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 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 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行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 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余鈞庭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 ,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 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 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 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 「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 「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 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 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 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 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 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 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 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 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 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 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 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 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 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 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 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 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 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 ,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 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 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 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 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 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 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 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 ,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 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 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 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 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 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 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 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 ,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 「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 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 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 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 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 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 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 ,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 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 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 「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 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 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 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 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 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 」、「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 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 )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 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 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 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 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 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 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 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 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 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 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 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 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 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 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 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 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 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 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 ,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 「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 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 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 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 。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 ,「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 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 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 」、「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 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 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 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 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V Sir」稱: 「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 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 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 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 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 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 、「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 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 「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 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 「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 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 、「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 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 鴻逸手機卷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 確實指派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 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正常交易有異,凡此 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應涉有不法。 ㈣、又依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 」:「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 「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 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 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 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 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 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按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 ,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 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 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 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 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 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 告余鈞庭且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 ,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隱密匯兌至 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㈤、另同案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 庭,被告余鈞庭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 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 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 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 h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88頁 、手機卷1第44頁、第127至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 警示一事,竟未對「V Sir」有所質問,實與一般常人驚覺 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可 徵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早已知情,而其為 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 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 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又其雖於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未 再與「V Sir」合作,可能僅係害怕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可證明其原先與「V Sir」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若其原先果不知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在知 悉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衡情應聯絡司法機關陳明案件 並扣住餘款,然被告余鈞庭竟仍將餘款交付「V Sir」,由 此亦可徵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合作當時,應已知悉該等 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余鈞庭辯稱係遭「 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 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七、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㈠、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 、「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全卷、卷三 第155頁):  ⒈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公 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 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 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 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 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 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 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 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 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 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 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 。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 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 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 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 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 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  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 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 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 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 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 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 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 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 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 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 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 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 ,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 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 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 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08、291、391、394頁、卷三 第155頁)。  ⒉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 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 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7、212、217、233、237、 239、244、281、285、296至297、303、309頁)。  ⒊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種 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 港 港換台」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⒋「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 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380至381頁)。  ⒌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 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 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9 1至292頁)。  ⒍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 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 、「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NY 7.008 」、「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 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 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 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1至 64頁、第161至163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之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 各種外幣款項之用。 ㈡、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 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 「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 」、「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 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 「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⒈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表 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 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 ,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 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 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 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 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 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⒉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係 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 .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 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 .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 4元)。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琳之於原審證稱:上開8月收益表是我 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 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 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 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我們 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 ,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 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3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 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其嗣 後會再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 八、本案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換算為 新臺幣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977萬4,600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7,200元,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 計為504萬5,22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共計為936萬9,218元,合計為1億427萬 6,238元。被告王志展所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非法匯兌金額 共計為504萬5,220元。 九、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 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 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 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被 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 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 、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 並指派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 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蔡佑彥、陳勇成等人 提領交收款項;蕭琳之則負責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 「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蔡佑彥、 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 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 ,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 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駐點期間, 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 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 ,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 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 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 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余鈞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而本案事實欄 一、㈢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僅能認定為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該罪之最重本刑5年,是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最 低本刑限制),顯對被告余鈞庭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余鈞庭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王志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 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 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依原審認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蕭琳之、王 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 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並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有實際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尚 難逕認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無3人以上,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 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 ,而未達3人以上,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詳見起訴書第33頁關於罪數載述),然其所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業 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除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迭 次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林鴻逸 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與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蕭琳之、廖國 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係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 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 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余鈞 庭其他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被告王志展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 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 ,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 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 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 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 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查上開被告王志展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 惟與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約為5百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復非主導者, 分工地位較低,被告王志展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 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是依被告王志展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余鈞庭為本案主導者,且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情 節甚重,客觀上並無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余鈞庭雖稱其有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審理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被告,以 利其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犯行係自白犯罪,犯罪所得若干,被告余鈞庭本人最為清楚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計算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金額,除自始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曾爭執,被告余鈞庭上訴後且未有異 於原審判決認定方式之主張,則被告余鈞庭自可依原審認定 或自行認知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又其既未曾自動繳交 過任何犯罪所得(其遭扣押之泰達幣未必能順利拍得價金, 業如前述,無從視為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再 諭知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可言,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之 主張,容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八(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4),及犯罪事實一、㈣中附表九(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上開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無其他帳冊或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或僅係處於謀議階段而未 實際著手,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再提出足以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 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不能 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鈞庭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展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業 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余鈞庭所 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三28至34)、附表九(即原判決附 表四1至13)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 逕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王 志展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鈞庭就其餘部分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上開經本 院撤銷部分之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余鈞庭、王志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余 鈞庭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餘元,且發起、主持、 指揮本案不法組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不輕,其收取詐欺 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 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又與被告王志 展相關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為5百萬餘元,以此類犯罪 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王志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後於 本院承認犯行,被告余鈞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 達之意見(含書面),被告余鈞庭為本案時無尚犯罪紀錄, 被告王志展則有犯背信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等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余鈞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 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育有一子,且有父親需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志展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為5百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 但亦非小額,並有居中介紹及共同謀議非法匯兌過程之行為 ,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王志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 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至247頁、余鈞庭手機 卷3第173至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 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 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 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 就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10,368,0 0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 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詳見附 表六),估算獲利金額合計為136,858元(10,368,000*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1,189,163元。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就 「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 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我們的酬勞等語(見 A1卷第19至28頁、第405至410頁;A6卷第9至17頁;原審卷 一第385至394頁)。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 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 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 )。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 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 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 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各筆匯兌 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 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 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1,169,792元(如附表四、六 所示)。  ⒌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2,429,588元(如附表六所示),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扣案被 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但若能順利變價拍賣,即有一定財產 價值,可供犯罪所得之追徵,併此敘明。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依同案被告陳書 韻所述,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 ,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 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鈞庭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 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 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 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 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 鈞庭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 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 、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8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 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 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 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 ,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 購買USTD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 「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 「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 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 站註冊開戶,並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USTD幣, 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 告余鈞庭則指揮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 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蔡佑彥及陳勇成 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 、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 商「V Sir」,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 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吸金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併案部分並非使用與被告余鈞庭組織相關之楊家慶等帳戶 ,而係使用李韋宏、盧永晉之帳戶,該等帳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認與被告余鈞庭有關。又依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余鈞庭參與有關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匯 兌僅到109年1月16日,駐點人員蔡佑彥、陳勇成於同年1月1 9日即已返回臺灣,同年2月間不過是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匯出 至「V Sir」指定帳戶,並非新收不法所得款項,是被告余 鈞庭稱其與「V Sir」之合作至109年1月間為止,衡情並非 無據。而併案部分係發生在109年2月之後,當時被告余鈞庭 與「V Sir」之合作既可能已經終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余鈞庭曾與「V Sir」合作過,即認 與「TINANCE」詐騙案相關之詐欺不法所得均由其經手匯兌 ,尚難證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 與本案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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