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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志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號「備註」欄,均應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欄,就受刑人董志中所犯如本件原 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並未記載、說明業已執行完 畢,惟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之「備註」欄,卻載有「( 已執畢)」之文字,該等文字顯屬誤載,然因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本院爰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記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3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33號。

2025-03-13

ULDM-114-聲-55-202503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丁卜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卜勝(下稱被告)要聲請交 保,我拿得出來之交保金額最多新臺幣3萬元,我之後都會 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 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偽 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經兩次拘提到案且當庭諭知開 庭日期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無法遵期到庭 之理由,暨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爰命自114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但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不 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在經兩次拘提 到案而由訊問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後 ,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致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顯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 參以系爭案件雖業於114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但後續仍 有審理(已定於114年3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或上訴、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故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就系爭案件之出庭狀況 、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目前 採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作為防止被 告逃亡、拒不到庭之擔保,是被告現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ULDM-114-聲-211-2025031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其住處飲用藥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行駛至西螺鎮延平路103號前時,與陳俐穎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俐穎於警詢 時未就此部分對高明生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對高明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俐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 ,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陳俐穎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虎交簡-33-202503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曾瑞祥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駛進 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成功 路「善功橋」南端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 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 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各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 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 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六交簡-48-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城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5、7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號所示罪刑之宣告 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 ,前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詳各 該編號之備註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已於其簽名 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 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故本院認本 件顯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 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欽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6月  均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7日(共二罪) 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9日 均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4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26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罪(共三罪) 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號 編號 7 (此區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9號

2025-03-10

ULDM-114-聲-185-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於10 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4月11日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 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 參以該等物品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是聲請人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傳真機1台 2 答錄機1台 3 簽單總表共8張 4 下注簽單1張

2025-03-10

ULDM-114-單聲沒-37-20250310-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 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 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 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 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 ,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 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港秩-2-202503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鄒佳真 被 告 李宣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3-附民-33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 均同】)之指示,開始從事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 交給他人等工作;嗣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經戊○○向楊文賢(涉犯本案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三個金融帳 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不詳人士 分別向庚○○、癸○○、丑○○、丙○○、卯○○、甲○○、壬○○、丁○ 、辛○○、寅○○、乙○○、己○○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行 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庚○○等十二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而除 前揭壬○○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分金額,以及乙○○轉匯至 本案臺銀帳戶之全部金額,暨壬○○、丁○轉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之全部金額,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即經該等金融機構警 示圈存外(就前揭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是否遭 領出或轉出之認定方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其餘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戊○○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具體內容 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領出現金當面轉交給「某甲」指定之另一不詳人士,進而隱 匿該等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十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二第 213至219頁、本院卷第83、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等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至63頁)、庚 ○○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該當「舊 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 各次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 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本 案經警示圈存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之洗錢行為,尚有未遂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 (未遂)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應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 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 表二編號8、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號之洗錢犯行,固認被告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查,就該編號之告訴人壬○○所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受騙 款項,既經本院認已有部分遭被告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 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則被告於該等領出款項部分應係成 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公訴意旨僅就未遭領出之款項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顯 有疏漏,惟因上開被告已領出部分告訴人壬○○所匯入受騙款 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未 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 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分別 併予審酌所犯輕罪部分之下述減刑事由。 (六)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就其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罪, 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白犯罪,容非無疑 ,參以被告就其依他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庚○○ 等十二人分別匯入之受騙款項乙情,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認罪之表 示,暨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 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 ,本院認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 予減輕其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之犯行,被告雖均已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但 因各該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經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 或轉出,自(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 ,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未遂犯,審酌所生危害較一 般洗錢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並皆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依「某甲」之指示從事持金 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他人等工作,而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詐得庚○○等十二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透過由被告從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當面 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得款項,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所為 之犯行,最終(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 果,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 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 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 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帳 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著手)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現仍有 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 「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7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 分受騙款項,均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 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領出款項,故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 果,暨如附表二編號7、8、1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 本案帳戶而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之受騙款項,皆由金融機構 監控並得依法發還被害人,當無未予沒收即未能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疑慮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 (二)本案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各次犯行 ,固有分別詐得庚○○等十二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有部分經 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以及部分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 於本案帳戶內,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 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認 被告有因共同實施之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庚○○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3萬9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3萬元。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2 癸○○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3 丑○○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4 丙○○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6千元。 5 卯○○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甲○○ 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支付稅額及代辦手續費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3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同時27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元。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9分許至翌日(4日)凌晨1時2分許間,接續提領四筆共10萬元。 7 壬○○ 自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9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詳備註(部分未領出) 8 丁○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若欲領取獲利,需先匯款本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9 辛○○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6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許,接續提領二筆共4萬元。 10 寅○○ 自112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共二筆)、共8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 乙○○ 自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36分許、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詳備註(未領出) 12 己○○ 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備註:本案被告從本案臺銀帳戶領出之金額合計共33萬9千元,而於告訴人陳安桐(附表二編號7號)轉    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已合計達30萬元(包含上開依序由告訴人    邱晨傑、曾彥菁、甲○○、梁育綾匯入之金額),故本院認依匯入順序扣減後,告訴人陳安桐轉    匯金額5萬元中之1萬1千元及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ULDM-113-訴-65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與向皇錩、陳俞成(此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繫 屬於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至翌日(同年9月1日)凌 晨3時43分許間,經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順鴻、陳俞成抵達雲林縣斗六 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多功能 老人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甲工地)外後,透 過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楊基力所有放置在甲工地 內之600V PVC電線1批(共六種規格,依楊基力所述,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該批電線 裝載搬入本案汽車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批電線(均未扣案)得 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 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3千元。嗣因楊基力發現 該批電線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向皇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鄭順鴻、陳俞成抵達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1556號土地之 工地(下稱乙工地)附近後,透過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拿 取搬運陸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乙工地內之4C電線(線 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依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員 工梁晉嘉所述,價值共1萬元)至本案汽車內等方式(檢察 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 取該等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 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 之4千元。嗣因員警於調查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過程中 ,發覺搭乘本案汽車之鄭順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基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 頁、偵緝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53至155、187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證人梁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7至3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失竊清單、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5、 53至8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請審酌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 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夥同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因此分別竊得如同 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復變賣該等他人財物而獲取現金進 行分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於113年間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 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 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60 0V PVC電線1批」、「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 各1捆」等他人財物,以及分別變賣該等他人財物所直接獲 得之現金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均屬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財物既經認定皆已變賣給 他人,難認被告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竊得財物,至就前揭變賣 竊得財物直接所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我各分得3千元、4千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據以就此部分為不同認定 ,當認前揭變賣所得現金業經內部分配明確而被告係各實際 分得現金3千元、4千元,是就該等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現金,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ULDM-113-易-107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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