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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約聖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 ,上揭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桃園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等語。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 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 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7

TY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茆晉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 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楊宜泰 楊思敏 詹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楊紹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雅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9,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5

TYDV-113-補-158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潔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7,823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41、43頁; 更生卷第1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7,823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1,448元(調解 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1,110元 (調解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6,957元( 調解卷第110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 353元(調解卷第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77,018元(調解卷第11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91,773元(調解卷第11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8,370元(調解卷第1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55,920元(調解卷 第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總計上開金額為1,058,949元,故本院認應以1,058,949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9頁;更生卷 第254、258至26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 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5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 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17,493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33至154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 約為419,832元(計算式:17,493元×24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29頁),故本 院認應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 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2,500元, 每月共計支出5,000元。審酌其子女現年約6歲及5歲(000 年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47頁),依其等之年齡 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61至 67頁),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5,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73,448元【計 算式:(18,337元×8個月=146,696元)+(19,172元×16個 月=306,752元)+(5,000元×24個月=120,000元)】;目 前則為24,172元(計算式:19,172元+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3,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24,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 8,949元÷3,29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10-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郁瑄即許憶慧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郁瑄即許憶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郁瑄即許憶慧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 8,15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聲請人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約為62萬9,37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約為17萬6,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約為9萬2,77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約為89萬8,1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 稱有一台機車。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總收入為16萬7,897元。另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 聲請人稱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有薪資收入9,000元 ;於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7月於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擔 任網路包裝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並稱於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間至澳洲探親無收入,上開之情並提出薪 資袋(每月薪資840至25,111元不等)為證(更生卷第51至61頁 ),故總薪資收入為32萬3,603元。雖聲請人未提出113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證明,然從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聲請人陳述觀之,本院認聲請人此三個月薪資收入應 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 約為40萬7,603元【計算式:9,000元+32萬3,603元+7萬5,00 0元=40萬7,60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尚未陳報其現 今之工作為何,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合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1 7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5,828 元(計算式:25,000-19,172元=5,828元),聲請人目前56 歲(5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08-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郁婷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49至5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債權人甲○○、丙○○迄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316,39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調解卷第17至18 、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約1萬元之投資1筆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故以111 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員工薪資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所示,其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2 6,482元、663,877元(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163 至165頁),113年1月之薪資收入為41,600元(本院卷第5 8頁)。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迄今,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起至11 3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1,371,419元(計算式:726482÷12×1 1+663877+41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及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3 年2月起迄同年7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3元【計算式:(43 079+41600+41600+43600+42600+42600)÷6=4251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600元加計每 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回饋912元,每月收入為4 3,512元,應認可採,是認應以每月43,512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母親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9、65 、67、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4歲 ,將近法定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已經退休,母 親由3名子女扶養,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一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聲請 人母親並已於101年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於101 年3月1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其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123,607元、165,449元,所得項目中無利息收入, 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名下僅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 小客車1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臺東縣政府函覆、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7頁) ,然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母親戶 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111年、112年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所得收入,雖尚嫌不足,然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仍 有餘力於113年3月間借貸予聲請人30萬元作為投資虛擬貨 幣使用(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 人復未能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社福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主張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9,500元,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 ,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算 式:9500×2+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51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餘5,34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3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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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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