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07元本息,暨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但自婚後即
大小紛爭不斷,上訴人使用管理兩造共同收入有浪費及不當
投資之情,經伊屢次詢問又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因金錢管理
觀念不同,摩擦爭執不斷,多年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伊因
婚姻及經濟上困境對自己產生懷疑,只得尋求心理醫師之治
療,上訴人竟無視此情,更常以瘋子等語譏之,伊經女兒於
105年1月反應無法忍受兩造長期爭執,為使女兒不在爭執環
境中成長,決定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因女兒生活教育有所
接觸外,兩造並無其他生活交集,各自擁有獨立生活圈及財
產,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此
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伊應得請求離婚。又伊於110年4月7日
起訴請求離婚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伊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剩餘財產為735,022元,
而上訴人斯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
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91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91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於婚後即大小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前
因信任及語言不通而將家中財務交由伊處理,伊購買保險是
為給予家人保障,藉以理財運用,並為增加家庭財源而投資
房產,被上訴人自戒酒後欲理解家庭財務狀況,惟因國情不
同而無法理解、認同及接受伊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自92年
起即因躁鬱症就醫管控,後期因病情變化就不認同之事務難
以溝通,不能理解伊對於家庭之付出。伊與女兒原請求被上
訴人不要離家生活,但基於醫生建議,為有助於其病情,不
得已同意其離家生活,但被上訴人仍每日回家陪伴女兒,一
家人亦時常共同看電影、出遊以增進家庭感情,因此兩造婚
姻並非難以繼續維持,伊亦無重大過失,不應判准離婚。又
現今兩造財產狀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不同,不應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4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
續都是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60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英國人,與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育有子女丙○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已於105
年11月8日清償100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7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英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非難以繼續維持
,且伊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金錢管理觀念不同,導致雙方爭執
不斷,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曾負債購屋投
資,並投保保險以為理財運用,造成家庭財務上壓力,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104年間病危時查知此事,於上訴人病癒後已
反應此已造成自己心理壓力(原審卷㈠第137頁、㈡第219至22
1頁),只是辯稱其是為給予家人保障及增加家庭財源,但
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獲得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理解等語,
然由此辯稱足知兩造於金錢管理觀念相異,各堅持己見,無
法達成共識。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兩造分居將近8年,自其有記
憶以來兩造每天都在吵架,上訴人於分居前後都曾稱被上訴
人「crazy」,也曾在分居後稱被上訴人不可信任,其認為
兩造在分居後沒有良善的互動,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批評被上
訴人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7至181頁)。以丙○○因原審酌
定親權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際,年滿17歲將近成年,已非孩
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其雖有接受心理諮商,但依其陳述內
容,未見有識別能力異於常人之情,又無證據顯示其心理狀
況已影響識別能力,當時又係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並
非定需仰賴被上訴人生活,應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上訴
人陳述,其上開所述應確為兩造相處實際情況,兩造婚後確
實爭執不斷,分居後亦無良善互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
所指謫,可堪認定。
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6年7月2日所傳送予被上訴
人之訊息載明:被上訴人為其丈夫,自婚姻開始起,使妻子
快樂原即為丈夫之責任,如妻子不開心,被上訴人必須調整
改變,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為男人就別逃避等語,有訊息
截圖及其中文譯文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
金錢管理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已離家生活後,未反思
其理財方式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設法互相溝通理解,
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益徵丙○○所稱兩造分居後無良善互動
一事為真。
⑷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分居期間在子女之生活、教育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需負責,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
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
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抗辯兩造現有財產
狀況已然變更,不應以上開日期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云
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不予計入之受贈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剩餘財產為735,022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
示,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
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
㈣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同居約23年,同居期間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照顧
子女,惟兩造分居後,迄至丙○○於111年10月間離家與被上
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僅負擔子女接送及心理諮商費用,家
庭支出及子女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分居後雖仍負擔部分子女
照顧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103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預購(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兩
造分居後房貸等家庭支出都為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
自承分居後兩造財產各自獨立(原審卷㈠第16頁),難認被
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有同等
之協力及貢獻,佐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受上訴人
贈與價值4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34,053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572元 5 凱基銀行存款 39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2)及其上同小段5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11,409,600元 3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549元 4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SE013910) 6,861元 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99,522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44,580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81,630元 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54,848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28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741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6,65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514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82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4,097元 15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1,614元 16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58元 2,858元 17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黃金存摺100克 157,500元 18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57,43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4,919,58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7,946,038元 3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70萬元
KSHV-113-家上-1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