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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明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一明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8行 補充為「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一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一明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既曾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顏文玲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圖片,足認告訴 人確有騎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事實,亦有過失。益徵被告 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 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仍貿然駕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高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菜市場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台橫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顏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顏文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腓骨末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文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9

KSDM-113-交簡-225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 4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 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 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 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 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 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 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 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O OO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 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 為顏文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顏文興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文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 50至55、78至8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3、15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1 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97、101頁反面至103頁、347頁;偵字第 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317頁)相符,並與共犯吳欣 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47373號卷第55頁),且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2段與○○路口、○○○ 街口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 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5頁 反面至197頁)、周宏儒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2段與○○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該路段與○○○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 園市○○區○○路3段、○○路OOO巷內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9日下 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0000號車 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 林哲瑋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 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 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其係為了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有營利意 圖,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犯 罪(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7至19、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 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 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 哲瑋2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販售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哲瑋2人,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各3,000元、2,5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 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 、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 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均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 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 無不良前科,坦承犯行,均經原判決審酌,所指犯罪時之年 齡、毒品來源為王翊庭、不畏勢力乙節,原判決雖未說明, 然原審就供出來源部分,業已調查並未因此查獲,並於審酌 情節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宣告刑祗略 高於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復就宣 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 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65、371頁;原審卷第7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2-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劉國彰 相 對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相 對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 ,13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各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臺南 市柳營區公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駁回部分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單據、訴 訟費用計算書查核後,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負擔。依 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111年8月8日審字第13223號收據 地政規費        400元 4,000元          3,600元 111年11月7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12月12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12月13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二審審理中之地政規費 800元          32,200元 112年12月27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3年2月19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1,130元 係聲請人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47,57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二人負擔   計算式:18,130元+(33,000元-3,551元)=47,579元 二、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3,55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計算式:33,000元÷(189.11+22.8)×22.8=3,551元

2025-01-03

TNDV-113-司聲-75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瑮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 ,38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7

TPDV-113-建-217-20241227-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 、29198、30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 8、33848、39837、420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45503、45720、46295、46 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3、9923、1836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晶玉罪刑部分撤銷。 李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漏判、併辦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鄭嘉臻、于子庭、賴致 慧、鄭榮泰、吳稚羚、方柏仁部分犯行,均係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原審判決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及裁判,原審疏 未就前開被害人犯行加以審判,顯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見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有 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421 24、42836、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1273、9923、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應補充增加原審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37 、42052號)之被害人廖旗萱、吳稚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 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398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0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8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至16行、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6行「後提領一空」均更正刪除。  ⒊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本案帳 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 「至本案帳戶」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24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⒋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吳啟榮」均更正為「吳 啓榮」。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項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⒉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中「陳旻筠」更正為「李惠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 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將於112年12月6日判決前,業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廖 旗萱及被害人吳稚羚(112年度偵字第39837、42052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榮泰、詹秀櫻、方柏仁、陳旻筠、顏文賢、王叙惠 及被害人李惠芳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 、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 3、9923、18362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 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坦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告訴人吳啓榮、沈憶梅、楊興良、鄭嘉臻於原審到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 訴人方柏仁具狀請求本院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告訴人吳啓榮、方彥文、陳信吉、 鄭嘉臻、被害人沈憶梅、楊興良、于子庭於原審、告訴人廖 旗萱、方柏仁及被害人吳稚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百貨業,月收入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就 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部分漏未審判,惟原 審已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判決(見原審附表A編號9、 10及11),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5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蘇筠 真、陳昭蓉、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 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晶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晶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王日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日旺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9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啓榮 (告訴)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81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17981卷第67、7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81卷第41至49、57至6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29198、30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憶梅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80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28頁)。 三、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0800卷第51、6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800卷第49至50、57、61至63、83至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碧珍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753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753卷第112頁)。 三、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22753卷第32、33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753卷第61至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彥文 (告訴)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49分許 7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92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92卷第24頁)。 三、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192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92卷第39至5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信吉 (告訴)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75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3475卷第43、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475卷第25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日旺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109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109卷第13頁)。 三、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8109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109卷第19至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楊興良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19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198卷第23頁)。 三、被害人楊興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2偵29198卷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198卷第33至51、6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景榮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15頁)。 三、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2、27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4至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嘉臻 (告訴) 自112年1月3日 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 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1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對話紀錄(見112偵32561卷第47、57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61卷第43至45、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 「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于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5至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17頁)。 三、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28至30、39、40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34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賴致慧 (告訴)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 :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 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賴致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84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848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848卷第33、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848卷第27至31、37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 啓榮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方 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戶內金流,以便申請貸款,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前均無任何警戒或確認行為,實有容任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啓榮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截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吳啓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及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23張 證明告訴人曾碧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彥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陳信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害人王日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興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告訴人許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吳啓榮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 7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沈憶梅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曾碧珍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方彥文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7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陳信吉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王日旺 (未提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5分許 112年3月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楊興良(未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許景榮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臻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嘉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00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與LINE暱稱「吳淡如」、「林 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及「T41金股臨門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11張、與LINE暱 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對話 紀錄截圖及APP介面截圖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 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 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告訴人 鄭嘉臻 自112年1月3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8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被害人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害人 賴致慧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旗 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旗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旗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4時27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稚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存簿影 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稚羚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8分許 6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4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秀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秀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秀櫻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31秒 10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方柏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方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 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方柏仁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10時31分許 11時2分許 11時5分許 11時27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吳啟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啟榮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吳啟榮 詐欺者「林怡君」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會操作當沖飆股云云,致吳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 112年3月9日8時45分31秒許 李晶玉之前揭中信帳戶 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旻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惠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陳旻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陳旻筠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旻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旻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 9萬元 2 李惠芳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惠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晶玉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楊興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楊興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李晶玉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楊興良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興良 提出之匯款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相同被害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興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楊興良投資,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銀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晶玉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王叙惠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王 叙惠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 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叙惠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王 叙惠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王叙惠始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王叙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王叙惠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 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森」向顏文賢介紹「元慶投資股份公司」之操盤老 師,並向顏文賢傳送「德朋」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及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依「德 朋客服」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6分許、3月8日上午9時8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文賢於匯款後,經 網路搜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案經顏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四)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並自稱「投資助理」、「客服」將鄭榮泰加 入「鴻兔大展U-02」、「匯誠客服N0.1」等LINE群組,並向 鄭榮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下單投資獲利、需支付抽成費 用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15時19 分許、同年月9日9時45分、47分許,透過友人及自己之金融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鄭榮泰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榮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0342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成功截圖數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 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 號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簡審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 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 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 告,迨方柏仁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方柏仁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方柏仁下載「德朋投資」應 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 方柏仁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 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 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 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 資客戶取信於方柏仁,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方柏仁事後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112年3月7日10時31分53秒 49萬元 2 112年3月7日11時2分50秒 49萬元 3 112年3月7日11時5分20秒 49萬元 4 112年3月7日11時27分29秒 49萬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3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克訓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擇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16 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 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 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分割前之土地對外通行聯 絡。又伊申請建造執照在916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且已開工, 如將系爭土地留供被告利用,須變更設計,蒙受損害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919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被告所有且相鄰,91 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作伊通行及埋設管線,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 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 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 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 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 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 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 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7之27地 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9日分割出民生段919之1至919之8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919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前之919地號土地鄰接分割前之 民生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4之26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割出民生段920之1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 豐興街及豐興街38巷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非屬袋地;被 告則係於112年4月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916地號土地所有人 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亦自陳:伊購買919地號土地時已完成分割,且知該地 分割後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919地 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與91 9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 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 其非通過91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則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 管線,不得妨礙其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 伊通行之任何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2024-12-25

TYDV-113-訴-574-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顏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4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4,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67-202412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雷鄧玉,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7月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依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 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05-20241212-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謝木榮 顏文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已於20日內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及相關文件云云,惟原法院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前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7頁),斯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將屆不變期間前,未選擇直接向原法院遞狀,而選擇以郵遞方式提出書狀,而致延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0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210-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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