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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2-訴-114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顧立雄 黃教展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林佳萱律師 廖健君律師 莊庭宇律師(嗣於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趙亞平 鄒怡堅 林志全 李璧芝 周玫均 林文祥 黃清培 梁少康 陳浚明 詹佳婷 李健青 陳柏維 王國樑 高志勝 賴建成 蔡銘修 林加迪 袁瑞邦 楊士賢 林麗君 陳邵暉 郭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 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 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 、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 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 、陳邵暉、郭健忠。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 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24至 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以下分別稱光碟甲、乙 、丙、丁,合稱系爭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甲之內容係 有關本案訴訟所涉八輪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 概念之技術規格報告,及傳動系統之綜述、傳動系統及懸吊 系統等之綜觀圖;光碟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24 日交付予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第209廠)之光碟,內容 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光碟丙之內容係聲請人 於91年4月至7月間依據「西元2001年8月27、28日CLONE會議 」共識授權交付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轉向系 統、驅動輪軸、電力、排氣、燃料、HeatingAir Con、Hydr aulics、進氣、Internal Components、 Light Covers、氣 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立體及平面設計圖,以及 測試報告;光碟丁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透過荷華 公司授權並交付予第209廠之車輛組裝電腦輔助設計實體模 型,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均為具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之資訊。雖系爭光碟中涉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民 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 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就此部分並非聲 請之範圍,合先敘明),已不具秘密性,然系爭光碟中扣除 系爭專利及系爭招標文件之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就此部 分下稱系爭資訊),均為聲請人為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確實 為聲請人所自行研發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未經公開,為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聲請意旨僅提出其與雇員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 件往來之安全措施,至系爭資訊究竟有無記載或標示機密等 文字,尚無從得知,尚不足認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以下合 稱前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系爭資訊之內容自非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並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訊,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等。  ㈢系爭資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取得之技術資料,相對 人已於本案訴訟前獲悉系爭資訊,本件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  ㈣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或本 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對於職務上或公務上取 得之資訊,依法令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並無實益。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 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 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 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 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核系爭光碟之內容,其中光碟甲中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之 傳動系統、承載系統等細部零件設計圖、技術規格報告、動 力艙隔板及整車實物照片;光碟乙之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 車底板(包含傳動軸通道板、驅動輪軸安裝、動力機組安裝 )、艙門、隔柵、駕駛艙門等設計圖;光碟丙包含系爭八輪 裝甲車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系統、排氣系統、燃料系 統、空調系統、液壓系統、內部組件、照明裝置、氣窗、動 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光碟丁之內 容則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上開資訊均未揭露於 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堪信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扣除系 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 內容均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而具有秘密性 ,且因該等內容均係製造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重要資料,具有 實際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所示內容,業已透過於 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樣、需高階主管同意授權始能取得 檔案、及與工研院、國防部間往來時,亦要求工研院、國防 部不得洩露相關資訊等方式進行控管,並提出證人武允中上 校於前案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工研院及武允中上校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中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 稱:前案中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光碟,並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民秘聲 字第10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105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107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5號、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裁定可佐,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  ㈡而本件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則為複代 理人;相對人顧立雄及黃教展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 李璧芝、周玫均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之相關承辦人 員;相對人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 健青、陳柏維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 ;相對人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為本案 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 人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則為本案訴訟 被告第209廠之相關承辦人員,上開相對人因承辦本案訴訟 而有接觸或閱覽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 述在卷,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上開相對人 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 訊之內容,則系爭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 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 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 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 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 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系爭資訊業經前案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而非屬營業秘密,無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張系爭資訊內容合於營業 秘密之要件,並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至系爭資訊是 否確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具有 爭點效之效力等節,尚有待日後於本案訴訟認定,尚不能以 此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莊庭宇律師亦可透過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接觸系爭資訊 ,聲請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亦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云云。然查:  ㈠就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部分,因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雖曾於113年 5月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惟其閱覽之內容並未包含限 制閱覽部分(即系爭光碟)等情,有其閱卷聲請書及其上本 院批示准予閱卷之範圍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六第69頁), 是其迄今尚未閱覽系爭資訊,而相對人林聖鈞律師業已於11 3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 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 第237頁),其已無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權限,自 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之部分,其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案中亦擔任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提出系爭光 碟,並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案之秘密保持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於前案審理中經 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已透過閱卷而獲悉系爭光碟之 內容等情,亦為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足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在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而已該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其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2024-12-31

IPCV-112-民秘聲-4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29號、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 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之門 牌新竹市○○路00號(位處日遺建物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俗 稱「寡婦樓」內,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之0號)屬 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 費整修,於103年間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經再 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以下 稱為103年1月28日處分)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針對上開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無理由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以下稱本院103年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 105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以本院103 年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 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 ㈡105年間,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 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函 復否准,再審原告遂對政戰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10 6年度訴字第338號)後,承審法官向該案兩造闡明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涉案件應屬國防部事務管轄之旨,再審原告 遂撤回該案,並另於106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陳請重新審認 為違建戶,再審被告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 006633號函、第1060006634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略稱 ,再審原告業經103年1月28日處分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故所請事 項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 分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6年12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 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實體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依92年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恢復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並發放自拆獎金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09頁、第119至235頁、第337至353頁、第355至527頁;本院卷二第5至35頁、第41至122頁、第141至313頁、第321至393頁、第399至409頁、第417至481頁、第49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3至63頁、第71至77頁、第91至115頁、第121至143頁),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由再審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1-再-2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 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 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 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 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 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 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 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 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 )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 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 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 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 料保留資格。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 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之報告書,向情報局 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情報局以53天( 一)字2869號函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發函以該 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57年6 月27日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 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 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 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 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出具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 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 完成系爭建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並以前開基礎,認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 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 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 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 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 眷戶資格等語。  ⒉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自始未曾給予「為何前開函文實 質上為何不存在承認、證明、追認之效力」之判決理由,如 細查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原審卷第69頁)、情報 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 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形式 上雖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惟實質上已相當於同意楊志源准予自費興建之證 明效力。又如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 博事(三)字第2294號,雖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惟該 函除協助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外,等 同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實 質上更具有「同意楊志源於上修建眷舍之意」。惟原判決暨 原確定判決審判決竟完全無審酌此部分,顯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更有提出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 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內容為「貴遺族借用之士林 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 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發函時間係於 「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即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使 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後。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簽有如何使用 借貸契約,對於「核配、准予自費修建眷舍、居住於內之事 實」,本與楊志源及再審原告無干。然而再審被告「准予楊 志源自費修建、核配眷舍」之處分意思一直存在,甚至在與 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屆期後(63年6月30日),再審被告仍 准予楊志源維持現住狀態,甚至向楊志源表示俟國軍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如再審被告無核配眷舍或 准予自建,則楊志源之系爭房屋豈有「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之可能?  ⒋又80年5月21日情報局後勤處三組簽呈:「主旨:遺族楊志源 申請承租(購)台灣大學管有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號住 宅用地,臺大函復楊君未予同意、副本請核示。說明:……查 本局營區及眷村使用台大管有之土地,國防部已於80.4.27 召開研商以等值相互撥用協調會,本案尚在後次室研討中。 ……擬辦:臺灣大學函復楊志源先生不同意其承租或承購該校 管有之士林區福林路一小段398地號土地副本,擬併案存查 ,俟本部以等值土地相互撥用案研討確定後,再併案處理。 可證楊志源是居住在「情報局使用臺灣大學管有之土地之『 營區及眷村』」,楊志源當為眷戶身分,系爭建物當為眷舍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 )字第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乃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前開對於「先烈遺族是否具有分配眷舍資格」、「是否領有 准予或追認眷戶自建效力之公文書」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更將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稱軍眷住宅」之認定。又再 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 求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 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 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蓋再審被告歷次變更改建基地之範圍及與臺灣大學之換地 過程,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眷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等事實,然原確 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更無於判決書 敘明理由,實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即逕謂兩者 情節並不相同等語云云,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 憑證」乃「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 函」(原審卷第587頁),該函內容係指「陳澤民申請建築 執照自費增修『房舍』」,請求情報局准予發給同意證明 書」。如按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則系爭建物同樣持有情 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 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主旨為:「本局遺 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 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地交楊君 使用之責,敬請查照。」(原審卷第355頁)。兩函文目的 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 發給同意書」。   ⑵就此爭議之點,原判決逕以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文之合法性有疑而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等語,已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當有違誤。而原確 定判決未認定(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是否合法,逕 謂兩者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稱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可見 而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完全對此情避而不審酌, 進而否定平等原則之引用,顯又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謂45年間情報局為協助解決 「所屬職員劉弋斯」居住問題,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 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志 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 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 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同意書供楊志 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等語。而將「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與「楊志源所興建之住宅割裂」處理。惟查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 僅係「改建,加強磚造」,此等情事,亦可由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可稽,查系爭建物自61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62年1月1 2日申報竣工,前後僅有約52日之時間,當無可能重新興建 一新建物。  ⒉若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性質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則楊志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報奉核准自 費改建之軍眷住宅,只要是在核准的範圍內改建,縱使為拆 建,仍為軍眷住宅,無改變住宅性質之理。再審被告45年5 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請求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之後臺灣大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予情報局供劉弋斯等二人自費興建建物居住。劉弋斯時任情 報局政輔室主任(政輔室主任得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 應屬45年1月1日施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 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至劉弋斯於53 年欲出讓系爭房地予楊志源時,依53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下稱53年辦法),楊志源至少也符合「各軍事學校編 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是45至53年期間,劉弋斯當屬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官、士、兵,乃國軍官、士 、兵,乃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另此等身分爭議亦可 由5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7年辦法)第81條 得證「軍事學校教官有配住眷舍之權」。又經情報局函請臺 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而如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乃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縱事後經楊志源申 請「改建」(非重建),系爭建物「經列管之軍眷住宅」性質 ,亦不會因此發生改變。  ⒊53年間,劉弋斯以(五三)天(一)字第2869號等公文三紙,檢 附楊志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報告呈情報局審核出(頂)讓, 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此際,依45年辦法第24條、或依51 年辦法第93條,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 表。申言之,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是眷舍,劉弋斯欲將系爭 建物出讓楊志源時,始有報請情報局備查在案之必要,反面 可證,53年系爭房地出讓楊志源時,性質上屬眷舍無誤。  ⒋爰此,再審原告提出新事實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 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 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57年辦法,將可重大影 響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屬於「軍眷住宅」之判斷。誠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認為上開證 物為新事實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之判斷 。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足見,劉弋斯轉讓自建克難 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 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 ,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 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 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 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 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 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 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亦認為無論係劉弋斯或楊 志源均非原眷戶,故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因此, 即使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 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即使加 以審酌,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定劉弋斯或楊志源均 非原眷戶,故系爭建物為非原眷戶所興建之住宅之事實,自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陳澤民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卷證資料內,倘若 再審原告認為係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可以於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時為具體之主張。事實上,原判決針對陳澤民部分, 乃認為「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 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 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 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 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 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 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 比照辦理。」因此,即使認為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情形相同 ,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亦已於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據為上訴理由(參見111年8月2日行政上訴 補充理由狀第2、3頁),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 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之情形,自不許再以 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間臺灣大 學換地時,不知何故竟排除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涉及再審原 告是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軍眷住宅,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故有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 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 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 告於93年間與臺灣大學換地時排除系爭土地,於上訴審時始 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參見112年5月18日上 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違法。更何況,該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主張,而 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 上訴審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 審之訴。  ㈣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 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證物」,乃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 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 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⒉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 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 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其中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及62工使0117建築物 使用執照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 等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之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 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參照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 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 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 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 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 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函文;至多依照再審 原告書狀提及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楊志源55年5月1 8日申請重建文、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 函、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臺灣大學59 年4月14日(59)、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情報局61年7月 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 )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再審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違反 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34-37、4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情報局同意楊 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 、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並指明陳澤民與再審原 告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得 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 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 法不合。  ⒊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 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 「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 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證據、未 敘明理由,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係於原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 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28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除有 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60年6月20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 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 下稱系爭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 稱陸軍司令部)管有之○○市○○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土 地,作為原告之先父張國英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 合併為坡心段283等地號,重測後為○○市○○區通化段5小段33 8地號,再分割為388-3、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 起造人「陸軍供應○○部○○署(張國英)」向○○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嗣該建築執照遺 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 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 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 起至69年12月31日止,經起造人「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申 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門牌為○○市○○街00巷00號(嗣 變更為○○市○○街00巷00弄00號,現為○○市○○○路0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至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經被告90 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被告90年6月14日 令)准許以其配偶張李瑞英名義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 ,嗣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 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原告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迄 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 嗣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刪除,惟未獲准。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 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通知張國英遺眷即原告等6人 ,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起 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2864號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等6人,認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 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據以終止與張國英子女即原告等6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 告100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張國 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駁回原告等6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並駁回其餘 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合稱前行政事件)。原告仍認系 爭令係未經被告廢止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期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781號、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101年度判字第812號、101 年度判字第957號、102年度判字第818號、104年度判字第55 0號、106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348號等判決等 意旨,可知系爭令為撥地建屋命令,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惟 第二審民事判決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被告100年 9月13日函規避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之存在,自行創設不存在 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再據以提出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涉及法律上利益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該使用之權源為系爭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土地撥用關係。系爭令之存在與否,直接關係到原告就土地 使用權之法律利益,於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 所取得之權利亦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兩 造間之契約,且其上未記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不能據 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視原 告使用土地之權源為系爭令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判決原 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倘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確認原告使用土地之根據為系爭令, 非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據本院判決,對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甚有提起憲法訴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原告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仍在,且並無出賣、出租或經營之 情形,除非原告有違規使用,被告始得收回配住,或被告通 知原告廢止系爭令外,否則系爭令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自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70年5月19日竣工,非眷 舍,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 土地為營地,非眷村用地,不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系爭建物未領有權狀,也不符合同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建 物非被告交付,自然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90年6月14 日令為偽造原告母親簽名,未通知原告母親,是無效行政處 分,且本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何須承受權益, 而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告消滅,自無 註銷餘地。 (四)陸軍司令部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劃撥營地給原告興建眷舍,非申請租借給原告,系爭令也未 記載使用借貸之文字,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凌駕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因此,被告於未註銷系爭令之 前,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卻選擇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手段,無法達到安 定國軍軍眷生活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又被 告捨註銷系爭令不為,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方式,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脫法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告父親因信賴系爭令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使 用迄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未予合理補償, 形同原告替被告養地。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可知,張國英原僅係 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令僅 為單純私權證明文件,非原告所稱核准訴外人張國英於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可知,張國英僅係基於民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無特定授益 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涉。張國英之繼承人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需視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續 ,可否由原告繼受,此一爭點既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使 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繼受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核准劃撥自費興建眷舍之關係存在,要屬無 據。 (三)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眷舍 ,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之作 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眷戶及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 ,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收回該等土地所涉相關事項,乃屬 私法事件。 (四)如本院認系爭令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不否認曾以系爭令核 准撥地,原告確認系爭令核准撥地行政處分存在之主張,應 無確認利益。然即令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亦僅生確認張國英 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具有借用國有土地資格之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令(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90年6月14日令(本院 卷二第87頁)、註銷處分(本院卷一第79-81頁)、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前行政事件卷(含98年訴願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民事暨行政確定裁判附卷可資(本院卷一第313- 384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 規定。依51年12月31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 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 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86年 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及93年5月14日訂定發 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二、本作業要 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 撥地自費興建者。」等規定,可知奉准撥地自費在營公地建 築之房舍,亦為上開規定所稱眷舍。而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住 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 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 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 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乃為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 之統一見解。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 眷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該撥用關係亦當屬 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 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 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 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倘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爭令為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 明文件,是政府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該眷戶 因政府核准撥地自建,就該土地與政府間係成立一私法借貸 關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張國英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 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等6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遷離系爭建物,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向原告等6人請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而判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勝訴,原告等6 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合 法認定張國英奉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與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成立私法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目的, 張李瑞英死亡時,借貸契約關係未當然消滅,原告等6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為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 貸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 月4日合法終止該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不以系爭令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原審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無違背法令可言,而駁回原告等6人 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及前行政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父親因任軍職而獲准撥 用公有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該撥用關係當屬行政機 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無授益 行政處分之存在。觀之系爭令內容載以:「……貴部管有之○○ 市○○路○段坡心段000-0……等……營地,……,准劃撥予……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位置為附圖)『希知』」(本院卷一 第頁55頁),足認系爭令實係被告告知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系 爭土地撥予張國英自費興建眷舍使用之事實,可用以證明有 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情,並非授益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令係屬行政處分,包含「土地劃撥予張國英 」及「准許張國英在上建屋」二部分,所提起者為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二第275-276、393-395頁)。然 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主張並無可採。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令為行政處分可採,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令存在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令存在之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系 爭令所表彰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法律關係,業 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嗣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消滅,已無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現張國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再起訴確認過去曾發生、一 度存續(使用借貸生效至終止前)之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 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無實益,難認有何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仍有訴之利益。況不論系爭令是否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關於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 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 系爭令是否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並不影響 系爭土地借予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早已消滅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對民事法院裁判不生任何影響 ,原告無由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受損之狀況,亦即,原告不因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庸拆屋還地,亦不發生不受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2-訴-1108-202412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黃馨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決字第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7-4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 明之歷程如下:①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審卷第 9頁);②後於前審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 予原告回役並復職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審卷第569-571頁)。③嗣於本件審理中,訴之聲明再 次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0頁);④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再 次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涉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然因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 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 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本院數次闡明確認 後,原告主張起訴聲明之範圍僅限「申請回役」部分,如前 所述,本院基於業經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之前提下,基於 尊重原告處分權,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 以「申請回役」部分,併此敘明。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大隊中 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 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步訓部遂以000年00月00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7號令 (下稱懲罰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 年10月19日生效,懲罰令誤載為「撤職1年」),且同日另 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亦以107年10月1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原告 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嗣原告停止任用期滿,即 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向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經該部造具後備 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定,被告審認原 告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陸 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國 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予回 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0月29 日回役復職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有作成「 免予回役」之處分,僅限於原告「未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 ,然本件原告既已申請回役復職,自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上開規定 已明確限制僅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主管機關始有再行 考量其他因素而作成免予回役之空間,反之,已申請回役復 職者為保障其服役之權利應准予回役。  ⒉另依107年6年20日通過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修正明確 加入「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強調「由於 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問題,因此在各職域 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 ,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進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 全。」準此,立法者因兵源減少並考量實務所需,明確增設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限制要件,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自無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況若修法僅係更明確 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依職權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則修正條文內容應以擴大適用範圍之方式為之,即 定明「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亦同。 」。   ⒊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被告以入營處分核定志願入營現役0年 ,生效日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依服役條例 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原告於107年9月1日起有服役之權利及 義務(類似於民事法上之勞動契約),此為原告公法上之請 求權,僅有依法停役之事由,該權利義務始停止,故本件於 108年10月19日停役期間屆滿、停役原因消滅,被告自應依 服役條例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准予原告回役。  ⒋依憲法第18條規定為基本權,亦為國家之義務,依司法院釋 字第715號解釋所示,國家就服公職之權利濫以法令限制有 違憲法第18條之意旨。原告依入營處分而為國家之志願役士 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再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可知,以「受刑之宣告」作為限制服兵役之要件,都尚過嚴 厲,況本件原告一時錯犯且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卻 遭主管機關違法濫以「無損軍譽」等要件拒絕原告回役,侵 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  ㈡本件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13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1條第 1項第4款之適用:  ⒈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五、停役之軍官、士官 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如本 件原告非犯吸毒之輕罪,而係犯更重之罪(如運販毒品), 而遭判刑,經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停役,尚得依管理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主管機關「應予回役」,並無 進一步的檢討要件。舉重以明輕,原告係涉犯較輕之罪名, 主管機關自無再依管理規則第4款檢討「無不良紀錄」而作 成「免予回役」之處分的裁量餘地,否則顯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該「經檢討無不良紀錄」之要件,與同項第5 款之體系性解釋亦不符。且立法者考量實務需要明確於服役 條例第14條第2項增列「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故已申請回 役復職者,自無再行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 討無不良紀錄」而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若為之, 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 無效。  ⒉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仍為母法修正前之用語:「停役 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未如母法修正後增 設要件「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此乃子法施行細則並未配合 修正,為立法之疏漏,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服役條例,以「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為要件,如被告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解釋擴大為「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 14條第2項規定,無效。縱未牴觸,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5款若增加「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  ㈢退步言,縱仍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等要件予 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上開要 件,皆難預見其法律效果。故原處分除依模糊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進行判斷外,其判斷程序亦僅是承辦人員自行任意決斷 ,未有裁量標準、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其因一時 錯犯法律,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僅受緩起訴處分, 況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原告緩起訴處分期間表現良好, 應鼓勵其復歸社會,今緩起訴期間已屆,原告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顯示無犯罪紀錄(俗稱良民證),被告未考慮原告於 遭停役前,於軍中未曾受任何懲處,且授有一星寶星獎章, 表現良好,僅以緩起訴處分為由,拒絕原告回役,原處分之 作成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之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 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先後受到懲罰令與停役令,而於107年10月19日停役。原 告於停止任用期間108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38 巷2號住處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並 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軍毒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於108年10月19 日停止任用期滿,停役原因消滅為由,由後指部向被告申請 回役復職,被告乃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進行裁量,認定無核定其回役之軍事需 要,原處分尚無違誤。  ㈡缓起訴處分制度,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 會之目的,而回歸社會指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言,然與「回 歸軍中(回役復職)」相異。再者,軍隊本身即為一武裝團 體,其組成分子「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之任務,是以回役 復職之考量主要係考量「軍事需要」、「悔改有據」、「員 額狀況」、「停止任用期間有無損及軍譽」及「考核合格」 等因素。本件原告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緩起訴觀護期間因108年12月11日(急性鼻咽炎、骨 及十二指腸疾病)、 109年1月10日(服用藥用過量)、109 年2月7日(因故未到告誡乙次),及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命令等情形,已不符悔改有據之要件及有不良 紀錄,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況且「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 之任務,倘服役中有上開(毒癮、疾病肇生)潛在風險存在 ,又如何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如何確保國家安全之 任務,原告所稱應予復職回役予以復歸社會,顯有所誤會。  ㈢就立法沿革而言,服役條例原本即規定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修法目的係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 消滅後,未主動申請回役復職者,其服兵役(身分)懸而不 定,而賦予機關自得按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然已申請回役復職者,自亦適用本服役條例有關情節及 軍事需要之規定,依裁量權限予以准駁之規定,並非僅適用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㈣依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皆有服「役」之事實 ,先有「役」,方有官等及職位,並無有職位卻有服役之情 形,現役軍人之年資也是以「役」計算。在法規上思緒之脈 絡,必先從「役」考量,即「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再從「官」考量,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次而再從「職」考量,即「任職條例」,此三層思考, 順序不可倒置,實務上,「職」與「役」無法分割處理,此 觀服役條例第14絛第2項明定「回役復職」可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此由107年6月23日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可見 ,增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係為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定 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且依同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中,亦未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等文字,可知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適用,否則豈不 代表主管機關就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非但不得依本條例核定免 予回役,尚且不得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核予退伍,若立 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與同條例第14條一同修正,既未修 正,即表示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 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等文字 ,亦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亦有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㈡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之要件,其要件之判斷乃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5款「…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 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規定,以「停止任用期間無損 軍譽」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吸食安非他命 經高雄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雖僅受緩起訴處分,仍不 能無視其行為之犯罪本質,且該行為與被告最初受停役撤職 處分之原因相同,足見被告並未潔身自愛,注重自身已遭撤 職停役處分之身分而謹言慎行。考其停役前之分隊長身分, 此一犯罪行為將使其無法作為軍中領導之表率,亦違國防法 第15條所揭示之現役軍人需嚴守紀律之基本義務,不符一般 人民對於軍職人員之期待,對軍紀及軍譽皆生不良影響,故 被告認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之行為有損軍譽而核定免予回役 ,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本件亦可直接 適用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因服役條例之規定不能鉅 細靡遺,國防部為執行服役條例有關事項,於符合服役條例 意旨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施行細則之規定,以 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自為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 ,故原告若要回役,自必須符合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 ,經被告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求。  ㈣倘認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不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則 原告既處於停役狀態而屬於後備軍人,自應適用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兵役法第27條之適用,此時有關 申請回役,被告需審核是否符合「經檢討而有不良紀錄」之 要件。本件原告於停役期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嫌,難謂無 不良紀錄,被告若依此審酌核予免予回役處分仍於法有據。  ㈤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況,是否適合服役而言 ,可由該人員續留是否會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威信、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風氣提升,甚恐有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判斷之。另所謂「軍事需要」,可參國防法第15條 所示之軍人義務(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事機密)判斷是否符合軍事需要。此外,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可解釋為軍職人員 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 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 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   ㈥本件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在 其住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期間曾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被告既為軍人,且為中士分隊長,有作為士 官需成為部屬表率之責任,其若因施用毒品導致操作槍械失 誤,或是於施用毒品後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損, 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被告以嚴格之 標準對原告作成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㈦服公職權利之內容須由國家予以確認並形成公務員制度,不 得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軍人服役任職之法律規定,有 兵役法、管理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服役條例 等各式經具體立法之法規範,架構完整之軍人服公職制度, 無須直接適用最上位階之憲法第1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 告引用憲法主張否准回役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屬無據。另原告 亦主張依照107年8月8日入營處分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惟原告係遭撤職停役,是否讓其回役,被告自有裁量權, 原告主張停役期滿即應讓其回役之主張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1份(見前審卷第1 35至142頁)、被告107年8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8243號 令(見前審卷第152至154頁)、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影 本各1份(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第123至129頁)、高雄 市後指部108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人員名冊、原告回役復職申請書各1紙(見前審卷第131 至13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前審卷第155至1 56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前提事實:   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並於1 08年2月14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 ,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之108年7月16日在其住處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有關按 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告並接受 輔導、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   起迄日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而於緩起訴期 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 1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其 中於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 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2月10日以雄檢 欽字甲108緩護命1502字第10900007883號函(下稱雄地檢函 )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 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 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0月8 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偵 查卷(第9、24、49頁)、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第14條明定:「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 ,另以法律定之。」所稱的法律,指的是服役條例。而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的任官,包括官等及官階,則規定於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又依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依上述規 定可知,符合一定資格而服軍官役者,依法授予其官等及官 階,再按其官階任以相當的軍職,也就是服役、授官為其任 職的前提要件,如無服役的事實,自無法任職。又依任職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 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 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一、員額狀況許可。二、本人所具專 長為軍中需要。三、合於任職條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可知,軍官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後,於停止任 用期間屆滿,雖可申請復職,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 因應不予復職外,如經調查其「確已悔改有據」,經斟酌「 員額狀況許可」、「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合於任 職條件」等條件,且符合回役規定,經核定回役,才能准予 復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及「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 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是107年6 月20日修正時新增的文字,參考其提案說明是以:「……五、 為符合實務所需,修正第2項,定明依第1項各款規定受停役 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 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可知,上 述新增文字是針對受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仍未申請 回役復職的情形,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而賦予人事權責部門得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 序,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並沒有要排除修正前第2項 所規範受停役人員得主動申請回役的情形,此由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所定第1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規定如下:……五、依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 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 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及「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 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二、……第5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 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不但沒 有將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侷限於受停役人員 未申請回役復職的情形,甚至明定得依受停役人員本人的回 役申請,報請權責機關核定,更可以得到明證,本條法律適 用範圍應考慮法律修正的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而不能僅由法條文義及目的觀察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由107年6月23日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及修正歷史觀之,條文修正 係為避免服兵役(身分)懸而不定,並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 定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亦即非謂「已申請 回役復職者」即應一律作成予以回役之核定,否則觀諸同條 第1項事由尚包含「因案羈押逾三個月」、「判處徒刑尚在 執行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若上開 情節僅需提出申請而無庸透過要件限制或審核其回役之適當 性,實屬不合理。另由服役條例體系整體觀之,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 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上開條文並未特別明 定「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等文字,可見不論有無提出申請均 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亦可推知修法後 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換言之,若立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將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一併修正,此即表示 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行申請回役 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再者,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觀之,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等文字,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否則會將子法內容一併修正之,換言之,若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有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則理應將相關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等相關條文一併體系化予以修正。綜上,由法律修 正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綜觀得見,已申請回役 復職者,仍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准否回 役,應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 且考核合格。」之要件審查之。 ㈢、按「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 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 的。」、「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法第2、5條 分別訂有明文。此外,由服役條例整體規範架構設立許多與 軍官、士官資格及役期相關之條文,如:常備、預備軍士官 之服役區分、期間(服役條例第4條)、年齡(服役條例第5 、6條)、常備、預備軍士官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服役條例 第7-10條)、停役及回役(服役條例第14條)、退伍(服役 條例第15條)、除役(服役條例第16條)、延役(服役條例 第18條),均可見,服役條例所設相關規定之目的及精神乃 在確保國防及發揮國力,亦即擔任軍士官之服公職權固屬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因所任單位(軍隊)之任務核心目的乃 在於保衛國家及人民安全,亦即有其國家整體利益及人民安 全之考量,故對擔任此特殊公職適格性自有其嚴格確保之必 要性,而於不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情形下,主管機 關仍應本於國力、國家安全等因素下,基於維持軍隊素質之 目的,對於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即其適格性)為適法、合目 的性之擇定及裁量。而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 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損軍譽,且考核合格」等要件亦應本於上開目的及精神予以 審核。而「無損軍譽」應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 符合軍人之義務,尚需注意其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 譽及榮譽。         四、經查,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步訓部以懲 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經被告核 定停役,其施用毒品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然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 期間(即108年7月16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應履行接受輔導、接受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期間( 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 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 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0日、10 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而因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 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雄 地檢函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 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 午10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 號)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 銷緩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 0月8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而被告以原 處分認原告「違反本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合本軍 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否准回役,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之 作成乃本於施用毒品對於軍事任務執行存潛在風險,即施用 毒品對於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及確保國家安全之任務 之執行有阻礙,且原告為中士分隊長,身兼主管之責,若因 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佳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 損,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即觀諸 原處分審核之要件乃針對原告再度回役之必要性所為之回役 適格性之審查,其審查均與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回役適格性 )為適法、合目的性(軍人任務核心目的乃在於保衛國家及 人民安全)相關,且審酌原告現有狀態是否符合軍事需要, 此涉及軍隊的人事管理與勤務,經本院審查原處分所為針對 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件 適用,未見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此外,亦未見裁 量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五、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 款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然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要求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必須訂定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 係認為立法者本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需從法條文義、立法 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不得僅從法條文義以觀,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從立法目的觀之,應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 況,其狀態是否具有「服役適格性」,並觀之其若於軍隊中 服役會否影響部隊紀律,甚而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至所謂「軍事需要」則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 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 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所明示之軍人義務,軍職 人員若無法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守軍事 機密,即為無法完成軍人之義務,此時應可認其已不符軍事 需要。至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 」乃指,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 ,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 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 象,軍人所需服膺之道德準則,較普通民眾為高,故「無損 軍譽」之意涵應可為軍職人員所理解。綜上,服役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 確性原則。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軍隊人事管理就涉 毒人員以嚴格標準對其辦理相關懲處及後續作業,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蓋本件原告於乃因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 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撤職、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 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施用毒品部分並經緩起訴處分,原 告又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 訴期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原告既為軍人且屬主管,施用毒品可能造成 軍中紀律安全之危害性,亦對於國防安全及人民安全具有潛 在危害性,經審核原處分所採取手段(否准原告回役)乃基 於保護國家與人民安全、軍事管理等利益等之目的達成,且 觀諸所欲保障之重大利益(國防安全、人民安全)與採取手 段間,亦未見有何失衡之情況,故原處分之作成未違比例原 則。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回歸軍中之處分不利於原告復歸社 會云云,然所謂復歸社會,係指使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 得以回歸一般社會生活而言。然軍中生活與一般社會生活相 異,因軍人身份及軍隊組成有其特殊性,故於停役後是否予 以回復軍中仍應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考量,復歸社會與 回歸軍中(回役復職)之概念難認相同,蓋軍隊係確保國家 安全之紀律組織,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之場所,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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