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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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間檢舉獎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 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檢舉獎金之訴,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4-救-12-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韓OO 韓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1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4號之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8

KSYV-114-家救-3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3號起訴相對人等請 求國家賠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程序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勝訴之望,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救-1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徐進宗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涉訟,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而,伊無資力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系爭訴訟涉訟,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 度審重上字第609號裁定,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事件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 卷第5-6頁影本─原書狀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 第31-33頁)。但是,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其次,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一審程序,曾在112年間陸續委任徐 睿謙律師、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 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83號案卷第119、221頁委任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於二審程序,亦在113年6月21日委任簡晨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第25-26頁即本 院卷第33-34頁),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 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28

TPHV-114-聲-110-2025032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8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4-家救-58-2025032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岑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為證,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8

TCDV-114-家救-5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清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鍾王錦雲、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2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3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 92元,惟伊陸續出借鍾王錦雲899萬元,鍾王錦雲乃提供鍾 清美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詎鍾王錦 雲分毫未還,而伊所出借金錢多數係向第三人周轉而來,今 渠等均否認借貸,鍾清美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伊已屆67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難以籌措裁判費。鍾王錦 雲、鍾清美分別為伊母親、妹妹,伊遭親人欠款、誣陷,過 度悲憤,健康狀況每日愈下,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漏未斟酌調 查證據,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一審法院裁定數 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倘逾期仍 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28

KSHV-114-聲-1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廖國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救-29-202503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OO 黃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瀕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80號),聲請人2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3、0000000-D -023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2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2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8

KSYV-114-家救-54-2025032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翠娥 相 對 人 許智嵐 相 對 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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