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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 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健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薛鳳珠(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4,38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楊侑妮(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15,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子妘(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NDM-114-金簡-128-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小新」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黃楷傑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透 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cbnmvhfg」網站(http:/ /www.cbnmvhfg.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 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濂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 36分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涼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楷傑與「小新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涼亭,冒充為「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瑞翔」,向佘鍾濂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偽造之「江瑞翔」署押1枚)交付給佘鍾濂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楷傑並依「小新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佘鍾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黃楷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 卷第23、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商 業操作保管條(警卷第7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115至121、127至133、139至145頁)、告訴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5 至3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29至343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35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95頁),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印文各1枚、「江瑞翔」署押1枚,共同偽造 「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務農, 與祖父母、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養(金訴緝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商業操作保管條 」既經沒收,其上前述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 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 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2年 度偵字第394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前揭起訴書(金訴卷第171至173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之「小新 」與本案之「小新」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292頁),且 另案與本案均是由「小新」指揮被告取款,取款日期分別為 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兩案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 組織。又本案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南檢和愛112營偵字第113905214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 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 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3-14

TNDM-114-金訴緝-5-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丙○○與不明傢俱廠商有買賣糾紛(下 稱本案糾紛),經丙○○之朋友介紹而與丙○○認識,甲○明知自 己並無為丙○○委任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可以為丙○○ 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康毓靈律師處理本案糾紛等語,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而於同年 7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甲○,嗣甲○遲未協 助丙○○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委任律師,丙○○遂自行 向康毓靈律師求證,才發現甲○自始未替丙○○委任律師,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易卷第286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可就本案糾紛提供民事 訴訟上之幫助,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也未委任康 毓靈律師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帶 告訴人去找康毓靈律師諮詢,諮詢完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 訴訟的第一審由我們自行處理,如果敗訴到第二審再委任律 師,之後告訴人態度反覆跟我說不提告民事訴訟,我不願再 參與,便於107年10月18日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5萬元律師費用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主動 交付予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受有損害,另外告訴人因情緒不穩,一 下要告,一下不告,反覆無常,被告恐因這筆錢會有誤會或 糾紛,所以在107年10月18日就將5萬元還給告訴人,且被告 為了息事寧人又再以6萬元跟告訴人和解,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無涉,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間因本案糾紛,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 6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5萬 元現金之律師委任費用予被告,嗣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糾 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交予康毓靈律師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 音譯文、告訴人與康鈺靈律師之對話錄音譯文、辯護人提出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6年時我因為廣昌街的房子,跟傢 俱廠商有糾紛,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可幫我處理 這糾紛,當時也有告傢俱廠商刑事詐欺,廠商獲不起訴,被 告說可以幫我找律師打民事訴訟,所以我就把5萬元現金給 被告,後續我有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就跟我說前面她先自 己幫我寫狀給法院,也跟我說她已經送狀給法院,後續有問 題的話,再委任康鈺靈律師處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 通知,後來我打電話給康律師事務所,他們說並沒有受委任 這個民事訴訟 (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與傢俱廠商有糾紛,經朋友介紹 後,才認識被告,當時聽說被告很常上法院,也很熱心,就 請他幫忙處理,是因為本案糾紛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帶我去 諮詢康律師,我忘記當下為何沒有委任康律師,只記得後來 被告叫我拿錢給她,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我一直都和被告說 我要提告民事訴訟,我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委任康律師,我 有一直發訊息問被告進度,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被 告跟我說他有提證據,有在進行,叫我等,跟我說到後面再 請康律師出面,我不知道他說的最後面是幾審,因為我那時 候對法律完全不懂,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被告叫我做什麼 我都會照做,被告有跟我說在委任康律師之前會幫我蒐集證 據,幫我寫訴狀、提證據,但被告也沒有給我看他提給法院 的訴狀,我只有看到被告去傢俱展的錄影,後來因為108年 底被告完全失聯,當時請她投資的錢都沒還我,我就想確認 這筆錢當時她到底有沒有給康律師,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問康 律師等語(易卷第258至280頁),由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詞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中 ,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 度,被告告以「有啦 我們要把康律師放在後面」(他卷第3 3頁)、「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果再翻盤的話 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偵二卷第87頁)等語,且經告 訴人質以為何要那麼早付律師費時,被告亦回以「律師費都 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他卷第34頁),足見 被告以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需委任律師為由,要求告訴 人先交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為其委任 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而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5 萬元款項後,再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以自己先 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待日後一審訴訟敗訴後再委任康律 師進行二審訴訟等詞敷衍被告等情,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 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言非虛。是辯護人 所辯稱:5萬元是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沒有陷於 錯誤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紀錄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  ㈣又被告於告訴人不斷向其催促詢問民事訴訟之進度時,被告 更進一步佯稱民事訴訟有在進行,並已向法院遞狀等情藉詞 拖延,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稱「現在都有在進行」、「要補的東西我也補上去了」 、「我這邊是另外幫你提告 律師那邊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 輸了再換律師出來」、「如果這一次我們輸了就會玉玲上場 那你要跟我一起去嗎」、「(告訴人:我怎沒收到通知? 是寄到律師那嗎?) 我的地址當初是寫你家 慘了會不會是 你爸那邊 大學路那邊是你爸那邊嗎」(偵二卷第17至21、8 7頁)等語,儼然是塑造已為告訴人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 訟,但須等待法院開庭等後續程序進行之假象,央求告訴人 耐心等待而拖延時間,並以此話術來謀取告訴人之信任。如 此一來,倘成功安撫告訴人後即可繼續利用告訴人之金錢, 亦可延緩告訴人提告之時間,而避免自身犯行迅速遭查獲。 況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並無限制,被告倘有意為告訴人提起 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本可自行撰寫書狀提起訴訟,並於訴 訟過程中蒐集相關證據提交於法院,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提起訴訟之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 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至被告雖有帶告訴人前往康律師事務所 諮詢,然經告訴人向其質問時,又向告訴人表明本案糾紛之 民事訴訟第一審將由自己為告訴人處理,如敗訴後再交由康 律師負責第二審級之訴訟事務,事後亦未實際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等情,可見被告僅是以此取信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 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意願及真意,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行騙 ,使告訴人給付5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 ,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紀錄為佐,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質疑被告「律師費不都通 常打完才付嗎?啊你幹嘛就要叫我這麼早付啊」;被告回以 「律師費都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接續向告 訴人分享他人與傢俱廠商訴訟之經驗後,告訴人又向被告表 示「反正如果他們輸了,五萬元要記得還我」,被告僅有回 覆「還能要到賠償」(他卷第34至3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108年9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律師 費我前年5萬元就給你,你不能再跟我要」;被告便回應告 訴人「對,對,本來對,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 果再翻盤的話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 (偵二卷第87頁) ,告訴人再於108年9月20日提醒被告「我那個律師費早就給 你5萬塊前年了,你到底有沒有給律師?」被告亦回應「有有 ,我跟你講,你現在我們去年不起訴了,不起訴的話我們在 提起這邊的損害賠償」 (偵二卷第9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 及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提及自己已交付5萬元 律師費,要求被告回應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 未向告訴人表示上開5萬元業已返還等情,如依被告前開所 辯,被告已然將5萬元之律師費用返還予告訴人,何以告訴 人於訊息及談話中多次提及律師費用已交付被告之事或是持 續詢問被告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加以反駁, 反而持續回覆告訴人後續訴訟策略,並交代自己為本案糾紛 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益徵其係使用話術延緩告訴人之催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時告訴人態度反覆,為避免再 參與糾紛,想明哲保身,才將5萬元律師費用提前還給告訴 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態度反覆,一下說要告,一下說不 告,才將5萬元先返還等語(易卷第292頁),不僅為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易卷第261至263頁),且與上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回報本案糾紛之訴訟進度顯相矛盾 ,是被告所述該5萬元律師費用已返還之情節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向告訴人還款之具體時間地點與 提款紀錄(偵一卷第53、6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於被告所述時、地收取被告所返還之5萬元款 項,且被告所提出之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提領2 筆2萬元之款項,尚無從確認被告已將此筆金額返還予告訴 人。況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元時,即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5萬元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 事項,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方屬可信,是被告向告訴人以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糾紛 民事訴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5萬元,其確實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律師費用後,遲遲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任康鈺靈 律師或返還予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 輕;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 之多寡),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266頁) ,且有本院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易卷第117、161至162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TDM-113-易-142-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駿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駿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 、劉重緯、趙佑庭、蔡淑茵、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趙 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9-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重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3-265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6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茵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頁)、對話紀錄(警卷第65-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峻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128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58-159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96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97-30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提出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1-325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珮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3-223 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25-227頁)等,另有被告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同警卷第353-35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 23頁)、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葉淳昱、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 趙珮吟等人達成和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因無意願調解,致尚 未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 卷第33-34頁),再審酌被告為一現役軍人,生活層面較為單 純,一時不察致為上開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求償,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淳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淳昱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葉淳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8分 2萬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2. 劉重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重緯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劉重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55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3. 趙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佑庭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佑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2時22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蔡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茵以假網拍應召詐騙之手法,致蔡淑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1分 2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2分 2萬9,986元 5. 郭峻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峻榮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郭峻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0分 4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林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霈婷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林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30分 4萬123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7. 廖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藉其友人「小玉」名義向廖文翊借款,致廖文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7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哲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黃偉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57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趙珮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珮吟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珮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4分 4萬9,981元

2025-03-12

TNDM-113-金簡-69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 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抖音平臺上看到貸 款訊息,因而以LINE聯絡「陳勝宇」,「陳勝宇」說我的信 用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 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勝 宇」(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 」,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抖音暱稱「林經理( 小晴)」之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3頁)、被告提供與「陳 勝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 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 ,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 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 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 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陳勝宇」使用時,年滿4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任職群創光電、月子餐公司、便利商店(本院卷第38頁) ,且其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向融資 公司辦理過汽機車借款,之前貸款(借款)均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也無須包裝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察被告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陳勝宇」表示:我們 公司答應幫妳包裝肯定會有辦法,不用擔心。被告回答:好 的,宇哥,謝謝你,包裝不會變警示戶吧。「陳勝宇」回覆 :肯定不行啊(偵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警示 戶就是帳號都不能用,有違法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 示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 「陳勝宇」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因為我父親患有心臟病, 醫師評估要裝心臟支架等語。惟被告雖可能因輕信「陳勝宇 」所編造之貸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 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 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被告雖於113年9月1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勝宇」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3年8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勝宇」時既係出 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 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8月1 5日、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 卡及密碼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 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超商店員 ,月薪3萬1,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2025-03-12

TNDM-114-金訴-206-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絜 吳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28號),而被告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盈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989號案件(下稱交易字卷)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 、53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過失及受傷之程 度,迄2人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見交易字 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489-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 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 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 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 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 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 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持續攻擊 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及氣血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瑜、鄭柏祥、鄭福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自首減刑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均有論 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 部分應不構成爭點。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⒈依據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比對前後語意可以 得知,被告雖有在案發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然交談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語句,例如相約的 時間、要處理什麼事情等等,僅有攝錄到被害人主動問及被 告現在在哪,要被告等他。  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當晚是除夕夜,是與家人 團聚圍爐的重要時刻,且在場還有被告的親朋好友(包含婦 幼)及客人,被告不太可能跟被害人相約在此時此地,處理 雙方間的糾紛。  ⒊雖然檢察官詰問當晚也在家中的被害人之弟鄭柏祥,有無聽 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碰面,證人鄭柏祥回答稱:有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約被害人一起過年等語,但依錄影畫 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問被害人:「(閩南語)還是要一起過, 我們一起過啊?」被害人隨即回答:「(閩南語)我不要跟你 一起過」等語,此部分語意沒辦法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 有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事實。  ⒋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為何於案發前幾個 月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起因於雙方友人間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均非當事人,除此之外也沒有 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 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甚至殺害被害人。  ⒊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害人先持斧 頭敲碎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 斧頭之方式朝被告腿部揮砍,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 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是被害人一直不斷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  ⒋被害人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 了被害人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 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  ⒌當雙方最後滑倒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旁,被害人仍勒住被告 的脖子直到無力鬆手後,不見被告有任何追擊的行為,也沒 有妨礙或制止友人報警、叫救護車,或選擇逃離現場。  ⒍綜合上述雙方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過程中及結束後的行 為舉止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與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不同,惟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㈠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案發當時是被害人 先持斧頭敲碎店門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且過程 中是被害人先持斧頭朝被告揮砍,而斧頭遭被告奪下後,被 害人仍有不斷趨近並以拳腳攻擊被告的舉動,顯見被告案發 當時確實遭受來自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㈡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是處於被動反擊,且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的現在不法侵害,符合防衛行為。  ㈢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被害人僅以拳 腳毆打被告,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 低。被告可選擇等待與友人一同壓制被害人,或持刀揮砍被 害人肢體,即足以排除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 刀深深刺入被害人左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不能阻卻被告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㈣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國民法官法 庭審酌客觀情節,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23條 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的說明: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其刑。 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彼此沒有深仇大恨,僅因 他人間的債務糾紛,在臉書上持續互相叫囂,直至案發當晚 ,被害人與被告通話後遂持斧頭前往被告經營的燒烤店。  ㈡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先持斧頭 朝被告揮砍,斧頭遭被告奪下後,仍不斷以拳腳攻擊被告, 可見本案衝突被害人也要付起相當的責任,而被告面對此突 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在情急防衛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下, 亦持折疊刀過度反擊,其中2刀刺進被害人左胸腹,造成被 害人不幸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家屬自此天人永隔,承受難以 抹滅的傷痛及影響被害人家庭未來規劃。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傷害致死的犯行,但於被害人傷重倒地 時,仍有對被害人叫囂,且有刪除臉書貼文的滅證行為,直 至本案審理結束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 害人家屬的寬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㈣最後衡量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被告素行資料(被告曾有1次 傷害犯行的前科、曾擔任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理事長多年, 持續從事善心舉動)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九、沒收:   扣案的折疊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周元良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11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0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鄭柏祥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許心瑜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180728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電話音檔及譯文5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現場及兇刀照片(不含相卷第87頁武士刀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兇器、被告現場衣著)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說明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⑽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⑾被害人到院檢傷照片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鄭楷穎相驗照片 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⒃113年1月間被害人鄭楷穎與被告周元良雙方人馬臉書對話截圖 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於臉書留言(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二,現已遭刪除) ⒅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五,現已遭刪除) 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楷穎)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福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元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靜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鈞)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忠益) 案發現場小米監視器影像 店內監視器畫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語音訊息錄影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被害人住家錄影晝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鄭福吉手機現場側錄影片 兇刀一把 113年2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紀錄截圖 本署檢驗報告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鄭福吉與證人許心瑜通話光碟 指紋、血跡之鑑定報告 量刑部分 ⑴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慶瑜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鄭楷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⑵被害人鄭楷穎全戶資料 ⑶被害人鄭揩穎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 ⑷被害人之母陳慶瑜一親等資料 ⑸被告周元良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⑹被告周元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⑻被害人鄭楷穎臉書頁面截圖 ⑼被害人鄭楷穎與家屬陳慶瑜之對話紀錄 ⑽被害人鄭楷穎生前與母親製作牛肉湯影片 ⑾被害人鄭楷穎在職證明書 ⑿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102年度偵字第9254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⒀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 附件二、被告周元良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許心瑜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孟潔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陳家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歷來互動臉書截圖 ⑵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13093號、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76號、第21087號、第30296號、第32194號起訴書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⑹死者家屬陳慶瑜提出之語音訊息錄影光碟 ⑺陳慶瑜113年4月17日書狀檢附住家錄影光碟 ⑻咾朋友燒烤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 ⑼咾朋友燒烤店內小米監視器光碟1片 量刑部分 ⑴證人高銀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李孟潔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三 樓之1戶口名薄影本 ⑵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周元良當選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各機關、學校、單位感謝認心關懷協會之感謝狀影本,及認心關懷協會活動臉書截圖影本1冊 ⑶被告周元良當選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友會 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0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59號、114年度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惟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永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威 德in綜合礦物質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威德in 綜合膠原蛋白1包(價值42元)、咖啡廣場TP300 1罐(價值 15元)、露得清洗面乳1條(價值119元)、我的健康日記六 效乳1條(價值69元)、克補+鋅膜衣錠1罐(價值269元)。  ㈡於113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康樂一店」(下稱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竹炭 真露酒」1瓶(價值199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 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 權,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單一竊盜行為。另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服藥關係致 自制力減弱,情有可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取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0頁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各項物品,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統一超商部分 編號 證 據 沒收 1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長陳小苓警詢時之指述 ⒈威德in綜合礦物質1包 ⒉威德in綜合膠原蛋白1包 ⒊咖啡廣場TP300 1罐 ⒋露得清洗面乳1條 ⒌我的健康日記六效乳1條 ⒍克補+鋅膜衣錠1罐 2 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統一超商商店貨品明細翻拍照片 附表二:全家超商部分 編號 證 據 沒收 1 被害人即全家超商代理店長蔡涵如警詢時之指述 ⒈「竹炭真露酒」1瓶 2 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全家超商遭竊「竹炭真露酒」照片及售價 4 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及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

2025-03-04

TNDM-114-簡-71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與前案(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罪質 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 固應非難;然本案之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臺南市新化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己 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 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見悔意,兼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200元,因被告業已全數賠付 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徐明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2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明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許,明知其並無REALME手機之庫存, 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徐明旭」之帳號張貼貼文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販售REALME手機等語,致 林奕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日14時11分許,依徐明旭 指示將2200元匯入不知情之徐明旭母親曾淑禪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後因徐明旭多次藉故不出貨,林奕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曾淑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曾淑禪曾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轉帳紀錄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屬財產 犯罪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詐欺取得之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交付賠償金3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 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訴-5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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