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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馬明豪 被 告 趙星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28元,及其中新臺幣52,950元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30

SYEV-113-營小-49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 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 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 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 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 ,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 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 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 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 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 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 ,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 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 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 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 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 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 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全-93-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馬明豪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0101元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113年6月4日,尚欠本金25萬0101元、利息7714元, 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遲延日起繳納年息百分之15之 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30

TNEV-113-南簡-1453-2024103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瑞來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錄、影印相關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6251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瑞來之債 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 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 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家聲-237-202410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蓮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4,1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順(業於民國111年4月4 日死亡)前於10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 ,於借款期間週年利率為1.67%,嗣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如屆期未足額清償, 其利息以借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 ,週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計息,即2.92% (102年度逾期戶之週年利率1.67%+1.25%=2.92%)。詎陳志 順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4,186元(即本金100,000元+ 計算至借款期間屆至【即10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4,186元 )。被告為陳志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不知道陳志順有積欠這筆債務等語。  ㈡被告陳志成: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單、網站公告 利率消息、陳志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 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陳志 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志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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